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勇潮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勇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勇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5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關於徐勇潮之前科部分顯係誤載共犯「楊宗仁」之前科,應予更正如上)。
二、詎徐勇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能自楊宗仁處取得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楊宗仁【楊宗仁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先以徐勇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湧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勇潮開車搭載楊宗仁前往張湧銘苗栗縣頭份鎮(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之工作處所附近進行交易;於103年7月2日凌晨零時44分許,徐勇潮與楊宗仁抵達張湧銘上開工作處所附近約定之地點,張湧銘乃進入該車車內,由楊宗仁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先交予徐勇潮,再由徐勇潮將該等毒品全部轉交予張湧銘,並向張湧銘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徐勇潮表示需要金錢繳付車款,乃向楊宗仁表示欲向其借貸該3萬元,楊宗仁應允後,並將上開已收取之販毒所得3萬元借予徐勇潮。徐勇潮、楊宗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勇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茲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勇潮(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楊宗仁案件(下稱本院519號案)審理、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3002167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519號案卷第53頁至5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楊宗仁於警詢、偵訊、本院519號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14頁,他字卷第33頁至34頁,本院519號案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51頁、第59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湧銘於偵訊時證述【參見他字卷第42頁至43頁】明確,且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90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90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日與證人張湧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二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119頁】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與購毒證人張湧銘之上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所交易毒品之名稱,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證人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交易或交付毒品事宜之情節均相符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張湧銘所述與被告及共犯楊宗仁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節,自得據以認定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本件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8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267號、3035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參見警卷二第16頁、第78頁,警卷一第101頁、第102頁至104頁、第121頁、第131頁至135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至59頁,他字卷第8頁至1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交易當時插用上開門號使用之VEG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茲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且本次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此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警詢中自陳:伊載共犯楊宗仁去頭份與證人張湧銘進行毒品交易,共犯楊宗仁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伊免費施用等語【參見警卷一第29頁反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共犯楊宗仁提供毒品給伊免費施用即伊與共犯楊宗仁共同販賣毒品的好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益明。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免費吸食毒品而牟利無訛,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三、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在本院519號案件(楊宗仁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曾證稱:張湧銘是要跟伊與楊宗仁買毒品,伊與楊宗仁就一起上去,當場就是楊宗仁把毒品拿給伊,伊直接拿給張湧銘,且收受張湧銘交付之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519號案卷第55頁至56頁】甚明,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湧銘並向之收取價金等行為,客觀上顯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共犯楊宗仁一起前往交易毒品,有從自共犯楊宗仁處免費取得毒品吸食而牟利,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有與共犯楊宗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與共犯楊宗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5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有所誤載,爰更正如前),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5日中檢宏忠105偵31120字第0581 99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5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186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亦無上揭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茲查,被告為本案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以認定其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施用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且犯罪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126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於另案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或另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張湧銘聯繫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插用於VEGA牌行動電話1支,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一第62頁、第6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有上開行動電話103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在卷可稽,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VEGA牌行動電話1支固於被告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0號】,暨共犯楊宗仁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中,均已諭知沒收【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23頁至3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價值難以認定,而依一般情況,被告所獲取免費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會太多,價值堪認低微,經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共犯楊宗仁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固取得證人張湧銘交付之價金3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519號案及本案審理時均供稱:張湧銘交付毒品價金3萬元交給伊,後來伊跟楊宗仁說要借這筆3萬元,楊宗仁同意,所以伊就當場收下這3萬元,沒有再把錢交給楊宗仁等語【參見本院519號案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證人即共犯楊宗仁於本院519號案審理中亦供稱:被告說要向伊借這3萬元繳車款,被告要跟伊借這3萬元等語甚明【參見本院519號案卷第59頁反面】。是依被告及共犯楊宗仁前開陳述,上該販毒所得3萬元價金仍應認係由共犯楊宗仁取得後,共犯楊宗仁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欲繳納車款,遂再將此3萬元借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上該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應為共犯楊宗仁獨自取得,並非屬本案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且楊宗仁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本院519號案件),亦已就共犯楊宗仁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之,故本件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與共犯楊宗仁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至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湧銘之事有何關連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VEGA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2 │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軟管) │壹組 │ │├──┼──────────────┼───┼─────┤│3 │十字弓(含十字弓1把及十字弓 │壹組 │ ││ │箭4支)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壹支 │ ││ │00000000000000) │ │ │├──┼──────────────┼───┼─────┤│5 │電子磅秤 │壹臺 │ │├──┼──────────────┼───┼─────┤│6 │夾鍊袋 │參包 │ │├──┼──────────────┼───┼─────┤│7 │子彈(9mm×19) │壹顆 │ │├──┼──────────────┼───┼─────┤│8 │放置夾鍊袋盒子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