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暐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暐竹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暐竹為陸軍第10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下稱58指揮部)砲兵第2 營第3 連志願役上兵(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因通緝停役),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05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竟與李偉辰及王翊任(該2 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從該營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營區二級廠側門,翻牆離營,在外居無定所逃匿不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迄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丁暐竹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緝獲。
二、證據㈠被告丁暐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辰於臺中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任、證人58指揮部砲兵第2 營第1 連中尉輔導長簡郡賢分別於臺中憲兵隊警詢之證詞。
㈢陸軍第10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砲兵第2 營105 年5 月17日陸
十地商字第1050000360號函暨所附被告離營通報表、王翊任等3 員翻牆現場圖、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被告之新進人員(志願役)基本資料、臺中憲兵隊通知書、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5 年8 月1 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71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暐竹違反職役職責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四、附記事項㈠首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丁暐竹之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
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
查被告自105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離開58指揮部砲兵第2 營第3 連營區,即未再返回營區,迄至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緝獲為止,逾半年期間始終未曾與部隊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中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㈢應適用之法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㈣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㈤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