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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就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曾俊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不就職役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