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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1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4日釋放,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105年12月

16日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之同日某時,在前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

晚間某時,在前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部分,係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幸運之星遊藝場,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葉俊傑係未到驗之毒品採尿人口,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經葉俊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部分,係於106年3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愛國街口處因駕駛車輛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葉俊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警員吳國忠106年2月13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小隊長黃元智106年3月1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度保管字第12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24、27至3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28、31、35至37、39至41、67、70至7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24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

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前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稱已忘記伊毒品來源

上手之年籍資料、特徵等,而無法提供檢警查緝;而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述其毒品是透過鄭鼎焜向一名年約40歲、身材瘦小、長頭髮、身高大月155公分左右,綽號「阿姐」之女子購買,然卻未能進一步提供其年籍資料、地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供檢警追查,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於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曾從事水果批發買賣與種植,大月時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7、8萬元、小月時月收入有4、5萬元,跟父親、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71頁),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26頁、第57頁背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 │沒收欄 ││號│ │ │ │├─┼────┼────────┼───────────┤│1 │犯罪事實│葉俊傑施用第一級│(無) ││ │欄二、㈠│毒品,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葉俊傑施用第二級│(無) ││ │欄二、㈡│毒品,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葉俊傑施用第一級│(無) ││ │欄二、㈢│毒品,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拾月。 │ │├─┼────┼────────┼───────────┤│4 │犯罪事實│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欄二、㈣│毒品,累犯,處有│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所示 │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6192公克、驗餘淨重7.5││ │995公克) │├──┼────────────────────────┤│ 2 │吸食器1組 │└──┴────────────────────────┘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