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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軍訴字第 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指定義務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軍偵字第4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書記官 廖明瑜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冠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捌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冠宏係陸軍第104旅步4營兵器連二兵,原應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9時許歸隊收假,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亦未向部隊告知無故未歸之原因,而無故離去職役。嗣因林冠宏於106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物品,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警方通報憲兵隊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