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蓉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蓉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一○五年民調字第○一三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幸蓉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聘僱人員,任職401廠8等6級綜合業務員,級職為評價雇員,負責辦理401廠之出納業務協辦、所得稅申報、薪資發放、休假補助費結報、勞保業務、健保業務、評雇薪資、獎金發放作業、教補費申請、FK系統每日到工資料登錄、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幸蓉因家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名目,在401廠人事行政室,按月或按發放項目(年終獎金部分)虛偽將附表一所示員工之薪餉列入其職務上製作之薪餉發放簽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餉證明冊,並呈由不知情之長官審核而行使之,致該管長官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發放薪餉,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且為領取虛偽列支之薪資,在其位於401廠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將各該員工原薪資轉存帳戶,無故變更為附表一所示之林幸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女姜○○(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姊林幸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401廠出納人員,持向經辦郵局辦理薪資轉存,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依據401廠之委託,轉存附表一所示之詐取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林幸蓉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401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
二、林幸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向張若芝詐稱:因張若芝留職停薪,需自行繳納勞保、健保費用3,055元云云,致張若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6日,自張若芝所申設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271元轉存至林幸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其中2,216元係張若芝留職停薪期間不應發放之每月薪資,林幸蓉先列冊匯至張若芝之上開帳戶後,再向張若芝告稱該薪資係轉匯錯誤,需匯回林幸蓉指定之帳戶,故其金額為3,055元連同上開2,216元,共計5,271元),林幸蓉旋即提領花用一空。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幸蓉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憲兵隊105年3月18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231號偵查卷宗【下稱憲兵隊卷】第14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7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張若芝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兵隊卷第331至333頁,106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103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證人賴杏秋、黃寶瑢、傅鳳瑛、陳志誠、顧夢娜、張紀興、吳進鄉、呂美慧、洪連益、盧文君、郭紋龍、張雅芬、李姵柔、洪珮緹、楊清景、王青鳳、魏妤家、楊德獅、呂亭萱、甄瑞珍、汪金剛、李清秀、石景光、蔣金隆、吳絹玲、蕭名樁、巫桂樁、王文俊、蔡新興、張炳煌、徐怡玲、侯榮仁、陳玉湘、張必珠、闕鳳英、趙佩琦、林俊波、林耀俊、徐貴英、洪夙俞、劉救基、郭鳳鳴、林本漢、陳玉霞、侯志光、陳秀鳳、楊大民、陳光源、廖玉華分別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憲兵隊卷第53至54、57至58、63至64、70至71、77至78、84至85、91至92、98至99、105、112至113、119、126、137至138、144至145、151至152、158至159、165、172、179至180、186至187、193至194、200至201、207至208、213至214、220至221、227至228、234至235、240至241、246至247、252至253、258至259、264至265、270至271、276至277、282至
283、288至289、294至295、300至301、306至307、313至31
4、319至320、325至326、343至344、352至353、361至362、369至370、376至377、383至384、390至392頁)、證人林幸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交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給基準表(月薪)(見憲兵隊卷第61頁)、401廠99年8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77、381頁)、401廠99年9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98頁)、401廠99年10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68、82、103、110、
142、170、238、244、350頁)、401廠99年11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91、218頁)、401廠99年12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32頁)、401廠100年4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133頁)、401廠100年5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見憲兵隊卷第89、225頁)、99年8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78、243、262、268、382頁)、99年9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62、199、360、368、375頁)、99年10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69、83、97、111、231、237、249、286、311、329頁)、99年11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92頁)、99年12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35頁)、100年4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136頁)、100年5月薪資入帳資料(見憲兵隊卷第90、389、397至400頁)、證人張若芝北投尊賢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34頁)、401廠98年7月22日備四一人字第0980001247號令【證人張若芝98/8/1至99/1/31留職停薪】(見憲兵隊卷第337頁)、401廠98年度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名冊(見憲兵隊卷第338頁)、證人張若芝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憲兵隊卷第339至341頁)、證人黃寶瑢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60頁)、證人傅鳳瑛鳳山工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66頁)、證人陳志誠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73頁)、證人顧夢娜左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80頁)、證人張紀興高雄前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88頁)、證○○○鄉○○○○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94頁)、證人呂美慧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01頁)、證人洪連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08頁)、證人盧文君左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15頁)、證人郭紋龍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21頁)、證人張雅芬臺中大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29頁)、證人李姵柔左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39頁)、證人洪珮緹鳳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47頁)、證人楊清景梓官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54頁)、證人王青鳳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61頁)、證人魏妤家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68頁)、證人楊德獅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呂亭萱高雄前鎮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82頁)、證人甄瑞珍鳳山新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89頁)、證人汪金剛楠梓右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196頁)、證人李清秀高雄前峰郵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03頁)、證人石景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10頁)、證人蔣金隆梓官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16頁)、證人吳絹玲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23頁)、證人蕭名樁龜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32頁)、證人巫桂樁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36頁)、證人王文俊臺北北門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42頁)、證人蔡新興北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48頁)、證人張炳煌臺北長安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54頁)、證人徐怡玲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60頁)、證人侯榮仁臺東新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66頁)、證人陳玉湘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72頁)、證人張必珠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78頁)、證人闕鳳英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84頁)、證人趙佩琦新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90頁)、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見憲兵隊卷第291、316、396頁)、證人林俊波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296頁)、證人林耀俊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02頁)、證人徐貴英龍潭大平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09頁)、證人洪夙俞烏日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15頁)、證人劉救基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21頁)、證人郭鳳鳴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27頁)、證人林本漢龍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49頁)、證人陳玉霞龍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58頁)、證人侯志光臺北大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66頁)、證人陳秀鳳臺北大龍峒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72頁)、9909員薪資增額【薪資26,976/總金額25,828】(見憲兵隊卷第374頁)、證人楊大民高雄站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79頁)、證人陳光源高雄岡山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86頁)、證人廖玉華鳳山新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394頁)、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南部印製廠95年2月3日昭統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暨檢附95人令職員字第1號【廖玉華95/2/1屆齡退休】(見憲兵隊卷第411頁)、401廠104年4月23日備四一安字第1040000812號函(見憲兵隊卷第401頁)、401廠104年5月29日備四一安字第1040001084號函(見憲兵隊卷第402頁)、401廠104年10月23日備四一安字第1040002296號函(見憲兵隊卷第403頁)、401廠102年5月6日便簽(見憲兵隊卷第404頁)、401廠人事行政室個人業務職掌表【102.5.1】(見憲兵隊卷第405頁背面至406頁)、臺中憲兵隊10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憲兵隊卷第408頁)、401廠100年3月1日備四一人字第1000000297號(令)稿【趙蓬100/4/1退休】(見憲兵隊卷第413頁)、100年2月22日北印所報告(見憲兵隊卷第414頁)、401廠100年5月19日便簽(見憲兵隊卷第415頁)、401廠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入簽證單(見憲兵隊卷第416頁)、401廠經費收支憑單綜合表【100/5/18】(見憲兵隊卷第417頁)、401廠人事行政室104年1月28日簽呈(見憲兵隊卷第418頁)、被告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張秀英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憲兵隊卷第421頁)、401廠100年12月28日備四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暨101年評價聘雇晉級與不晉級人員名冊(見憲兵隊卷第422至423、424頁)、401廠101年1月6日備四一人字第1010000038號(令)稿暨評價聘雇人員101年1月份俸級晉等人員名冊【張若芝、張紀興】(見憲兵隊卷第425至426頁)、401廠101年1月31日備四一人字第1010000151號(令)稿【註銷張若芝評雇12等1級俸級晉等】(見憲兵隊卷第427頁)、103年年終獎金郵局匯款紀錄(見憲兵隊卷第428頁)、401廠北印所個人休(請)假紀錄卡【100年至104年】(見憲兵隊卷第429至462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5年9月30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87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401廠104年3月30日備四一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401廠評價聘雇人員名冊、401廠勞動契約(見偵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儲字第1050177538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之女姜○○、證人林幸仙及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碟2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證物袋)、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24至35頁)、被告劃撥帳戶第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姜○○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證人林幸仙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6年7月26日憲隊臺中字第1060000927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0號每筆款項金融交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8至148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6年8月25日憲隊臺中字第1060001067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1號款項金融交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被告107年2月23日陳報其與姜○○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卷第168至172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4月9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0485號函暨檢送之98年8月至99年1月交易相關資料、99年3月至9月、11月、100年2月至101年1月、3月至102年7月、103年1月、3月至8月、11月至104年3月薪資入帳資料、401廠99年10月份、101年2月份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104年2月9日交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4、178至293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5月4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0587號函暨檢送與起訴書附表相關之401廠評價聘僱薪餉證明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70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9月13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1126號函暨檢送之案情摘要報告、401廠人事行政室100年12月29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6員101年1月份薪餉發放名冊、401廠人事行政室101年1月19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6員101年2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2月29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4員101年3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3月27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年4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4月25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年5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5月25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年6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7月2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3員101年7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7月30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1員101年8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8月27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1員101年9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1年11月28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1員101年12月份薪餉發放名冊、102年1月11日簽呈及卞麗珠等166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名冊、存摺內頁影本、101年會計憑證及張員郵局個人薪資差異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11、12、19至35頁)、被告取得公款未繳回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99年3月-104年3月利用休假等名義不法取得公款表(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
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約聘人員,但擔任401廠之綜合業務員,職稱為評價雇員,具有辦理401廠之出納業務協辦、所得稅申報、薪資發放、休假補助費結報、勞保業務、健保業務、評雇薪資、獎金發放作業、教補費申請、FK系統每日到工資料登錄、臨時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此有憲兵隊105年9月30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870號函暨檢附林幸蓉人事服務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401廠人事行政室個人業務職掌表(102.5.1版)(見憲兵隊卷第405頁背面至第407頁)各1份在卷足參,且該職務亦屬401廠權限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
㈣復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辦公室個人電腦主機,登入郵局薪資轉存系統,變造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之401廠員工薪資轉存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將上開401廠員工之薪資轉至被告、被告胞姊林幸仙或被告女兒姜○○之中華郵政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共56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1罪。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案之員工薪資係以按月列冊發放方式為之,且就年終獎金部分,則係依照前一年度之考績評比及工作日數另行核算,而屬分次提出呈請簽核且得明確區分,故被告除年終獎金部分外之薪資部分,均應按月計算罪數,年終獎金部分則另按年度計算罪數,方屬允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顧及被告係分次提出且得明確區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401廠長官
審核後同意發放,再將相關文件交由401廠出納人員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存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指定帳戶內,則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分次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被告於犯後業已與401廠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另已將附表一編號20、21第1筆、53第2筆、55(即起訴書編號27、28、68、70)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款項全數歸還,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2、5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書、401廠100年5月19日便簽、401廠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收入簽證單、401廠經費收支憑單綜合表【100/5/18】、證人邱祈宗配偶張秀英出具之證明書、104年1月2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人曹阿同溢領薪資部分】、108年6月3日之401廠聲明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卷第415至417頁,本院卷二第48、50、123至127、131、133、134頁),故上開部分,核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詐取財物之手段平和,又各次犯行所得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2、5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3.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就大部分之詐得款項與401廠經調解成立,且均有遵期履行,至於其他尚未能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告亦已齊備單據證明業經還款完畢,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減輕其刑或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3年6月或1年9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㈩爰審酌被告任職於401廠擔任聘僱人員,卻因一時貪念,利
用職務之便,申報與事實不符之薪餉、費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薪資,行徑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不高,犯罪後已經自白坦承犯行,並與401廠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是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法。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刑項下所示之期間。
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茲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並無隱瞞,犯後復積極與401廠商談和解,且迄今均能按期履行,堪認業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54、56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清
償完畢(其中編號33部分,尚餘1,081元未繳還;編號53部分,尚有1,112元未繳還;其餘部分之全額均未繳還,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401廠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401廠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54、56所示犯行,各無宣告沒收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2、編號33【已繳還之4,085元】、編
號53第2筆【即起訴書編號第68號】、編號55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繳還401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則已主動匯還予證人張若芝,均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所製作之不實薪餉發放簽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
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餉證明冊等公文書持以行使;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進而利用其辦公室之個人電腦主機,將各該員工原薪資轉存帳戶,無故變更為被告自己、證人林幸仙或其女姜○○之中華郵政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401廠出納人員,上開(準)公文書及電磁紀錄均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8),高於實際匯入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60元部分(起訴書認定匯入高於被告之薪資之差額為2,984元,但實際僅有匯入2,924元,差額60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然查,參諸卷附之薪資明細(見憲兵隊卷第50頁),可知被告當月實際薪資為28,993元,然該月實際匯入之薪資款項為31,917元,差額應為2,924元,惟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48)所列載被告擅自匯入證人徐素玲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應發放的獎金各1,079元、1,905元,共計2,984元【計算式:1,079+1,905=2,984】,與被告實際詐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2,924元間,存有60元之差額,則此部分既查無被告將該60元匯入其指定之相關帳戶的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該60元差額部分,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401廠聘僱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取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名目,在401廠人事行政室,虛偽將附表二所示員工之薪餉列入其職務上製作之薪餉發放簽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餉證明冊,並呈由不知情之長官審核而行使之,致該管長官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發放薪餉,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且為領取虛偽列支之薪資,在其位於401廠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將附表二所示之該員工原薪資轉存帳戶,無故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姜○○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
40 1廠出納人員,持向經辦郵局辦理薪資轉存,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依據401廠之委託,轉存附表二所示之詐取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401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若芝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觀諸證人姜○○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101年2月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25,718元之交易紀錄;再參以卷附之101年會計憑證及張員郵局個人薪資差異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頁),雖有記載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月薪資差額、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惟就10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月薪資差額部分,業已分別列計於附表一編號30、31第2筆、32第2筆至39之各項次內,卻再重複列載於附表二中;另就年終獎金差額之2,858元部分,遍查被告、證人林幸仙及被告女兒姜○○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匯入此筆2,858元之紀錄。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被告之唯一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示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起│犯罪時間│薪資名目 │詐欺金額│匯 入 帳 戶 │證據名稱(出處)│罪名、宣告刑││號│訴│ │ │(新臺幣)│ │/匯款情形 │ ││ │書│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1 │1 │98年8月5│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32,216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每月薪資列冊匯│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1頁)、│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員工薪資匯款資│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料(本院卷一第│月。褫奪公權││ │ │ │ │ │ │58頁) │貳年。 │├─┼─┼────┼─────────┼────┼────────┼───────┼──────┤│2 │2 │98年9月4│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32,216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每月薪資列冊匯│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1頁)、│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員工薪資匯款資│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料(本院卷一第│月。褫奪公權││ │ │ │ │ │ │59頁) │貳年。 │├─┼─┼────┼─────────┼────┼────────┼───────┼──────┤│3 │3 │98年10月│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32,216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每月薪資列冊匯│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1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員工薪資匯│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款資料(本院卷│月。褫奪公權││ │ │ │ │ │ │一第60頁背面)│貳年。 │├─┼─┼────┼─────────┼────┼────────┼───────┼──────┤│4 │4 │98年11月│401廠員工張若芝育 │32,216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張若芝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嬰留職停薪不應發放│(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職務機會詐取││ │ │ │之每月薪資,先列冊│ │209845號帳戶 │1682交易明細(│財物罪,處有││ │ │ │匯至張若芝之薪資轉│ │ │憲卷第340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存帳戶後,再向張若│ │ │、林幸蓉中華郵│月。褫奪公權││ │ │ │芝告稱該薪資需匯回│ │ │政交易明細(本│貳年。 ││ │ │ │指定帳戶。 │ │ │院卷一第150頁 │ ││ │ │ │ │ │ │) │ │├─┼─┼────┼─────────┼────┼────────┼───────┼──────┤│5 │5 │98年12月│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32,216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4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每月薪資列冊匯│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1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員工薪資匯│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款資料(本院卷│月。褫奪公權││ │ │ │ │ │ │一第62頁) │貳年。 │├─┼─┼────┼─────────┼────┼────────┼───────┼──────┤│6 │6 │99年1月 │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32,216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每月薪資列冊匯│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1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員工薪資匯│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款資料(本院卷│月。褫奪公權││ │ │ │ │ │ │一第63頁) │貳年。 │├─┼─┼────┼─────────┼────┼────────┼───────┼──────┤│7 │7 │99年1月 │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20,723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應領之年│林幸蓉犯利用││ │ │25日 │育嬰留職停薪不應發│(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終獎金為39,738│職務機會詐取││ │ │ │放之年終獎金列冊匯│ │209845號帳戶 │元(104廠薪餉 │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證明冊,本院卷│期徒刑壹年壹││ │ │ │ │ │ │一第295頁), │月。褫奪公權││ │ │ │ │ │ │匯入年終獎金60│貳年。 ││ │ │ │ │ │ │,461元(中華郵│ ││ │ │ │ │ │ │政交易明細,本│ ││ │ │ │ │ │ │院卷一第150頁 │ ││ │ │ │ │ │ │),差額20,723│ ││ │ │ │ │ │ │元。 │ │├─┼─┼────┼─────────┼────┼────────┼───────┼──────┤│8 │9 │99年3月 │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6,529元( │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林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 │財物罪,處有││ │ │ │是興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6,534│期徒刑壹年。││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第151頁), │ ││ │ │ │ │ │ │差額5元。 │ │├─┼─┼────┼─────────┼────┼────────┼───────┼──────┤│9 │10│99年4月 │將401廠員工汪金剛 │2,80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2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6,287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匯入薪資29,092│期徒刑壹年。││ │ │ │ │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第151頁), │ ││ │ │ │ │ │ │差額2,805元。 │ │├─┼─┼────┼─────────┼────┼────────┼───────┼──────┤│10│11│99年5月 │將401廠員工郭鳳鳴 │1,84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329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 │ │ │ │ │ │300頁),匯入 │褫奪公權貳年││ ├─┼────┼─────────┼────┼────────┤薪資36,062元(│。 ││ │12│99年5月 │將401廠員工張必珠 │6,8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中華郵政交易明│ ││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細,本院卷一第│ ││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51頁),差額 │ ││ │ │ │帳戶。 │ │ │8,733元。 │ ││ │ │ ├─────────┼────┤ │ │ ││ │ │ │ 合計│8,733元 │ │ │ ││ │ │ │ │(已繳還)│ │ │ │├─┼─┼────┼─────────┼────┼────────┼───────┼──────┤│11│13│99年6月 │將401廠員工郭鳳鳴 │5,363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4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26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匯入薪資32,626│期徒刑壹年。││ │ │ │ │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第151頁), │ ││ │ │ │ │ │ │差額5,363元。 │ │├─┼─┼────┼─────────┼────┼────────┼───────┼──────┤│12│14│99年7月 │將401廠員工楊大民 │1,04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26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匯入薪資28,307│期徒刑壹年。││ │ │ │ │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一第151頁), │ ││ │ │ │ │ │ │差額1,044元。 │ │├─┼─┼────┼─────────┼────┼────────┼───────┼──────┤│13│15│99年8月 │代墊401廠員工楊大 │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民之健保費,再於辦│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26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理薪餉列冊時,轉匯│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匯入薪資27,551│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1頁), │ ││ │ │ │ │ │ │差額288元。 │ ││ ├─┼────┼─────────┼────┼────────┼───────┤ ││ │18│99年8月5│將401廠離退員工張 │共30,000│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 ││ │ │日 │王秀英、林毓瓊不應│元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 ││ │ │ │發放之薪資列冊匯款│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合計│30,288元│ │ │ ││ │ │ │ │(已繳還)│ │ │ │├─┼─┼────┼─────────┼────┼────────┼───────┼──────┤│14│16│99年9月 │將401廠員工汪金剛 │5,050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2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26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匯入薪資32,601│期徒刑壹年貳││ │17│99年9月 │代墊401廠員工楊大 │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2日 │民之健保費,再於辦│ │郵政帳號00000000│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理薪餉列冊時,轉匯│ │209845號帳戶 │一第151頁),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差額5,338元。 │ ││ ├─┼────┼─────────┼────┼────────┼───────┤ ││ │19│99年9月2│將401廠員工陳秀鳳 │共30,000│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 ││ │ │日 │、趙佩琦、陳玉霞、│元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 ││ │ │ │徐貴英、黃寶瑢、盧│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 │ ││ │ │ │文君、蔣金隆、甄瑞│ │ │ │ ││ │ │ │珍及洪夙俞不應發放│ │ │ │ ││ │ │ │之增提薪資各5,000 │ │ │ │ ││ │ │ │元、5,000元、5,000│ │ │ │ ││ │ │ │元、5,000元、2,000│ │ │ │ ││ │ │ │元、2,000元、2,000│ │ │ │ ││ │ │ │元、2,000元及2,000│ │ │ │ ││ │ │ │元列冊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合計│35,338元│ │ │ ││ │ │ │ │(已繳還)│ │ │ │├─┼─┼────┼─────────┼────┼────────┼───────┼──────┤│15│20│99年10月│將401廠員工王文俊 │30,000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王青鳳、吳進鄉、│(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呂美慧、李姵柔、林│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 │財物罪,處有││ │ │ │本漢、林俊波、林耀│ │ │ │期徒刑壹年貳││ │ │ │俊、侯志光、侯榮仁│ │ │ │月。褫奪公權││ │ │ │、洪珮緹、洪連益、│ │ │ │貳年。 ││ │ │ │徐怡玲、張必珠、張│ │ │ │ ││ │ │ │炳煌、張若芝、郭紋│ │ │ │ ││ │ │ │鳳、郭鳳鳴、陳玉湘│ │ │ │ ││ │ │ │、陳志誠、傅鳳瑛、│ │ │ │ ││ │ │ │楊德獅、劉救基、蔡│ │ │ │ ││ │ │ │新興、盧文君、蕭名│ │ │ │ ││ │ │ │椿、顧夢娜、巫桂椿│ │ │ │ ││ │ │ │、蔣金隆及楊清景不│ │ │ │ ││ │ │ │應發放之增提薪資各│ │ │ │ ││ │ │ │1,000元列冊匯款至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16│21│99年11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579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楊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大民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7,867│期徒刑壹年貳││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2頁), │ ││ │ │ │ │ │ │差額288元。 │ ││ ├─┼────┼─────────┼────┼────────┼───────┤ ││ │22│99年11月│將不知情之其女姜O│30,000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 ││ │ │5日 │O列入薪資列冊後,│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 ││ │ │ │再將薪資匯款至指定│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合計│30,288元│ │ │ ││ │ │ │ │(已繳還)│ │ │ │├─┼─┼────┼─────────┼────┼────────┼───────┼──────┤│17│23│99年12月│將不知情之其女姜O│30,000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3日 │O列入薪資列冊後,│(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再將薪資匯款至指定│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18│24│100年2月│將401廠員工戴修曼 │6,07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1日 │、周美桃及趙佩琦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98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事病假不應發放之獎│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金各1,091元、4,575│ │ │匯入薪資34,057│期徒刑壹年。││ │ │ │元、409元(起訴書 │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漏載409元)列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一第152頁), │ ││ │ │ │ │ │ │差額6,075元。 │ │├─┼─┼────┼─────────┼────┼────────┼───────┼──────┤│19│25│100年3月│將401廠離退員工趙 │2,15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4日 │蓬先行代扣其勞健保│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341元(│職務機會詐取││ │ │ │費用,再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匯入薪資30,781│期徒刑壹年。││ │ │ │ │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易明細,本院卷│。 ││ │26│100年3月│代墊401廠員工楊大 │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一第152頁), │ ││ │ │4日 │民之健保費,再於辦│ │郵政帳號00000000│差額2,440元。 │ ││ │ │ │理薪餉列冊時,轉匯│ │209845號帳戶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合計│2,440元 │ │ │ ││ │ │ │ │(已繳還)│ │ │ │├─┼─┼────┼─────────┼────┼────────┼───────┼──────┤│20│27│100年4月│將401廠離退員工趙 │24,290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1日 │蓬不應發放之薪資列│(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21│28│100年5月│將401廠離退員工廖 │24,347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玉華不應發放之薪資│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2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月。褫奪公權││ │29│100年5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2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貳年。 ││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973元(│ ││ │ │ │數,將401廠員工楊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 ││ │ │ │大民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8,001│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一第153頁), │ ││ │ │ │ 合計│24,375元│ │差額28元。 │ ││ │ │ │ │(已繳還)│ │ │ │├─┼─┼────┼─────────┼────┼────────┼───────┼──────┤│22│30│100年6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66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3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68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吳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娟玲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8,001│期徒刑壹年。││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一第153頁), │ ││ │31│100年6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差額318元;與 │ ││ │ │3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附表編號30、31│ ││ │ │ │數,將401廠員工楊 │ │209845號帳戶 │所示詐欺款項合│ ││ │ │ │大民不應領取之薪資│ │ │計為953元之差 │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額為635元,經 │ ││ │ │ │。 │ │ │被告表示差額63│ ││ │ │ │ │ │ │5元,應為勞健 │ ││ │ │ │ │ │ │保之款項(見本│ ││ │ │ ├─────────┼────┤ │院卷二第8頁背 │ ││ │ │ │ 合計│953元 │ │面)。 │ ││ │ │ │ │(已繳還)│ │ │ │├─┼─┼────┼─────────┼────┼────────┼───────┼──────┤│23│32│100年7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57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68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吳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娟玲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7,910│期徒刑壹年。││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一第153頁), │ ││ │33│100年7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差額227元,與 │ ││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附表編號32、33│ ││ │ │ │數,將401廠員工楊 │ │209845號帳戶 │所示詐欺款項合│ ││ │ │ │大民不應領取之薪資│ │ │計為862元之差 │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額為635元,經 │ ││ │ │ │。 │ │ │被告表示差額63│ ││ │ │ │ │ │ │5元,應為勞健 │ ││ │ │ │ │ │ │保之款項(見本│ ││ │ │ ├─────────┼────┤ │院卷二第8頁背 │ ││ │ │ │ 合計│862元 │ │面)。 │ ││ │ │ │ │(已繳還)│ │ │ │├─┼─┼────┼─────────┼────┼────────┼───────┼──────┤│24│34│100年8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57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46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吳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財物罪,處有││ │ │ │娟玲不應領取之薪資│ │ │匯入薪資29,690│期徒刑壹年。││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中華郵政交│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一第153頁), │ ││ │35│100年8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28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差額227元;與 │ ││ │ │5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編號34、35所示│ ││ │ │ │數,將401廠員工楊 │ │209845號帳戶 │詐欺款項合計為│ ││ │ │ │大民不應領取之薪資│ │ │862元之差額為6│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35元,經被告表│ ││ │ │ │。 │ │ │示差額635元, │ ││ │ │ ├─────────┼────┤ │應為勞健保之款│ ││ │ │ │ 合計│862元 │ │項(見本院卷二│ ││ │ │ │ │(已繳還)│ │第8頁背面)。 │ │├─┼─┼────┼─────────┼────┼────────┼───────┼──────┤│25│36│100年9月│將401廠員工洪心誼 │17,539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2日 │、徐素玲及戴秀珍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57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事病假不應發放之獎│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金各9,025元、5,140│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壹││ │ │ │元、3,374元列冊匯 │ │ │315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款至指定帳戶。 │ │ │薪資46,112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3頁),差額1│ ││ │ │ │ │ │ │7,539元。 │ │├─┼─┼────┼─────────┼────┼────────┼───────┼──────┤│26│37│100年10 │將401廠員工楊光鳳 │5,89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5日 │及戴秀珍請事病假不│(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57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5,64│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6元、249元列冊匯款│ │ │),匯入薪資34│期徒刑壹年。││ │ │ │至指定帳戶。 │ │ │,468元(中華郵│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政交易明細,本│。 ││ │ │ │ │ │ │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差額5,895 │ ││ │ │ │ │ │ │元。 │ │├─┼─┼────┼─────────┼────┼────────┼───────┼──────┤│27│38│100年11 │為使薪餉證明冊人數│19,412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月4日 │相符,將401廠員工 │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徐素玲作為造冊人頭│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3頁)。│財物罪,處有││ │ │ │,再將薪資列冊匯款│ │ │ │期徒刑壹年壹││ │ │ │至指定帳戶。 │ │ │ │月。褫奪公權││ ├─┼────┼─────────┼────┼────────┼───────┤貳年。 ││ │39│100年11 │將401廠員工葉惠娟 │共9,951 │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 ││ │ │月4日 │及戴秀珍請事病假不│元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 ││ │ │ │應發放之獎金各9,70│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3頁)。│ ││ │ │ │2元及249元列冊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合計│29,363元│ │ │ ││ │ │ │ │(已繳還)│ │ │ │├─┼─┼────┼─────────┼────┼────────┼───────┼──────┤│28│40│100年12 │為使薪餉證明冊人數│19,307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月5日 │相符,將401廠員工 │(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徐素玲作為造冊人頭│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3頁) │財物罪,處有││ │ │ │,再將薪資列冊匯款│ │ │ │期徒刑壹年壹││ │ │ │至指定帳戶。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29│41│101年1月│將401廠員工林本漢 │6,086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及黃寶瑢請事病假不│(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068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1,14│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1元及4,945元列冊匯│ │ │),匯入薪資35│期徒刑壹年壹││ │ │ │款至指定帳戶。 │ │ │,154元(中華郵│月。褫奪公權││ │ │ │ │ │ │政交易明細,本│貳年。 ││ │ │ │ │ │ │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差額6,086 │ ││ │ │ │ │ │ │元。 │ │├─┼─┼────┼─────────┼────┼────────┼───────┼──────┤│30│42│101年3月│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1,90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026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匯入薪資30│期徒刑壹年。││ │ │ │ │ │ │,931元(中華郵│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政交易明細,本│。 ││ │ │ │ │ │ │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差額1,905元 │ ││ │ │ │ │ │ │。 │ │├─┼─┼────┼─────────┼────┼────────┼───────┼──────┤│31│43│101年4月│為使薪餉證明冊人數│14,297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相符,將401廠員工 │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026元(│職務機會詐取││ │ │ │徐素玲作為造冊人頭│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再將薪資列冊匯款│ │ │),匯入薪資45│期徒刑壹年壹││ │ │ │至指定帳戶。 │ │ │,228元(中華郵│月。褫奪公權││ ├─┼────┼─────────┼────┼────────┤政交易明細,本│貳年。 ││ │44│101年4月│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1,90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院卷一第155頁 │ ││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差額16,202│ ││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元。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合計│16,202元│ │ │ ││ │ │ │ │(已繳還)│ │ │ │├─┼─┼────┼─────────┼────┼────────┼───────┼──────┤│32│45│101年5月│為使薪餉證明冊人數│18,612元│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4日 │相符,將401廠員工 │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徐素玲作為造冊人頭│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3頁) │財物罪,處有││ │ │ │,再將薪資列冊匯款│ │ │ │期徒刑壹年壹││ │ │ │至指定帳戶。 │ │ │ │月。褫奪公權││ ├─┼────┼─────────┼────┼────────┼───────┤貳年。 ││ │46│101年5月│將401廠員工吳娟玲 │共6,048 │姜OO所有之中華│姜OO中華郵政│ ││ │ │4日 │、梁春梅、鄭羨凱及│元 │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 ││ │ │ │張若芝請事病假不應│ │307409號帳戶 │卷一第23頁) │ ││ │ │ │發放之獎金各93元、│ │ │ │ ││ │ │ │63元、177元及5,715│ │ │ │ ││ │ │ │元列冊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合計│24,660元│ │ │ ││ │ │ │ │(已繳還)│ │ │ │├─┼─┼────┼─────────┼────┼────────┼───────┼──────┤│33│47│101年6月│將401廠員工吳娟玲 │共5,166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陳素秋、鄭羨凱、│元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葉惠娟、鄧如英、洪│(已繳還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5頁背面│財物罪,處有││ │ │ │卉榆、余文龍、李秀│4,085元 │ │),匯入薪資34│期徒刑壹年玖││ │ │ │玲、周桂生、徐素玲│,尚餘1,│ │,159元(中華郵│月。褫奪公權││ │ │ │、牟京霞、林黃玉葉│081元) │ │政交易明細,本│貳年。 ││ │ │ │、施瑞娥、蕭曼蒂、│ │ │院卷一第155頁 │ ││ │ │ │謝美玉、游貴蘭、黃│ │ │),差額5,166 │ ││ │ │ │梨禎、湯惠敏、許麗│ │ │元。 │ ││ │ │ │蘭及張若芝請事病假│ │ │ │ ││ │ │ │不應發放之獎金各93│ │ │ │ ││ │ │ │元、92元、114元、 │ │ │ │ ││ │ │ │543元、63元、63元 │ │ │ │ ││ │ │ │、208元、63元、63 │ │ │ │ ││ │ │ │元、1,142元、93元 │ │ │ │ ││ │ │ │、93元、183元、59 │ │ │ │ ││ │ │ │元、85元、63元、85│ │ │ │ ││ │ │ │元、63元、93元及 │ │ │ │ ││ │ │ │1,905元(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905元)列 │ │ │ │ ││ │ │ │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34│48│101年7月│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共2,984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元(起訴│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1,07│書附表誤│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9元及1,905元列冊匯│載為2,94│ │匯入薪資31,917│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8元),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但實際匯│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入金額為│ │一第155頁), │ ││ │ │ │ │2,924元 │ │差額2,924元; │ ││ │ │ │ │ │ │與附表編號48合│ ││ │ │ │ │ │ │計之2,984元, │ ││ │ │ │ │ │ │差額60元部分,│ ││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 │ │ │知(詳理由欄貳│ ││ │ │ │ │ │ │)。 │ │├─┼─┼────┼─────────┼────┼────────┼───────┼──────┤│35│49│101年8月│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2,44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3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540 │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元及1,905元列冊匯 │ │ │匯入薪資31,438│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5頁), │ ││ │ │ │ │ │ │差額2,445元。 │ │├─┼─┼────┼─────────┼────┼────────┼───────┼──────┤│36│50│101年9月│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4,87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2,96│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7元及1,905元列冊匯│ │ │匯入薪資33,865│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5頁), │ ││ │ │ │ │ │ │差額4,872元。 │ │├─┼─┼────┼─────────┼────┼────────┼───────┼──────┤│37│51│101年10 │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4,063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5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2,15│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8元及1,905元列冊匯│ │ │匯入薪資33,056│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5頁), │ ││ │ │ │ │ │ │差額4,063元。 │ │├─┼─┼────┼─────────┼────┼────────┼───────┼──────┤│38│52│101年11 │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2,98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5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8,99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1,07│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9元及1,905元列冊匯│ │ │匯入薪資31,977│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6頁), │ ││ │ │ │ │ │ │差額2,984元。 │ │├─┼─┼────┼─────────┼────┼────────┼───────┼──────┤│39│53│101年12 │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5,14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5日 │及張若芝請事病假不│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7,72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應發放之獎金各3,23│ │209845號帳戶 │憲卷第36頁),│財物罪,處有││ │ │ │7元及1,905元列冊匯│ │ │匯入薪資32,865│期徒刑壹年玖││ │ │ │款至指定帳戶。 │ │ │元(中華郵政交│月。褫奪公權││ │ │ │ │ │ │易明細,本院卷│貳年。 ││ │ │ │ │ │ │一第156頁), │ ││ │ │ │ │ │ │差額5,142元。 │ │├─┼─┼────┼─────────┼────┼────────┼───────┼──────┤│40│54│102年1月│將401廠員工葉惠娟 │11,364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徐素玲、羅秀賢、│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718元(│職務機會詐取││ │ │ │周美桃及趙佩琦請事│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病假不應發放之獎金│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拾││ │ │ │各242元、1,079元、│ │ │351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9, 331元、491元及 │ │ │薪資41,082元(│貳年。 ││ │ │ │221元列冊匯款至指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定帳戶。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6頁),差額1│ ││ │ │ │ │ │ │1,364元。 │ │├─┼─┼────┼─────────┼────┼────────┼───────┼──────┤│41│55│102年5月│將401廠員工郭廣平 │1,11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72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353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0,835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6頁),差額1│ ││ │ │ │ │ │ │,112元。 │ │├─┼─┼────┼─────────┼────┼────────┼───────┼──────┤│42│56│102年6月│將401廠員工黃麗珠 │1,22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72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127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0,945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6頁),差額1│ ││ │ │ │ │ │ │,222元。 │ │├─┼─┼────┼─────────┼────┼────────┼───────┼──────┤│43│57│102年7月│將401廠員工黃麗珠 │1,48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29,723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355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1,207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7頁),差額1│ ││ │ │ │ │ │ │,484元。 │ │├─┼─┼────┼─────────┼────┼────────┼───────┼──────┤│44│58│103年1月│將401廠員工楊安忠 │3,53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3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0,218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359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3,753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7頁),差額3│ ││ │ │ │ │ │ │,535元。 │ │├─┼─┼────┼─────────┼────┼────────┼───────┼──────┤│45│59│103年3月│將401廠員工侯志光 │1,47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5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360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3,194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8頁),差額1│ ││ │ │ │ │ │ │,472元。 │ │├─┼─┼────┼─────────┼────┼────────┼───────┼──────┤│46│60│103年4月│將401廠員工劉克勤 │2,96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陳玉霞、黃國書及│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4,818元(│職務機會詐取││ │ │ │葉冠霈(起訴書附表│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誤載為劉冠霈)請事│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病假不應發放之獎金│ │ │361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各573元、819元、78│ │ │薪資37,782元(│貳年。 ││ │ │ │6元及786元(起訴書│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附表誤載為393元)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 │ │ │158頁),差額2│ ││ │ │ │戶。 │ │ │,964元。 │ │├─┼─┼────┼─────────┼────┼────────┼───────┼──────┤│47│61│103年5月│將401廠員工劉淑慧 │1,915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劉克勤、沈瑾孺及│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葉冠霈請事病假不應│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發放之獎金各556元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573元、393元及 │ │ │362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393元列冊匯款至指 │ │ │薪資33,637元(│貳年。 ││ │ │ │定帳戶。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8頁),差額1│ ││ │ │ │ │ │ │,915元。 │ │├─┼─┼────┼─────────┼────┼────────┼───────┼──────┤│48│62│103年6月│為使薪餉證明冊金額│786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相符,隨機調整差異│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數,將401廠員工林 │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永正及葉冠霈不應領│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取之薪資各393元及 │ │ │363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393元列冊匯款至指 │ │ │薪資32,508元(│貳年。 ││ │ │ │定帳戶。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8頁),差額7│ ││ │ │ │ │ │ │86元。 │ │├─┼─┼────┼─────────┼────┼────────┼───────┼──────┤│49│63│103年7月│將401廠員工傅仲崇 │13,194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徐素玲及劉克勤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事病假不應發放之獎│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金各1,189元、10,28│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拾││ │ │ │7元及1,718元列冊匯│ │ │364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款至指定帳戶。 │ │ │薪資44,916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9頁),差額1│ ││ │ │ │ │ │ │3,194元。 │ │├─┼─┼────┼─────────┼────┼────────┼───────┼──────┤│50│64│103年8月│將401廠員工劉淑慧 │12,643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徐素玲、劉克勤及│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吳飛鳳請事病假不應│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發放之獎金各2,224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拾││ │ │ │元、9,454元、572元│ │ │365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及393元列冊匯款至 │ │ │薪資44,365元(│貳年。 ││ │ │ │指定帳戶。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9頁),差額1│ ││ │ │ │ │ │ │2,643元。 │ │├─┼─┼────┼─────────┼────┼────────┼───────┼──────┤│51│65│103年11 │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1,66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間某日│、黃國書及羅鴻萍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事病假不應發放之獎│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金各1,112元、157元│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及393元列冊匯款至 │ │ │366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指定帳戶。 │ │ │薪資33,384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9頁),差額1│ ││ │ │ │ │ │ │,662元。 │ │├─┼─┼────┼─────────┼────┼────────┼───────┼──────┤│52│66│103年12 │將401廠員工徐素玲 │6,184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間某日│、林永正、黃國書及│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林慧姍請事病假不應│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發放之獎金各5,005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元、393元、393元及│ │ │367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393元列冊匯款至指 │ │ │薪資37,906元(│貳年。 ││ │ │ │定帳戶。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9頁),差額6│ ││ │ │ │ │ │ │,184元。 │ │├─┼─┼────┼─────────┼────┼────────┼───────┼──────┤│53│67│104年1月│將401廠員工劉淑慧 │1,112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1,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拾││ ├─┼────┼─────────┼────┼────────┤368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68│104年1月│將401廠離退員工曹 │12,285元│林幸蓉所有之中華│薪資45,119元(│貳年。 ││ │ │間某日 │國同不應發放之薪資│(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列冊匯款至指定帳戶│ │209845號帳戶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59頁),差額1│ ││ │ │ ├─────────┼────┤ │3,397元。 │ ││ │ │ │ 合計│13,397元│ │ │ │├─┼─┼────┼─────────┼────┼────────┼───────┼──────┤│54│69│104年2月│將401廠員工劉淑慧 │4,908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間某日 │、徐素玲、羅鴻萍及│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2,722元(│職務機會詐取││ │ │ │賴丁坤請事病假不應│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發放之獎金各2,224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元、1,112元、786元│ │ │369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及786元列冊匯款至 │ │ │薪資37,630元(│貳年。 ││ │ │ │指定帳戶。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60頁),差額4│ ││ │ │ │ │ │ │,908元。 │ │├─┼─┼────┼─────────┼────┼────────┼───────┼──────┤│55│70│104年2月│將401廠離退員工邱 │18,416元│林幸仙所有之中華│林幸仙中華郵政│林幸蓉犯利用││ │ │9日 │祈宗不應發放之年終│(已繳還)│郵政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478315號帳戶 │卷一第24頁)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 │ │ │ │ │ │ │貳年。 │├─┼─┼────┼─────────┼────┼────────┼───────┼──────┤│56│71│104年月3│將401廠員工李佩芸 │1,571元 │林幸蓉所有之中華│林幸蓉當月實際│林幸蓉犯利用││ │ │月間某日│請事病假不應發放之│ │郵政帳號00000000│薪資32,178元(│職務機會詐取││ │ │ │獎金列冊匯款至指定│ │209845號帳戶 │104廠薪餉證明 │財物罪,處有││ │ │ │帳戶。 │ │ │冊,本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玖││ │ │ │ │ │ │370頁),匯入 │月。褫奪公權││ │ │ │ │ │ │薪資33,749元(│貳年。 ││ │ │ │ │ │ │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160頁),差額1│ ││ │ │ │ │ │ │,571元。 │ │└─┴─┴────┴─────────┴────┴────────┴───────┴──────┘附表二:
┌─┬─┬────┬─────────┬────┬────────┐│編│起│犯罪時間│薪資名目 │詐欺金額│匯 入 帳 戶 ││號│訴│ │ │(新臺幣)│ ││ │書│ │ │ │ ││ │編│ │ │ │ ││ │號│ │ │ │ │├─┼─┼────┼─────────┼────┼────────┤│1 │8 │101年2月│將401廠員工張若芝 │25,718元│姜OO所有之中華││ │ │間某日 │不應發放之薪資差額│ │郵政帳號00000000││ │ │ │及年終獎金差額列冊│ │307409號帳戶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二 │林幸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