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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宇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述宇(綽號「水雞」)、張峻偉(綽號「白虎」)、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上5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3月、10年4 月、12年4月、11年5月,罰金部分均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其中劉建昌、陳忠正、張玉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張峻偉、林中群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志龍【業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經施志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4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三」,追加起訴書漏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渠等得知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於農曆過年期間已連續聚賭數日,賭資均達70、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百萬元),竟起意強盜現場賭客之財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19日(農曆大年初二)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先由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在劉建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 ○○○號之「喬洋檳榔攤」集合,為確定現場狀況,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由張峻偉先行開車搭載廖述宇、林中群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由對該處情況較為瞭解之林中群下車查看現場賭博人數及賭金多寡,3人再返回上開檳榔攤;此時,陳忠正再以電話聯絡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施志龍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手槍部分均未扣案,僅扣得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5顆(擊發2顆,扣得3顆)、開山刀1把(未扣案,已丟棄)至該檳榔攤會合。施志龍隨即將先前未經許可,由「阿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扣案之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至少5顆,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前妻石秋萍所有),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三」,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至少5顆及開山刀1把,攜至「喬洋檳榔攤」,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共同持有之。

二、廖述宇、施志龍、張峻偉、陳忠正等人為掩飾施志龍所駕駛前往作案之車輛遭查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等待施志龍到場會合期間,即2月20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廖述宇指示陳忠正先行竊取車牌,旋由張峻偉駕車搭載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1 段路旁,由陳忠正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陳忠正丟棄;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竊取李俊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攜回「喬洋檳榔攤」交予施志龍,由施志龍將車牌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張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述宇先行出發;施志龍駕駛上揭已換裝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張玉坤、陳忠正緊跟在後;劉建昌駕車搭載林中群殿後,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廖述宇、張峻偉於途中並在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數量不詳之口罩、手套,連同置於車上之帽子(即鴨舌帽,下稱帽子)5頂交付乘坐施志龍車上之人於作案時使用(扣得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當一行人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負責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報入內強盜之張玉坤、陳忠正、施志龍、「阿三」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5 顆,張玉坤則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 把,陳忠正身背袋子1個,4人於抵達該處後,隨即穿戴上揭帽子、口罩、手套後蒙面下車,於夜間侵入屬於住宅之該公司內。施志龍、「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22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張玉坤、陳忠正,或由陳忠正出手取得附表編號10所示林良信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皮夾1個;張玉坤另以開山刀背,敲打附表編號19之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得黃啟政身上之現金2,000 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各被害人、遭強盜財物及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施志龍等人強盜得手後,陳威仲因不滿施志龍以槍托傷害員工溫妙鈴而臨時反抗,奮力衝向施志龍及「阿三」欲奪下手槍。施志龍及「阿三」見狀後,竟均超出原本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均持槍朝陳威仲之方向為射擊之姿勢,施志龍並射擊2發子彈,其中1顆子彈從陳威仲之左胸部射入,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骨射出身體,為致死的槍傷;另1 顆子彈從陳威仲之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射入後僅傷及附近之皮下組織、肌肉層,停止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造成陳威仲受有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胸部槍彈傷等嚴重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重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施志龍、陳忠正、張玉坤、「阿三」則立即奪門而出,駕車逃離現場,直奔臺中市○○區○○巷○○道路丟棄強盜得手之皮夾1只、EN-9053號車牌、開山刀、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品,在外接應之廖述宇等人亦聞訊逃跑。嗣經警循線查獲,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拘提到案,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

1 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另外2顆子彈業於射殺陳威仲時已擊發,僅扣得彈殼及彈頭各2 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及上揭改造手槍1支中裝填子彈所用之彈匣1個。施志龍、廖述宇則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搭機離臺逃亡,均為本院於96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其後,施志龍因在外重病,於 101年12月9日返臺就醫而歸案;廖述宇於105年11月間偷渡返臺,並於106年8月17日經警逮捕到案。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被害人陳威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各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29520號槍彈鑑定書、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案卷二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6419號函、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案卷二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54448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1114號函暨鑑定書,均係經法院函送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威仲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述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加重竊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共同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開山刀強盜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所有之財物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共犯陳忠正、張峻偉、林中群、劉建昌、張玉坤、施志龍所為下列之供述相符:

⒈共犯陳忠正於警詢時陳稱:「2月20日凌晨1時許,綽號『水

雞』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處理事情,並與我相約在五權路2 之72號(喬洋檳榔攤)談事,我到該處時『水雞』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要我跟綽號『白虎』之男子一起去偷拔別人之車牌,我便與『白虎』同至臺中市○○○路0000000路00 0000000000號我已經忘了),我們偷完車牌後即返回五權路『喬洋檳榔攤』,我們返回檳榔攤時,『水雞』、『白虎』、『中群』、『昌哥』及『玉坤』都在場,……我隨即打電話請『肥龍』過來檳榔攤,過一會兒『肥龍』就跟綽號『阿三』的人一起前來,……偷來的車牌交給『肥龍』換下他本身的車牌,車牌換好後就出發前往全威殯葬公司。」、「張玉坤、施志龍、『阿三』與我等4 人共乘施志龍開來的車輛(已經換好偷來的車牌),由施志龍駕駛、『阿三』坐駕駛座旁、張玉坤坐右後車位、我坐在左後車位,廖述宇、張峻瑋開1 輛車與劉建昌好像自己開1 輛車,在半路上廖述宇跟張峻瑋他們先行去購買口罩、手套,並在五權路上將購買的口罩、手套交給我們,而帽子是在檳榔攤時由廖述宇交給我們,作案用之開山刀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張玉坤,側背包也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我,2 把手槍是施志龍在駕駛座旁的椅子下拿出來,在車上時施志龍要張玉坤持刀與我一起負責拿背包搜刮在場所有的錢,而施志龍與『阿三』2人各持1支手槍負責控制現場狀況。

」、「施志龍跟『阿三』拿手槍進去,我與張玉坤跟隨在後進入,進去後施志龍持槍大聲吆喝:『全部的人都不要動、通通蹲下、配合一點』,我跟張玉坤就開始拿賭桌上的錢,並搜刮在場人身上財物。」等語(見警卷第46、48、4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槍、刀、包包及車都是施志龍準備的,車牌是我與張峻偉當天出發前約9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到南屯區經過某排水溝的不知名路上偷下車牌,我們是持長約10公分的T 字扳手偷的,該扳手是鐵製的,是我下手偷車牌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 號卷第80、81頁);復於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誰與他〈即施志龍〉聯絡?)我。」、「(你可否描述當天如何去作案現場?如何分配工作?)4 個人進去,其他人在外面把風。」、「(4個人進去是哪4個人?)我、施志龍、張玉坤,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你們作案時,是否有拿工具?)有。」、「(誰拿什麼工具,你是否還記得?)記得,兩個人拿槍……。」、「(施志龍有無拿槍?)有。」、「(你是否乘坐施志龍所開的休旅車到作案現場?)是。」、「(作案的工具是否在車上發配的?)是,就是去檳榔攤那邊就有了。」、「(你們 4個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作案時,一開始進去時,有無對現場的人說什麼話?)請他們配合,叫他們不要亂動。」、「(你們作案的過程?)進去的時候叫他們全部蹲下,搜刮桌面上的財物。」、「(你在搜刮財物時,被告施志龍在做什麼?)他在門口那邊把風。」、「(在作案的過程,是否有人開槍?)是。」、「(為何會有人開槍?)因為那時候他們有人要衝過來打我們,情急之下。」、「(去強盜之前,你是否有跟張峻偉去臺中市○○區○○路1 段路旁偷車牌?)是。」、「(偷完車牌,車牌如何處理?)裝在施志龍的車上。」(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卷第178至182頁反面)等語明確。

⒉共犯張峻偉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劉建昌叫林中群去看

現場,之後廖述宇就叫我開車載他跟林中群去看現場,我就開自小客1190-LF 載廖述宇、林中群出去,由廖述宇指示我開到臺中市○○路與五順路口,林中群就下車……」、「……當時我聽到林中群跟劉建昌講說『那邊有人在賭博』,我覺得他們像要去搶賭場,我就跟劉建昌講說我要先走,但劉建昌說『要辦事情了,為什麼要先走』,我就不好意思離開,就到車上等他們,約30分鐘後(2 點多),我就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戴眼鏡,後來我才知道該胖男叫肥龍(施志龍),開1 部黑色裕隆休旅車到檳榔攤,不久,劉建昌就開車(中華黑色休旅車)去載林中群,施志龍開黑色裕隆休旅車載另3 名不詳之男子,我開自小客1190-LF 載廖述宇,我們就一起出發,廖述宇叫我開到殯儀館附近,在崇德路、三民路附近亂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1至1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廖述宇在樓下看電視,劉建昌、2 個我不認識人去樓上在講話,後來劉建昌下來叫我打電話給林中群,林中群接了電話叫我過去載他,之後就一起去檳榔攤再度集合……,後來劉建昌就叫林中群去下手的現場就是本件的案發現場去繞一繞看一看,廖述宇就開車副駕駛座搭載我,林中群坐在後座,之後林中群在崇德路與五順路的路口下車,……過了10分鐘以後林中群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回去載他,廖述宇就說要會檳榔攤了……後來不認識的2人其中1人說要約朋友過來,大概96年2 月20日凌晨2點會到,……後來我就先出來坐在我自己1190-LF車上,等了一下後,我就看到1 台黑色休旅車開過來直接停在檳榔攤前……廖述宇說要出去一下叫我載他並上了我的車,劉建昌就開1 台三菱黑色的休旅車載林中群,後來我跟廖述宇就先往前開到紅燈處停下,黑色休旅車就搖下車窗,我看到駕駛座上是戴黑色眼鏡、胖胖的、體格很好的人在開車,車上約有4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72頁正反面)。

⒊共犯林中群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先到『阿昌』在五權

路2-72號所開設之『喬洋檳榔攤』停留一下,『阿昌』就向我說要我等一下去『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看一下他們公司內有無人在聚賭,賭多大,之後張峻偉及廖述宇就駕駛張峻偉的車,載我到崇德路與五順街口要我先到『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看一下,我到該公司就見到裡面約10多人在賭『推筒子』,……我們就又回到『喬洋檳榔攤』,『阿昌』一進門就把檳榔攤鐵門拉下來,叫我跟張峻偉、廖述宇在樓下看電視等,他帶2 個朋友到樓上說話,約30分鐘後『阿昌』下樓打開鐵門,門口有1輛黑色的箱型車在外面,車上有1名身材魁武的駕駛下車進來,『阿昌』就叫我先上他的休旅車等,叫廖述宇坐張峻瑋的車。」、「我就看到那名身材魁武的男子在檳榔攤內將1把手槍叉在褲腰帶上,另1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1或2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之後『阿昌』開他的黑色休旅車載我,張峻瑋開他白色豐田轎車載廖述宇,3 部車一起出發,走五權路往殯儀館方向行進,我與『阿昌』在學士路、五權路、崇德路上繞圈子……」等語(見警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劉建昌叫我過去案發地看有沒有在賭博,……張峻偉、廖述宇帶我過去,我在崇德路與五順街口下車,我再獨自一人就進去案發地點看了約3 分鐘……」、「劉建昌把鐵門打開之後,我有看到1 台黑色廂型車停在外面……」、「我坐劉建昌的車,劉建昌本人開車,一直繞學士路、五權路以及崇德路的區域……」、「黑色廂型車的駕駛是施志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77頁)。⒋共犯劉建昌於警詢時供稱:「……約20日1 時許,廖述宇與

張峻偉便載同林中群前往『全威人力公司』查看,並由林中群進去探訪,回來後林中群回報說賭資約有60萬元以上,陳忠正聽到後便隨即打電話聯繫綽號『肥龍』之男子要他們前來喬洋檳榔攤集合,約2 時許綽號『肥龍』之男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搭載另1 名不詳男子前來,『肥龍』並自車上取出1 只米色背包,並將背包打開給我們看,我有看到背包內有2 支手槍,『肥龍』並對我們說:『東西都準備好了』,……由『肥龍』、陳忠正、張玉坤及『肥龍』所帶來的男子等4人共乘1部車,負責進入『全威人力公司』搶劫賭資,我與林中群共乘1部車,張峻偉與廖述宇共乘1部車,我們4人分乘2輛車負責在外徘徊把風。」、「綽號『肥龍』之男子將車牌換上他原本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車牌換好後已經約凌晨3 時許……」、「到了現場附近施志龍、陳忠正、張玉坤及『肥龍』所帶來的男子等4 人隨即進入五順街34號『全威人力公司』行搶,我與張峻瑋等2 部車就都在崇德路、學士路、健行路等路段徘徊,繞了約10、20分鐘後,我在崇德路看到『肥龍』所駕駛的休旅車由五順街疾駛出來沿崇德路往雙十路駛去,我看到後心想已經結束,便與林中群駕車在市區亂繞……」(見警卷第74、75頁),並於偵查中就上揭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第33至35頁)。

⒌共犯張玉坤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是由張峻偉開著他所駕駛

的白色自小客車載廖述宇、林中群前往看現場。回來後廖述宇就說,現場賭資約有70、80萬元以上,……等到約2 時許,綽號『肥龍』之男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並另外載

1 名不詳男子前來,『肥龍』下車進來『喬洋檳榔攤』後,即表明要參與這次行動……陳忠正與我便搭上『肥龍』所駕駛的車子,上車出發後,即發現排檔下方放有1把開山刀及1個大背包,綽號『肥龍』即拿該把開山刀給我,大背包給陳忠正,肥龍與綽號『阿三』男子,都拿有1 把手槍……劉建昌與張峻偉各開1台車,前後各自載有廖述宇、林中群,3部車由五權路2-72號『喬洋檳榔攤』一同出發。途中『肥龍』搖下車窗跟張峻偉講說,沒有口罩。遂叫張峻瑋去買口罩,我們那時曾一起在民權路上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侯,後來我及陳忠正各拿1 個口罩,再一同往臺中市○○街○○號『全威人力公司』出發。」、「肥龍與其友人綽號阿三男子各持1 把槍,肥龍叫我拿開山刀及阿忠拿大背包負責搜刮財物,……由肥龍與阿三先持槍進入,我與陳忠正在車上隨即進入,我進去後,就發現案發現場所有人已遭喝令蹲在地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拿兇器?)有,我拿一隻長約30公分(其中包括刀柄10公分,刀刃約20公分)銀色刀。……施志龍在我們搭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時在車上給我的。(拿刀子進案發現場的有誰?)只有我1個,另外1個拿包包,另外2 個拿槍,就沒有拿刀其他的人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 號卷第77至78頁)。

⒍共犯施志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持槍去,是我開槍打到被害人。」、「槍是阿三給的,是案發前一天給我的」等語(見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卷第95頁、第193頁反面)。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0日凌晨確係由共犯施志龍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石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7至211頁、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6

8 頁),對照卷附施志龍駕駛懸掛竊得車牌逃逸時經路邊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翻拍照片,足認當日共犯施志龍確係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喬洋檳榔攤」與被告等人會合無誤。

(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施志龍與共犯阿三負責各為全體持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且由共犯陳忠正、張玉坤各負責為全體持開山刀1把,作為強盜工具,4人於全威人力公司門口下車後,即入內行搶,4人分持2 刀、2槍向在場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喝令蹲在地上」等情。然查,證人陳文田、廖建峰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拿背包之人有持開山刀等語;證人江鴻鑫、吳鴻毅、許家展、簡碩佑、陳宏光、宋文慶、林良信、巫啟瑋、洪瑋棋、黃俊龍、溫子龍、任祐成、余宗柏亦均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2 人持刀等語。惟經勘驗案發當時全威人力公司錄影光碟可知,現場之歹徒4人,其中2人各持1把槍,另1 名歹徒持開山刀,1名身背袋子搜刮財物之歹徒則未持刀;又被害人陳威仲往前衝向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上方時,2 名持槍歹徒均持槍平舉,並往被害人陳威仲方向作射擊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一第154至171頁、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而持槍歹徒其中1人為共犯施志龍、另1人為「阿三」等情,業據共犯施志龍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及共犯張玉坤、陳忠正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另持刀之人為共犯張玉坤,身背袋子之人為共犯陳忠正等情,亦據共犯張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第8頁反面、第77頁),足證當時強盜現場確係由共犯施志龍與「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至少5顆(詳後述),共犯張玉坤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 把,共犯陳忠正則僅有身背袋子1 個,並未持刀。上開證人陳文田等人之證述,應係當時過於緊張有所誤認所致,自非可採。是追加起訴書認為共犯陳忠正於強盜取財時亦持有開山刀1 把,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誤解。

(四)又共犯施志龍與「阿三」持以強盜所用之手槍均未扣案,而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匣1個、彈殼2個、彈頭1個,及自被害人陳威仲身上取出彈頭1 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報告、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6至149頁、相字卷第22頁)。依共犯施志龍於另案審理時先供稱:彈匣裝了7、8顆子彈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49頁);復供稱:

當時裝了3顆子彈等語(見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7頁),足見其已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當時槍枝裝填子彈之數量,以及另一槍枝是否亦有裝填彈匣及子彈。又本案之槍枝均未扣案,共犯施志龍並供稱:槍枝已丟棄到西螺大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48頁),由此客觀情形觀之,本院已無法就槍枝(含彈匣)及子彈部分再為調查。惟依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及相關卷內證據可認,共犯施志龍及「阿三」共攜帶手槍2把(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至少5顆子彈,而上開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2952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442至446頁)。又本件共犯施志龍因案發當時臨時衝突,對被害人陳威仲射擊造成陳威仲死亡之結果,業經證人江鴻鑫、許家展、簡碩佑、蔡恭呈、陳宏光、黃俊龍、溫子龍、任祐成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229 頁反面、第332頁、第334頁、第335頁反面、第337頁反面、第343頁反面、第344頁、第34

5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8 頁、第15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槍枝2 支、子彈共5顆,均具有殺傷力。另就扣案之彈匣1個、子彈3 顆、彈殼2顆、彈頭2顆,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彈匣1 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適用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使用」、「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適用之口徑9mm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槍枝使用」、「彈殼2顆、彈頭2顆,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及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因只要能用來裝填、擊發口徑9mm子彈之槍枝,均有可能為擊發上述彈殼、彈頭之槍枝,故上述彈殼或彈頭可能為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所遺留。」,有該局97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6419號函在卷足參(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卷二第29頁)。因上開槍枝2 支並未扣押,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上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

(五)又共犯施志龍與「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至少5顆,共犯張玉坤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 把,共犯陳忠正則身背袋子1個,4人並穿戴帽子、口罩、手套,蒙面下車侵入「全威人力公司」內,由共犯施志龍與「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在場之22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共犯張玉坤、陳忠正,及由共犯陳忠正出手取得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良信身上之2,000元及皮夾1個,並由共犯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得被害人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 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詳細強盜之被害人、財物、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廖建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2至153頁)、證人黃俊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7至151頁)、證人溫子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4至156頁)、證人許家展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7至158頁)、證人蔡恭呈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宋文慶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3至167頁)、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68至169頁)、證人林良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0 至171頁)、證人巫啟瑋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2至173頁)、證人洪瑋棋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4至176頁)、證人任祐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2至186頁)、證人余宗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7至189頁)、證人江鴻鑫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0至193頁)、證人陳文田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5至7頁)、證人黃啟政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范馨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6至197頁)、證人吳鴻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8至200頁),及其等分別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1884卷第324至345頁),暨證人溫妙鈴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9至160頁)、證人王宣閔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7至178頁)、證人林威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9至181頁)、證人簡碩佑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4至195頁)證述明確。

(六)再該「全威人力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業據證人陳文田、許家展、簡碩佑、陳宏光、林良信、巫啟偉、洪瑋棋、黃俊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第225 頁反面、第332頁、第334頁、第337頁反面、第340頁正反面、第34

2 頁正反面),是「全威人力公司」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一節,足堪認定。

(七)再查,本件被害人陳威仲身體左側共計有2 處子彈射入孔,其中1 處在左胸部外側,子彈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間射出身體,為致死的槍傷;另1 處顆從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射入後僅傷及附近之皮下組織、肌肉層,停止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共犯施志龍於另案審理中雖不否認有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射擊之情,惟辯稱其僅射擊1 發子彈(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卷第96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3頁反面),然其亦供稱:「(還是你當時有按了2 次?扣2次扳機?)我那時候按了2次,對。」、「(你說開1 槍,剛才受命法官問你,你又說扣了2次扳機,到底開幾槍?)開1 槍。」、「(按2次扳機不是開2槍?)我按2次扳機,但是槍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足見共犯施志龍於案發當時確實按2 次扳機。又送請鑑定之彈殼2 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2952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442至446頁)。而為釐清共犯施志龍之供述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029520號槍彈鑑定結果不符之處,再囑託該局補充鑑定,經該局以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54448號函覆記載:「二、有關本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載示之彈頭、彈殼係子彈擊發後遺留之物,其上來復線及彈底特徵紋痕成因不同,無法據此推判現場彈頭與彈殼是否係為同一子彈擊發所遺留。三、另查上述鑑定書內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同案彈頭2顆、子彈3顆,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69頁)。另再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彈殼 2顆,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進行鑑定,經該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2 顆,其彈底痕與撞針痕特徵均吻合,確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1114號函暨鑑定書、鑑定照片附卷可參(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22至127頁)。由是可知,共犯施志龍與「阿三」於案發現場雖均有持槍平舉,並往被害人陳威仲方向作射擊狀,然被害人陳威仲身體左側共計2 處子彈射入孔,均係由被告施志龍開槍所為,應甚明確,共犯施志龍確實持槍朝被害人陳威仲射擊2槍,亦堪認定。

(八)此外,並有專案模擬歹徒犯案路線圖(見警卷第4 頁)、專案電話通聯交叉比對一覽表(見警卷第5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220專案偵查報告(見相字卷第71至73頁、第133至1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示意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R-6633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43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育才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清查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33至136頁)、96年 2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EN-9053號、3R-663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37至142頁、第145 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6至149頁)、現場勘查照片25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3頁、相字卷第9 至11頁)、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1張(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447至461頁)、全威人力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卷二第19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卷二第93至129 頁)在卷可稽;及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另外2顆子彈業於射殺被害人陳威仲時已擊發,僅扣得彈殼及彈頭各 2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及彈匣1個扣案為證。

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從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共犯施志龍、陳忠正、張玉坤、「阿三」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財物時,所持有之開山刀及改造手槍、子彈,其中開山刀長約30公分(刀柄約10公分、刀刃約20公分),除據共犯張玉坤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第7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足參(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3號卷一第168至169頁)。又被告與共犯陳忠正、張峻偉等人竊取車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長約10公分,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亦據共犯陳忠正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是上揭開山刀1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彈匣1個)、子彈至少5顆及T型扳手1 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再該「全威人力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彈匣部分應包括在持有改造手槍罪內,不另論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19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對附表編號18被害人陳文田強盜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經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共犯陳忠正及張峻偉係以自備鑰匙,竊得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與共犯陳忠正、張峻偉等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李俊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共犯陳忠正、張峻偉、施志龍就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陳忠正、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張玉坤、施志龍、「阿三」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所為上揭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亦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當時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與共犯施志龍等人共同持改造手槍、開山刀等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視他人權益及人性尊嚴為無物,其所造成犯罪之損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主觀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量刑原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係在外負責把風工作,本件強盜取得財物均悉由共犯施志龍一人取得,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2 月20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得以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因案逃亡後,於96年11月20日經本院通緝,於106年8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96年11月20日96中院彥刑緝字第1015號通緝書(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96號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8091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本院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故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

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不得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傷力之認定業如上述)2 支,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彈殼2個及彈頭2個,本屬原具有殺傷力之2 顆子彈之成分,惟既經擊發,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帽子5 頂、口罩1個、手套1副,均係被告、共犯張峻偉所有,並為本件加重強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張峻偉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扣案之EN-9053號車牌0面,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又被告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1 把,及共犯陳忠正所有供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共犯陳忠正、張玉坤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均由共犯施志龍一人分得,業據共犯張玉坤、陳忠正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50頁),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叁、被告被訴殺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述宇與共犯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等人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張峻偉開車搭載被告,劉建昌開車搭載共犯林中群於附近道路繞行而負責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陳忠正、張玉坤則各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把,侵入「全威人力公司」,並由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身上財物,因被害人陳威仲不滿施志龍以槍托傷害員工,乃奮力衝向施志龍欲奪下手槍,遭施志龍、「阿三」同時持槍分別朝其胸部、腹部各射擊1 槍,被害人陳威仲因之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尚涉犯殺人罪嫌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揭強盜殺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

1 至2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陳威仲確因中彈死亡,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大家就講好不要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四、經查:

(一)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即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犯施志龍、「阿三」二人於強盜之時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致被害人陳威仲死亡,其二人所為固已該當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是否應與施志龍、「阿三」共同負殺人之罪責,而論以強盜殺人罪,仍應視被告與施志龍、「阿三」上揭殺人之犯行間是否在渠等原計畫之範圍內而定。換言之,本件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施志龍、「阿三」所為殺人間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施志龍、「阿三」為殺人行為時已有認識施志龍、「阿三」係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方足認定被告亦共同涉犯上揭強盜殺人之犯行。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等人所為加重強盜之分工情形,係由張峻偉開車搭載被告、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準備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知入內強盜之施志龍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至少5顆,張玉坤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把,陳忠正則身背袋子1個,

4 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由施志龍、「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22人,陳忠正、張玉坤則負責搜刮在場人之身上財物等情,已如前述。

(三)查共犯劉建昌、林中群於另案審理時均辯稱:當日要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前,即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且其2 人係在外把風,事後逃逸時才知道出事了,不知施志龍為何要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未與施志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共犯張峻偉辯稱:當日要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前,有提及不可傷及人命,且其僅係在外把風,事後逃逸時才知道施志龍開槍殺人,不知施志龍為何要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共犯陳忠正則辯稱: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其係依照施志龍指示持背包搜刮在場人之財物,其間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反抗並撲往施志龍,施志龍方開槍,因事發突然,當時也嚇一跳,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共犯張玉坤亦辯稱:當日伊依照施志龍指示持開山刀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且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當時由施志龍、「阿三」先持槍進入,伊與陳忠正進去時,現場所有人已遭喝令蹲在地上,其間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反抗並撲往施志龍,施志龍方開槍,因事發突然,伊當時也嚇一跳,與施志龍間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共犯施志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並供稱:伊是因為被害人陳威仲來搶槍,太緊張才開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卷第95頁、第96頁正反面)。

(四)依證人陳文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槍的先講話,說要搶劫,說子彈沒有長眼睛,叫我們全部到後面蹲著;拿刀的進來搜,叫我們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放在桌上或地上,1 個負責搜在場人身上尚未拿出的財物,另1 個搜刮抽屜內的財物,抽屜的東西他們沒有拿,都是拿我們身上的財物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25 頁反面);證人廖建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個人進來,2個人拿槍,1個或2個人拿刀,拿槍的叫我們不要動,說要搶劫,他們叫我們趴下來,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放在桌上或地上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27 頁反面);證人江鴻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4 個人衝進來,拿刀的叫我們蹲下說要搶劫,叫我們先將身上財物拿出來,之後搜身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28 頁正反面);證人吳鴻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1 個拿槍的先進來,叫我們蹲下來,說要搶劫,我們就蹲下來,後面又跟著3 個進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0 頁);證人許家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玩牌,完到一半,突然4 個人衝進來,之後看到他們拿刀、槍,其中一個叫我們不要動、蹲下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要藏錢,兩個拿槍的站在門口等,拿刀的就一個一個搜身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

2 頁反面);證人簡碩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玩牌到一半,歹徒4 個人衝進來,有聽到歹徒叫我們蹲下,先把財物拿出來,持西瓜刀的人就過來搜刮我們的財物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4 頁);證人蔡恭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看到拿刀及槍的都有喊搶劫,叫我們蹲下來、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 335頁反面);證人范馨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歹徒有3個或4個進來,拿槍的那個人說搶劫,要我們把錢放桌上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6 頁);證人陳宏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喊搶劫,看到大家都蹲下,我就蹲下,拿刀的叫我們把錢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7 頁反面);證人宋文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外面講電話,進公司時歹徒就跟進來,4 個歹徒都有叫我們蹲下來,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 號卷第338頁);證人巫啟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槍的人叫我們全部趴下,錢拿出來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1 頁正反面);證人洪瑋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兩個拿槍的先進來,叫我們全部蹲下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2頁);證人黃俊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2個戴面罩的拿槍進來說搶劫,叫我們不要動,說子彈不長眼睛,之後拿刀的進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3 頁反面);證人余宗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4 個人進來,拿槍的叫我們不要動,蹲下,叫我們把身上財物交出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6頁),足證共犯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等4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時,並未先行朝在場之人開槍,而係喝令在場之人蹲下,並自行交付財物,堪認渠等於強盜行為之始,應均無殺人之犯意,張玉坤、施志龍、「阿三」等人於強盜之時持有槍、彈及開山刀等,應係意在威嚇在場之人以達渠等強盜之目的,則被告辯稱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之前,即已講好不要傷人等語,應非無據。

(五)再參證人江鴻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為何開槍,你是否知道?)陳威仲衝上去,結果就聽到槍聲,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上去抓住一個拿刀的歹徒,是在還沒開槍前,當時陳威仲蹲在我旁邊。我看老闆衝過去,我也跟著衝上去,要把拿刀的那個人撂倒,接著就聽到槍聲,我沒有被砍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229 頁反面);證人許家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因為有人對員工的女友動粗,老闆看不下去,衝上去,就被開一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2 頁);證人簡碩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歹徒那時候要走,老闆衝出去,歹徒就開槍,之後老闆就倒地,之後就一團亂,歹徒就上車跑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4 頁);證人蔡恭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因為有一個女孩子,沒有把錢拿出來,歹徒拿刀敲她,老闆要制止他,就被歹徒開槍,我聽到兩聲槍聲。老闆要上去時,歹徒說子彈不長眼睛,太靠近歹徒時,就開槍,後面那個也開槍。開槍之後大家都一擁而上,歹徒就開著一部休旅車跑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5 頁反面);證人陳宏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一個拿刀的過來收錢,沒有完全搜我們口袋完畢之時,我們老闆就衝出去,就發生槍擊,之後就很亂,我有衝出去,看到一台黑色休旅車,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7 頁反面);證人黃俊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陳威仲本來在公司最裡面,之後他趁歹徒不注意往前移動,想要撲倒歹徒,準備上前就被開槍,收錢的那時候背對老闆。我聽到一聲槍聲。之後我們要上前去抓,他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3 頁反面);證人溫子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陳威仲衝出來時,有與拿槍的拉扯,我沒看到陳威仲有無被砍。我沒看清楚是什麼刀。因為陳威仲衝出來,被開槍,我抬頭時,有看到火花。」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4 頁);證人任祐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在場?說明案發經過?)……拿刀的歹徒從後面一個一個往前搜刮財物,我旁邊女生,被歹徒拉頭髮,老闆陳威仲看到就衝過來,就聽到一聲槍聲,我們就追出去。」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 號卷第345頁反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6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應足認定當日係共犯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在「全威人力公司」著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乘機撲向持槍之施志龍,施志龍、「阿三」方各朝被害人陳威仲身上開槍,且因事發突然,共犯陳忠正、張玉坤、施志龍、「阿三」於發生槍擊後,旋即逃離現場並駕車離去等情。衡酌當時情況甚為緊急,且案發後現場一陣混亂之情觀之,施志龍、「阿三」因突發狀況方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應與常情無違,當時在外負責把風之被告、共犯張峻偉、林中群、劉建昌等人,及在現場搜刮財物之共犯陳忠正、張玉坤當均無法事先得悉施志龍、「阿三」於強盜之時會有對被害人陳仲威開槍之舉動。從而,施志龍、「阿三」開槍殺人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 人原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對於施志龍、「阿三」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及於加重強盜之犯行甚明。

(六)至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固記載死者陳威仲屍體之「四肢部:……右手腕至右手背有一處銳器割傷,大小約5.5×4.5公分,刀傷方向幾乎和手背面平行,僅傷及皮下組織層」,經「解剖發現及鑑定結果」為「三、右前臂、右手背有防禦的大面積表層刀傷」(見相驗卷第19至27頁)。然共犯張玉坤否認有以所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陳威仲(見96年度偵字第10041 號卷第77頁反面、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卷二第90頁反面);再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無攝錄到被害人陳威仲右前臂、右手背防禦之大面積表層刀傷遭歹徒傷害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又證人廖建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威仲當天有無被砍?)好像沒有,可能是反擊時割到,被開槍而已。」等語;證人陳文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威仲當天有無被砍?)他有傷,但不曉得他有無被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27 頁反面);證人許家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身上的刀傷,我不曉得何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2 頁);證人范馨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那天有打人,沒有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36 頁);證人溫子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仲威衝出來時,有與拿槍的拉扯,我沒看到陳威仲有無被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4 頁);證人余宗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老闆陳威仲被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卷第347 頁反面),均未見被害人陳仲威有遭陳玉坤出手砍傷之情。另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亦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陳威仲大面積表層刀傷,只要是銳利的刀就可造成,刀刃呈圓弧形或一條直線之刀器皆可能造成;該傷僅傷到表皮層,與手臂方向成平行,並非一個垂直或是有明顯角度的傷,所以無法測出深度;偵查卷人體圖所示手背及右前臂,伊畫圓弧形之位置,那個是很銳利的刀傷;圓弧形的周圍另外有兩處劃到的小痕跡,在這個圖上伊沒有畫出來,但是在照片上可以看出來;主要刀傷是在大面積的這一刀,但是在拉的當中周圍的組織還有拉了兩道小傷,如此嚴格說起來應該是三處,但是這個傷是在同一個位置上應該是短時間所造成的傷,也就是應該是在刀子還沒有離開手臂之前造成另外兩個小地方的拖曳傷,這在相片可以清楚的看出;該傷有無可能係遭到開山刀砍及所造成?要考慮到持刀的方向與被害人手臂的相對位置,才能夠判斷這樣的傷如何造成,開山刀也可以造成這樣的外傷,只要是銳利、直線、或是圓弧狀的刀都可以造成這樣的傷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卷第187 頁正反面),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共犯張玉坤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威仲,應足採信。被害人陳威仲上開右前臂、右手背表層刀傷,應係其衝向持槍之共犯施志龍時,誤觸共犯張玉坤所持開山刀刃所形成,而非共犯張玉坤故意對其刀砍所致之傷勢。

(七)另參卷附之通聯紀錄及分析資料,及於案發後對共犯林中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劉建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張峻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警聲搜字第11、13頁、第14至27頁),因案發前僅有共犯間之通聯紀錄,且案發後渠等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事先有謀議強盜殺人之犯行,是僅以上開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認定被告就共犯施志龍、「阿三」所為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又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彈匣1個,亦僅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證據,尚難據為被告等人涉有共同殺人犯行之依據。本件經審核卷內證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上揭殺人之犯行,自難僅以渠等與共犯施志龍、「阿三」間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即遽以推測之方法而認定被告與施志龍、「阿三」所為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其未有殺人犯行,即非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被告所涉殺人部分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尚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殺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判處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殺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殺人二罪。本院既認定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說明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加重強盜罪,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強盜之財物或金額│既未遂││ │ │ │ │ (新臺幣) │ │├──┼────┼───┼────┼────────┼───┤│ 1. │96年2 月│臺中市│陳威仲 │項鍊1條 │ 既遂 ││ │20日凌晨│北區五│ │(被害人已死亡)│ ││ │3 時10分│順街34│ │ │ ││ │許 │號 │ │ │ │├──┼────┼───┼────┼────────┼───┤│ 2. │同 上│同 上│廖建峰 │21,000元 │ 既遂 │├──┼────┼───┼────┼────────┼───┤│ 3. │同 上│同 上│黃俊龍 │10,000元 │ 既遂 │├──┼────┼───┼────┼────────┼───┤│ 4. │同 上│同 上│溫子龍 │20,000元 │ 既遂 │├──┼────┼───┼────┼────────┼───┤│ 5. │同 上│同 上│許家展 │30,000元 │ 既遂 │├──┼────┼───┼────┼────────┼───┤│ 6. │同 上│同 上│溫妙鈴 │50,000元 │ 既遂 │├──┼────┼───┼────┼────────┼───┤│ 7. │同 上│同 上│蔡恭呈 │14,000元 │ 既遂 │├──┼────┼───┼────┼────────┼───┤│ 8. │同 上│同 上│宋文慶 │13,000元 │ 既遂 │├──┼────┼───┼────┼────────┼───┤│ 9. │同 上│同 上│陳宏光(│40,000元 │ 既遂 ││ │ │ │追加起訴│ │ ││ │ │ │書誤載為│ │ ││ │ │ │陳家展,│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10.│同 上│同 上│林良信 │2,000元及皮夾1個│ 既遂 │├──┼────┼───┼────┼────────┼───┤│ 11.│同 上│同 上│巫啟瑋 │15,000元 │ 既遂 │├──┼────┼───┼────┼────────┼───┤│ 12.│同 上│同 上│洪瑋棋 │28,000元 │ 既遂 │├──┼────┼───┼────┼────────┼───┤│ 13.│同 上│同 上│王宣閔 │25,000元 │ 既遂 │├──┼────┼───┼────┼────────┼───┤│ 14.│同 上│同 上│林威任 │20,000元 │ 既遂 │├──┼────┼───┼────┼────────┼───┤│ 15.│同 上│同 上│任祐成 │1,500元 │ 既遂 │├──┼────┼───┼────┼────────┼───┤│ 16.│同 上│同 上│余宗柏 │4,900元 │ 既遂 │├──┼────┼───┼────┼────────┼───┤│ 17.│同 上│同 上│江鴻鑫 │14,900元 │ 既遂 │├──┼────┼───┼────┼────────┼───┤│ 18.│同 上│同 上│陳文田 │100,000 元(追加│ 既遂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 │補充) │ │├──┼────┼───┼────┼────────┼───┤│ 19.│同 上│同 上│黃啟政 │2,000 元(追加起│ 既遂 ││ │ │ │ │訴書誤載為「無」│ ││ │ │ │ │,應予更正) │ │├──┼────┼───┼────┼────────┼───┤│ 20.│同 上│同 上│范馨文 │無 │ 未遂 │├──┼────┼───┼────┼────────┼───┤│ 21.│同 上│同 上│吳鴻毅 │無 │ 未遂 │├──┼────┼───┼────┼────────┼───┤│ 22.│同 上│同 上│簡碩佑 │無 │ 未遂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