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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宇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述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2第1 項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搭機離國,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6年11月17日、107年1 月17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延長羈押2 月各1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出國離境至大陸地區,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其戶籍並已遷出國外,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大陸地區偷渡返臺後,並未自動到案,迄至106年8月17日始為警逮捕歸案,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14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罪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