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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宇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述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2 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搭機離國,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強盜殺人罪嫌,對其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加重強盜罪嫌,則已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出國離境,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其戶籍並已遷出國外,迄至106年8月17日始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強盜殺人等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涉犯重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