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9)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①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7 、11、16、19所示時間、地點,乘機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購物4 筆價格新臺幣(下同)6,520 元,並持其所竊得林芳文之具刷卡功能郵政VISA金融卡1 張接續刷卡消費上述金額,於刷卡交易成功,在4 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芳文」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偽造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係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刷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誤認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郵局及特約商店。③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5 、6 、8 至10、12至15、17、18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金融卡或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各佯以林芳文、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名義出示前揭金融卡或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均無需簽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7時
5 分,持搜索票前往呂冠儀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A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16、19所示被害人遭竊物品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林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呂冠儀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補印VISA卡金融卡消費明細、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tokuyo訂購單影本(以上為林芳文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tokuyo訂購單影本(以上為廖盈紫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以上為賴思妤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張詠鐿部分)、本院核發105 聲搜字23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品萱、張詠鐿、林詩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歌劇院上班打卡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5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67208 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16-19 頁、第22-24 頁、第28頁、第34-40 頁、第42-44 頁、第49-53 頁;偵卷第25-28 頁、第32-39 頁;院卷第13-16 頁),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9 、12、13、18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各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一②(即附表編號
4 )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刷卡消費購物等,而得免除債務,則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以已踐行告知被告(院卷第45頁背面),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變更法條依法審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等,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之所得支應生活所需,反重蹈覆轍再犯本案,甚至以竊得之卡片消費刷卡,所為非是,暨考量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一與渠等意見表示(參院卷第31-3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除附表編號1 、16、19所示遭竊之物已由警方發還之外(另參院卷第52頁附表編號1 部分簽立和解書),迄未能賠償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 、7 為被告竊取現金1,000 元、編號19所竊得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100元、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300 元、萊爾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
100 元各1 張,以及被告實際取得刷卡金額如附表編號4 至
6 、8 至10、12至15、17、18之財產上利益,核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簽帳單4 張上偽簽之「林芳文」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又本件失竊之郵政VISA卡、銀行信用卡、悠遊卡等,被害人(告訴人)有已掛失、停用,雖均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然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
1 、16、19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既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警卷第42-44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說明。至於如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5-28 頁;院卷第13-16 頁)所示之扣案物等,惟因被告刷卡消費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業已宣告沒收如前,倘再次沒收扣案物即造成重複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時間 │犯罪經過 │ 主 文 欄 │所犯法條 ││號├────────┤【以下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地點 │ │ │ │├─┼────────┼───────────────┼────────────┼───────┤│1 │105 年7 月2 日13│呂冠儀於左列時間,步行經過左列│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第320 條第1 項││ │時許 │地點,見吳品萱承租該室因搬家中│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房門沒鎖未關,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區○○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乘無│ │ ││ │1 段17號5 樓F 室│人注意之際,進入房內,徒手竊取│ │ ││ │ │吳品萱所有之Roots 藍灰色外套(│ │ ││ │ │價值4,000 元)、Roots 黑色外套│ │ ││ │ │(價值4,000 元)、Roots 紅白色│ │ ││ │ │帽T 恤(價值4,000 元)、Hersch│ │ ││ │ │el背包(價值2,000 元)【均已發│ │ ││ │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 │ │ │├─┼────────┼───────────────┼────────────┼───────┤│2 │105 年9 月25日14│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員工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息室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路2 段101 號 │現金1,000 元得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中歌劇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3 │105 年11月5 日21│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員工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息室內,徒手竊取林芳文所有郵政│ │ ││ │路2 段101 號 │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臺中歌劇院) │0000-0000 )得手。 │ │ │├─┼────────┼───────────────┼────────────┼───────┤│4 │105 年11月6 日11│呂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呂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時25分至53分 │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0 條、第339 條││ ├────────┤有,於左列時間、地點,消費購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2 項 ││ │臺中市○區○○路│4 筆價格6,520 元,並持其上述所│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 ││ │3 段161 號 │竊得林芳文之具刷卡功能郵政VISA│芳文」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 │(中友百貨公司)│金融卡1 張接續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刷卡交易成功,在4 張簽帳單│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 ││ │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林芳文」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偽造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 │ ││ │ │彰係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 │ ││ │ │費金額以刷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 │ ││ │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 │ ││ │ │,使之陷於錯誤,誤認呂冠儀為合│ │ ││ │ │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 │ ││ │ │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 │ ││ │ │所消費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 │ ││ │ │、郵局及特約商店。 │ │ │├─┼────────┼───────────────┼────────────┼───────┤│5 │105 年11月6 日17│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34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為2 筆,應予更正)價格2,65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大道3 段30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林芳文之具刷│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新光三越百貨公│卡功能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刷卡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司) │費上述金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 │ ││ │ │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 │ ││ │ │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 │ ││ │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郵局│ │ ││ │ │及特約商店。 │ │ │├─┼────────┼───────────────┼────────────┼───────┤│6 │105 年11月6 日21│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18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為2 筆,應予更正)價格1,48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大道3 段30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林芳文之具刷│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新光三越百貨公│卡功能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刷卡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司) │費上述金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 │ ││ │ │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 │ ││ │ │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 │ ││ │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郵局│ │ ││ │ │及特約商店。 │ │ │├─┼────────┼───────────────┼────────────┼───────┤│7 │105 年11月19日21│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時4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走道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物櫃41號,徒手竊取廖盈紫所有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路2 段101 號 │現金1,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中歌劇院)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得手。 │價額。 │ │├─┼────────┼───────────────┼────────────┼───────┤│8 │105 年11月20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5 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71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區○○路│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26-1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摩曼頓運動用品)│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店。 │ │ │├─┼────────┼───────────────┼────────────┼───────┤│9 │105 年11月20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20分至25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2 筆價格1,93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區○○路│,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3 段16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玖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中友百貨公司)│,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生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商店。 │ │ │├─┼────────┼───────────────┼────────────┼───────┤│10│105 年11月20日18│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25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2,4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大道3 段30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追徵其價額。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生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商店。 │ │ │├─┼────────┼───────────────┼────────────┼───────┤│11│105 年11月20日17│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休息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內,徒手竊取賴思妤所有台新銀行│ │ ││ │路2 段101 號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 ││ │(臺中歌劇院) │-5308 )得手。 │ │ │├─┼────────┼───────────────┼────────────┼───────┤│12│105 年11月20日21│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13分至40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3 筆價格3,265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區○○路│(原附表誤載為2 筆價格3,10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3 段161 號 │,應予更正,參警卷第28頁),並│貳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 ││ │(中友百貨公司)│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之台新銀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 ││ │ │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 │ ││ │ │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 ││ │ │,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損│ │ ││ │ │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店│ │ ││ │ │。 │ │ │├─┼────────┼───────────────┼────────────┼───────┤│13│105 年11月21日19│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56分至21時53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3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區○○路│為1 筆,應予更正)價格8,055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3 段16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之台新│零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中友百貨公司)│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生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商店。 │ │ │├─┼────────┼───────────────┼────────────┼───────┤│14│105 年11月22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5 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125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之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道2 段459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廣三SOGO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時,追徵其價額。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店。 │ │ │├─┼────────┼───────────────┼────────────┼───────┤│15│105 年11月22日14│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21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9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之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大道3 段301 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店。 │ │ │├─┼────────┼───────────────┼────────────┼───────┤│16│105 年11月26日17│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休息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之置物櫃內,徒手竊取張詠鐿所有│ │ ││ │路2 段101 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5242- │ │ ││ │(臺中歌劇院) │0000-0000-0000)得手。 │ │ │├─┼────────┼───────────────┼────────────┼───────┤│17│105 年11月27日16│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39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9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張詠鐿之玉山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大道3 段301 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損害於張詠鐿、玉山銀行及特約商│ │ ││ │ │店。 │ │ │├─┼────────┼───────────────┼────────────┼───────┤│18│105 年11月27日20│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時13分至48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地點,消費購物4 筆價格9,6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張詠鐿之玉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大道3 段30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追徵其價額。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生損害於張詠鐿、玉山銀行及特約│ │ ││ │ │商店。 │ │ │├─┼────────┼───────────────┼────────────┼───────┤│19│105 年11月29日13│呂冠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第320 條第1 項││ │時30分許 │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見林詩媛將身分證、機車駕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臺中市○區○○路│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照片1 份│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禮物卡│ ││ │140 號(臺中教育│、全家超商禮物卡2 張(面額100 │面額壹佰元壹張、全家超商│ ││ │大學求真樓K608教│元)、1 張(面額300 元)、萊爾│禮物卡面額參佰元壹張、萊│ ││ │室) │富超商商品禮券23張(面額100 元│爾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壹佰│ ││ │ │)、米奇米妮手提包1 個(價值 │元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00 元)放置該處,遂乘無人注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悠遊│時,追徵其價額。 │ ││ │ │卡、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100 元、│ │ ││ │ │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300 元、萊爾│ │ ││ │ │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100 元各1 張│ │ ││ │ │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 ││ │ │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