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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6年度訴字第 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遵守法律,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簡榮義」、綽號「高仔」之2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機房設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予「簡榮義」,供詐欺集團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其後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扣除提供帳戶者分得之詐得款項20%、介紹提供帳戶者分得之詐得款項10% 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待謀議完成,陳瑞源即與「簡榮義」、「高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陳瑞源先於103 年11月17日前約1 星期,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西路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簡榮義」;其後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顏秀慧,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稱顏秀慧10月份話費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已催繳多次尚未繳納,並將電話轉接至165專線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他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佯稱係「

165 專線王志誠警官」,因顏秀慧於富邦銀行申辦之帳戶涉及洗錢案,已列為檢察官調查之嫌疑犯,而過幾小時後要將顏秀慧之動產及不動產凍結,並再轉接他人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中他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佯稱係「張姓檢察官」,因需清查顏秀慧帳戶與洗錢案有無關聯,要求顏秀慧提領120 萬元並匯至偵辦此案件之承辦人陳瑞源之帳戶內云云,使顏秀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張姓檢察官」之人之指示,於10

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其帳戶內領出存款120 萬後,無摺存款存入陳瑞源申辦之沙鹿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20 萬元;陳瑞源即於同日在三峽中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1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於沙鹿北勢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後,再前往臺中沙鹿北勢郵局,自該郵局帳戶內臨櫃提款現金100 萬元,共計領得120 萬元,扣除自身因提供自己之帳戶所共應分得之30% 即36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詐得款項交付予「高仔」。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顏秀慧,佯稱為「張姓檢察官」,稱要再匯款60萬元,事情才能處理云云,致顏秀慧再次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匯入簡得修所申辦之臺中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簡得修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訴字3078號承審中)。

㈡該詐欺集團另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先由3 名不詳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玉葉,分別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16

5 專線人員、黃姓檢察官,向王玉葉佯稱其電話欠費新臺幣

4 萬5,386 元及涉嫌販賣富邦銀行帳戶予「陳信宏」,而「陳信宏」向銀行借款758 萬元未還款,王玉葉亦係共犯,需儘速歸還款項,否則將查封其所有之財產,為免王玉葉帳戶內款項遭動用,可存入公家戶頭比較保險云云,使王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59分許,臨櫃將現金40萬元存入簡得修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簡得修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如上);而陳瑞源另起意欲使用他人之帳戶,而於10

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鄧如庭佯稱其好不容易討到1 筆工程款,然其現在身上無帳戶,欲向鄧如庭借用帳戶云云,致鄧如庭不察而允諾借用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陳瑞源使用,陳瑞源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榮義」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即另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由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王玉葉,佯稱係「

165 專線人員」,表示若王玉葉不老實說帳戶內還有無餘額,會馬上將其抓去關云云,致王玉葉再次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165 專線人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臨櫃將現金70萬元存入陳瑞源向鄧如庭所借用之華南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70萬元;而陳瑞源獲悉詐得款項70萬元已匯入鄧如庭之華南帳戶後,遂於同日稍後委請鄧如庭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自華南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全數交予陳瑞源,陳瑞源扣除自身因提供帳戶及介紹提供帳戶所共應分得之30% 即2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詐得款項交付予「高仔」。

㈢嗣因顏秀慧、王玉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瑞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041卷第69頁、第

105 頁反面、第226 至22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041卷第226 頁、第229 至230 頁),核與證人顏秀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憑條、被告之沙鹿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3 月27日中管字第104180083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103 年11月18日郵局提款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4 日中管字第1051802539號函文1 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9 、11、14、16頁、第19至21頁、核交卷第11至15頁、本院訴1041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鄧如庭以他人要匯入工程款為由,借用鄧如庭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並委請鄧如庭提領後,取得鄧如庭帳戶內之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三峽工地向鄧如庭借帳戶,伊在林口工地做曾義進之工程,曾義進最後要給伊之工程款係71萬餘元至72萬餘元,因為曾義進刁難伊有施工不佳之處,東扣西扣後,伊與曾義進談成齊頭70萬元給伊,伊就在三峽工地當面向曾義進拿工程款,但伊身上沒有帳戶,鄧如庭剛好在那伊就問她,她說她有,伊就叫她借伊,再把鄧如庭之帳號給曾義進,待曾義進匯款後致電告知,伊就跟鄧如庭去領錢,匯入鄧如庭帳戶之款項係工程款,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訴1041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30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王玉葉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03 年11月21日將70萬元匯入證人鄧如庭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玉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訴90卷第31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1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員警工作紀錄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64692號函文所檢附之鄧如庭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 、11頁、第14至16頁、第18頁、偵緝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證人鄧如庭之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認定:

⒈就證人鄧如庭歷次證述:

⑴證人鄧如庭於偵訊證稱:伊有申辦華南帳戶,都是自己使用

,後來伊友人陳蕙如之丈夫陳瑞源來伊住處作客,伊當時與陳蕙如聊天,陳瑞源則在一旁講電話,陳瑞源突然過來跟伊說他現在討到1 筆工程款,是之前有人欠他工程款沒給就跑路,而他及陳蕙如身上都沒有帳戶,要伊幫他忙,隨便借他

1 個帳戶,並要求伊幫他把錢領出來,伊就去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並全數交予陳瑞源,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4、33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將華南帳戶借給陳瑞源那天,就是伊幫陳瑞源領款之同一天,他跟伊說這是別人欠他的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⑵依證人鄧如庭上開所證,被告係於證人鄧如庭住處,以向他

人催討獲得積欠之工程款,然身上並無帳戶,故向證人鄧如庭借用華南帳戶供匯款,證人鄧如庭並於同日臨櫃提領70萬元交予被告,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鄧如庭係伊妻子陳蕙如結拜之好姐妹,伊有向鄧如庭借帳戶,之後伊有跟鄧如庭去領錢,伊有拿到7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訴1041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故證人鄧如庭上開所證,自堪予採信。

⒉另證人王玉葉於103 年11月21日,既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匯款70萬元至證人鄧如庭所申辦之華南帳戶,業如前述,且證人王玉葉另於103 年11月19日遭詐騙後,係將40萬元匯入簡得修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9日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一大里字第00014 號函文所檢送之簡得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頁、第37至39頁、第46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所自承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沙鹿郵局帳戶所用以詐欺之證人顏秀慧,亦有於103 年11月21日另遭詐欺而將60萬元匯入簡得修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此亦據證人顏秀慧證述明確(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 頁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簡得修大里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向證人鄧如庭所借用之帳戶,與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沙鹿郵局帳戶,均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且分別與供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之簡得修所申辦之一銀及大里郵局帳戶合併用以詐欺相同被害人。

⒊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⑴就被告歷次辯解:

①其先於偵訊時辯稱:該筆70萬元係廠商要伊公司去施作電焊

工程之工程款,這筆錢是要發給員工之薪水,因伊請了很多臨時工,每天做每天要發薪水,伊叫業主曾先生先還給伊一部分款項供發薪水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②其復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係紀智仁介紹伊在曾義進之工地做

鐵工工程,紀智仁係伊工頭,由紀智仁幫伊找工人及各項估價,每天施工工人不同,最多7 、8 人,工人薪資1 天2,00

0 元至2,500 元,伊報帳都報3,000 元,正常情況伊係每個月發1 次薪水,鐵工工程款總共快100 萬元,他是用匯款到鄧如庭帳戶1 次,其他金額拿現金給伊,70萬元匯至鄧如庭帳戶時,該工程早就結束了,驗收也通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

③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林口工地做曾義進之工程

,70萬元係曾義進要給伊之工錢,工程已經結束,該工程不到1 個月就做好,第1 期做15天就請款,但曾義進刁難伊,伊自己先墊款,第二期不到15天,他最後要給伊71萬餘元至72萬餘元,但他刁難伊哪裡做不好,這邊扣一下、那邊扣一下,最後伊跟他談成齊頭70萬元給伊,相差1 萬餘元,伊與他分開後,他就匯款了,他打電話過來,伊跟鄧如庭就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1041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④其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匯入鄧如庭帳戶之70萬元係工程款

,是曾義進在伊面前打電話請別人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1041卷第230頁反面)。

⑤則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先於偵訊時辯稱就其承作之工程係

每日發薪水,然又改稱係每個月發薪水;復於偵訊時辯稱係請曾義進清償工程款供給付工人薪資,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工程已結束,款項均係其先墊付;再於偵訊時表示工程款總共約100 萬元,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給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工程款係71至72萬元間,最後談成70萬元;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曾義進係與其分開後匯款,然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曾義進係當面撥打電話請他人匯款予其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就工程給付工人薪資之時間、向曾義進請求工程款時工程是否已結束、是否係供給付工人薪資、工程款之總額及曾義進當日匯款予其之情形等情,均有前後矛盾、更改之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⑵就證人紀智仁歷次證述:

①其先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大約1 、2 年前伊自

己在火力發電廠施工,當時是陳瑞源與曾義進自行聯絡,後來因為陳瑞源知道伊也在該處施工,就直接問伊當地有無工人可以叫給他,伊有幫他找工人到該處施工,錢是陳瑞源付的,該工程係15日計費1 次,該工程工期不到1 個月,第2次還付不到15天,連伊在內他請了6 、7 位工人,他付給師傅1 天2,500 元、工人最低1 天1,800 元,另向曾義進請款每位工人4,000 元,伊記得是伊回臺中時會跟他拿現金,去林口付現金給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

②其復於106 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因工作關係認

識陳瑞源,由陳瑞源接工作,伊幫他找工人,伊叫工人都是給現金,伊不清楚他承包工程之業主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伊記得當時陳瑞源有聯絡林口火力發電廠之工程,時間大概是104 、105 年間,業主請1 位叫「小胖」的在現場負責管理分配工作,伊沒有跟曾義進連絡過,伊只知道有1 位叫「董仔」的,伊負責提供人力,並核對出工人數、金額、天數,然後跟陳瑞源拿現金去付工資給工人,伊會跟他說工人要發薪水了,是不是要先跟業主請款,至於他是向業主請款,或自己找錢來發薪水,伊不知道,他是說有跟業主請款的,也有他自己墊的,伊不清楚他如何跟業主領工程款,伊印象中向他拿了5 、60萬元付工人之薪資,他叫工人係向業主每人請款4,000 元,但實際上付給工人2,500 元,這是伊跟他談到的,他的利潤很高,可能會有一半以上利潤,最起碼1 位工人之利潤係1,500 元,利潤可能係2 、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③依證人紀智仁上開所證,其雖有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承攬工

程,並由證人紀智仁招攬工人施作工程,然證人紀智仁亦證稱該工程係於105 年6 月15日前1 、2 年前,大概係104 、

105 年間,且其係負責向被告收取現金發放薪資予工人,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被告曾向其表示發放予工人之薪資有跟業主請款而來,也有由被告自行墊付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該工程係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至證人鄧如庭華南帳戶前即已完工,且業主曾義進刁難不付款,由其先墊款之情節,不僅施工時間有所出入,且就工程款是否曾全部拖欠不給付乙節亦不相符,難認被告所辯之施工工程款,與本件匯入證人鄧如庭華南帳戶之70萬元相關。

⑶又經檢察官查詢後,被告所稱之業主曾義進業於105 年1 月

16日死亡(見偵緝卷第53頁),於此亦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既確有以催討獲得工程款為由,向證人鄧如庭借

用華南帳戶,而匯入之70萬元,確係證人王玉葉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經被告委請證人鄧如庭提領而領得70萬元,且被告另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沙鹿郵局帳戶,與其向證人鄧如庭借用之華南帳戶,亦有與簡得修之一銀帳戶及大里郵局帳戶合併用以詐欺相同之證人顏秀慧、王玉葉,足認被告向證人鄧如庭借用華南帳戶之目的,即係與其坦承之犯罪事實

一、㈠犯罪模式相同,係提供予詐欺集團匯款所用。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歷次所辯不僅多有矛盾,且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榮義」、「高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提供不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不同時間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被告提款之時間亦有所區隔,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顏秀慧、告訴人王玉葉時,雖有冒用

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之手法(見本院訴1041卷第226 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詐欺之方式,自難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1041卷第6 至8 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且其行為時年滿49歲,尚值壯年,竟不知把握假釋之寬典,亦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暴利,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顏秀慧、告訴人王玉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待本院審判時方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猶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且犯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顏秀慧(見本院訴1041卷第70頁),然並未與被害人顏秀慧、告訴人王玉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顏秀慧之代理人鄧達正表示:伊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趕快把這筆錢追回來,因為很需要這筆錢,這是辛苦錢等語(見本院訴1041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王玉葉則表示:刑度請依法斟酌,伊遭詐欺之款項都沒有拿回來,希望被告賠償伊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041卷第107 頁),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詐欺被害人顏秀慧、告訴人王玉葉之款項達

120 萬元及70萬元,而其分得之報酬甚多,暨其自稱職業為散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低收入戶、育有1 名6 歲小孩需教養、生活困苦、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左側足部跗骨骨折、左側中指伴有指甲及指神經受損(見本院訴1041卷第4 、50頁、第73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則: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自承提供人頭帳戶可獲得詐

得款項20% 之報酬,介紹人可獲得詐得款項10% 之報酬,故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係拿詐得款項120 萬元中30% 之報酬,即獲得36萬元,並將剩餘款項交給「高仔」等情(見本院訴1041卷第226 、230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6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既係向不

知情證人鄧如庭借得華南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即同時身兼為帳戶提供者及介紹人,依上所述,其自可分得詐得款項30% 之報酬,亦即詐得款項70萬元中之21萬元,而該筆21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法告發部分㈠被告上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沙鹿郵局帳戶,有於103 年

11月11日經證人邱范蜜匯入12萬元,並於同日自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沙鹿鎮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 次各2 萬元,於10

3 年11月12日提領1 次2 萬元,此有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2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314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訴1041卷第59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㈡而證人邱范蜜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具結證稱其係遭自稱中華

電信人員、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張警官或林警官」之人佯稱其未繳費,資料外洩且錢有遭盜領,要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帳戶內,且不得告知他人,否則會遭收押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1041卷第92至95頁、第123 至126 頁)。

㈢則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提領該筆12萬元款項(

見本院訴1041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自承該筆12萬元係其所提領,係詐欺所得,其係分得30% 即3 萬6,000 元等情(見本院訴1041卷第226 頁反面),則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證人邱范蜜遭詐欺之12萬元款項之舉,顯有另涉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依法告發,希請偵查機關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