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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

106 年度 訴字第2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07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王品懿律師(106 年度訴字第2530號)被 告 林盧玉梅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

陳思成律師(106 年度訴字第253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005 號,第 17223 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 3104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第 2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被訴冒名辦理全民健保卡而違反戶籍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追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均無罪。

林盧玉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其餘追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起訴之冒用「林○○」名義申辦證件部分:

一、林宗耀係林○○之胞弟,林宗耀為冒用林○○之身分在外從事各項社會活動,明知未得林○○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其母林盧玉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 4 年 9 月 21 日,相偕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設○○市○○區○○路○段 00 號),持林宗耀本人之相片佯充為林○○,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林○○國民身分證,在如附表二編號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簽「林○○」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該公務員核對林宗耀所提出之相片與檔存林○○本人先前申請書內之相片有所疑義,林盧玉梅乃當場出具證明書,表示申請人確係林○○無誤,致該公務員雖為實質審查仍疏未察覺有冒名情事,遂換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之林○○名義國民身分證 1 張予林宗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委託「○○旅行社」、「○○國際旅行社」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林○○」名義申請辦理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上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 日,持林宗耀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林○○於 96 年 3 月 1 日申請之舊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所示冒用名義申請所得之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林宗耀本人照片之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 樓)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要求面談,林宗耀遂於 104 年 10月 8 日接受面談並於申請書之備註欄載稱「本人經過肉毒桿菌、紋眉、美容醫療,容貌稍有變更,以上所言屬實」,使承辦公務員雖經實質審查,仍疏未察覺而准予核發附表三之一編號⑥所示林正賢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1 本交予林宗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貳、起訴之冒用「林○○」、「林○○」名義承租房屋部分:

一、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盜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④所示之「林○○」印章 2 枚後,於

104 年 11 月 21 日,持該偽刻之印章及附表三之一編號①所示林○○名義國民身分證佯充為林○○本人,向不知情之蔡○○、李○○(合資購買該屋)承租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 號「市○○○○區○ 0 ○○ 0 號之房屋(下稱市○○○路租屋),租期自 104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 萬 5千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且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及蔡○○、李○○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之同意或授權,於 105 年 9 月 10 日,持附表三編號④盜刻「林○○」印章、及附表三之一編號①所示林○○名義國民身分證佯充為林○○本人,向不知情之姚○○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 3 樓之 1 號房屋(下稱○○○路租屋),租期自 105 年 9 月 10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10 日止,每月租金 2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姚○○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外甥林○○業於

102 年 5 月 7 日死亡,竟持其於 101 年 7 月間冒用名義申辦所得之林○○名義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 年訴字第 1252 號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扣案之林○○國民身分證 2 張,依核發時間非供本案使用)、及其於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所持有之林○○印章 1 枚(尚無證據證明係盜刻、未據扣案),於 106 年 5月 15 日,向不知情之鄭○○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大誠街租屋),租期自 106 年 5 月

17 日起至 107 年 5 月 16 日止,每月租金 5,900 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及鄭○○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叁、追加起訴之冒用「林○○」名義向券商開戶、偽造「王○○

」身分簽立代客操作協議書部分:105 年間,林宗耀於某應酬場合認識黃○○,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林宗耀平日即經常向黃○○吹捧自己極擅長操作期貨買賣之投資,且均使委託代操之客戶獲致豐厚獲利,其為鼓吹黃○○投入資金讓其代操,並圖有更多期貨帳戶使用,又為下列行為:

一、 105 年 7 月 26 日,持附表三之一編號①所示冒用身分所得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之一編號②冒用身分所得林○○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在黃○○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 號住所(1 樓兼自營咖啡店),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公司)不知情而負責到府受理開戶手續之人員林○○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在開戶相關文件上偽簽「林○○」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開戶手續所需各項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日後即取得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操作期貨交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及○○期貨公司對投資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 105 年 7 月 27 日,持附表三之一編號①所示冒用身分所得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之一編號②冒用身分所得林○○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在開戶相關文件上偽簽「林○○」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日後即取得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操作期貨交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及永豐期貨公司對投資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宗耀為標榜自己有豐富之代客操作期貨經驗,乃於平日時而佯裝與所稱「王董」之客戶有代操期貨之交易電話聯繫,然黃○○因不堪虧損而漸生懷疑,林宗耀為安撫黃○○,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⑧之代客操作協議書 1 紙予黃○○而行使之,藉此佯稱「王○○」即平日電話聯繫之「王董」,以暫解黃○○之疑心,足以生損害於王○○、黃○○。

肆、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林宗耀知悉黃○○受房貸及生活開銷等多重經濟壓力,急需資金周轉,竟夥同分別自稱「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綽號「黑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進行下列牟財計畫:

一、林宗耀於 105 年 10 月間,帶同「張○○」前往黃○○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 ○ 段 ○○○ 號住家兼營之咖啡廳,佯裝洽商珠寶買賣生意,過程中「張○○」假意透露有意購買先前在韓國所見售價約 800 萬元之藍寶石鑽戒 1 只,俟「張萬林」離開後,林宗耀隨即向黃○○佯稱欲向珠寶商詢價,其後則訛稱『經詢價得悉「張○○」所提及之藍寶石鑽戒,成本僅需 300 萬元,若其等以 750 萬出售「張○○」,尚可獲得 4 百餘萬元之利潤,如此即有資金可償還房貸』云云,使黃○○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所謂低價購入高價出售藍寶石鑽戒予「張○○」之計畫,實則陷入林宗耀等人設局羅織之詐財陷阱:

一 105 年 10 月 20 日,林宗耀隱瞞黃○○,先持自行準備之藍寶石裸石 1 顆及碎鑽數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 0 段 000 巷 00 號之「○○○珠寶設計工作坊」(下稱「金福記工作坊」),向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吳○○訂購銀戒台,連同上開藍寶石裸石訂製加工為藍寶石鑽戒 1 組(工資及料費合計僅需 10,345 元)。繼而於同年 10 月

31 日,再度邀約「張○○」至黃○○所經營之咖啡廳,由林宗耀當場為「張○○」測量無名指戒圍,兩人並當場通謀簽署珠寶買賣契約書,由林宗耀擔任賣方,「張○○」擔任買方,並在該契約書之買方欄虛偽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該號碼實屬不知情之案外女子陳家誼)、偽簽「張○○」之署名,令黃○○見證此簽約過程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珠寶買賣契約之偽造私文書,使黃○○誤信林宗耀業與張○○達成買賣藍寶石鑽戒之合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及黃○○。

二林宗耀見黃○○已如預期步入騙局,即佯以『你不向朋友籌

錢做這筆生意,怎麼繳得起房貸?不要每次只會向我要錢,要自己想辦法賺阿!』等語,慫恿黃○○向友人籌資以購買藍寶石鑽戒,猶開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 紙(票號:CKA0000000,面額 133 萬 3333 元;票號:CKA0 000000,面額 276 萬 6667 元;發票日均為 105 年

11 月 18 日)予黃○○供持向友人調現,黃○○遂以上述面額 276 萬 6667 元之支票 1 紙,連同其名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友人蘇○○借得 200 萬,另向友人林○○借得 68 萬,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

32 萬元【上開 3 筆款項均匯入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三林宗耀見認時機成熟,乃於 105 年 11 月 3 日駕車搭載黃○○外出假意欲購買藍寶石鑽戒而為下列行為:

⒈黃○○同日攜帶 300 萬元現金(即自黃○○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 220 萬元,加計自備款項共 80 萬元),搭乘林宗耀所駕駛車輛,欲前往林宗耀所宣稱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 K18 珠寶貴金屬」店家(下稱「 K18 珠寶店」)購買藍寶石,途中黃○○向林宗耀表示欲一起進入店內挑選,林宗耀為使黃○○放棄陪同以遂行詐財計畫,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撥打至林宗耀在臺中市○○區市○○○路 ○○○ 號 9 樓之 2租屋處所申設之市內節費電話 00000000000 號,由當時在林宗耀住處而與林宗耀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裝為「○○珠寶店」老闆娘而配合與林宗耀通話,並在電話中謊稱『珠寶店不見生客,避免手腳不乾淨而受有損失』云云,林宗耀即藉此為由拒不讓黃○○陪同,黃○○不得已僅能交付 210 萬元現金予林宗耀後,獨自在車內等候。然林宗耀下車後,並未進入「○○珠寶店」,實係由「張萬林」、「陳○○」等同夥在該店附近且為黃○○視線所不及之隱避處所,接應取得款項 210 萬元離開。

⒉林宗耀旋即持事先早已備妥之藍寶石裸石 1 顆返回車內佯

充為甫向「○○珠寶店」購買所得,且謊稱欲再購買小碎鑽以製作戒台,遂又驅車轉往前揭「○○○工作坊」,抵達後林宗耀復以珠寶店不接生客之同一託詞搪塞黃○○,黃○○遂再交付其餘 90 萬元現金予林宗耀且仍留在車內等候,然林宗耀同日亦未進入「○○○工作坊」,而係由同夥仍以同上模式接應取走 90 萬元。

⒊林宗耀持另行準備之碎鑽返回車上展示予黃○○後,復佯稱

『寶石商目前之現貨碎鑽數量不足,故決定部分碎鑽以克拉數較高者代替,故需再補買 8 顆碎鑽,而需款 17 萬元及

9 萬 6 千元之購鑽款項』云云,黃○○仍深信不疑,而於其後之某日,再交付 26 萬 6 千元予林宗耀供所訛稱加購碎鑽之用(因 105 年 11 月 3 日黃○○自○○○○銀行之帳戶內曾領取 57 萬元,該 26 萬 6 千元即係由此部分款項支出)

二、俟「○○○工作坊」負責人吳○○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後數日,將實際僅以 10,345 元加工完成之藍寶石鑽戒 1只交付予林宗耀,林宗耀即向黃○○表示業與「張○○」約定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在上開咖啡廳銀貨兩訖。嗣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約 16 時許,「張○○」夥同「陳○○」攜帶宣稱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 1 袋到場,「張○○」於試戴該低價加工製成之藍寶石鑽戒時,竟不戴原先已量測戒圍無誤之無名指,而刻意改戴中指,並當場表示戒圍不合,故不再有意願購買。林宗耀見機遂私下向黃○○訛稱『「張○○」今日既有攜帶大量現款,不如與「張○○」進行對賭,仍可藉此將該該筆現金贏回來』云云,黃○○眼見珠寶交易面臨破局之勢,焦急不知如何解決之餘只好應允配合。「張○○」又宣稱其攜帶上千萬之現款,故要求黃○○、林宗耀各簽立面額 5 百萬之本票作為賭款之擔保,黃○○遂乃簽發面額 5 百萬本票 1 紙交予「張○○」,並由黃○○負責發牌以進行其等佯稱之賭局。詎經過 10 餘分鐘後,「張○○」宣稱林宗耀已輸 1,700 萬元,林宗耀亦配合認帳,使黃○○陷於錯誤,容任「張○○」取走黃○○所簽發該面額 500 萬元之本票 1 紙。

三、林宗耀見黃○○深陷騙局渾然未覺,又於 105 年 11 月 22日,在買方欄位,偽簽「劉○○」署名、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珠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復於同日,冒用「金福記工作坊」負責人吳○○之名義,佯以其委託吳○○修改戒圍費用 12 萬 5 千元,並於其上偽簽「吳○○」之署名,並持其委託不詳刻印店人員盜刻「吳○○」、「○○○工作坊」印章(印文內容無法辨識,然係表彰該店之店章意旨)蓋印於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重要物品簽收單」私文書,表示已交付吳○○上開藍寶石鑽戒並委託加工修改戒圍,進而持向黃○○加以行使,訛稱『已覓得客戶「劉董」之人欲購買上開藍寶石鑽戒,但修改戒圍需要 12 萬

5 千元工資』云云,黃○○因亟欲脫手藍寶石鑽戒換取現金,亦不疑有他,乃於同年 11 月 24 日,再交付現金 12 萬

5 千元予林宗耀,足以生損害於吳○○、「○○○工作坊」及黃○○。詎料同日(11 月 24 日) 17 時許,林宗耀在外致電黃○○,竟謊稱『「張○○」、「陳○○」夥同另 2名兄弟,在「金福記工作坊」外搶走藍寶石鑽戒』云云。事後黃○○質問林宗耀珠寶遭搶為何不報警,林宗耀則以自己積欠「張○○」賭債不宜大肆聲張為由加以推託,並指示「張○○」另行於電話中配合對黃○○訛稱寶石鑽戒由其取走,使黃○○未能及時報警處理,至此黃○○遭上開騙局詐騙款項合計 339 萬 1 千元(300 萬+26萬 6 千元+12萬 5 千元)及面額 500 萬元之本票 1 紙。

四、嗣因林宗耀佯稱欲向客戶「馬董」調現,而向黃○○索回當初簽發供黃○○向蘇○○借款擔保之支票 1 紙及其餘另 1張仍由黃○○保管之支票【因該支票 2 張原為林宗耀所開立且係暫時交予黃○○供施用詐術之一環,尚非屬施用詐術使黃敏晴交付財物,此部分林宗耀取回支票應未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迄於 105 年

12 月 2 日,林宗耀竟又向黃○○訛稱『伊欲與「馬董」會面時,突遭「張○○」、「陳○○」跟蹤,在臺中市○○路○ 段 ○○○ 號之歐吉茶館,遭「張○○」、「陳○○」搶奪支票 2 紙以清償賭債,以致「馬董」不願借款』云云,至此黃○○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伍、起訴之殺人、損壞屍體等部分:林宗耀之胞兄林○○多年來有嗜賭之習慣,屢向其索借金錢償還賭債,已使林宗耀不勝其擾,心生怨念;而林宗耀原承接父親生前所留之營造產業日漸凋零,經濟狀況不若以往,其不甘於家道中落之財務窘境,亟思各種途徑以圖恢復不愁開銷之生活;又因自 104年間起冒用林○○名義申辦取得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後,對外陸續以「林○○」身分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均未遭識破,復因知悉另涉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嗣於

106 年 5 月 3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竟萌生一勞永逸改以「林○○」身分重新生活之動機,遂興起殘殺手足惡念,而基於殺人、損壞屍體及意圖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等犯意,依計畫陸續遂行下列行為:

一、林宗耀於 106 年 4 月 18 日 12 時 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 號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型,下稱保時捷休旅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⑧所示工具預備供兇器使用(同日購買之全鋼材圓柱頭之大槌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有於案發當日經攜往殺人現場,爰不列入本案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繼而於106 年5 月28日23時9 分許,駕駛上開保時捷休旅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之「○○加油站○○站」,頭戴附表三之一編號⑨所示鏽有白色A 字之黑色棒球帽下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之二編號⑤所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自助加油刷卡機之自動收費設備(起訴書誤為自動付款設備,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除打開裝置於右後側車身之油箱蓋外,並開啟右後車門,遮掩其先將油料注入自備容器之舉動,再為車輛添補汽油,足以生損害於林○○、特約商店「○○○○加油站」、發卡銀行即○○○○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宗耀備妥前揭行兇工具及汽油後,乃於106 年5 月31日決意實行殺人毀屍計畫:

一為製造自己之不在場證明,趁同日(5 月31日)14時許,與

不知情之陳○○、黃○○等友人,在臺中市○○路與○○路之「85度C 」店內喝咖啡時,提議於同日22時30分許,邀約更多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樓3 樓之「○○○視聽廣場」飲酒唱歌;另一方面亦私下聯繫胞兄林○○於同日晚間,前往「○○○視聽廣場」前碰面。另圖在計畫犯案之沿途路線安排交通工具之換搭銜接,乃將保時捷休旅車駛○○○區○○路○○巷之巷口停放(即在上開「○○○視聽廣場」附近,步行可達),另將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TOYOTA廠牌、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約在○○路與○○路之間)某處路旁。

二迄於同日(5 月31日)21時53分許,林宗耀以頭戴假髮、穿

黑色短褲、兩肩上方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袖,身揹黑色雙肩黑色背包之外表,與陳○○一同至前述「○○○視聽廣場」飲酒歌唱消費,黃○○、李○○(黃○○之友人)則陸續於當天22時30分許抵達。林○○則身穿花格子襯衫,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搭乘司機黃金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於翌日即6 月1 日年0 時12分許抵達「○○○視聽廣場」。林宗耀知悉林○○已如期前來後,乃於0 時20分許,以上廁所為由不動聲色離開該包廂,先在該大樓3 樓之樓梯間,變換服裝改穿黑色上衣、下身著鏽有三角形藍寶堅尼標誌之黑色長褲,頭戴上開鏽有白色A 字之黑色棒球帽,再於0 時26分許在大門與林○○會合後,一起搭乘司機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計程車離去。

迄於同日0 時29分許,抵達林宗耀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隨後林宗耀則駕駛該車搭載林○○,於同日0 時40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僑大三街口,再右轉至僑大三街後停放於路邊。

三途中,林宗耀即提供事先準備之酒類持續使林○○飲酒,迄

見林○○不勝酒力而意識狀況漸趨模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嗣經相驗結果達0.315 %,已達深醉狀態),林宗耀乃藉機使林○○下車至路旁,先出手毆打胸部,再持鐵槌毆打頭部、接著以菜刀猛力砍殺其頭、頸部,使林○○受有胸壁上方挫傷及局部出血,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側第2-4 肋骨骨折;兩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銳器傷及出血,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顱骨多處骨折,右側顳枕部兩處呈圓形狀之凹陷性骨折,腦部兩側額葉、兩側顳葉及後枕葉腦挫傷出血,右後方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頸部大面積橫向之銳器傷,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頸動脈銳器傷斷離,終致其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

四林宗耀為誤導行兇之動機,再持菜刀將林○○雙手之手掌砍

下,並自行收執準備棄置,且在屍體旁擺放骰子數顆,製造恐係因賭債糾紛遭殺人滅口之假象。再將其本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營造有限公司名片1 張放入皮夾內,置於林○○所著褲子之後方口袋內,欲使他人誤認死者為林宗耀。隨即於同日0 時54分56秒許,潑灑預先備妥之汽油至林○○屍體後點火焚燒,然又怕焚燒過度致燒毀前揭欲令他人辨識身分之證件,乃採取分次、局部焚燒之方式,各於0 時56分18秒、0 時56分52秒許,再添加汽油助燃2 次,致林○○臉部無法辨識、全身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及背後有蒼白壓痕而損壞其屍體。

三、俟完成上開殺人、焚屍行為後,林宗耀並持續以換裝、搭乘計程車或自行駕車繞行各處路口等方式混淆案發後之行蹤:一同日(106 年6 月1 日)0 時58分許,駕駛上開白色VIOS自

用小客車沿僑大三街左轉經貿九路離開,於同日1 時16分許,沿凱旋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且逆向行駛以躲避監視器鏡頭可錄攝至車牌號碼之範圍。迄至同日1 時20分許,再將車輛駛至前揭二之一所示河南路二段停放處,並於該處清理車內血跡後,於同日1 時21分許,步行至對向車道,攔乘司機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2 時24分許,○○○區○○路○○○ 號「以民為主」社區大樓下車。為回復裝扮,乃在該大樓騎樓變裝為附表三之一編號⑦所示衣著(頭戴白色帽緣黑色棒球帽、身穿有英文字母樣式之藍色短袖T 恤、紅邊之黑色五分褲及腳踩白色帶子夾腳拖鞋),並於同日2 時32分許,步行返回寧夏路79號「○○○視聽廣場」所在之大樓1 樓,隨即躲入3 樓廁所內,再度換裝回復成前1 晚與陳○○等人碰面之裝扮,若無其事地繼續進入包廂內飲酒唱歌,迄至同日2 時54分許,藉故護送酒醉欲先回家之李○○下樓至該大樓門口,實則於李○○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林宗耀旋亦搭乘司機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離去,以進行後續滅證事宜。

二林宗耀因遍尋不著隨身之保時捷休旅車鑰匙,乃請計程車司

機先至精武路與大湖街口暫停,其則返回附近之大誠街租屋處,取得保時捷自小客車備用鑰匙後,再搭乘司機張○○之計程車至寧夏路與成都路口下車。其於同日3 時26分許,駕駛前揭事先停在寧夏路89號巷口附近之保時捷休旅車先返回○○○路租屋處,約於同日3 時59分許離開,再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行經松竹五路、軍榮五街口、旱溪東路、旱溪西路

258 巷等路段;嗣於同日4 時3 分許,行至旱溪西路3 段右轉南興一路附近暫停,期間將附表三之一編號⑧、⑨及附表三之二編號㉒所示之物,分散棄置在該處路旁草地內。

三林宗耀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自上開棄置兇器等物之地點迴轉後

右轉旱溪西路,再行經文心路與河北路口,將該車停放於寧夏路與漢口路之停車場內,迄至同日4 時33分許,林宗耀再次返回「○○○視聽廣場」,短暫停留後於同日4 時44分許,搭乘司機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並前往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取車,並於同日4 時51分許,駕駛該車返回○○○路租屋處,同日5 時37分許,復駕駛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往大坑地區方向,此時0203-RZ 號牌仍懸掛在車上),並將該車之號牌、林正賢之雙手斷掌及填裝汽油之油桶等物棄置在大坑地區不詳處所(迄未尋獲),同日6 時21分許,回程駛離大坑地區而行經北屯區民興巷205-4 號時車輛已未懸掛車牌,且沿軍福十九路、松竹五路右轉軍福十八路等路段,嗣於106 年6 月

1 日6 時38分許,再度返回○○○路租屋處B3停車場24號停車格。另由該租屋大樓前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寧夏路79號附近下車,再將保時捷休旅車駕駛至自由路3段10號前停放。

四俟同年6 月1 日7 時34分許,林宗耀搭乘司機徐○○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太平國小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7 時43分許,步行返回○○○租屋處,將前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查獲之假髮等穿著裝扮全數丟置該處(嗣由其不知情之子林○○於6 月3 日接獲房東通知需騰空房屋,遂將該批物品取回放置於○○○○路租屋處),改戴帽子,穿白色T 恤上衣、長褲,於同日8 時5 分許離開大誠街租屋處,並於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務旅館」辦理入住92號房藏匿隱避。

四、嗣於106 年6 月1 日2 時50分許,負責經貿園區巡邏勤務之「○○保全公司」保全員員張○○於騎乘機車巡邏至經貿九路與僑大三街時發現道路上疑有陳屍,通知主管蔡○○到場確認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因屍體遭焚燒無法立即辨識人別,然在被害人褲子右後方口袋內起獲林宗耀故意放置且未被燒燬之林宗耀本人駕照、名片,起初懷疑死亡之人可能為林宗耀,乃先調閱其上開○○○路租屋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赫然發覺林宗耀本人於同日5 時許,似仍有返回該處之情形,且其平日所使用之保時捷休旅車於同日7 時許亦有車行記錄,驚覺屍體之身分恐遭刻意混淆且故佈疑陣,復經循線查訪後認林宗耀涉有重嫌乃全面追緝,最終於同日

5 時29分許,在上開「○○商務旅館」92號房內查獲林宗耀,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二所示之物。

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主動檢舉、甄○○告訴後偵查起訴;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委由鐘登科律師、翁楷嵐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7頁反面-212頁(至關於追加起訴部分,辯護人雖認告訴人黃○○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反面,然該部分陳述因未經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乙、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貳、叁部分、被告林盧玉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示房屋出租人蔡○○於警詢中就出租房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林○○名義開戶及提出偽造之代客操作協議書等情節、證人即○○期貨公司職司開戶人員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一第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17 、20、23-24 頁),且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9 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60003686號函暨附件資料含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 年6 月23日中辦字第1060001623號函暨附件資料含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中國民國護照申請書、附表二編號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④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⑤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06 年2 月10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 )字第0003號函暨附件含附表二編號⑦期貨交易開戶契約、○○期貨公司106 年2 月15日群期字第1060000048號函暨附卷含附表二編號⑥各項開戶文件等資料、附表二編號⑧代客操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三第19 -2 2 頁、偵字第15005 號卷四第80-8 7頁、偵字第15005 號卷六第79-82 頁、第68-78 頁、偵字第15005 號卷一第104 -10 5 頁、114 頁、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二第00-00 之1 頁、39-49 頁);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①所書寫之「台中市○區○○路○○號」,與所蒐羅被告林宗耀本人向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筆跡相符;而附表二編號①所簽「林○○」署名,則與林○○本人生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之簽名不符,有該局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3630號鑑定書暨送鑑定筆跡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五第230-276 頁)。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⑤私文書之名義人林○○,業於102 年5 月7 日死亡,且其冒名申辦林○○國民身分證等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13頁;然此部分所持之證件並未扣案,本件依附表三之二編號②之扣案證件申請日期與非供此部分犯罪事實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犯罪事實壹、貳、叁部分,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宗耀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肆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關於購買藍寶石戒指之過程,告訴人黃○○知之甚詳,伊確因輸錢積欠「張○○」賭債,藍寶石戒指也是交予「張○○」抵償賭債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卷附LINE訊息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張○○」間之珠寶買賣始末情節均有所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資為辯護。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自稱「張○○」之人係由林宗耀介紹認識,期間「張○○」則不時暗示自身財力雄厚之背景,嗣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林宗耀即帶同「張○○」前來伊位於○○○路之咖啡店消費,「張○○」並稱在韓國看上藍寶石鑽戒要價800 萬元,並請林宗耀幫其估價,之後林宗耀遂其稱問過寶石商稱該藍寶石實際僅需300 多萬元,如以7 、8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張○○」,仍可獲利400 多萬元,即可立解伊房貸之壓力,並邀約「張○○」至伊咖啡店內量無名指戒圍,並當場簽立珠寶買賣契約書。繼而為取得伊信任,林宗耀猶開立2 張支票,要求伊持支票為擔保向朋友借錢以購買藍寶石鑽戒以轉售「張○○」獲利。俟伊向朋友蘇○○借得200 萬(係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朋友林○○借得現金68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32萬元(亦匯入同上○○○○○○分行帳戶),林宗耀遂於同年11月3 日駕車搭載伊,先自○○○○○○分行帳戶領出現金220 萬元,連同伊當日攜帶手頭原有之現金80萬元,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珠寶店」欲購買藍寶石鑽戒,抵達該店對面時,林宗耀又撥打電話予事先串通好之女子佯稱該店不希望生客進入店內,而要求伊在車內等候,伊遂交付230 萬元予林宗耀,嗣後林宗耀取得藍寶石裸鑽1 顆上車表示議價後僅付210 萬元,另要求伊再交付當天所餘現金90萬元,獨自下車佯裝至停車地點附近之「○○○工坊」購買碎鑽,上車後又稱碎鑽數量多金額不夠,且請「○○○工坊」加工另計製作費,尚須26萬6 千元,而伊於105 年11月3 日另由○○○○銀行領出57萬現金,其中則取26萬6 千元用以支應給付林宗耀。迄至105 年11月16日,林宗耀訛稱藍寶石鑽戒已製作完成而邀「張○○」及其朋友「陳○○(綽號黑龍)」前來,豈料「張○○」竟當場表示要改配戴在中指而戒圍不合,林宗耀遂私下向伊表示「張○○」既已備妥大筆現金,不如改以詐賭之方式贏取該批款項,「張○○」又稱其攜帶1000萬元之現金,要求伊與林宗耀需各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始願開始賭博,林宗耀原本看似有贏,最後竟宣稱慘輸1700萬元,伊僅能任由「張○○」等人帶走上開本票2 張,臨走前表示伊與林宗耀仍積欠賭債700 萬元。此後林宗耀即以「張○○」每日追債為由,表示又覓得朋友「劉○○」可出售該藍寶石鑽戒,然需再修改戒圍,俟同年11月23日,林宗耀則拿附表二編號⑨所示「○○○工坊」之估價單予伊(文件名稱實為「重要物品簽收單」),表示修改費為12萬5 千元,且出示買方為「劉○○」之珠寶買賣契約書,伊遂於11月25日再交付現金12萬5 千元予林宗耀,然林宗耀於自稱前往「○○○工坊」之路上來電稱藍寶石鑽戒於途中遭「張○○」、陳○○搶走,且以賭債為搪塞拒絕伊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一第76頁反面-79 頁、同偵字影卷二第122 頁反面-123頁反面、同偵字影卷三第166 頁反面-167頁、221-222 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26 頁反面、31頁反面-35 頁、本院訴字卷二51頁反面-1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買方各為張○○、劉○○之珠寶買賣契約、告訴人所提供「張○○」照片、「○○珠寶店」、「○○○工坊」店面照片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7、52、58頁、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13、14頁)。

二其次,證人即「○○○工坊」負責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5 年10月20日,被告攜帶藍、紅寶石裸石各1顆及少許碎鑽(俗稱蘇聯鑽之水鑽)來伊店裡,要求依指定之樣式加工製作戒台,且表示碎鑽數量如有不足請伊自行補齊再計價,伊有開訂貨單,其中藍寶石部分製作費用如105年11月14日明細收據為10,345元,成品如警方出示附件十二(即警卷第56頁)照片所示,11月14日數日後即由被告取回。但被告事後並未再要求修改藍寶石之戒圍,關於卷內所附105 年11月23日內容為委託修改戒圍、價格為12萬5 千元之「重要物品簽收單」,並非由伊店內所出具,其上之簽名及大、小章均係遭偽造,伊店內修改戒圍至多不會超過1 千元;又105 年11月25日伊店外並未發生搶案,且絕不會限制客人之身分,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消費檢選商品等語明確(見第四分局警卷21-23 、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104 頁反面-105頁反面),並有訂貨單暨105 年11月14日明細收據、上開藍寶石戒指照片及附表二編號⑨所示偽造之重要物品簽收單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1、57頁、偵字31049 號影卷一第127 頁);又證人即「○○珠寶店」負責人向○○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店內僅從事珠寶代工,從未販賣藍寶石戒指,伊沒見過被告,亦未於105 年11月3 日以210 萬元出售藍寶石予被告,亦未接受被告委託代工,又105 年11月25日沒聽說店外有發生搶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5-6 、104 頁)。

三再關於上開告訴人黃○○證稱交付被告林宗耀之資金來源,業據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黃○○是很要好的專科同學,105 年10月底,黃○○持面額2,766,667 元之支票及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為擔保,表示有生意資金之需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有匯款予黃○○;嗣後黃○○稱開票之人另有需用為由,向伊取回該支票,至於黃○○名下房地之權狀均尚在伊持有中等語(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222-22 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開立之支票2 紙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8頁、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一130 頁)。又經檢警調查結果,全國真實姓名為「張○○」之成年男子僅有1 名(其餘1 名則為000 年出生之幼童),且其罹病嚴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張○○之證件、照片予告訴人辨識結果,告訴人確認並非被告林宗耀之同夥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無訛(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四第32頁),並有真實姓名為張○○之個人戶籍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件、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四第15-22 頁),足認被告林宗耀所稱「張○○」之友人,顯係使用假名無訛。至前揭所指「陳○○」之人經檢察官循線查證結果,迄今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 頁)。

四故依上開各節互核勾稽,被告與自稱「張○○」、「陳○○之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所稱與其通話之「○○珠寶店」老闆娘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自始即謀劃此詐欺騙局,被告實則以自己現有且非屬高級珠寶之藍寶石裸石及俗稱水鑽之蘇聯碎鑽,委託「○○○工作坊」僅以10,345元之價格(工資加計添購部分碎鑽)製成戒台而完成系爭藍寶石戒指;而105年11月3 日駕車搭載告訴人黃○○佯稱欲前往「○○○工坊」、「○○珠寶店」取貨,無非係自導自演以藉機向告訴人黃○○碼取得為購買珠寶所備妥之現金款項。嗣「張○○」佯裝改戴另1 支手指而戒圍不符拒絕購買,被告利用告訴人本欲藉由取得轉售戒指之利潤填補匱乏之資金虧損(甚且猶向朋友借貸數百萬),竟突生變故致心思混亂下,假意急中生智向「張○○」詐賭贏錢,亦屬整體詐騙計畫之一環,使告訴人深陷騙局泥沼;繼而被告再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之「重要物品簽收單」,佯稱將再委託「○○○工作坊」修改戒圍後另出售予「劉○○」,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最後竟謊稱系爭藍寶石戒指遭「張○○」、「陳○○」半路搶奪,又以賭債不得聲張為由拒不讓告訴人報警,顯見告訴人在財務窘迫及情感信賴下,遭被告之詐術全然蒙蔽而陷入上開漫天騙局,要屬無疑。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LINE訊息(即偵字31049 號影卷二第168 頁反面、170 頁、191 頁反面),認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等語,然現今「LINE」通訊軟體已成國人日常聯繫之重要媒介,有時聯絡之雙方一來一往間動輒累積上百則訊息者,時有所見,故關於「LINE」訊息之解讀,自應就前後文意及聯絡者彼此間之身分關係等綜合判斷,否則極易流於斷章取義之弊。細繹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LI NE 」訊息,無非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抱怨其向友人籌款過程倍感壓力,而戲稱是否取得藍寶石戒指價金後,得以較高之利息回饋給貸放款項之朋友,此部分自屬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較為感性用詞之日常對話,要難遽認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其他提及賭具、及被告稱「難道要向張董坦承詐賭」等訊息,益見當時告訴人仍未察覺被告與自稱「張○○」之人係聯手設局向其訛詐財物,仍深信被告佯稱詐賭後必大贏「張○○」之虛詞所始然,再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逐日之「LINE」訊息往來,亦可知告訴人當時對被告用情至深,被告利用此告訴人此情感上之弱點使其詐術得以逐步遂行,至為灼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倘係與「張○○」進行正當之珠寶買賣交易,又豈有偽造前揭多份私文書,猶向告訴人虛捏與「○○○工作坊」、「○○珠寶店」交易過程之理?是其空言辯稱:告訴人對於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並未受騙云云,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伍部分殺人、損壞屍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佐,分述如下:一被告購買殺人所用之相關工具,並盜用林○○之○○○○銀行信用卡,佯裝為車輛添取油料之狀態裝取計畫焚屍所需之汽油等情,有「○○五金行」之外觀照片,保時捷休旅車之行車紀錄、加油之統一發票照片、加油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7 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61號函所附林○○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05 號卷一97-98 、143-144 頁、同偵字卷二第18、33-36 頁、同偵字卷五第18、228-229 頁),並有附表三之二編號⑤林○○信用卡、編號⑳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

二被告於殺人焚屍行為之前後,以邀約多位朋友在「最英雄試聽廣場」飲酒唱歌,頭戴假髮、帽子,變換全身穿著使人不易察覺其有中途離去俾製造不在場證明;又以換搭多輛計程車、途中亦有部分路線駕駛自己車輛等方式接駁交通以混淆行經路線:

⒈被告為圖在所計畫之犯案路線過程安排交通,先將保時捷休旅車停放○○○區○○路○○巷之巷口、另將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2 段(凱旋路與甘肅路間),繼而前往「○○○試聽廣場」,與不知情朋友陳○○、黃○○、李○○(黃○○友人)等人飲酒唱歌,當晚在朋友面前之穿著為頭戴假髮、穿黑色短褲、兩肩上方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袖,身揹雙肩帶黑色背包之外表;得悉其胞兄依約前來後,即換裝改為上身黑色上衣、下身3 角形藍寶堅尼標誌之黑色褲子,頭戴同上鏽有白色A 字之黑色棒球帽,並與被害人林○○一起搭乘司機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計程車離去前往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等情,業據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黃○○、李○○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15505 號卷一第63-64 、240-241 、251-254 、258-263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於警詢中則證稱:該頂鏽有白色A 字之黑色棒球帽,原為伊所有,後來則隨意放置於父親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內等語無訛(見同偵字卷二第8-9 頁),並有被害人林○○自文昌東七街住處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2 人所搭乘計程車行經河南路上之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試聽廣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一第146-150 頁、同偵字卷二第39-50 頁、同偵字卷三第29-34 頁)。

⒉被告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林○○○○○區○○○路與僑大三街口,並將車輛停放在僑大三街上。完成殺人焚屍行為後,約於翌日即(6 月1 日)0 時58分許,駕駛上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沿僑大三街左轉經貿九路離開,再將車輛駛至原停放之河南路處;另搭乘司機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要求在寧夏路123 號「以民為主」社區大樓下車,旋在該大樓騎樓變裝為頭戴黑色帽子、有英文字母樣式之藍色短袖上衣、5 分長度之黑色長褲及夾腳拖鞋,步行返回「○○○視聽廣場」,再至廁所內換裝回復成前1 晚與朋友陳○○等人碰面之服裝外表,迄至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搭乘司機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至精武路與大湖街口,先步行返回其前揭大誠租屋處置取物品後,再出門搭乘同上計程車在寧夏路與成都路口下車,並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自小客車返回○○○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二第106-123 、200 頁),並有前揭道路相關路口、「○○○視聽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標示其行進路線之地圖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二第51-65 頁、同偵字卷三35-50 頁)。

⒊俟被告又駕駛前揭保時捷休旅車離開○○○路租屋處,沿途行經松竹五路、軍榮五街口、旱溪東路、旱溪西路258 巷等處,行至旱溪西路3 段右轉南興一路,將附表三之一編號⑧、⑨及附表三之二編號㉒之物品棄置該處草地。離開後再將該車停放至寧夏路與漢口路之停車場內。同日4 時33分許,被告再次返回「○○○試聽廣場」,嗣另行搭乘司機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所停放河南路二段地點附近,再駕駛該車返回上開○○○路租屋處,最後駕駛該車沿東山路往大坑方向行駛,並將車牌棄置在大坑地區之不詳地點,回程該車即未懸掛車牌,最終將車輛停放在松竹五路住處B3停車場之24號停車格內。繼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寧夏路79號附近下車,又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至自由路3 段10號前停放。最後於同日7 時34分許,搭乘司機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太平國小附近,再步行返回大誠街租屋處,變換服裝為頭戴帽子,穿白色T 恤上衣、長褲之外表,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區○○路○ 段○○○ 號「○○商務旅館」辦理入住92號房藏匿等情,業據證人趙○○、徐○○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同字偵卷三14-18 頁、同偵字卷三59-62 頁),並有○○○路租屋處電梯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保時捷休旅車行經各相關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行經各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誠街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0000-000 頁、同偵字卷三第50頁反面-71 頁、同偵字卷二第66-94 頁、164-182頁)。

三被害人林○○屍體之查獲經過、現場微物跡證之鑑定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鑑定結果:

⒈被害人林○○之屍體係於106 年6 月1 日2 時50分許,由平日負責經貿園區巡邏勤務之「○○保全公司」保全員員張○○於騎乘機車巡邏至經貿九路與僑大三街時發現,通知主管蔡○○到場確認並報警處理,業經證人張○○、蔡○○於警詢證稱綦詳(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一第55-58 頁),並有遠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起火情狀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一第152 頁反面、相字卷一第9-18頁、同偵字卷四第95-108頁)。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採集屍體小腿處之布料、屍體所著褲子後方口袋皮夾鑑定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有該局106 年6 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26218號函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05 號卷六第33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甄○○於106 年6 月1 日14時43分許即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失蹤,亦有證人甄○○之警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一第49-50 頁)⒉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法醫師相驗,由鑑識人員採集被害人檢體與林○○、甄○○夫妻所生之子林○○之DNA-STR 型別進行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3%,可確認屍體身分為林○○;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證綜合研判,認⑴兩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及出血,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顱骨有多處骨折,右側顳枕部有兩處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腦部兩側額葉、兩側顳葉及後枕葉有腦挫傷出血,右後方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已有出血及腦水腫。由頭部之外傷型態,可符合有圓形端及尖銳端鐵鎚或其他有呈圓形狀的鈍物及銳器所造成的傷害;⑵左側頸部有大面積橫向的銳器傷,創緣呈火燒焦黑狀,在左側傷口末端呈分岔狀,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頸動脈銳器傷斷離,第四頸椎有銳器傷。頸部之外傷型態符合重型銳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由於頸動脈之銳器傷會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為主要造成死亡的原因。⑶氣管、支氣管內有許多食物分佈,研判為嘔吐所造成,吸入呼吸道後造成阻塞、窒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⑷胸壁上方有挫傷及局部出血,右側第2 肋骨有骨折,左側第2-4 肋骨有骨折。胸腹部內之器官則無外傷,體腔內無出血。⑸兩側手腕處有銳器傷,切割處呈多處切痕,無明顯可見之出血痕跡,骨骼呈不規則狀切斷,兩側手部從手腕處完全斷離殘缺,斷端呈火燒焦黑狀,由傷口情況研判有可能為死後的切割,或在斷手後經切割再破壞燒毀。⑹全身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背後有呈蒼白狀的壓痕,血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僅3.6%,加上其他解剖發現的致死原因,符合身體是在死亡後才被火燒。⑺血液內有檢出酒精濃度0.31 5% ,已達深醉程度,雖未達致死濃度,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綜合上開各節因而認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及砍殺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銳器傷及嘔吐,導致腦挫傷出血、頸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呼吸道異物阻塞,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3881號鑑定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5330 號函所附同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500號卷六第29、31頁、相字卷一第41-43 、47、52-56 、62-68 、70頁)。

四查獲被告過程、扣案物起獲地點及採證鑑定結果:

警方由上開尚未確認人別之屍體褲子口袋內起獲之皮夾,內有未遭燒燬之被告駕照及名片,一度懷疑屍體之身分為被告,然循線追查相關地址之監視錄影畫面,驚覺案發時間後被告似有返回其位在前揭○○○路租屋處,且保時捷休旅車仍有車行紀錄可查,始發現被害人恐另有其人,而被告實係涉有重嫌,乃循線在前揭「○○商務旅館」92號房內查獲被告,並由被告同意帶同警方循線前往○○街租屋處搜索,繼而再分別前往前揭保時捷休旅車、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搜索;嗣因檢視保時捷休旅車之車行路線,再前○○○區○○○路與竹興街口之草地搜索,最後循線至被告林宗耀平日與其子及共同被告林盧玉梅所住居之市○○○路租屋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又關於在上開草叢內所起獲由被告棄置之物,因台中市區於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間,連日累積雨量已達豪大雨標準,依卷附照片所示起獲之物亦均明顯呈現濕漉狀態,相關微物跡證均已遭雨水沖刷無殘留定量可供檢驗;另為警在白色VI OS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內側、內側膠條所採得血跡,均與被害人林○○相符;扣案之金屬柄塑膠握把鐵鎚之握把處所採得之微物跡證,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7年台中市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大雨、豪雨」定義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各處所及上開車輛內搜索、採證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38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558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同偵字卷四第15-16 頁、91-1 29頁、143-144 、146-162 頁),復有附表三之一、二所示各項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在「○○商務旅館」所起獲之現金12,960元、被告本人國民身分證、被告之胞姐林○○國民身分證、林○○身心障礙證明林○○印章、林○○郵局存摺等物,業經被告之子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005 號卷八第112 頁)。

五雖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林宗耀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均時隔日久,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至被告事前所購買之五金工具,固有實際持之犯案,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必為預謀犯案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從事工務類職業,日常生活亦無必要一次購買多種樣式之鐵鎚工具,復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可知,由頭部之外傷型態,可符合有圓形端及尖銳端鐵鎚類器具所致之傷害,足認被告早已選定預備使用之行兇工具;而其以避人耳目之方式取得汽油燃料之舉,居心更顯可疑,其砍殺被害人林○○使之當場死亡後,為誤導行兇者之動機、製造坊間因賭債糾紛常見有砍剁手掌寓含懲罰示警之兇殘手段,在屍體旁丟棄數枚骰子,被告並自承:先將被害人林○○之雙手掌砍下後始潑灑汽油,斷掌事後駕車攜至大坑地區不詳處所棄置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五第220 、222 頁),且為混淆檢警對屍體身分之調查,猶以分段焚燒之方式,使刻意放置於被害人褲子口袋之林宗耀本人駕照、名片得以保存可辨識;甚且,包括案發後之行蹤,各以搭乘計程車及駕駛其自己上開保時捷休旅車、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交替接駁使用,倘非仰賴現今臺中市區道路○路口設置完善之監視錄影系統,檢警恐難迅速破解被告以前開多套相異之變裝造型無縫銜接其滅證逃逸之路線,進而起獲相關變裝、作案之工具。參酌被告之母林盧玉梅於89年間早已為其投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綜合保險,倘其意外身故,其母及其子各為第一、二順位之受益人,亦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國壽字第106060957 號函所附林宗耀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同偵字卷五第127 頁反面157-163 頁;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全面清查國內各家保險公司之投保情形,部分為無投保紀錄、部分於案發前早已失效,附此敘明),益見被告林宗耀倘得順利佯裝死亡,對其母親及在學中之兒子後續生活貼補亦不無助益,況且,其自104 年間起,即因順利矇騙公務機關而辦得相關林○○證件使用,舉凡日常生活租屋、金融投資帳戶亦均以林○○身分為之而無人察覺異狀,當使其更加確立行兇之動機,要無疑義,是依上開各節互核參析,被告林宗耀及其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並非預謀殺人毀屍云云,應非事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宗耀、林盧玉梅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宗耀就犯罪事實壹之二、貳之一、二、三部分及叁之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宗耀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宗耀就犯罪事實伍部分,因被害人林○○為被告林宗耀之胞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及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盜刷林○○信用卡自助加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26 頁反面,本院爰不另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宗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工作坊(印文實際內容無法辨識)」、「吳○○」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在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被告與「張○○」、「陳○○」及某不詳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肆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叁之一部分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偽以林○○身分開戶之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均為林○○及○○期貨公司;犯罪事實肆部分則出於同一牟財計畫,多次向告訴人黃○○詐得款項,其時間亦屬密接、犯罪手法雷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黃○○之財產法益,各應依接續犯法理各予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叁之一、二所示開立○○期貨公司、永豐期貨公司帳戶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因被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公訴意旨認亦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林宗耀等人對告訴人黃○○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另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3 罪),行為軌跡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過度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雖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予以焚屍之計畫,事後各該階段所為(包括盜刷信用卡取得汽油),亦均在其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惟被告確係先購買汽油,嗣經殺害被害人後,方進行其焚燒損壞屍體之犯行,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不同,故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二;貳之一、二、三;叁之一、二、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等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被告前揭殺人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一辯護意旨執被告多年來有在陳○○診所就診情事,認其於殺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形,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35686號函所附被告林宗耀自106 年9 月止之就診紀錄、陳○○診所檢送被告林宗耀歷年之診療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 、30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上開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一般理學檢查發現林員生命徵象穩定,中等身材,意識清醒,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⑵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自行步入鑑定室,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衣著尚整齊。態度於鑑定開始時尚可配合,情緒穩定,但至問及犯案過程時,林員轉而情緒激動並拒絕回想。說話音量大小適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注意力集中,但回答問題易離題,需提醒或重新提問,無明顯幻覺之干擾或妄想思考,亦無不適切行為。⑶心理評估: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林員測驗表現估計其智商分數為104 分,推估其整體智力功能約落於中等智能範圍內,測驗結果可信程度高。測驗結果顯示,林員整體功能屬中等程度,此結果與行為觀察及晤談資料內容符合。⑷據林員陳述之個人史資料,明顯出現情緒適應困難與人際衝突問題,易以不適當之行為策略因應負向情緒。⑸林員對犯案過程之細節,皆以『那畫面太恐怖了』、『我不想想』而拒絕回答。比對其筆錄內容資料,案發過程林員仍可規劃、執行換衣戴假髮變裝、燬屍、斷掌丟棄於山區等步驟,可見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仍存有規劃、控制及執行能力。⑹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林員診斷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其於犯案過程之行為表現仍維持相當之規劃及執行能力,推估其犯行當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107 年2 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7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0-85 頁)。

二鑑定證人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林宗耀過去並未實際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僅在一般診所拿安眠藥,被告自己陳述有情緒低落之情況,情緒較容易暴躁,晚上失眠,對一些事務失去興趣,有一段時間待在家裡不想出門,根據這樣的情況,伊判斷被告在過去某段時間是有憂鬱症情形,然未嚴重到不能維持日常生活,醫界對於憂鬱症診斷係依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立之診斷標準,因一般人生活中均會有情緒的低潮起伏,然需符合上開醫界標準始會加以斷症。而憂鬱症與暴力傾向是兩回事,憂鬱症患者並未有特別顯著暴力傾向之醫學證據。至於酒精使用障礙,也是依據美國之診斷準則,要有戒斷症狀,耐受性變差,越喝越多等多達10幾項標準,被告林宗耀的狀況也是僅能依據其陳述,被告自述其早年從事營造業時一直有喝酒習慣,生意失敗後仍持續喝,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也跟朋友飲酒整晚之情形。然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均非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精神分裂、脫離現實等精神病症不同。所謂脫離現實,有出現幻聽、幻覺或所謂譫妄的狀態,整個人已經恍惚(鑑定證人以臺語「花花」稱之),看到實際不存在的小狗在跑、有小孩跑進來的非現實狀況。被告林宗耀於鑑定過程中,只要問及案發過程,他就比較阻抗沒有辦法回答,但涉及過去之病程、生活史等,又可侃侃而談,故其究竟是故意迴避或有其他的隱情,沒有辦法確切評估,然心理師對其評估,根據心理師報告,整體智能、執行能力等表現,與其學經歷均相符合,如有因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使其於犯罪行為時能力變差,不可能於鑑定時能力又回復成常;再者,依被告犯罪行為之過程,包括變裝、換搭交通工具、往返各地住所等情節,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8-142 頁)。

三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復依被告歷次庭訊中答辯論駁之應答,條理分明、思路清晰,智識健全程度與常人無異,堪認其為殺人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一被告林宗耀部分:

⒈被告林宗耀因自知另涉執行案件而遭通緝,且認胞兄「林○○」多年無業(此經證人即林○○之配偶甄○○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5005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竟興起冒用「林○○」身分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動機,先冒用「林○○」身分申辦國民身分證、護照、承租房屋等行為;且明知其外甥「林○○」業已過世,亦仍冒用其身分承租房屋;另明知告訴人黃○○對其有感情之羈絆,而利用此弱點對其施詐牟財,進而偽造「王○○」、「劉○○」及「○○○工作坊」負責人吳○○等人之名義,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無視社會正當交易秩序之運作,毫無守法觀念;且對告訴人黃○○造成財產上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對告訴人黃○○所為訛詐財物之行為犯後未見悔意。

⒉次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院認被告林宗耀身為被害人林○○之胞弟,至親手足本應在人生歷程中彼此扶持、互敬互愛;然因被害人有嗜賭之習,被告林宗耀不耐屢遭需索金錢償債,兄弟情分漸失;又因其以前揭方式持「林○○」身分證件從事各項社會活動已有相當時日,均未遭察覺,竟萌生惡念,認殺害被害人林○○再焚燒屍體後,當可佯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而順利以「林○○」之新身分開展日後生活,無須再苦於牢獄通緝之憂,亦使年邁母親及仍在學之子可獲得早年投保人壽保險之理賠金供貼補生活,乃痛下殺機,先預謀購買殺人所需之五金工具、焚燒屍體所需之汽油後,並邀約不知情之多名友人聚會飲酒歡唱以利日後之不在場證明,復在行兇往返之路程不斷變換服裝外觀、交通工具,亦使檢警增加緝凶之難度以利其藏匿隱避,計畫縝密絕非臨時起意可成;其先以鐵鎚等工具重擊被害人頭部,復以菜刀砍殺被害人頸部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圖以賭債遭害之態樣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又持菜刀砍下被害人雙手掌(迄今未能尋獲),再潑灑汽油焚燒屍體,手段兇狠無情;復斟酌其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承為私立逢甲大學銀保系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水平;早年接手父輕生前所留之營造家業無以為繼,乃改而投資珠寶事業,依其長年經商之社會經驗,人生閱歷尤豐於一般尋常人,雖現有經濟條件已不若過往優渥,然如能恪守本分,照顧家中長幼,亦可過平實之日常生活,終使人性之貪婪凌駕於手足之情而致釀大禍,令人不勝唏噓;其於偵查終結前始坦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為認罪之表示,亦當庭再三表示悔意;雖告訴人即林○○之遺孀甄○○飽受喪夫至痛,屢次淚灑法庭,然陳稱:伊認為被告已經知錯,婆婆(指林盧玉梅)年紀已大需要他人照顧,事情已經發生,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出監,再對家庭盡責;婆婆有拜託伊,說只剩一個兒子,希望可以請伊讓法院從輕發落,雖被告林宗耀至今均未賠償伊與家人,然基於人倫親情之考量,顧念婆婆之年紀,伊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被告即被害人母親林盧玉梅亦同此陳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0 頁),益見被害人家屬面對本件親情人倫悲劇心理煎熬之深,從而其等對於科刑範圍之請求,本院自當特予考量。

⒋綜上各節,對被告林宗耀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取財物、損壞屍體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就編號①至⑧、編號⑩其中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罪部分,雖惡行重大,然尚非無可教化,爰如附表一編號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盧玉梅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同為被告林宗耀、被害人林○○之母,竟縱容復參與被告林宗耀假冒林○○身分申辦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誠值非難;惟考量其年事較高,自承未受任何正式教育(見本院重訴字第卷二第232 頁),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茲分述如下:一本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④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均詳附表二),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④被告另有收執正本1 份業據扣案即附表三之一編號⑤外),已交由受理申辦之公務機關、受理開戶之期貨公司或告訴人黃○○等各該行使之對象收執,自非屬被告林宗耀所有之物,與此部分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林宗耀所有且各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各詳附表三之一「性質」欄所示),業據被告林宗耀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2 頁反面-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之二所示扣案物,或與本案查無確切之關連性,或僅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各詳附表三之二「備註」欄所示),認與沒收要件不符,茲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⑳之珠寶1 批,前經被告林盧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業經本院先以106 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駁回在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況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准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甄○○、林○○聲請假扣押獲准(詳參本院上開106 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理由),自不宜於僅因刑事案件一審程序終結即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⑥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同時亦兼屬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各詳「性質」欄所述),均應予宣告沒收之。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339 萬1 千元及告訴人黃○○所簽發面額500 萬之本票1 張,因被告林宗耀始終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其餘共犯是否有分得報酬而應予扣除,然參酌被告林宗耀乃此部分之主嫌,相對於其餘共犯「張○○」等人,被告林宗耀對於犯罪所得顯有完全主導處分之權限,為貫徹犯罪行為人不得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仍應對該部分款項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伍被告林宗耀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84 元之98無鉛汽油,且其中部分確係供車輛燃料使用,部分則供於焚燒被害人林○○屍體所用,衡情業已用罄,本院認該部分油料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林宗耀、林盧玉梅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共同冒用「林○○」身分辦理補發林○○國民身分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林宗耀前揭壹之二部分冒用「林○○」身分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等罪嫌;被告林宗耀前揭犯罪事實貳冒用林○○、林○○身分承租房屋部分,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第63-65 頁)。

二查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且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林宗耀於本案冒名申辦護照之行為係104 年10月2 日(同年10月8 日獲准核發),如成立犯罪,應為新舊法比較,則舊法23條經修正施行後移列至新法第30條,整併原條文第1 項至第4 項,將原條文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罰金提高,以嚇阻護照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論述犯罪成立與否,仍應依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法文規定,究明被告是否該當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該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申請或委託申請,及是否符合換領之要件(諸如有無冒名申請或重複申請等等),均負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18條第1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足認護照之申請補發等程序,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人身分之真偽亦有實質審查權,要無疑義。

⒉本件被告林宗耀雖冒用「林○○」身分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然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發覺與檔存林○○本人照片所示容貌有所差異,遂令被告林盧玉梅出具證明書擔保申請人之身分業如前述(見理由乙之一),堪認該申請程序並非僅就文件齊備與否即准予核發,自非屬形式審查;另被告林宗耀又冒用「林○○」身分辦理換發護照部分,外交部承辦公務員亦發覺檔存之林○○本人照片與本案申請所檢附照片不同,更要求被告林宗耀到場面談,雖因被告林宗耀訛稱經接受醫美整型致容貌有變,使承辦公務員仍誤予核發新護照,然可知該程序之申請確經公務員之實質審查,自均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並不該當。

⒊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指情形,係犯罪行為人使用該本人先前因其他原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本案被告林宗耀於犯罪事實壹之二、貳之一、二所使用之林○○國民身分證、貳之三所使用之林○○國民身分證,均係其向戶政機關冒名申請所得,自與戶籍法第75條要件不符。

⒋又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4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所處罰之情形,係指某甲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某乙,供某乙持之冒名申請某甲名義之護照者,則某甲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論處,某乙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林宗耀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係持冒名申請所得之林○○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之冒名申請護照,該國民身分證並非林○○所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故被告林宗耀自無以前揭修正施行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一被告林宗耀為取回前揭所開立面額合計410 萬元之支票2 紙,乃於105 年12月2 日,向黃○○佯稱『伊要向「馬董」之人借錢償還黃○○所積欠友人之借款債務,而「馬董」僅收伊所簽發之支票,遂要求黃○○向友人索回支票』云云,且明知其並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土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又謊稱『上開債務之擔保,得改以市○○○路房屋及大坑土地代之』云云,黃○○乃依林宗耀之指示向友人蘇○○索回支票1 紙,連同另1 張支票一併交付予被告林宗耀,被告林宗耀乃詐得該2 紙支票,因認詐取支票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第7 頁四部分)。

二卷附前揭面額合計410 萬元之支票2 紙(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一第130 頁),確係被告名義所開立供告訴人黃○○向朋友調借款項擔保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乙之二、三),則被告藉故索回前開支票,其所執情詞縱有虛妄,亦屬被告林宗耀與告訴人間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三、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認各該被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申辦國民身分證、護照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之詐取支票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被告2 人各宣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持自己照片及前開不實之林○○國民身分證,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辦理內容不實以林○○為名、貼有林宗耀相片之健保卡,致該組人員不查予以核發照片不實之林○○健保卡予林宗耀,足生損害於該署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宗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與告訴人黃○○交往後,知悉黃○○受有經濟壓力,明知「○○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104 年12月11日廢止登記而已無實際經營,竟向黃○○謊稱「其係以「林○○」名義設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客戶以珠寶抵押,再向客戶放款融資,利息收入穩定,若投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每月可獲得15萬元之紅利,即足以清償房貸」云云,使黃○○不疑有他,向其原先辦理房屋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增貸,並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750 萬至被告林宗耀所持用之○○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林宗耀並交付外盒標價3 千萬惟實際市價約僅有235 萬至310 萬之珠寶5 件予告訴人黃○○保管供擔保,並佯稱該批珠寶為客戶向○○公司借款之抵押品。嗣告訴人黃○○陸續於向林宗耀索討15萬元紅利時,被告林宗耀即以其母管控其資金為由搪塞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認被告林宗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林盧玉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林宗耀於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肆部分期間【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林盧玉梅被訴共犯部分含括整體肆、部分之被訴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於105 年11月3 日,被告林宗耀搭載告訴人佯裝至前揭「○○珠寶店」取貨時,為配合其子林宗耀避免使告訴人發覺異狀,乃於被告林宗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其等平日位在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之節費電話00000000000 時,在該租屋處內接聽,並佯裝為「○○珠寶店」之女性老闆,於被告林宗耀詢問客戶入內有無限制時,竟謊稱「珠寶店不見生客,避免手腳不乾淨而受有損失」云云,使被告林宗耀以此為由當場拒絕告訴人陪同下車,使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騙局,亦認被告林盧玉梅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林宗耀被訴冒用林○○名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耀持冒用林○○身分所辦得之國民身分證,據以辦理補發林○○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胡○○於偵查中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為主要依據。被告則供承確有冒用林○○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

二然查,關於健保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保卡補發申請,其人別正確與否之審查,亦屬實質審查等情,業據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需核對國民身分證確定為本人,在進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是否為有效之資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005 號卷第58頁)本案被告林宗耀冒名申請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補發,自與刑法第214 條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要與本案被告林宗耀持冒名申辦所得林○○國民身分證再向健保機關申請林○○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不符(上開意旨詳如上揭理由戊三之⒈、⒉不另為諭知部分之論述,茲不贅載)。

三準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至被告林宗耀係親自臨櫃以電子表單申請而無實體申請書面資料;不要求紙本簽名、電子簽名或任何紙本資料留存查核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6402295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5005 號卷四第79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 頁),然既屬電子表單申請,自難認無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適用,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經起訴(見起訴書第2 頁),而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無法證明詳如上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無從擴張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宗耀追加被訴對告訴人黃○○詐取750 萬元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公司帳戶明細、寶石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宗耀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該750 萬元是伊向告訴人黃○○之借款,告訴人黃○○有請伊代操期貨、股票交易,然期間伊也有匯錢給黃○○交割股款,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該750 萬元是伊向黃○○之借款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匯入該750 萬元款項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又有551 萬7800多元之款項匯回告訴人所掌控之帳戶內,且依告訴人所持有新光商銀大墩分行、凱基銀行繼光分行等帳戶交叉比對,被告因告訴人要求代墊股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依庭訊交互詰問結果,告訴人對於各帳戶間資金之流動情形並非毫不知情,實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投資○○公司之理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稱:當初因不願再給付投資款項予林宗耀去操盤期貨、股票,林宗耀遂佯稱可將資金750 萬元投入「○○公司」,表示該公司係放款予客戶收取利息為經營事項,且客戶會提供高級珠寶供擔保,伊可按月收取15萬元之高額利息,伊遂向彰化銀行增貸後匯款750 萬元入○○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被告林宗耀則交付珠寶1 批予伊,亦訛稱係○○公司客戶所抵押等語在卷(見第四分局警卷第6 頁正面、7 頁、偵字31049 號影卷一第12頁、75頁反面),並有黃○○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同銀行提款交易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2 頁、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一第25-27 頁);而告訴人黃○○上開750 萬元之資金,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增貸而來乙節,亦有該行107 年3 月21日彰南中字第1074011002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248 頁)。

⒉證人即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先前幫伊代操股票、基金、期貨等,有時賠有時賺,伊搞不清楚到底是賠還是賺,故伊不願意再投入期貨、證券這塊,被告始騙伊投資○○公司75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 頁),然查,上開○○公司之帳戶款項,嗣有多筆款項匯出供告訴人黃○○股票帳戶交割或供被告以林○○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做他用:⑴105 年5 月16日匯出1,540,000 元至告訴人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用於「勝麗」、「華星光」、「宏達電」等股票交割款;⑵105 年5 月16日、27日分別匯出143,866 元至林○○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⑶105 年5 月27日,匯出2,480,000 元至告訴人設於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原始交易明細紀錄所載「000000000000」,僅係該行之過渡性會計科目記載,並非實際匯入之帳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 頁),嗣用於「勝麗」、「太極」等股票交割款;⑷105 年5 月31日,匯出1,680,000 元元至林○○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⑸105 年6 月1日匯出1,100,000 元至告訴人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080,000 元嗣又轉入告訴人設於○○○○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太極」、「宏達電」等股票交割款;⑹105 年6月15日,匯出145,789 元至林○○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⑺105 年6 月22日匯出26,800元至告訴人黃○○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於「沁象」股票交割款;⑻105 年7 月14日匯出26,800元至告訴人黃○○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大立光」股票交割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2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8909號函所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21-25頁、同偵字影卷一第93、96、103 、105 、106 、108 、115 、118 頁)。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伊委請律師向法院所陳報(即本院訴字卷二第88-89 頁)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等帳戶存摺,均係伊個人所保管持有。至於股票、期貨交易之交割款項,因銀行會通知開戶者即伊本人,伊即會要求被告林宗耀補足交割款。另關於105 年6 月1 日自○○公司○○○○○○分行帳戶匯入伊○○○○○○分行帳戶部分,因6 月6 日被告林宗耀又表示伊沒錢操作股票了,要求伊先匯50萬元至○○公司○○○○○○分行帳戶內、6 月14日再匯105 萬元至新光期貨帳戶內給林宗耀代操,至於○○公司帳戶內轉出108 萬元則因伊需要用錢,故向被告索回部分款項,而其餘供股票交割款使用之交易紀錄均屬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 頁);而證人即○○公司帳戶人員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營業員潘○首次至松竹路咖啡店開戶時,僅有黃○○單獨在場,該次僅有開女生(即指黃○○戶頭),第2 次前往開林○○名義帳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15頁),證人即時任○○公司營業員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告訴人在○○公司開戶之始,係由黃○○本人親自打電話來公司詢問;至於黃○○為何後來不使用她自己之帳戶從事下單交易,應是她在同業帳戶間有違約情形,因公司會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則告訴人黃○○如對股票等投資交易毫無概念,又豈會於初始即自行聯繫○○公司營業員到府處理開戶事宜,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證稱:伊對於股票、期貨等投資均不瞭解,而任憑被告林宗耀隨意投入資金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⒋實則,本案此部分之爭點本非在於被告林宗耀與告訴人間,有何因操盤股票期貨之資金往來及金流數額款項,厥應審究告訴人所指「交付750 萬元係用以供○○公司或被告林宗耀投資而得以按月收取15萬元利息」乙節,是否有何補強證據相佐,然依上述股票等投資交割款項往來過程可知,不論股票期貨係由被告林○○或告訴人何人親自下單操盤買賣,最終之交割款項,業據證人黃○○證稱有受證券開戶公司之通知而非毫無所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反面),準此,前揭○○公司在○○○○○○分行之帳戶性質,顯非僅供放款予所謂珠寶投資戶以收取利息獲利,反而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雙方資金流用之金融帳戶其一而已,告訴人謂係遭被告矇於鼓裡,任憑被告需索乙節,委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即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伊確有疏忽未進一步查證○○公司早已廢止登記之狀況,而被告代操投資股票期貨好像都是賠,伊不願意再投入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告訴人並未因此認賠殺出名下之股票期貨等投資並據以結清證券交易帳戶(此觀上述雙方後續仍就股票有頻繁之交割款金流紀錄甚明),所稱已難令人信實;其又證稱:(問:彰化銀行貸款的名目是房屋的增資?)對,房屋增貸轉貸,轉貸後又增資,原本我已經還到剩5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復證稱:伊於105 年間,除房貸壓力外,本身咖啡店單月營收約僅1 萬上下也不穩定,生活中經常有資金缺口需要填補,故而誤信林宗耀之騙術而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 43頁反面),然依告訴人之增貸金額遠超過所指交付被告林宗耀投資之750 萬元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 頁放款銀行函覆所附資金流向檢核表),益見告訴人申辦增貸之目的,顯非單純因遭被告鼓吹投資○○公司而來。

⒍另證人黃○○又證稱:當初被告林宗耀訛稱次月5 日即會以現金給付伊利息15萬元,然次月即以其母親掌控大筆財務為由拒絕給付;但嗣後又屢次推稱交割款即將違約為由,要求伊在匯款入○○公司帳戶內,伊當時一時沒有想到如此以來,○○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會與股票期貨等交割款項混淆不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6頁反面-79 頁),參酌證人黃○○復證稱:伊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期貨,被告稱虧損他會自負,獲利則可供伊繳清房貸,然被告至伊店內消費之飲食費用均需由伊負擔,雙方也沒有約定一段期間後要結清匯算損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5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5 年之交往期間,顯有共同投資獲利之合意,而之所以並未形諸任何書面約定,雖無非因雙方當時感情基礎穩定所致,然亦不得逕予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有何施用具體詐術訛騙告訴人匯款750 萬元之情;況證人黃○○自行經營咖啡店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其於庭訊時對於各筆金流來源去向均應答自若,顯對於自身財務管理亦非全無概念之人,竟徒憑被告林宗耀片面之詞,即輕信投資○○公司750 萬元即可按月獲利15萬元之優渥條件,難認合理。

⒎末查,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所交付供750 萬元投資擔保之價格遠低於其訛稱之數千萬元等語,然被告林宗耀交付黃○○保管之珠寶均屬真品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珠寶(含外盒)照片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39 頁、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三第000-000 頁),復經本院再向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函查關於市場價格乙節,據覆稱「市場價格,非屬該中心之專業領域」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2 月22日國寶鑑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際珠寶鑑定的老師告訴伊不可能以將市場寫明在鑑定資料中,因消費者如以300 萬購買,然嗣後經其等鑑定僅有200 萬元,消費者會向店家爭執,故不可能做類似之估價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復斟酌貴重珠寶並非如黃金或外幣,有國際性且供查核之客觀市場價格,故吾人常見於國際知名如「蘇富比」等大型拍賣場合,往往有令人震懾之天價拍賣結果,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訛稱過高市價之依據,則僅為珠寶外盒上以一般標記紙黏貼所書寫之價格,況倘被告有心欲將該批珠寶供作詐取財物之擔保品,自可依所書寫之價格(合計高達3200萬元),另向告訴人訛詐更高額之款項,又豈會僅有區區750 萬元之理?益見告訴人指稱所持有被告林宗耀交付之珠寶價值過低乙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互為補強,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告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再將告訴人黃○○所保管之上開珠寶5 件送請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4 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林盧玉梅追加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盧玉梅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卷附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盧玉梅辯稱:伊並非與被告林宗耀通話之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對於其於105 年11月3 日前是否曾與被告林盧玉梅對話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若然其嗣後改稱因憶起雙方曾對話乙節屬實,則其既能辨識被告林盧玉梅之聲音,何以於被告林宗耀車內通話當天,未能立刻對之提出質疑,亦與常情不符,況手機通話在未擴音之狀態下,實難想像第三人得以清晰辨識通話他方之聲音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⒈共同被告林宗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3 日16時09分、26分及17時14分許,陸續撥打至被告林宗耀、林盧玉梅平日共同住居之前揭市○○○路「○○○○」社區之租屋處所申請之節費電話00000000000 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林宗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節費電話是原本在大墩12街住處安裝第四台之群健公司人員建議裝的,搬家後就順便移機過來,伊沒有設定過轉接,所以該通電話應該是由當時在住家內之某人接聽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反面-142頁),且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049 號影卷一第196 頁反面)。共同被告林宗耀雖否認有與通話方之女子佯稱珠寶店不讓非熟客進入等對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然本院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已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女子合謀以禁止非熟客進入店內之說詞阻止告訴人隨同進入「○○珠寶店」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厥應審究者,乃該名女子是否確為被告林盧玉梅。

⒉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11月3 日當天伊想要一起進入「○○珠寶店」內,林宗耀表示要先問店家看看,駕車過程林宗耀即持行動電話撥打,雖未按擴音鍵,然車內空間狹小,伊可以聽的見雙方對話之內容,對話那頭之婦人先問林宗耀是否要買藍寶,林宗耀與對方討論克拉數並稱朋友想要一起進入店內,該名婦人隨即表示店內商品貴重,隨便1 顆都上百、千萬,如果手腳不乾淨遺失了很麻煩,要求林宗耀獨自入內,對話內容以臺語居多,在此之前,伊並未與林盧玉梅講過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31 頁),嗣則改稱:伊後來回想,曾於11月3 日前因向被告林宗耀索討750 萬元投資款項,然林宗耀均推託被其母掌管把持財務,為此伊曾與林盧玉梅通過1 次電話,但沒有實際碰過面,11月3 日後則無其他電話聯絡。11月3 日當天林宗耀撥打手機雖未使用擴音,然當時有開車內空調冷氣,車窗應是幾近關閉,電話那頭對方之聲音伊可以聽的清楚,雖然曾有與林盧玉梅通話之經驗,但當下沒有立刻想到,事後發現被騙後,才想起那名婦人應該就是林盧玉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告訴人對於是否於105 年11月3 日前與被告林盧玉梅有所接觸並談話乙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已難盡信,則其在被告駕車行進間持行動電話電話且未使用擴音功能之狀況下,何以能清楚聽聞通話方女子之聲音特徵,且於事後竟徒憑短暫之記憶即認必為被告林盧玉梅本人,顯與常情相悖,是否僅為主觀之臆測,非無可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常帶酒店小姐回家打麻將,記得11月3 日有帶4 位酒店小姐返家,原本也是要打麻將,但告訴人通知伊錢已經進來要前往購買珠寶,伊遂將客人留在家中自行駕車出門。當時在路上打電話回家是要提請母親購買餐食給小姐們吃,然母親已外出並未接到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頁反面-138頁),雖證人即「○○○○」社區管理室之夜班保全員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宗耀鮮少由一樓大門進出社區,均係開車進地下室停車場後直接由電梯上至住家,他幾乎都是夜間晚歸,但伊並未見過林宗耀帶兒子以外之人返家;又伊原本不知林盧玉梅亦有同住在該屋內,係某一次屋主請伊代為上樓催繳租金,始知林宗耀之母親亦同住在該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127 頁),故證人林○○於值勤過程,無非係藉由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監測地下室車輛進出之狀況,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一般社區大樓之保全員亦有因如廁等原因而短暫離開崗位,或偶爾精神不濟致未能分秒盯梢監視錄影畫面之情,自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車輛於上開11月3 日通話前有無搭載其他人員進出社區之實際狀態;再者本案因時間已隔日久,亦無實際之監視畫面可供查核比對,從而,告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再傳喚「○○○○」社區之另一保全員潘君泰欲證明上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部分認被告林宗耀冒名補發林○○全民健保卡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追加起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黃○○詐取750 萬元、認被告林盧玉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所指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揭規定,上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9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即被告林宗耀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① │犯罪事實壹│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 │ 附表二編號①「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 │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② │犯罪事實壹│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②「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①、⑥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③ │犯罪事實貳│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③「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④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④ │犯罪事實貳│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④「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④、⑤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⑤ │犯罪事實貳│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⑤「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④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⑥ │犯罪事實叁│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⑥「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①、②扣案物,均沒收之。 │├───┼─────┼───────────────────────┤│⑦ │犯罪事實叁│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⑦「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①、②扣案物,均沒收之。 │├───┼─────┼───────────────────────┤│⑧ │犯罪事實叁│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二編號⑧「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之。 │├───┼─────┼───────────────────────┤│⑨ │犯罪事實肆│林宗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陸月。偽造之「吳○○」、「○○○工作坊(印││ │ │ 文內容無文件正本可供辨識」印章各壹枚、如附││ │ │ 表二編號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玖││ │ │ 萬零壹仟元、黃○○所簽發面額伍佰萬之本票壹││ │ │ 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 │犯罪事實伍│林宗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⑩之統一發票壹張沒││ │ │ 收之。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⑦、⑧、⑨之物,均沒││ │ │ 收之。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二即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卷證頁碼) │ 偽造之署押 │├────┼──────┼─────────────┼───────────┤│① │壹之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字│「林○○」署名2枚 ││ │ │ 第15005號卷三第20頁) │ │├────┼──────┼─────────────┼───────────┤│② │壹之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林○○」署名2枚(含 ││ │ │ 字第15005號卷四第81-82│ 備註欄) ││ │ │ 頁) │ │├────┼──────┼─────────────┼───────────┤│③ │貳之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偵字第 │「林○○」署名2枚、印 ││ │ │ 15005號卷六第79-82頁)│ 文2枚 │├────┼──────┼─────────────┼───────────┤│④ │貳之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 │「林○○」署名4枚、指 ││ │ │ 15005號卷六第68-78頁即│ 印1枚、印文32枚( ││ │ │ 附表三之一編號⑤之扣案│ 含收款明細欄、騎縫││ │ │ 物) │ 章) │├────┼──────┼─────────────┼───────────┤│⑤ │貳之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 │「林○○」署名1枚、印 ││ │ │ 15005號卷一第104-105頁│ 文5枚(含收款明細 ││ │ │ ) │ 欄、騎縫章) │├────┼──────┼─────────────┼───────────┤│⑥ │叁之一 │○○期貨公司開戶文件、開戶│「林○○」署名合計12枚││ │ │ 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 ││ │ │ 貨保證金專戶及入出金注│ ││ │ │ 意事項、交付文件親取聲│ ││ │ │ 明、國外當日沖銷交易風│ ││ │ │ 險預告同意書、期貨商代│ ││ │ │ 期貨人辦理國內、國外期│ ││ │ │ 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相│ ││ │ │ 互撥轉同意書、使用API │ ││ │ │ 服務下單同意書、蒐集處│ ││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 ││ │ │ 項、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 ││ │ │ (見偵字第31049號影卷 │ ││ │ │ 二第39-49頁) │ │├────┼──────┼─────────────┼───────────┤│⑦ │叁之二 │永豐期貨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林○○」署名合計3枚 ││ │ │ 約(見偵字第31049號影 │ ││ │ │ 卷二第11-11之1頁反面)│ │├────┼──────┼─────────────┼───────────┤│⑧ │叁之三 │代客操作協議書(偵字第 │「王○○」署名1枚 ││ │ │ 31049號影卷一第114頁)│ │├────┼──────┼─────────────┼───────────┤│⑨ │肆 │珠寶買賣契約書(105.10.31 │「張○○」署名1枚 ││ │ │ )(第四分局警卷第47頁│ ││ │ │ ) │ ││ │ ├─────────────┼───────────┤│ │ │珠寶買賣契約書(105.11.22 │「劉○○」署名1、指印1││ │ │ )(第四分局警卷第52頁│ 枚 ││ │ │ ) │ ││ │ ├─────────────┼───────────┤│ │ │重要物品簽收單(本院訴字卷│「吳○○」署名1枚、印 ││ │ │ 三第248頁) │ 文1枚、○○○珠寶 ││ │ │ │ 店印文1枚(印文內 ││ │ │ │ 容無文件正本可供辨││ │ │ │ 識) │└────┴──────┴─────────────┴───────────┘附表三之一即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性質 │ 起獲地點 │├────┼────────────┼────────────┼──────────┤│ ① │犯罪事實壹之一冒用林○○│犯罪事實壹之一所得(且僅│○○商務旅館○○○室││ │ 名義申辦所得之林○○│ 屬被告林宗耀之犯罪所│ ││ │ 國民身分證1張 │ 得)、供犯罪事實壹之│ ││ │ │ 二、貳之 │ ││ │ │一、二及叁之一、二所用 │ │├────┼────────────┼────────────┼──────────┤│ ② │冒用林○○名義辦得之林○│供犯罪事實壹之二、叁之一│同上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二所用(申辦行為之│ ││ │ │ 被訴事實則經本院認定│ ││ │ │ 無罪,故尚非本件犯罪│ ││ │ │ 所得之物,附此敘明)│ │├────┼────────────┼────────────┼──────────┤│ ③ │假髮、帽子各1 頂 │供犯罪事實伍所用之物 │同上 │├────┼────────────┼────────────┼──────────┤│ ④ │偽造之「林○○(篆體)」│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偽造│同上 ││ │ 印章2枚 │ 之印章 │ │├────┼────────────┼────────────┼──────────┤│ ⑤ │犯罪事實貳之二租賃契約書│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生之物 │○○街○○號○○○室││ │ 1紙 │ │ 租屋處 │├────┼────────────┼────────────┼──────────┤│ ⑥ │犯罪事實壹之二冒用林○○│犯罪事實壹之二所得之物 │臺中市○○區○○○○││ │ 名申辦所得之中華民國│ │ 路○○○號「市政││ │ 護照1本 │ │ 依蝶」大樓○樓之││ │ │ │ ○租屋處 │├────┼────────────┼────────────┼──────────┤│ ⑦ │白色帶子夾腳脫鞋1雙、白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所用│同上 ││ │ 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1 │ │ ││ │ 頂、有英文字母樣式之│ │ ││ │ 藍色短袖T恤、紅邊黑 │ │ ││ │ 色五分褲各1件、鏽有 │ │ ││ │ SPYWALK黑色肩背包1個│ │ ││ │ 、黑色側背包1個 │ │ │├────┼────────────┼────────────┼──────────┤│ ⑧ │金屬柄塑膠握把之鐵鎚1把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或預○○○區○○○路與○○││ │ 、木柄鐵鎚1把、菜刀1│ 備供同犯行所用 │ 街口旁之草地 ││ │ 把、可開合鋸子1把、 │ │ ││ │ 螺絲起子1支 │ │ │├────┼────────────┼────────────┼──────────┤│ ⑨ │黑色襯衫1件、鏽有藍寶堅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所用│同上 ││ │ 尼標誌之黑色長褲1件 │ │ ││ │ 、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 │ │ ││ │ 棒球帽1頂、黑色斜背 │ │ ││ │ 包1個、黑色上衣1件、│ │ ││ │ 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 │ │ ││ │ 套1只、 │ │ │├────┼────────────┼────────────┼──────────┤│ ⑩ │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1 張 │犯罪事實伍盜刷信用卡所得│保時捷休旅車內 ││ │ │ 之物 │ │└────┴────────────┴────────────┴──────────┘附表三之二即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起獲地點 │ 備註 │├───┼────────────┼───────┼──────┤│① │現金35200元、1700元(其 │○○商務旅館 │無證據證明與││ │ 中12960元,業已發還 │ 219號房 │ 本案有關││ │ 被告林宗耀之子,見偵│ │ 連 ││ │ 字第17223號卷第112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② │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同上 │依證件所示之││ │ 全民健保卡各2張(見 │ │ 申辦日期││ │ 本院卷三第29、31頁)│ │ 均與本案││ │ │ │ 無關,亦││ │ │ │ 非供犯罪││ │ │ │ 事實叁之││ │ │ │ 三所用 │├───┼────────────┼───────┼──────┤│③ │林宗耀本人之全民健保卡(│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 │ 見本院卷三第30頁) │ │ 本案有關││ │ │ │ 連 │├───┼────────────┼───────┼──────┤│④ │名片1批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有關││ │ │ │ 連 │├───┼────────────┼───────┼──────┤│⑤ │盜刷所使用之林○○○○○│同上 │雖供犯罪所用││ │ ○銀行信用卡1張 │ │ 但非被告││ │ │ │ 所有 │├───┼────────────┼───────┼──────┤│⑥ │信用卡合計12張郵局金融卡│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 │ 1張 │ │ 本案有關││ │ │ │ 連 │├───┼────────────┼───────┼──────┤│⑦ │存摺9本(其中林○○之郵 │同上 │同上 ││ │ 局存摺1本業已發還被 │ │ ││ │ 告林宗耀之子,見偵字│ │ ││ │ 第17223號卷第112頁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⑧ │統一發票2張 │同上 │同上 │├───┼────────────┼───────┼──────┤│⑨ │「寶盛珠寶有限公司」印章│同上 │同上 ││ │ 1枚「林○○(楷書體 │ │ ││ │ )」印章1枚林○○印 │ │ ││ │ 章1枚,業已發還被告 │ │ ││ │ 林宗耀之子(見偵字第│ │ ││ │ 17223號卷第112頁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 │ │ │├───┼────────────┼───────┼──────┤│⑩ │便條紙(實係自桌曆本撕下│同上 │同上 ││ │ )1張 │ │ │├───┼────────────┼───────┼──────┤│⑪ │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Acer平板電腦1台ASUS │ │ ││ │ 平板電腦1台三星電腦1│ │ ││ │ 台 │ │ │├───┼────────────┼───────┼──────┤│⑫ │寶石鑑定書1本 │同上 │同上 │├───┼────────────┼───────┼──────┤│⑬ │現金12200元 │大誠街111號107│同上 ││ │ │ 室租屋處 │ │├───┼────────────┼───────┼──────┤│⑭ │無完整簽名而屬尚未製作完│同上 │同上 ││ │ 成之租賃契約書1份 │ │ │├───┼────────────┼───────┼──────┤│⑮ │三星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同上 │同上 ││ │ 台 │ │ │├───┼────────────┼───────┼──────┤│⑯ │假髮1頂短袖上衣球鞋1雙 │同上 │同上 │├───┼────────────┼───────┼──────┤│⑰ │寶石鑑定書9本 │同上 │同上 │├───┼────────────┼───────┼──────┤│⑱ │桌曆1本 │同上 │同上 │├───┼────────────┼───────┼──────┤│⑲ │假鈔面額2千元2捆、面額1 │同上 │同上 ││ │ 千元20捆 │ │ │├───┼────────────┼───────┼──────┤│⑳ │手錶、首飾珠寶1批 │各在上開○○商│同上 ││ │ │ 務旅館、大│ ││ │ │ 誠街租屋處│ ││ │ │ 及市政路租│ ││ │ │ 屋處扣得 │ │├───┼────────────┼───────┼──────┤│㉑ │車牌號碼0000-00保時捷休 │臺中市東區自由│僅係交通工具││ │ 旅車、VIOS銀色自用小│ 路三段18號│ ││ │ 客車各1輛(現責付由 │ 前、臺中市│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北屯區松竹│ ││ │ 分局保管,見本院重訴│ 五路二段 │ ││ │ 字卷0000-000頁) │ 181號大樓 │ ││ │ │ B3停車場之│ ││ │ │ 24號停車格│ │├───┼────────────┼───────┼──────┤│㉒ │被害人林○○之手機1支藍 ○○○區○○○路│僅屬證物 ││ │ 色毛巾2條、白色毛巾2│ 與竹興街口│ ││ │ 條骰子空盒 │ 旁之草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