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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臻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臻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發票人:鉝亞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6 月5 日)背書欄偽造之「范益義」、「陳瑩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臻亞係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代表人:劉臻亞女兒陳瑩娟)及鉝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鉝亞公司,代表人:張志宏)實際負責人。捷誼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劉臻亞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上午,得陳瑩娟同意,以陳瑩娟名義,先在廖怡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向洪鵬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捷誼公司、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 紙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有權狀及陳瑩娟印鑑證明與洪鵬哲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上開支票未獲付款,陳瑩娟願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洪鵬哲。然因資金仍不足,劉臻亞欲再向洪鵬哲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傅佩瑩(原名范益義,於106 年12月4 從母姓為傅益義,再於106 年12月4 日改名為傅佩瑩,下稱傅佩瑩)及陳瑩娟同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在發票人:鉝亞公司、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欄上冒用傅佩瑩及陳瑩娟名義,偽簽「范益義」、「陳瑩娟」之署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傅佩瑩及陳瑩娟本人欲對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之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傅佩瑩、陳瑩娟,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持系爭支票向洪鵬哲借款50萬元,致使洪鵬哲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已經傅佩瑩及陳瑩娟為背書保證,同意借貸,並預扣利息5 萬元後,將45萬元交付劉臻亞。嗣於104 年9 月4 日洪鵬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瑩娟財產時,經陳瑩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鵬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臻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

6 頁至第12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借錢給伊的不是告訴人洪鵬哲,伊在曉明女中斜對面的7-11超商借款50萬元,利息10天5 萬元,利息已經預扣,系爭支票背面上「陳瑩娟」簽名是對方要求伊簽的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86頁、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

㈡經查:

⒈被告係捷誼公司及鉝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捷誼公司代表人陳瑩娟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有捷誼公司及捷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4 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

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2377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及附件捷誼、鉝亞公司登記案宗各1 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捷誼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被告得證人陳瑩娟同

意,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以證人陳瑩娟名義,在證人廖怡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捷誼公司、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5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 紙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有權狀及證人陳瑩娟印鑑證明與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若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證人陳瑩娟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是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影本【下稱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影本【下稱臺中高分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5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1 份(見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6 頁至第7 頁)、上開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1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臺中高分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6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嗣雖否認前開100 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貸,辯稱係向告訴人手下所借貸(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上開借據亦係其與王先生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上揭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明確記載為告訴人,證人廖怡禎亦證稱:當天除了劉臻亞、洪鵬哲,另外還有一位先生一起進來,那個男生只是在旁而已,都是劉臻亞、洪鵬哲在談,借款契約書是劉臻亞與洪鵬哲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嗣未經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同意,在發票人:鉝亞公司

、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6 月5 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背書欄上冒用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名義,偽簽「范益義」、「陳瑩娟」之署名各1 枚,並用以借款5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經證人陳瑩娟(見偵卷第37頁反面)、傅佩瑩(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證述屬實,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其借貸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及系爭支票上「陳瑩娟」署名係借貸對象教唆其偽簽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後,因資金仍不足

,遂於同日下午,持系爭支票再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時,系爭支票背書欄已有「范益義」及「陳瑩娟」之署名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偵訊、審理時證稱:伊是從事二胎設定的,伊是同日上午、下午借100 萬元、50萬元兩筆給被告,被告原本要借200 萬元,伊等約在代書事務所談,被告要拿神岡那塊土地來跟伊借貸,因為伊看一下那塊土地當時的價值還不錯,伊願意借被告200 萬元,所以就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後來伊等談妥的時候,被告只有給伊1 張100萬元的支票,所以伊就給被告100 萬元,被告說這樣不夠去還原來銀行錢,被告好像要做土地的重整,被告還需要錢,伊說最多就是再借50萬元,後來因為被告急著說要去銀行塗銷之類的,伊問被告有沒有公司票可以讓伊做擔保,被告下午交給伊系爭支票,被告說鉝亞公司跟捷誼公司是廠商關係,系爭支票是客票,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支票上面有范益義的背書,陳瑩娟的背書在伊收到支票的時候就已經有背書,不是伊叫被告加上去的,下午比較匆忙,所以沒有寫借據,交付系爭支票不是在代書事務所,是在外面,伊印象中是去神岡找被告。當時伊知道被告是陳瑩娟的母親,其實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范益義、還是劉臻亞,是到後面伊等有了這些狀況之後,法院寄了通知單過來,伊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劉臻亞。伊做這個二胎設定針對的目標及標的物就是捷誼公司,捷誼公司的客票、負責人陳瑩娟,伊知道捷誼的負責人是陳瑩娟,其實伊根本不知道上面背書人「范益義」是誰,因為伊有陳瑩娟的背書,伊的抵押權設定是捷誼公司的陳瑩娟,伊看中的是陳瑩娟的背書,伊沒有查證被告的身分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第

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廖怡禎亦證稱:劉臻亞與洪鵬哲於104 年3 月17日到伊寧夏東五街12號事務所辦理借貸,雙方約定借款金額是100 萬元,當天也有事先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是沒有押日期,在6 月份送的時候再押日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是劉臻亞與洪鵬哲雙方協議,他們一致跟伊講說是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稽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0日函所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1298建號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亦記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協議以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金額

200 萬元,從而,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原欲向其借貸200 萬元,即非子虛,被告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因一時疏忽未發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金額欄記載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 頁),並非事實。⑵關於借貸5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乙節,被告於106 年

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伊向洪鵬哲借了100 萬元之後,詹君志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借款,因為伊當時並沒有缺錢,伊一直到另外1 張客票跳票時,伊等就約在曉明女中斜對面的7-11超商借款,他要借伊50萬元,利息10天

5 萬元,所以他當時給伊只有45萬,利息已經預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於107 年5 月31日、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從頭到尾系爭支票都不是伊交給洪鵬哲,伊是給一個陳先生,伊忘記名字了,伊票是交給他,錢是跟他拿的,名字是他叫伊寫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是被告關於此節,前後所辯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⑶另關於借貸5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乙節,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時供稱係

104 年5 月底云云(見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第45頁反面);於107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在事務所那次(即104 年3 月17日借貸100 萬元)跟鉝亞公司那張票隔了快5 個月,當時鉝亞公司還沒開立支票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反面);於107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筆100 萬元借款跟第二筆50萬元借款相差了

4 個月,並不是像洪鵬哲說的早上借伊一次,下午借伊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是關於此節,被告前後所辯亦歧異;佐以,系爭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鉝亞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即開立,有臺中商銀107 年8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4015號函文及所檢送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7日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4 年6 月5 日,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系爭支票於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時尚未開立支票帳戶乙節,與事實齟齬;另其辯稱交付系爭支票與

104 年3 月17日第一次借貸100 萬元間隔4 、5 個月(則應係104 年7 月17日或8 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借貸),然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4 年6 月5 日,則被告既因有資金需求,始以系爭支票借貸,其豈有可能以已到期之支票借貸之理,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⑷綜上,告訴人證述前後一致,經核與證人廖怡禎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茲補強;反之,被告所辯有上開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難以憑採,從而,告訴人所證實較被告所辯可採。是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後,因資金仍不足,再於同日下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欄偽造「范益義」、「陳瑩娟」署名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為何乙節,被告辯稱已預扣利息5 萬元,僅取得45萬元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128 頁),告訴人雖證稱:伊借給被告100 萬元、50萬元,共150 萬元借款,每月利息是3 萬6000元,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有無交45萬元給證人【即被告】?)有。」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債義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6頁反面),是告訴人並未否認被告所稱僅收受借款45萬元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告訴人預扣利息5 萬元後,僅交付45萬元與被告。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欄

偽造告訴人傅佩瑩、陳瑩娟署名,並持之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冒用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簽「范益義」、「陳瑩娟」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欲對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已經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為背書保證,同意借貸,並預扣利息5 萬元後,將45萬元交付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范益義」及「陳瑩娟」之

署名,並持之行使,侵害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2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持偽造之背書支票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陳瑩娟」署名,並持之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范益義」署名,並持之行使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證人傅佩

瑩、陳瑩娟署名,並持之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已經證人傅佩瑩及陳瑩娟為背書保證,同意借貸,並預扣利息5 萬元後,將45萬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證人傅佩瑩、陳瑩娟及告訴人,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從事射出公仔行業、離婚、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之「范益義」、「陳瑩娟」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4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128 頁反面),是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