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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傳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傳霖為駐地在臺中市后里區之陸軍第10軍團裝甲第586旅(下稱586 旅)機步1 營上兵,其因身體不適,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至同旅戰車第2 營營部連報到接受託管後,於同年8 月5 日18時休假離營,於同年8 月8 日因支氣管性氣喘之疾病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治療,並以電話向586 旅第2 營營部連連長李宥霆請假,經連長李宥霆准假並告以出院後應即銷假回營報到。詎羅傳霖於同年8 月10日出院後,原應即返回營區報到,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於上開時間返回營區報到而無故離去職役,期間雖於同年8 月30日再因氣喘疾病至上開醫院住院,然於同年9 月2 日出院後,仍未返回營區報到,亦未主動通知連長李宥霆,且經連長李宥霆派員與其連絡,仍佯稱因病住院中。嗣因連長李宥霆查覺有異,於同年9月間,指派醫官前往上開醫院查訪,發覺羅傳霖並未住院,而通知羅傳霖應即返營,羅傳霖始於同年10月16日返營報到,計羅傳霖自同年8 月10日起至返營時止,其無故離去職役達65日之久(即同年8 月10日至同年8 月29日計20日,加上同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16日計45日,共65日,未計入同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日數),已逾30日。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羅傳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何宜勳、吳嘉傑、鄭潔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李宥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醫務所後送管制登記表、南測中心春節第一梯收假尿篩回報陸軍部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醫務所轉診管制登記表。

(五)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

(六)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羅傳霖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離去職役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2 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傳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9條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