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家銘
李昀靜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在心
許羽溱林成濬高淑麗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茲為瞭解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所不完足之處,是有聲請調取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詳實比對,以確認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之需要,資屬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此,依法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黃家銘、李昀靜、張在心、許羽溱、林成濬、高
淑麗等人(下稱聲請人黃家銘等人)均係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之被告,而該案之當事人,其等於107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於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又聲請人黃家銘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案件之
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因,僅具狀泛稱為確認該次筆錄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云云,並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之必要性;聲請人黃家銘等人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全然未說明或指出有何疏漏或重要未答辯之處,或有何重要事項或答辯應加以更正或補充,且觀諸聲請人黃家銘等人於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或為向與該案無關之案外人即其等之家人、鄰居或他人,經由播放、播送當日開庭錄音內容,以供自清、討論或供事後紀錄之用等情,此有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卷三第99-100頁),是依上揭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則聲請人等聲請本件交付錄音光碟乙節,核與其等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前揭規定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