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端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陳展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李嘉銘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張慶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李家揚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林奇賢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張筱琦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被 告 潘麗瑛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端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5及7-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5及7-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無罪。
二、陳展鑫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中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無罪。
三、李嘉銘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中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無罪。
四、張慶培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李家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林奇賢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媒介贓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有關媒介贓物部分)及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六)中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均無罪。
七、張筱琦、潘麗瑛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王端彬及陳展鑫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陳展鑫另單獨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展鑫於民國105年12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吳政憲(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由吳政憲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販賣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衝鋒槍保管盒1個)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並附贈槍管5支、子彈126顆(其中109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所載)、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14顆、子彈半成品1包予陳展鑫,並約定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嗣雙方見面後,陳展鑫當場將4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交予陳展鑫。陳展鑫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但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1⑷、1⑸)。嗣陳展鑫於105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展鑫與吳政憲於105年12月底,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萬元、每顆手槍子彈450元,散彈槍子彈500元,總價以22萬元計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2支(俗稱小92)(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0顆【警方查獲後共扣得子彈145顆及霰彈4顆(其中146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1A3、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及編號5之1所載);未扣案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陳展鑫。雙方於前述時間,在前述草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見面,惟陳展鑫所攜帶之現金不夠,再與吳政憲另行約定時間後,獨自駕車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與王端彬合資之22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而吳政憲則將前述槍枝及子彈交予陳展鑫。陳展鑫及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陳展鑫與吳政憲於106年4月中旬,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械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金牛座手槍(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7萬元及每支改造滾筒長槍【即改造轉輪散彈槍、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5萬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改造槍械予陳展鑫,並提供以黃雅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陳展鑫匯款,惟陳展鑫僅將3萬元匯入前述帳戶,再與吳政憲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前方交易。陳展鑫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至現場,雙方見面後,陳展鑫將與王端彬合資之19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械交予陳展鑫。陳展鑫及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四、吳政憲與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之前某日,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7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展鑫,並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前方交易。陳展鑫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至現場,雙方見面後,陳展鑫將與王端彬合資之1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交予陳展鑫。陳展鑫與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五、王端彬及陳展鑫2人於106年5月前之不詳時點,自不詳之網站,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5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所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六、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之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贈子彈10顆,含1長1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予陳楷皓(俟到案後另結),陳楷皓當場先交付4萬元現金予陳展鑫,所積欠之10萬元嗣經王端彬與陳展鑫商議,陳展鑫同意無需再支付。
貳、王端彬及陳展鑫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2人竟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主持、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等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林奇賢、李家揚、陳楷皓及李嘉銘則參與王端彬及陳展鑫主持、指揮之該犯罪組織。嗣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每次參與之成員不固定):
一、張慶培於106年4月間,由不詳管道獲悉臺中市○○區○道○○○號快速道路重劃區內,臺中市○○區○○路○○號之鄭惠莉住處,為吳泓毅等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現金充足,竟對王端彬及陳展鑫提議可糾眾強盜吳泓毅等人之財物,經王端彬及陳展鑫應允後,分別邀約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及陳楷皓(後2人俟到案另結)共同謀議持槍強盜前述賭博場所,經李家揚等人同意後,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7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王端彬並獨自先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與環中東路附近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扳手,先後竊得蔡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源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嗣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方烏溪橋集結,王端彬於當天晚上7時許,駕駛三菱廠牌之黑色休旅車至前述集結處所,由張慶培將王端彬前所竊得之2面失竊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Q-4652號)懸掛在由王端彬駕駛前述休旅車之前、後方。完成後,即由王端彬駕車搭載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並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等候。期間王端彬等人先駕車前往臺中市○○路路旁,由張慶培聯繫不知情之陳建霖(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將張慶培所購寄放之訊號阻斷器1組持至上開路旁,交給張慶培等人。隨後王端彬等人再駕乘上開車輛返回鄭惠莉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嗣於該日晚上10許,王端彬等人認為時機成熟,即由陳楷皓及林奇賢將事先準備之頭套及手套發給所有參與者,王端彬則將一只深色手提袋拿給林奇賢;陳楷皓則拿著由王端彬事先準備之電擊棒1支及透明之膠帶1個;王端彬及張慶培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李家揚則持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共同侵入鄭惠莉住處,並由陳展鑫及王繹閔2人負責手持改造手槍在外把風,並開啟上開訊號阻斷器,使吳泓毅等人無法與外界聯絡。期間吳錦修駕車到來,王繹閔即將之控制並帶進屋內,由王端彬等人看管。而王端彬等人進入賭場後,先由王端彬持槍對鄭惠莉、吳泓毅及楊東宏喝令:「不許動」,之後由陳楷皓及林奇賢負責將吳泓毅等3人雙手以透明膠帶反綁後,連同上開由王繹閔帶進屋內之吳錦修均關進賭場內廁所,由陳楷皓負責持槍看管。之後由林奇賢、陳展鑫、王繹閔及李家揚拿著吳泓毅等人車輛鑰匙,開啟其等使用車輛,搜刮車內之金錢或財物;另王端彬、陳楷皓及張慶培3人負責搜刮吳泓毅等人置放屋內之財物,如果有搜刮到金錢及財物就集中放入林奇賢所持之深色手提袋。約10分鐘後,即由王端彬開車搭載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離開現場,前往前述烏溪橋畔附近。到達後所有人都在該處下車,由林奇賢及王端彬分別要求王繹閔及陳楷皓持改造手槍至車輛後方把風,其餘人員則共同在該處檢視強盜之財物,之後朋分強盜所得現金約68萬元(起訴書誤為67萬5000元),王端彬、陳楷皓、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及張慶培各分得11萬元、6萬元、7萬元、10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及17萬元。分贓完畢後,林奇賢即駕車搭載王繹閔及張慶培離開;陳展鑫則搭載李家揚離開;而王端彬則搭載陳楷皓離開現場。嗣王端彬及陳展鑫將該次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各1支,交由林奇賢變賣,林奇賢再請王繹閔以18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覓得之買主,王繹閔將變賣所得全數交給林奇賢後,林奇賢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變賣所得款項中應平均朋分予王端彬、陳展鑫各6萬2千元部分(共12萬4千元),侵占入己。
二、張慶培因友人介紹結識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汽車保修廠」負責人廖欽竹,獲悉廖欽竹在該處擔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修配廠聚眾賭博,其曾前往賭博,並於106年5月初向王端彬及陳展鑫提及上情。嗣王端彬及陳展鑫2人共同決議可持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強盜財物,乃分別邀約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共同強盜該賭場,經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3人同意後,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5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下手行動前,並另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先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由王端彬駕車搭載李嘉銘、陳楷皓及不知情之張筱琦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由王端彬獨自下車,並交代張筱琦將李嘉銘及陳楷皓載到臺中市○○○路與旱溪街路口附近之堤岸,王端彬下車後前往四德路136巷1之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周秀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已由周秀盆領回)。嗣王端彬即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先至上開路口搭載李嘉銘及陳楷皓,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旁搭載陳展鑫及李家揚。會合後,陳展鑫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陳楷皓亦攜帶之前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陳展鑫購得),李家揚攜帶頭套及手套,王端彬攜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袋子1個及由不知情之張筱琦先前購買之電擊棒1支、膠帶1個,一同出發前往翔安保修場,到達後,由王端彬帶領李家揚、陳楷皓及李嘉銘穿戴頭套及手套,由王端彬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李家揚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李嘉銘持電擊棒1支及袋子1個,陳楷浩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膠帶共同侵入前述賭場;陳展鑫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王端彬等人持前述槍枝及電擊棒等物侵入該賭場後,由李嘉銘以膠帶將該賭場負責人廖欽竹、員工賴啟浤及賭客林冠騰等人雙手反綁後關進廁所內,由陳楷皓持槍看管,再由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李嘉銘持袋子搜刮廖欽竹等人身上、所駕駛車輛及置放在賭場現場之財物。大約5分鐘後,王端彬等人離開保修廠,由王端彬駕車搭載陳展鑫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橋下溪畔分贓。該次約強盜得40萬元現金,王端彬分得10萬元、陳展鑫分得7萬元、李家揚分得10萬元、陳楷皓分得5萬元,其餘8萬元則由李嘉銘分得。
三、
(一)廖國駿(綽號小馬)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住處外,自車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竊得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型式X6休旅車及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暫行離去,旋即去電王端彬,請其前來接應,於翌(21)日凌晨3時31分許,由王端彬駕駛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廖國駿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在巷口處由廖國駿獨自下車,王端彬則駕車前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等候。未久,廖國駿即駕駛竊得之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到場,又要求王端彬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到達後,廖國駿又單獨下車,自該住處車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再開啟車庫之鐵捲門,竊取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得手後將之駛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停放,王端彬再駕駛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載廖國駿再度返回鄭青松住處,廖國駿再同樣以自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監視器及附連之電腦1組後,再一同駕車返回豐勢路旁停車處。嗣廖國駿駕駛竊得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離去,並暫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而AJX-5533號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監視器及附連電腦1組,則由王端彬分得,王端彬因此致電林奇賢,囑託林奇賢代為覓地藏放,林奇賢乃於同日(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至臺中市○○區○○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王端彬及廖國駿所犯之竊盜罪暨林奇賢所犯寄藏贓物罪,均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
(二)嗣廖國駿對王端彬表示其無法順利銷贓所分得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經王端彬將上情告知林奇賢後,林奇賢即對王端彬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並與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嘉銘等人共同謀議,由陳展鑫及李嘉銘假扮購車之人及失竊車輛車主之朋友,虛意與廖國駿聯繫願意購買前述休旅車,俟廖國駿到場交易時,即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向廖國駿取得該休旅車,再由林奇賢銷贓。謀議既定後,王端彬、陳展鑫、林奇賢及李嘉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端彬出面與廖國駿聯繫,約定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交易前所竊得之贓車,致使廖國駿不疑有他,與王端彬分別駕駛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前往上址,而陳展鑫則先駕駛其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李嘉銘,至臺中市○○區○○路往烏溪橋方向路旁,與林奇賢所駕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500型號權利車互換,再與李嘉銘共同駕乘該賓士廠牌S500型號之權利車假冒買家前往烏溪橋畔,林奇賢則改駕駛陳展鑫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雙方見面後,陳展鑫及李嘉銘即對廖國駿稱:其等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李嘉銘並當場以臺語對廖國駿恫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車也敢偷」等語,並由陳展鑫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已丟棄),槍口朝地作勢恫嚇廖國駿,廖國駿見狀,心生畏懼,躲進由王端彬駕駛之車輛內,王端彬見狀後,出面安撫陳展鑫,隨後王端彬即先將廖國駿載離現場,廖國駿遂將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放在現場,留給陳展鑫等人。離開途中,廖國駿發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放在前述竊得之休旅車上,但不敢再返回現場,王端彬即讓廖國駿獨自在路邊下車,並將自陳展鑫處取得之現金1萬2千元交予廖國駿,王端彬則又駕車返回前述烏溪橋畔,與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會合,之後,陳展鑫及李嘉銘先行離去,王端彬則再駕車返回與廖國駿約定之路口,將廖國駿載往霧峰交流道下方洗車場讓其下車返家。而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則由林奇賢聯絡買主到場交車,價金25萬元,林奇賢分給上游介紹人3萬6千元,實際變賣得款21萬4千元,王端彬分得3萬6千元,陳展鑫分得4萬元,陳展鑫再分給李嘉銘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林奇賢分得。
四、林峻吉(綽號「現金」)先前在酒店消費而認識潘麗瑛,再經由潘麗瑛認識其男友林奇賢。林峻吉因不詳原因與北部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結怨,乃以100萬元之代價,要求林奇賢找人前往該建設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事後若渉及刑案,願意負責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林奇賢乃找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攜帶槍械前往執行上開任務(上開恐嚇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完成後,林峻吉依約支付林奇賢等人100萬元,惟事後林奇賢之同夥有部分人遭警查獲逮捕,乃聯絡林峻吉出面處理後續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惟林峻吉均藉故拖延,遲未出面處理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林奇賢、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將此情告知與林峻吉熟識之潘麗瑛,潘麗瑛同意幫忙聯絡林峻吉,設法叫林峻吉出來碰面,再由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與林峻吉當面協調如何負擔後續費用。詎林奇賢、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竟夥同陳楷皓、李嘉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早上8時許,由不知王端彬等人擬用非法方式處理之潘麗瑛,邀約林峻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林峻吉依約前往上址後,王端彬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子彈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電擊棒1支,陳楷皓亦攜帶之前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與李嘉銘共同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敲擊其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端彬等人控制林峻吉行動自由後,即由王端彬致電陳展鑫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林峻吉駕駛之自小客車駛離,以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報警,陳展鑫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將林峻吉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處所之汽車修理廠置放。嗣王端彬、陳楷皓及李嘉銘將林峻吉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藏匿,翌日,離開民宿,再到某汽車旅館休息。在控制林峻吉行動期間,王端彬要求林峻吉需依承諾支付被逮捕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經商討後,林峻吉同意支付50萬元,並電話聯絡朋友籌錢。而王端彬在某汽車旅館時,支開陳楷皓及李嘉銘,與林峻吉商談支付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時,見林峻吉身帶金項鍊1條,竟單獨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出子彈1顆(該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表示缺錢,願用子彈換取金項鍊,林峻吉看見子彈,心生畏懼,即取下交給王端彬。翌日晚上11時許,王端彬、陳楷皓及李嘉銘再將林峻吉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道路等候,未久林峻吉之友人柯坤旺將向林峻吉之配偶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攜至現場,交予林峻吉,再由林峻吉將前述款項交付王端彬,王端彬等人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將林峻吉釋放。事後陳展鑫分得9萬元及金項鍊1條,其餘王端彬、陳楷皓、李嘉銘及林奇賢各分得10萬元。嗣陳展鑫與林奇賢再將陳展鑫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典當變賣後得款10萬元,陳展鑫再從中分得2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由林奇賢取得。
五、王端彬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懸掛OL-7958號車牌),搭載陳展鑫及李嘉銘,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與劉書庭駕駛之2551-SJ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時,王端彬與陳展鑫不滿對方之駕車,3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端彬負責開車,並由陳展鑫將具有殺傷力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李嘉銘,欲由李嘉銘持槍朝劉書庭駕駛車輛射擊,惟陳展鑫擔心李嘉銘會射擊到劉書庭身體,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劉書庭駕駛車輛之輪胎處射擊2、3發子彈,致其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前保險桿下方凹陷損壞(分別留有彈痕30.42mm及15.57mm),並使劉書庭及所搭載之劉怡宸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劉書庭及劉怡宸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參、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拘提王端彬、陳展鑫及逮捕李嘉銘;於同日22時10分及22時55分,在事外桃源渡假山莊後方森林分別逮捕陳楷皓及張慶培;於同日17時35分及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分別拘提李家揚及王繹閔,於同月16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逮捕林奇賢,並扣得扣案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肆、案經吳泓毅、鄭惠莉、劉書庭、劉怡辰、廖欽竹、賴啟浤及林冠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P .185頁反),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
P.51-63),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共同被告陳楷皓於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其於106年8月11日經警向檢察官借提訊問,警員借訊後解還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其陳稱: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對伊做筆錄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44、52),是其於該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顯然可信,且為證明被告陳展鑫是否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肆、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一部分: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展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1⑷、1⑸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被告陳展鑫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1D1、1A2、1A3、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編號5之1、編號2E1、編號4G1、編號3F1、編號6H1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陳展鑫係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與吳政憲聯絡購買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但該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於106年4月底即由被告陳展鑫轉賣予共同被告陳楷皓,陳楷皓並在106年4月底持以參與強押林峻吉,業據共同被告陳楷皓證述在卷(見106偵13809卷二P.193-194;106偵13809卷三P.44),堪認被告陳展鑫與王端彬應係在106年4月底前某日即向吳政憲購入,起訴書所認,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展鑫否認有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陳楷皓,辯稱:係陳楷皓託伊向吳政憲買槍,尚未購買就被抓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展鑫僅係單純幫陳楷皓聯絡向吳政憲購買槍彈,並無販賣槍彈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業據被告陳展鑫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坦承: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以14萬元價格,販賣一支改造手槍給陳楷皓,並附贈10顆子彈,陳楷皓當場給我4萬元,剩下10萬元,陳楷皓並沒有拿給我等情不諱(見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核與共同被告陳楷皓於106年6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8日去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汽車修配廠犯案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是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價格賣給伊,有附贈10顆子彈,伊當天先給陳展鑫4萬元,剩下的10萬元王端彬對伊表示不用再給陳展鑫;王端彬是事後才知道陳展鑫賣槍給伊;我這把槍遭警方查緝時丟在103號房,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193),及於106年8月11日警詢證稱:106年5月15日在事外桃源民宿查扣之手槍,是伊以14萬元向陳展鑫買的,伊先4萬元給陳展鑫,後來王端彬知道,幫伊向陳展鑫協調,陳展鑫就沒跟伊拿剩下的10萬元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44),暨共同被告王端彬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事後才知道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手槍給陳楷皓,伊確實有對陳楷皓表示伊等都是兄弟,你欠陳展鑫之10萬元不用再拿給他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5)相符,並有證據附表之三、犯罪事實壹、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F2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二)且共同被告陳楷皓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翌(16)日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持有1把改造手槍,1長1短彈匣及子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16反)及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伊參與太平修車廠及北屯鐵皮屋之強盜案,作案槍枝是伊自己的,伊買手槍的目的是防身,花錢買槍比較帥,才未向王端彬借;彈匣及子彈是附贈的,附贈1長1短彈匣,子彈幾發伊沒有算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40反-42),其為警查獲之初,即承認遭查扣之改造手槍係買來的,並明確供出購槍之動機,而警方亦確實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103室臥室(外側臥室)查扣改造手槍1支,且附有1長1短之彈匣,足證共同被告陳楷皓上揭警詢及偵查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是拜託陳展鑫向吳政憲買槍,但槍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與前所供已拿槍去犯案,完全不同,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106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展鑫、陳楷皓及王端彬皆在場,此觀該日訊問筆錄即明(見106偵13809卷二
P.203-210),倘上開被告陳展鑫於審理所辯及陳楷皓於準備程序所述為真,何以被告陳展鑫與陳楷皓在偵訊時未當庭對被告王端彬所供,提出抗辯,又何以其3人供述均相一致,甚至連餘款10萬元係由被告王端彬從中磋商而予以免除之情節均無歧異,益徵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展鑫翻異前供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展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均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家揚及林奇賢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其等辯護人大致均辯稱:因為缺錢而臨時相約一起犯案,乃一般共同結夥犯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林奇賢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奇賢僅參與豐樂路強盜乙案及負責銷售贓物,其他案件與林奇賢無關,是林奇賢與同案被告間,並無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關係,非屬犯罪組織之成員等語。
(二)訊據李嘉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嘉銘等人間,並無指揮、監督系統,其等固犯多案,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包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但亦不要求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完善之組織結構、成員角色分工明確或成員持續參與(參見109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持扣案槍枝分別在上揭豐樂路強盜財物、翔安保修廠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廖國駿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林峻吉妨害自由(王端彬另持子彈恐嚇取財)及新社區駕車糾紛開槍恐嚇等犯行,被告李嘉銘參與翔安保修廠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廖國駿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林峻吉妨害自由及新社區駕車糾紛開槍恐嚇等犯行,被告李家揚參與豐樂路強盜財物及翔安保修廠強盜財物,被告林奇賢參與豐樂路強盜財物、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廖國駿竊得之贓車、持槍枝對林峻吉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下述〈見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吳泓毅等人)及玖、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劉書庭等人)〉。而上揭犯行,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不到一個月接連犯之,具有持續性,且多為財生事,事後朋分贓款,亦具有牟利性,雖無具體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然業已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要件相符。
(三)再依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端彬等5人犯案,通常由被告王端彬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並由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提供2人陸續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枝,作為犯罪工具,且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槍彈,數量眾多,火力強大,而強盜所得高價值之手錶通常亦由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保管,再交由被告林奇賢變賣。依此等情節,堪予認定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具主持、指揮。
三、綜上述,被告王端彬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間犯案屬臨時相約一起犯案之一般結夥犯罪;被告林奇賢僅參與豐樂路強盜案云云,均無可採。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暨被告李嘉銘、李家揚及林奇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吳泓毅等人):
一、訊據被告林奇賢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林奇賢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勞力士錶及鑽錶是從林奇賢參與強盜臺中市○○區○○路○○號鄭惠莉住處而來,販售贓物所得款項,林奇賢已均分給王端彬、陳展鑫,並無侵占入己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貳、一部分,除被害人吳泓毅等人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參與本案強盜之被告王端彬等7人分得之財物,暨被告林奇賢有無將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變賣所得18萬6千元,均分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各6萬2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繹閔及陳楷皓、被害人吳錦修、吳泓毅、楊東宏、鄭惠莉、林源龍及蔡瑞琪暨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端彬等5人、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及被害人吳錦修等6人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五、犯罪事實貳、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五、犯罪事實貳、一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暨編號8訊號阻斷器1臺扣案佐證,被告王端彬等5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王端彬於106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並具結證稱:檢視強盜豐樂路53號贓物時,分成林奇賢及王繹閔、陳建霖及張慶培、陳展鑫及李家揚、王端彬及陳楷皓四組,每一組大哥及所帶來之小弟共分得17萬元等語(見106偵13905卷P.102反);被告林奇賢於109年4月10日審理亦具結證稱:之前關於強盜案如何分贓都有詳細交代,陳展鑫是一個頭,王端彬是一個頭,我是一個頭,我們各自帶幾個小弟不管,舉例搶300萬元,王端彬、我、陳展鑫各拿100萬元,我帶三個小弟我們就是四人,一人25萬元,他如果帶著一個小弟,假如分到100萬元,看他要給他小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六P.178-179)。依王端彬及林奇賢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端彬等人,大致分為王端彬及陳楷皓、陳展鑫及李家揚、林奇賢及王繹閔、張慶培等四組,分贓時,以四組平分為原則。
(二)而參與本案強盜之被告王端彬等5人及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就分得之財物,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被告王端彬供承大概分得8萬元,我前妻張筱琦有分得3萬元,由我拿給她3萬元等語;共同被告陳楷皓供承分得6萬元等語;被告陳展鑫供承:我與李家揚一組,我分給李家揚10萬元,我4萬多元,我另外拿2萬5千多元給張筱琦等語;被告李家揚於106年6月13日偵訊供承分得10萬元等語;共同被告王繹閔供承其與林奇賢共分得17萬元,其在從中分得3萬5千元等語;張慶培供承分得17萬元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5-206)。共同被告王繹閔於本院109年2月14日審理時又證稱:我與林奇賢共分得17萬元,在從中先分得3萬5千元,林奇賢說我女朋友懷孕,留5萬元寄放林奇賢那邊,後來我女朋友生產後,林奇賢有無拿5萬元給我女朋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P.175-182);被告林奇賢供承:我分得17萬元,因為王繹閔是我帶去參加的,所以我再將一半的錢分給王繹閔,我拿到8萬5000元;我與王繹閔分得17萬元,每人均分8萬5千元,因為王繹閔太太懷孕留5萬元在我這邊,後來5萬元有拿給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四P.111-112、本院卷五P.180)。依其等上述所供,足見本案強盜取得之贓款,分成王端彬及陳楷皓、陳展鑫及李家揚、林奇賢及王繹閔暨張慶培等四組平分,每組分得17萬元,之後各組再自行分配,而被告王端彬分得11萬元(17-6=11或8+3=11),共同被告陳楷皓分得6萬元,被告陳展鑫分得7萬元(17-10=7),被告李家揚分得10萬元,被告林奇賢及共同被告王繹閔各分得8萬5千元(王繹閔寄放在林奇賢處之5萬元,係經其同意,故仍屬其犯罪所得,不因被告林奇賢之後有無依約定歸還而異其認定),被告張慶培分得17萬元,而共強盜得現金約68萬元,可堪認定。
(三)又被告林奇賢於本院供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是豐樂路搶案而得;女用勞力士錶因為有盒裝、保固卡,價格比較好;分贓時,有價值的部分王端彬先拿走,後來等到現金用完了以後,他才拿有價值的錶詢問我是否可以銷贓;上開手錶我請王繹閔變賣後的款項18萬6000元,我沒有私吞。在豐樂路搶案有搶到一支勞力士的女錶、一支卡地亞的男士鑽錶,後來由我拿去變賣,一共賣18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P.111-112、卷七P.82-83),核與共同被告王繹閔於本院具結證述:林奇賢拿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叫我去賣,變賣18萬6000元,全部交給林奇賢等語(本院卷五P.175-182)、被害人吳錦修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強劫勞力士女錶1只,具有保證書等語(見106他3663卷P.7;本院卷三卷P.80)暨被害人吳泓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有遭搶男用卡地亞手錶等語(見106他3663卷P.10反;106偵16075卷P.141反)相符,是被告王端彬等7人亦強盜得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各1只,亦堪認定。
(四)至被害人吳錦修、吳泓毅、楊東宏及鄭惠莉雖均陳述被劫之金錢超過68萬元及尚遭搶包包、戒指等其他財物,但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王端彬等5人尚強盜得其他財物。
(五)再被告林奇賢雖辯稱變賣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所得18萬6000元,有平分給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等語,惟為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五P.167-172、P.160-166),而依上述,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就與被告林奇賢強盜所得財物,均會平分,衡情,倘被告林奇賢有將銷贓所得均分予其2人,其2人應不至於否認,是其2人所證,尚堪採信,從而該變賣所得應平分予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部分(每人各6萬2千元,共12萬4千元),業經被告林奇賢侵吞入己,亦足認定。被告林奇賢否認侵占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販售贓物所得款項已均分給王端彬、陳展鑫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端彬等5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害人廖竹欽等人):
一、上揭犯罪事實貳、二部分,除被害人廖欽竹等人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楷皓暨被害人周秀盆、廖欽竹、賴啟浤及林冠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端彬等4人、共同被告陳楷皓及被害人周秀盆等4人之供述,見證據附表之六、犯罪事實貳、二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六、犯罪事實貳、二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扣案佐證,被告王端彬等4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王端彬供陳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萬元,其分得10萬元左右(見106偵13809卷二P.206-206反;本院卷七P.94-95);被告陳展鑫供稱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幾萬元,其分得16、7萬元,分給李家揚10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P.206反-207;106偵13809卷三P.103-103反);被告李家揚供陳本案其分得10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P.192-192反;本院卷一P.98-99、本院卷七P.83-84);共同被告陳楷皓供陳其分得5萬元(見106偵13809卷二P.41反、106偵13809卷二P.192反-193)。
(二)依上開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共同被告陳楷皓之供述,其等在本案各分得10萬元、7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而參與本案強盜之人,除其4人外,尚有被告李嘉銘,衡情亦應朋分得贓款,是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供陳本案約強盜得現金40萬元,尚堪置信。
(三)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共同被告陳楷皓已朋分40萬元中之32萬元(即10萬元+7萬元+10萬元+5萬元),尚餘8萬元部分,衡情應係分由參與強盜之被告李嘉銘取得,亦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曾供述各分給被告張筱琦3萬元,認被告張筱琦在本案分得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王端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張筱琦分到的錢,是我分得的錢中,拿給她的生活費;張筱琦平常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錢的時候才給她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16-116反;本院卷四P.390);被告陳展鑫亦供陳:本案其分得16、7萬元,分給李家揚10萬元,我又將其中3萬元分給張筱琦,因為我與王端彬出去吃住的開銷都是張筱琦在處理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03-103反)。足徵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分予被告張筱琦之款項,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款項,且被告張筱琦亦經本院認定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見下丁、無罪部分:肆、所述),要非被告張筱琦參與本案強盜朋分贓款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五)再檢察官認被告陳展鑫在本案另分得兩支勞力士手錶,嗣交由被告林奇賢變賣。惟查被告陳展鑫交予被告林奇賢變賣之手錶為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各1支,均是在豐樂路強盜而得,已經認定如上述(見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三、(三)),且本案被害人廖欽竹、林冠騰及賴啟浤並未供陳遭強劫手錶,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載。
(六)至被害人廖欽竹、賴啟浤及林冠騰雖均陳述被劫之金錢超過40萬元及尚遭搶手機、戒指等其他財物,但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王端彬等4人尚強盜得其他財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端彬等4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柒、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廖國駿):
一、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李嘉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國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與被害人廖國駿之供述、證述,均見證據附表之七、犯罪事實貳、三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七、犯罪事實貳、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佐證。
二、被告王端彬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端彬等人係以假冒車主朋友,發現廖國駿竊車為由,予以質問威嚇,再由被告王端彬假裝出面協調處理,廖國駿則先行離開,將車留在現場,是被告王端彬之行為,至多僅構成詐欺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林奇賢否認有向被害人廖國駿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係媒介買主來收購贓車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奇賢當日到場,僅係在媒介銷贓,對於陳展鑫、李嘉銘到場後對廖國駿為恫嚇等行為,非被告林奇賢所得預見,更非被告林奇賢提議,且恫嚇時,被告林奇賢都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對廖國駿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恫嚇,也未擔任調解人,本案恐嚇取財與被告林奇賢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端彬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廖國駿竊車之後,向我表示無法銷贓,我將該情告知林奇賢,林奇賢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林奇賢才與我、陳展鑫、李嘉銘共同策劃本案,共同計謀由陳展鑫及李嘉銘扮演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虛意與廖國駿聯繫願意故買車輛,俟廖國駿到場交易時,再恐嚇廖國駿交付贓車,我再出面扮演協調人,要求廖國駿以極低價格將贓車交給陳展鑫等人,謀議後,就與廖國駿聯繫,約定於106年4月中旬傍晚,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交易所竊得之贓車,廖國駿不疑有他,與我分別駕駛竊得之贓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前往上址,由陳展鑫與李嘉銘假冒買家,並對廖國駿佯稱失竊車輛之車主係其等友人,當場恫嚇稱須將車輛返還等語,我即出面扮演協調人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8-209);於109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廖國駿要將這台X6處理掉,因為找不到銷路,他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林奇賢,我、陳展鑫及林奇賢3個人講一講,林奇賢就說先去把車處理起來,他有找到買主,後面他再做處理,我們就用這個方式,把廖國駿騙來,恐嚇廖國駿說那是人家的車子;這方式是林奇賢講的,我們3人都知道就是要黑吃黑;之後我們想說既然陳展鑫要扮演老闆的角色,一定要開林奇賢那台賓士車,陳展鑫與林奇賢的車子對調,才有老闆的架勢,陳展鑫開那台賓士到場;這件事情三個人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五P.325-333)。
(二)被告陳展鑫於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本案是林奇賢、我、王端彬及李嘉銘共同策劃,我跟李嘉銘開林奇賢賓士500自小客車到場,林奇賢開我所有三菱廠牌的車到場,我有帶一支空氣槍到場,由我與李嘉銘假冒車主朋友,有作勢要打廖國駿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9-209反),於109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廖國駿把車子開到烏溪橋邊後發生這些事情,是我們同案被告講好的,我當初到現場扮演的角色是要買車;當時王端彬跟我說要我當買主,王端彬扮演的角色是協調人;我到烏溪橋畔下車後有拿空氣玩具槍出來,往地上比而已,李嘉銘就罵廖國駿說我們老闆的車怎麼敢偷等語(見本院卷五P.333-339)。
(三)被害人廖國駿於106年8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所竊取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王端彬說有找到買家,約我於106年4月21日將車輛開到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我與王端彬到達上址後,陳展鑫及一名男子假冒買家,對我佯稱失竊車輛車主是他們朋友,要求我必須返還,陳展鑫有拿一把槍,我看到陳展鑫將槍拿起來,另一名男子罵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車也敢偷」,我就跑到王端彬車上躲起來,王端彬就出面扮演協調人,過去安撫陳展鑫,王端彬表示要先載我離開現場;我對王端彬表示這輛車我不要了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02-104反、106偵21422卷一P.172-174反),於109年2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聯絡王端彬請他幫我代為處理這台X6,後來王端彬說已經找到買主,我們約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點,在草屯鎮烏溪橋畔處理這部車子是王端彬帶我到烏溪橋畔現場,到了現場看到林奇賢開另外一台車,跟林奇賢只有打招呼而已;之後陳展鑫和一個年輕人開另一部車來,他們下車,經王端彬介紹,我有跟陳展鑫禮貌性握手,王端彬跟我介紹說對方是買主,介紹完後,旁邊年輕人走過去看車,看車當下他就罵我三字經,並用台語說連我老大的車你都敢偷,當下我就害怕,後來陳展鑫拿出一把槍,槍從身上拿出來就朝下,我感到害怕,跑到王端彬的車子旁邊躲起來,因為那個年輕人一直在那邊徘徊,我怕被他打,就躲到車上,陳展鑫他們沒有繼續靠近我,沒有對我做出其他行為;他們在講述的內容我聽得不是很清楚,依他們的舉動來看,就是王端彬去向陳展鑫調解,叫他們不要對我動手,跟他們說車找到了人就算了;當時真太吵,有沒有開槍已經不確定;我跟王端彬說因為車主都找到了,那車子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五P.150-159)。
(四)依上開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被害人廖國駿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林奇賢及李嘉銘共同策劃,計劃以有買家願購買廖國駿所竊得贓車為由,將廖國駿騙到烏溪橋畔,再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其所竊得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並且計劃被告陳展鑫與林奇賢互換駕駛之車輛,由假扮買家之被告陳展鑫駕駛被告林奇賢所有賓士500自小客車到場,以彰顯購車者之架勢。
(五)被告王端彬等4人既已事先謀議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廖國駿所竊取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並討論分工,由被告王端彬誘騙廖國駿駕駛所竊贓車到場,被告陳展鑫及李嘉銘假扮買主,出言恐嚇,被告林奇賢負責尋找買家銷贓,且在案發現場被告陳展鑫亦亮出空氣槍威嚇,被告李嘉銘則出言恫嚇,致廖國駿因而畏懼躲入被告王端彬車內,央求被告王端彬載其離開現場,並表示贓車不要了,足見被告王端彬等4人係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為之。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害人廖國駿雖係被騙而到場,並誤以為遭車主朋友查獲,但係因被告陳展鑫及李嘉銘恫嚇,致心生畏懼棄車而去,並非如被告王端彬之辯護人所言僅止於詐欺而已。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林奇賢於審理中承認其駕駛陳展鑫所有三菱自小客車到現場,陳展鑫則駕駛其賓士500自小客車前去等情(見本院卷五P.318),足證被告林奇賢事前確有參與謀議如何恐嚇強取廖國竊得之贓車,並分工負責尋找買家,以利銷贓,否則何以會與被告陳展鑫互換車輛,雖其在現場時,並未出言或亮槍恐嚇,或擔任調解人,但係屬其等間犯罪分工所然,仍應就共犯間全部行為負責,被告林奇賢及其辯護人謂僅係負責銷贓,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述,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而查,依被害人廖國駿於審理所證,被告李嘉銘出言恫嚇及被告陳展鑫亮槍後,其即躲入王端彬車內,被告陳展鑫及李嘉銘並未再靠近對其做出其他危害行為,廖國駿則因受到言語及亮槍恫嚇,感到害怕,且認為車主找到竊賊,而將其竊得贓車留在現場還予被告陳展鑫等人,足見廖國駿主要係以為車主找上門,事跡敗露,加上受到恫嚇害怕,而交付贓車,並非因被告陳展鑫及李嘉銘之威嚇行為,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出贓車,是被告王端彬4人所為,應屬恐嚇取財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王端彬等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尚有未洽。
捌、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害人林峻吉):
一、
(一)訊據被王端彬坦承與李嘉銘、陳楷皓將被害人林峻吉押至清境農場等處及林峻吉給其金項鍊等情,但否認係有攜槍押人及以子彈向林峻吉恐嚇交換金項鍊,辯稱:押林峻吉不用拿槍;我跟林峻吉說同夥有人交保,亦需律師費用等等,林峻吉就拔下金項鍊說給我們湊著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峻吉拿50萬元及把金項鍊交給王端彬變賣,係支付原本答應的訴訟費用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奇賢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奇賢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因王端彬要求潘麗瑛聯繫林峻吉到汽車旅館,林峻吉到達後,即被持槍強押離開汽車旅館,整個過程林奇賢均不在現場,並不知情,與王端彬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貳、四部分,除被告王端彬及林奇賢上開辯解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林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楷皓暨被害人林峻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端彬等4人、共同被告陳楷皓及被害人林峻吉之供述、證述,見證據附表之八、犯罪事實貳、四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八、犯罪事實貳、四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各1支扣案佐證,被告王端彬等4人就本案此等犯罪事實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
1.被告王端彬於106年8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已供承本案其有帶槍放在車上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14反-116、128),核與共同被告陳楷皓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過程中,有我拿1支手電筒和1支改造手槍,王端彬也有帶1支改造手槍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43-44;且被告王端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陳楷皓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P.77反-79),而被害人林峻吉於本院109年3月6日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王端彬詢問林峻吉並與之對質,就林峻吉證稱其有拿子彈交換金項鍊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P.471-474),足見被告王端彬否認攜帶槍枝子彈及以子彈向林峻吉換取金項鍊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王端彬係拿出1顆子彈向林峻吉表示,要用子彈換取其身上之金項鍊,已經認定如上述,而子彈配合槍枝裝填使用,足傷人性命,為常人所知,露出子彈,自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王端彬顯非與林峻吉協調要支付多少律師、安家費及如何支付,而係以恐嚇手段使林峻吉畏懼而交付,辯護人辯稱金項鍊亦屬林峻支付之訴訟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林奇賢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整個過程林奇賢均不在現場,與王端彬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任何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林奇賢於106年5月23日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參與被告王端彬等人強押林峻吉拿取律師及安家費50萬元,林峻吉被押後,我有到南投縣○○鎮○道○號下方烏溪旁,和王端彬他們會合,陳楷皓告訴我說他拿電擊棒敲擊林峻吉頭部,事後陳展鑫拿10萬元給我等情(見106偵24884卷二P.41-42反、54-54反),且於109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跟陳展鑫、王端彬有討論如何處理林峻吉欠我們的錢;我們事情做完了,林峻吉當時所承諾的官司責任、社會責任及安家費,現在我們臺北有兄弟被抓走,我臺中一個年輕人也被抓走,我家那天被臺北市刑大、松山分局偵查隊來衝的時候,我跑掉了,所以王端彬及陳展鑫說:「叫他出來,他該負責的責任,我們兄弟跑路都需要錢。」,王端彬、陳展鑫就一直急著叫我跟潘麗瑛把林峻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P.154-179),均足見被告林奇賢早已與被告王端彬、陳展鑫討論要如何向林峻吉索取其應付的律師及安家費用,在被告王端彬強押林峻吉控制途中,亦知悉共同被告陳楷皓敲擊傷害林峻吉頭部,且事後亦分得10萬元。雖其未實際至汽車旅館等地實施犯行,然因其事前參與討論,事中知悉共犯以電擊棒敲擊林峻吉頭部並將人押走,事後仍參與分錢,顯見其有與王端彬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至被害人林峻吉雖否認有委託被告林奇賢找人到台北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之情,惟查被告王端彬等人將林峻吉押走後,期間被告王端彬與林峻吉協調談話時,王端彬有將2人部分談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林峻吉在談話中提及「我不可能吃飽閒閒,拿不對的車牌,叫你去跟跟不到的東西,不可能這樣,對嗎?」,並於勘驗後訊問時承認:談話時,王端彬向其提及去臺北的事情,他們兩個年輕人被抓走;王端彬他們要去臺北,問我一些基本資料,問公司在哪,老闆在哪開什麼車,其有提供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座車車牌號碼;「小林仔」是林奇賢等情(見本院卷六P.119-126)。衡情,林峻吉若未委託被告林奇賢找人前往台北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槍示警,而只是提供都更信息給林奇賢,林峻吉何須提供車牌號碼,並要王端彬等人按車號跟踪老闆座車?而委託他人出面代為處理事情,除酬金外,委託人通常會承諾若渉及刑案,願意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以安撫受託人之心,祈求委託之事圓滿完成。是林峻吉否認委託被告林奇賢找人開槍示警及承諾負擔事後刑案律師費及安家費,要無可採。本案王端彬等人因為受林峻吉之託至臺北開槍示警後,同夥遭警逮捕,乃依林峻吉先前承諾,找林峻吉協調拿取律師費等費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述,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玖、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劉書庭等人):
一、犯罪事實貳、五部分,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書庭及劉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均見證據附表之九、犯罪事實貳、五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九、犯罪事實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扣案佐證。
二、被告李嘉銘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展鑫於審理中證稱因擔心被告李嘉銘開槍會打到人,並沒有把槍交給李嘉銘,被告李嘉銘既沒有拿到槍,也沒有對被害人開槍,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被告陳展鑫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王端彬載我及李嘉銘,與被害人飆車,對方輸了之後,就朝我們車射擊,之後,我將手槍交給李嘉銘,李嘉銘原本要射擊,但被我搶回來,由我向被害人射擊2、3發子彈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一P.44反),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被告王端彬一開始作證時即亦明確證稱:一開始陳展鑫拿槍要給李嘉銘開,但陳展鑫怕他傷到別人,槍又拿回來,陳展鑫自己開槍射輪子等語(見本院卷六P.380-381),而被告陳展鑫於106年5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王端彬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被告陳展鑫證述詳情,2人卻分別在偵訊及審理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顯見2人所證,應非虛言,再者,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亦均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在討論如何回應時,李嘉銘他在那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六P.385、391),足徵被告李嘉銘於被告王端彬與被告陳展鑫討論要如何對告訴人行徑做出回應之際,亦有參與,並非無任何表示,且被告李嘉銘亦承認本件犯行,益可見被告陳展鑫於上開偵訊及與王瑞彬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王端彬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又改稱陳展鑫沒有先把槍交給李嘉銘,後來再拿回來云云,及被告陳展鑫於同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將槍交給李嘉銘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嘉銘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
(二)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非法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與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5條、第346條及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一、核被告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展鑫非法持有槍管之事實(但有記載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之法條),但與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一)被告陳展鑫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
1.被告陳展鑫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1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3案),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而於104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於106年5月30日查獲吳政憲,此有吳政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P.181-198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陳展鑫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陳展鑫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鐵工,月入三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持有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查:
(一)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1⑽衝鋒槍保管盒1個)、1⑵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1⑶槍管5支、1⑷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1⑸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或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50號函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其餘之子彈123顆,或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且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⑸其餘之子彈5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⑹子彈半成品1包,經送鑑,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品,與被告陳展鑫被訴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及1⑻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陳展鑫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⑼槍枝維修工具1批,與本案被告陳展鑫被訴犯行無關,均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一、核王瑞彬與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一)被告王瑞彬與陳展鑫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王端彬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11、12歲小孩,之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小孩,及被告陳展鑫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1D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1A2子彈38顆、編號1A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編號1D2子彈17顆、編號3F2子彈26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陳展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其餘之子彈25顆、編號1A3其餘之子彈1顆、編號1D2其餘子彈23顆、編號3F2其餘子彈13顆及編號4G4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0之子彈1顆及編號5之1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且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一、核王瑞彬與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一)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陳展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伍、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一、核王瑞彬與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一)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陳展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陸、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一、核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主要零件罪。
(一)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二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組成為具有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仍存有潛在危險性,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2人上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槍管15支,經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王瑞彬與陳展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柒、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一、核被告陳展鑫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雖漏列被告陳展鑫非法販賣子彈罪之法條,但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屬想像競合犯犯行之輕罪部分,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一)被告陳展鑫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陳展鑫漠視法令,任意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其查獲之初曾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販賣槍枝子彈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前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展鑫販賣予共同被告陳楷皓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1支,係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陳楷皓住宿之103室臥室(外側臥室)查獲,已如上述,衡情,陳楷皓買得之10顆子彈,亦應隨同其所購之改造手槍在該臥室內被查獲,而警員在該臥室內共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2子彈39顆,自應包含陳楷皓購買之10顆子彈,又該39顆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展鑫販賣予陳楷皓之10顆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展鑫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陳楷皓所取得之4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嘉銘、李家揚及林奇賢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或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犯罪集團之成員皆係對他人施加暴力,取得財物,方主持指揮或參與以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犯罪行為,因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就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即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廖國駿竊得之贓車(恐嚇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李嘉銘與林奇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即持空氣槍以黑吃黑之方式恐嚇廖國駿竊得之贓車(恐嚇取財)部分,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家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即豐樂路強盜財物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至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之處斷,及被告李嘉銘、李家揚與林奇賢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之處斷,均詳下述(見下列玖、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吳泓毅等人)二、(四)3及拾壹、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廖國駿部分)二)。
玖、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吳泓毅等人):
一、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端彬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及被告王端彬等5人與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持以強盜之槍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二)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住處,且被害人鄭惠莉並已對被告王端彬等人持槍侵入其住處內強盜等行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106他3663卷P.16-16反;106偵16075卷P.141反-143),檢察官認係侵入建築物及被害人鄭惠莉就侵入並未告訴,尚有未洽,又此侵入住宅部分,自係被告王端彬等人持槍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均附予敘明。
二、
(一)被告王端彬持兇器扳手,先後竊得蔡瑞琪及林源龍所有之車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該法條,但已記載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王端彬該罪名(見本院卷七
P.94),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判。
(二)
1.本案強盜現場臺中市○○區○○路○○號,係被害人鄭惠莉之住處,業據被害人鄭惠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6他3663卷P.16-16反;106偵16075卷P.141反-143),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與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共7人持上述槍枝,侵入被害人鄭惠莉住處,強盜被害人吳泓毅、鄭惠莉、楊東宏及吳錦修4人財物得手,核:
⑴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⑵被告張慶培、李家揚及林奇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2.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得知有人聚賭,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奇賢將其與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強盜所得手錶,銷贓所得應分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部分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
1.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5人一行為強盜被害人吳泓毅等4人,觸犯4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張慶培及林奇賢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亦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3.被告李家揚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上開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三罪間,亦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4.被告林奇賢一行為侵占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應分得之款項,亦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王端彬等5人及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彼此間就此持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端彬所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2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被告林奇賢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強盜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慶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與被告王端彬等多人共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林奇賢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結夥七人攜帶槍枝侵入民宅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張慶培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三萬元,要扶養母親,被告李家揚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小孩,4歲、5歲,現由姑姑、妹妹幫忙照顧,從事油漆工,月收入4萬元,被告林奇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藝品加工業,月收入4-5萬元,暨被告王端彬、陳展鑫2人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前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本案被告王端彬等5人強盜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端彬等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王端彬等5人強盜所用之訊號阻斷器1臺(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被告張慶培所有,業據被告張慶培及林奇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P.49),爰於被告張慶培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王端彬竊盜所用板手及被告王端彬等5人強盜所用之頭套、手套、深色手提袋、電擊棒及透明膠帶,已經丟棄(見106偵13809卷一P.9反-10被告陳展鑫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905卷P.7-8反被告王端彬106年5月19日警詢供述)或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與共同被告王繹閔、陳楷皓在本案共強盜得現金68萬元,並由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張慶培、李家揚及林奇賢各分得11萬元、7萬元、17萬元、10萬元及8萬5千元,另其等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各1支,交由林奇賢尋找買主變賣得款18萬6千元,林奇賢應分得6萬2千元,且已取得,是林奇賢在本案共取得14萬7千元〈8萬5千元+6萬2千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其中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林奇賢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慶培則經警扣押其犯罪得1萬4599元(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餘15萬5401元未扣案,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P.50),未扣案部分,亦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奇賢銷贓其等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將應分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各6萬2千元(共12萬4千元),為其侵占犯罪所得,亦應於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本案被告王端彬竊盜所得之M7-2900號及3Q-4652號車牌,雖屬其犯罪所得,但車牌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李家揚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揚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李家揚宣告強制工作。
拾、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害人廖竹欽等人):
一、
(一)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謀議後,由被告王端彬下車竊取周秀盆所有自小客貨車,其等4人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該法條,但已記載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王端彬等4人該罪名(見本院卷七P.94),並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判。
(二)起訴書另記載王端彬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扳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已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五P.19-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不在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
1.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與共同被告陳楷皓共5人持上述槍枝,侵入被害人廖欽竹汽車保修廠,強盜被害人廖欽竹、賴啟浤及林冠騰3人財物得手,核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持有陳楷皓槍枝部分)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李嘉銘及李家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2.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陳楷皓所有之槍枝除外),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得知有人聚賭,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4人一行為強盜被害人廖欽竹等3人,觸犯3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王端彬等4人及共同被告陳楷皓,彼此間就上述竊盜及持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端彬等4人所犯上述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強盜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嘉銘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結夥五人攜帶槍枝侵入保修廠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併考量被告李嘉銘自陳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一名三歲小孩,在水果攤、雞肉工廠幫忙,月薪3萬元,要扶養小孩及太太,暨被告王端彬、陳展鑫2人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前述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家揚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強盜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端彬等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竊盜所用之鑰匙,強盜所用之頭套、手套、袋子、電擊棒及膠帶,均未扣案,不知去向,為避免將來執行追徵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李家揚在本案共強盜得現金40萬元,並由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各分得10萬元、7萬元、8萬元及10萬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竊盜所得之H7-7248號之自小客貨車,雖屬其等犯罪所得,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周秀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偵24884卷四P.90、106偵21422卷二P.6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拾壹、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害人廖國駿部分):
一、核王瑞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端彬等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王端彬等4人該罪名(見本院卷七第94頁),並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
二、被告王瑞彬與陳展鑫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其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犯罪,與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見上開捌、犯罪事實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李嘉銘與林奇賢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上開捌、犯罪事實
貳、部分(組織犯罪部分)〉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處斷。
三、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四人間就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三)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嘉銘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1.被告林奇賢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奇賢因其所有車牌懸掛在渉及臺中市○○區○○路○○號強盜案之汽車上,經警通知配合調查,其於警方訊問時,供出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等人渉案,並另主動供出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等人尚渉犯被害人廖欽竹等人與被害人林峻吉之案件,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王端彬、展陳展鑫等人,業經承辦警員李嘉文於本院109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P.150-160),檢察官因被告林奇賢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等人之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瑞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知悉被害人廖國駿欲銷贓其所竊得之休旅車,竟共謀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取得休旅車,變賣朋分,休旅車雖係廖國駿竊盜而來,其等再以非法方法奪取,亦應予非難,而被告林奇賢在本案所得較多,兼考量衡酌上述被告王瑞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犯案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係無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槍,且事後已丟棄,業據被告陳展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335-338),檢察官起訴時亦認定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恐嚇取得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由被告林奇賢聯絡買主共變賣得25萬元,惟依被告林奇賢所述,需給付介紹買家之上游3萬6千元,故實際變更所得應為21萬4千元,其中被告王端彬分得3萬6千元,被告陳展鑫分得4萬元,被告陳展鑫再分給李嘉銘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被告林奇賢分得,業據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林奇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333、339、313-315、320-321),其等分得部分,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端彬等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端彬向被告陳展鑫拿取1萬2千元給予廖國駿,係被告王端彬等4人為安撫廖國駿之手段策略,屬犯罪成本,自不得由本案犯罪變賣所得扣除之,附予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提供槍枝帶領其餘被告從事侵入住宅或保修廠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與恐嚇等行為,且係一個月接連犯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其2人前均有強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均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二)被告李嘉銘與林奇賢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李嘉銘在犯罪集團中係聽命行事之人,被告林奇賢亦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復經本院就被告2人首次犯行量處相當刑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2人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其2人宣告強制工作。
拾貳、犯罪事實貳、四部分(被害人林峻吉部分):
一、
(一)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與共同被告陳楷皓共5人持上述槍枝、子彈(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押被害人林峻吉討取其應付之律師及安家費用,核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持有陳楷皓槍枝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嘉銘及林奇賢所為,均係犯係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於本件犯行就王端彬所持用之槍枝,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向林峻吉索討律師及安家費用,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端彬以子彈恐嚇林峻吉使其交付金項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端彬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王端彬該罪名(見本院卷七第94頁),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王端彬等4人及共同被告陳楷皓間,彼此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端彬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
1.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二)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槍枝犯妨害自由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展鑫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吳政憲購買,且協助警方查獲吳政憲,已如上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李嘉銘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1.被告林奇賢前於103、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奇賢所為本案持槍妨害自由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業經承辦警員李嘉文於本院109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P.150-160),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平和手段向林峻吉拿取允諾之律師與安家費用,竟以押人控制行動之方式索討,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非小,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陳展鑫及李嘉銘坦承犯行,尚知其錯,被告王端彬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奇賢否認犯罪,併考量前述被告王端彬等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10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所持用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各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端彬等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被告王端彬等4人妨害自由所用之電擊棒及被告王端彬恐嚇取財所用之子彈1顆,均未扣案,不知去向,且子彈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為避免將來執行追徵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端彬等4人自林峻吉取得之現金50萬元,係林峻吉委託其等前往臺北開槍恐嚇而允諾給予之律師與安家費用,屬於在臺北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所得一部分,非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沒收。
2.被告王端彬恐嚇林峻吉取得之金項鍊1條,雖交予被告陳展鑫,被告陳展鑫再與被告林奇賢共同向當鋪典當得10萬元,惟其二人認係林峻吉給予充當律師與安家費用之財物,並不知係被告王端彬恐嚇而來,故金項鍊1條仍屬被告王端彬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參、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劉書庭部分):
一、
(一)核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就犯罪事實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槍枝及子彈,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早已於105年12月底購入而共同持有之,並非為犯本案而購入,已如上述,嗣因駕車爭執,始再臨時另行起意犯下本件恐嚇、毀損,應屬各別起意分論併罰關係,自不得再重複論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因檢察官起訴時,僅就全部起訴事實合併記載被告王端彬、陳展鑫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未特別就每一起訴犯罪事實敘明是否均各犯該2罪名,自無庸說明不另為之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李嘉銘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漏列被告李嘉銘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條,但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李嘉銘該罪名(見本院卷七P.94),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三、
(一)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其中恐嚇2被害人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李嘉銘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其中恐嚇2被害人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嘉銘三人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展鑫所犯本案,依前開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一
(三)1.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犯多案,於執行完畢後再行犯案,顯見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嘉銘所犯本案,依前開玖、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一、(七):2.所述,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顯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嘉銘三人僅因不滿被害人駕車行為,即持槍槍擊被害人自小客車,藉以恐嚇被害人,罔顧被害人行車安全,實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考量衡酌上述被告3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李嘉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3人共同持以犯本件恐嚇及毀損所用之違禁物,爰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子彈3顆已擊發,應已不再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再宣告沒收。
拾肆、其他說明:
一、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及林奇賢所犯上述處斷上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或以宣告各罰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及林奇賢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其等日後回歸社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其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李嘉銘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附表二之物,除上述丙、論罪科刑及沒收參、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至拾參、犯罪事實貳、五部分(被害人劉書庭等人),已敘明沒收或不沒收者外,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王端彬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P.42-50),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壹、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以下公訴人起訴部分,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貳、被告王端彬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於105年12月初,合資47萬元向吳政憲購買仿HK廠MP5K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贈30顆子彈)及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贈50顆子彈),因認被告王端彬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端彬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展鑫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端彬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槍彈係被告陳展鑫自己購買,其未出資,亦未共同持有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展鑫固於106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遭查獲之槍彈,實際上是我與王端彬合資,於105年12月初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以47萬元之價格向吳政憲購買等語(見106偵1678卷P.56-56反、106偵13809卷三P.135-135反),惟查被告陳展鑫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經警查獲如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嗣再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遭警查獲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槍彈,而檢察官在偵辦事外桃源渡假山莊查扣之槍彈所渉刑案時,即曾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詢問被告陳展鑫關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遭查獲之槍彈來源,被告陳展鑫答稱:我是在105年12月初在草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吳政憲所購買等語(見106偵13809卷二P.204反),並未供陳是與被告王端彬共同出資購買,是被告陳展鑫於106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嗣於本院109年8月21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
105年12月22日晚上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遭查獲之槍彈是其自己的錢,自己向吳政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七P.63-71),並非與被告王端彬合資購買。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詢問或訊問被告王端彬有無與陳展鑫共同合資購買如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嗣被告王端彬經檢察官起訴,在106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審理時,法官初次訊問時,被告王端彬即供陳:這部分是陳展鑫自己去買的,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P.105反),否認有與被告陳展鑫共同購買持有。再如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是警方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由被告陳展鑫身上及車上查扣(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4-8),亦無從佐證被告王端彬共同持有,是尚難僅憑被告陳展鑫於106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瑕疵證述,即認被告王端彬出資合購該次查扣之槍彈。
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吳政憲,因均係被告陳展鑫與吳政憲聯繫交易,吳政憲就被告陳展鑫與被告王端彬間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應不明瞭,核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端彬有共同購買而未經許可持有如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王端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奇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媒介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展鑫與王端彬等人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保修場」強盜廖欽竹等人財物,陳展鑫分得兩支勞力士手錶,被告林奇賢明知王端彬及陳展鑫交付之鑽錶係王端彬等人強盜所得財物,竟基於媒介他人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推由不知情之王繹閔將前述鑽錶及強盜臺中市○○區○○路○○號鄭惠莉住處所得勞力士手錶各1支,以18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奇賢指定之買主,因認被告林奇賢另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奇賢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陳展鑫、王端彬及王繹閔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奇賢係將由臺中市○○區○○路○○號鄭惠莉住處強盜而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1支,請王繹閔變賣,共賣得18萬6千元,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明及證人即被告王繹閔、被害人吳錦修、吳泓毅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見本判決乙、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伍、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三、(三)所述〉,且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保修場」遭強盜之被害人廖欽竹等人,並未被強劫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亦據被害人廖欽竹、林冠騰及賴啟浤證述在卷(見證據資料附表之六、犯罪事實貳、二),是被告林奇賢銷贓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均係其與被告陳展鑫等人強盜鄭惠莉住處而得,並無強盜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保修場」廖欽竹等人之財物。公訴人認有鑽表係強盜廖欽竹等人而得,尚有未合。
(二)被告林奇賢銷贓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方型鑽表,既係其參與強盜臺中市○○區○○路○○號鄭惠莉住處而來,事後由其尋找買主售出,核屬強盜犯罪後銷贓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奇賢有媒介贓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奇賢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筱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端彬與陳展鑫邀約被告張筱琦及李家揚、李嘉銘、陳楷皓,共同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攜帶槍枝等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翔安保修場」強盜廖欽竹等人財物,並推由被告張筱琦事先購得工具電擊棒1支及膠帶1個,事後被告張筱琦則自行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橋下溪畔,與王端彬等人會合,被告張筱琦並分得6萬元,因認被告張筱琦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筱琦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筱琦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對王端彬等人之強盜行為並不知情,電擊棒及透明膠帶非犯案當天所購買,是之前王端彬就叫我購買的,也未自共同被告王端彬或陳展鑫處朋分任何贓款;是因為王端彬叫王誼富及林金生傳話要我去看守所會面,我沒去,王端彬才說我參與犯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共同被告王端彬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自承與被告張筱琦有恩怨關係,其證詞難以採信;共同被告陳展鑫認為被告張筱琦平常與王端彬共同生活,應有參與強盜犯行,僅屬其主觀臆測,亦無可信性;且王端彬及陳展鑫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李家揚、陳楷皓、李嘉銘之證述不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筱琦確實知悉並參與犯罪等語。
四、公訴人以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惟:
(一)被告張筱琦之辯護人抗辯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作得為被告張筱琦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辯護人又抗辯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查於106年8月17日偵訊時被告王端彬固證稱:我有對張筱琦表示當晚要去搶翔安保修場,電擊棒及膠帶是我要求張筱琦去買的,行搶之後,張筱琦有開車至烏溪橋橋下與我們會合等語,被告陳展鑫亦證稱:張筱琦有與我們一起渉犯106年5月8日晚10時○○○區○○路○段○號翔安保修場強盜案,張筱琦有幫我們載運槍械,購買電擊棒及膠帶等語,但被告王端彬與陳展鑫為此證述時,檢察官僅訊問其二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就其二人間之案情互相具結作證,並未就被告張筱琦渉案部分命其二人具結作證,此觀該日訊問筆錄即明(見106偵13809卷三P.102-102反),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日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被告張筱琦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陳展鑫於本院109年1月3日審理時雖證稱:106年5月8日翔安保修場的案件,王端彬請張筱琦購買犯案工具;張筱琦也知道王端彬要去犯案等語(見本院卷四P.393-405),但同時亦證稱張筱琦購買犯案工具,是我聽王端彬講的;張筱琦都跟我們生活在一起,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們要去作案等語。但依其證述,有關被告張筱琦協助購買犯案工具部分,係其聽聞被告王端彬而來,並非於被告王端彬請求被告張筱琦協助購買時,在旁邊親身聽見,是此部分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被告張筱琦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陳展鑫係因張筱琦平常與其等共同生活,而認為張筱琦應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展鑫所稱被告張筱琦知悉並參與其等強盜犯行,僅屬其主觀臆測,再參酌被告陳展鑫於上開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我不會跟張筱琦聊要去翔安保修場作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P.395-396),其既未曾與被告張筱琦談論本案強盜之事,當無從知悉被告張筱琦是否共同參與因而分擔部分工作,益見被告陳展鑫所證確屬其個人之推測,自亦難作為被告張筱琦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王端彬於本院109年1月3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告訴張筱琦要去犯翔安保修場的案件;電擊棒及膠帶是我要張筱琦去買的;張筱琦參與的部分就是開車到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橋下載我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P.368-392),但同時亦證稱:電擊棒跟膠帶不能說是張筱琦買給我的,這個東西原本我在養鴨期間就已經有在使用,不是犯罪當天才去買的,之前就買了;包括我去買槍的部分什麼的,我也都不要跟張筱琦講,我說張筱琦知道要去犯案,是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P.375、377-378、381)。觀之被告王端彬所證或稱有告知張筱琦要去強盜,請張筱琦購買電擊棒及膠帶,或稱電擊棒及膠帶之前即購入,是其自己認為張筱琦知道要去犯案,前後反反覆覆,相互矛盾,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自亦不能以其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張筱琦參與本案犯行。
(四)至被告陳展鑫雖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案發後,我確實有看到張筱琦至烏溪橋畔朋分贓款等語,惟查,被告李家揚及陳楷皓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張筱琦有參與本案(見106偵13809卷二P.192-193),於106年9月5日偵訊中亦均證述:該次搶案結束後,張筱琦沒有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與我們朋分贓款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34-134反、106偵1678卷P.55-55反),被告陳楷皓另證稱:本案行搶之電擊棒及膠帶是否王端彬交代張筱琦去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134、106偵1678卷P.55)。其二人所證與被告王端彬於本院審理及陳展鑫於於106年9月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相互岐異,益見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所證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五)依上述,本案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可為證據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被告張筱琦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張筱琦於偵訊及本院均承認本案案發當日王端彬開車載伊、陳楷皓及李嘉銘前往霧峰區,王端彬下車後,對伊表示將陳楷皓及李嘉銘載到旱溪東路與旱溪街路口附近之堤岸,伊將陳楷皓及李嘉銘載到堤岸後,就開車離開前往大里區,之後王端彬對伊表示有東西沒拿,要求伊返回東門橋,伊返回後,王端彬就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將一包東西拿走,該次搶案結束後,王端彬要求伊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烏溪橋畔接他等情,惟被告張筱琦與被告王端彬雖已離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車輛亦共同使用,平常生活費是由被告王端彬提供,業據被告張筱琦供明及被告王端彬證述在卷(見106偵13809卷二P.47-48;本院卷四P.390),其二人車輛共用,被告王端彬之物品置放車上,自屬常態,而被告張筱琦平日生活所需均仰賴被告王端彬供給,則其依被告王端彬之指示接送王端彬或載送其朋友,亦屬日常生活之情,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尚難因上述載送物品及接送情事,即認被告張筱琦係事先知情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分擔上述工作。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筱琦有持槍強盜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張筱琦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與共同被告王端彬於106年4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分持電擊棒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要求林峻吉需交付先前代為處理債務糾紛所積欠之報酬外,再共同強盜林峻吉所有之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此部分,另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林峻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展鑫及林奇賢均否認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王端彬等人將林峻吉帶到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離開民宿,再到某汽車旅館休息時,陳展鑫及林奇賢均未在場,不知王端彬如何向林峻吉取得金項鍊等語。被告李嘉銘雖承認犯罪,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端彬向林峻吉索取金項鍊時,李嘉銘並未在場,且事前未與王端彬同謀,事後亦未取得分文,故不構成強盜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林峻吉於警詢僅述及還有被拿走1條金項鍊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6反),並未提及係遭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拿走,於偵訊亦僅供稱:是王端彬拿一顆子彈對我表示要換我配戴之金項鍊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
P.85),並未明確供陳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有參與拿走金項鍊,是林峻吉警詢及偵訊所供,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參與取得金項鍊一事。再者,林峻吉於109年3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金項鍊是在離開清境民宿之後,又到一個汽車旅館短暫休息時被拿走,當時離開清境到另一個不知名的汽車旅館短暫休息過程中,在旅館房間與王端彬聊天,王端彬說他缺錢,他自己本身有一條也要拿去賣,才跟我說不然這條也幫忙他,當王端彬跟我說他欠錢,看我脖子上有一條要叫我拿下來湊著用時,就只有我們二人,陳楷皓、李嘉銘不在房間裡面,只有王端彬跟我單獨講,講話過程中到我把金項鍊拔下來交給王端彬為止,前後大約幾分鐘而已,過程中都沒有人在場;王端彬拿一顆子彈說要跟我換,我就把項鍊拔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五P.437-481),足見被告王端彬係與林峻吉在汽車旅館聊天,看見林峻吉身戴金項鍊,始拿出子彈向林峻吉表示要以子彈換金項鍊,應屬其個人臨時起意突發之行為,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既未在場,對於被告王端彬與林峻吉間究係如何協商、林峻吉何以將金項鍊交予王端彬等節,自完全毫無所悉,當無可能與被告王端彬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僅因王端彬在本案過程自林峻吉取得金項鍊,即逕行認定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有參與起共同強盜林峻吉金項鍊1條,尚嫌速斷。
五、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陳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潘麗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峻吉因與北部某建設公司負責人結怨,以150萬元代價,經由林奇賢之女友即被告潘麗瑛要求林奇賢找人前往該建設公司開槍示警,林奇賢再委由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共同攜帶槍械前往開槍。詎完成後,林峻吉僅支付100萬元,遲未交付剩餘50萬元,致林奇賢、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心生怨懟,夥同陳楷浩、李嘉銘及潘麗瑛共同基於妨害人身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麗瑛於106年4月間邀約林峻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林峻吉依約前往後,由王端彬、陳楷浩及李嘉銘3人分持電擊棒及改造手槍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並推由陳楷浩持電擊棒傷害林峻吉之身體,除要求其需交付先前代為處理債務所積欠之報酬外,再共同強盜林峻吉所有之金項鍊1條。王端彬等人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後,王端彬致電陳展鑫前來汽車旅館將林峻吉自小客車駛離,以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報警,陳展鑫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將林峻吉所有之車輛駛往臺中市太平區某汽車修理廠置放。嗣王端彬、陳楷浩及李嘉銘3人共同將林峻吉押往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的民宿藏匿。翌日晚上11時許,再由王端彬、陳楷浩及李嘉銘3人將林峻吉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道路等候,未久林峻吉之友人柯坤旺將向林峻吉之配偶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攜至現場後交予林峻吉,再由林峻吉交付王端彬,王端彬等人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將林峻吉釋放。事後,陳展鑫分得9萬元及金項鍊1條,其餘王端彬、陳楷浩、李嘉銘及林奇賢(含潘麗瑛)各分得10萬元。因認被告潘麗瑛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麗瑛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端彬、陳展鑫及陳楷皓及被害人林峻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潘麗瑛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王端彬叫我約林峻吉到七星汽車旅館,林峻吉抵達後,他們就強押走林峻吉,後來我打電話叫林奇賢來七星汽車旅館載我;我沒有跟王端彬等人一起到清境農場、烏日高鐵站附近,他們事後的犯行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事後陳展鑫有無拿金項鍊給林奇賢變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潘麗瑛只是單純介紹林峻吉與林奇賢認識,之後林奇賢及王端彬等人因為幫忙林峻吉到臺北開槍之小弟被抓,而與林峻吉發生糾紛,且無法聯繫林峻吉,才請潘麗瑛聯絡林峻吉出來協商,潘麗瑛主觀上只是幫忙聯絡林峻吉出面與王端彬等人商談事情,不料王端彬等人卻將林峻吉打傷押走,其無從知悉王端彬等人會毆打押走林峻吉,對於後續發生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並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林峻吉固於警詢及偵訊供陳是潘麗瑛聯絡其到七星汽車旅館(見106偵13809卷三P.5-7、84-86),惟其於偵訊時同時證稱:潘麗瑛只是介紹林奇賢給我認識,我並無經由潘麗瑛而委託林奇賢處理我與他人的債務糾紛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84),於本院109年3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106年4月底潘麗瑛以手機約我過去七星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我走樓梯上到轉角處就被打了,只有被打一下,被敲之後,我看到王端彬站在我前面,陳楷皓、李嘉銘在旁邊拉著我,在樓梯那邊沒有看到潘麗瑛,被打之後站到樓上才看到潘麗瑛,之後還有繼續往上走到上面的房間,在房間裡面,潘麗瑛有拿毛巾給我擦血,潘麗瑛有阻止王端彬,叫他們不要這樣;之後就被押上車,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某汽車旅館,最後帶至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道路付錢,這整個過程,潘麗瑛都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潘麗瑛去那裡,不知其何時離開七星汽車旅館;金項鍊被王端彬拿走,是在從清境農場民宿下來到汽車旅館的房間內拿的,當時只有我跟王端彬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五P.437-481)。
(二)被告林奇賢於本院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你們有無討論要如何處理他欠你的錢?)……,他們事情完成了,潘麗瑛就打給我,我就去,她就說:「彬哥(即王端彬)當時他們怎麼會打他,還有流血?」,我說:「我怎麼知道,妳不是同意他們說要約出來,當時我不是跟妳說不同意。」,她說:「我怎麼知道事情他們說出來要好好講,現金(即林峻吉)說要拿錢出來好好講就好,怎麼知道一來就把他押走。」「(你後來又去七星汽車旅館?)潘麗瑛說他們把林峻吉好像打的頭流血,我就去載潘麗瑛走,她說她很害怕。」「(你們之後去何處?)之後又到大里一個叫和風汽車旅館,我們就吵架。」「(之後去第二家汽車旅館,然後又吵架?)對,因為她當時跟我說她同意阿彬(即王端彬)跟大鑫(即陳展鑫)把林峻吉叫出來,她說她有辦法控制他們兩個不會有動武現象,我就罵她說:「妳不是說妳很棒,說可以控制阿彬(即王端彬)跟大鑫(即陳展鑫)讓他們好好講,怎麼還發生這種事情,妳這樣嚇死是怎樣,妳說妳有辦法去擋這件事情。」「(你們後來在太原路中古車行那邊時,有無達成最後共識,約林峻吉出來之後要用傷害他、拘禁他,直到拿到錢為止的方式?)沒有,那時候是以好好說,他拿錢出來花錢了事,我們這邊拿到錢跑我們的路,當時潘麗瑛跟他們達成共識,甚至潘麗瑛說她有辦法掌控場面,不讓場面有發生扭打、鬥毆、流血事件發生,結果她才允諾他們配合王端彬跟陳展鑫把林峻吉約出來,未料林峻吉一到場時頭就被打流血,我就跟她吵架,說:「妳不是有辦法掌控?」等語(見本院卷六P.164、173-174)。
(三)而被告王端彬於本院109年4月10日審理,被告林奇賢作證完畢,審判長詢問其對證言之意見時,答稱:「我補充一下,因為當下時我有跟他們說,借潘麗瑛打電話給林峻吉時,我有跟饅頭(即陳楷皓)、李嘉銘躲在汽車旅館樓梯間,我有答應潘麗瑛跟林奇賢說絕對不會動到他,所以當天我是雙手放在後腰,饅頭(即陳楷皓)才用電擊棒打他,我說:「你怎麼打人家?」,這件事情他有打電話給我們時,我們跟他說林峻吉有流血事件,林奇賢才生氣說:「不是說好不要傷人?」,我說:「我們原本說好說不要把人傷到。」』等語(見本院卷六P.177-178)。
(四)依上開林峻吉所證,可知其遭王端彬等人毆打時,被告潘麗瑛並無在場,且當被告潘麗瑛察覺王端彬等人毆打林峻吉致其受傷時,亦有出聲阻止,並拿毛巾讓其擦血,而王端彬等人將林峻吉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等地方時,被告潘麗瑛並未一同前往,且林峻吉交付50萬元及金項鍊王予端彬等人,被告潘麗瑛均未在場。再依被告林奇賢證詞及被告王端彬所述,亦可知被告潘麗瑛同意為王端彬等人約林峻吉出面時,僅認知係讓王端彬等人與林峻吉和平協商清償報酬事宜,對於王端彬等人策畫持槍毆打並押走林峻吉及拿取金項鍊等一連串犯行,並非被告潘麗瑛事前所知悉。據此,足見被告潘麗瑛確實僅係答應幫忙王端彬等人邀約林峻吉出面商談律師與安家費用糾紛,事前並未與王端彬等人共同謀劃以非法方式向林峻吉索取其應付之費用或拿取金項鍊,否則何以見林峻吉遭打傷時,即出言阻止,並提供毛巾讓林峻吉擦血,又何以未隨同王端彬等人離開七星汽車旅館前往清境農場等地。
(五)至被告王端彬、陳展鑫與陳楷皓雖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被告潘麗瑛參與妨害林峻吉自由之犯行,惟其其等主要證述,均係指證由被告潘麗瑛以電話邀約林峻吉出面(王端彬部分見106偵13809卷二P.207-207反、106偵13809卷三P.115;陳展鑫部分見106偵24884卷一P.175、106偵13809卷二P.207反-208;陳楷皓部分見106偵13809卷三P.43-44),並未詳述被告潘麗瑛願意出面邀約林峻吉之原由,尚難據其等上述簡略證述,即認被告潘麗瑛係與王端彬等人有謀議持槍押人談判,反而係被告林奇賢所證,詳細說明本末(見本院卷六P.154- 179),且與被告王端彬在本院上開審理時所述不會對林峻吉以暴力相加等情相符,而應該較為可採。
(六)綜上述,被告潘麗瑛僅係因與林峻吉較為熟識,在被告王端彬等人無法聯絡林峻吉,幫忙聯絡,以利王端彬等人與林峻吉談判律師費及安家費事宜,與被告王端彬等人間並無妨害自由及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潘麗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八、(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十、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一、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二、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三、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犯罪事實壹、│陳展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一部分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一││ │ │編號1⑴改造衝鋒槍、1⑽衝鋒槍保管盒、││ │ │1⑵改造手槍、1⑶槍管及編號1⑷口徑9mm││ │ │制式子彈參顆、1⑸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玖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壹、│⑴王端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二部分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 │ │ 附表二編號1A1及1D1改造手槍,編號1A││ │ │ 2子彈參拾捌顆、編號1A3口徑12GAUGE ││ │ │ 制式散彈貳顆、編號1D2子彈拾柒顆、 ││ │ │ 編號3F2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 │ │⑵陳展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及1D1改造手槍,││ │ │ 編號1A2子彈參拾捌顆、編號1A3口徑12││ │ │ GAUGE制式散彈柒顆、編號1D2子彈拾柒││ │ │ 顆、編號3F2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3 │犯罪事實壹、│⑴王端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三部分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 │ │ 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 │ │ 轉輪散彈槍,均沒收。 ││ │ │⑵陳展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改造手槍及編號 ││ │ │ 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壹、│⑴王端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四部分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 │ │ 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沒收。 ││ │ │⑵陳展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改造手槍,沒收 ││ │ │ 。 │├─┼──────┼──────────────────┤│5 │犯罪事實壹、│⑴王端彬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五部分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H1 ││ │ │ 槍管,均沒收。 ││ │ │⑵陳展鑫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編││ │ │ 號6H1槍管,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壹、│陳展鑫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六部分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附表二││ │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3F2子彈中之10顆││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貳、│⑴王端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及貳、一部分│ 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 │ │ 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 │ │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 │ │ 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⑵陳展鑫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 │ 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陸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 │ │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 │ │ 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⑶張慶培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 │ 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肆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 │ │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 │ │ 散彈槍各壹支暨編號8訊號阻斷器壹台 ││ │ │ ,均沒收,犯罪所得如扣案物附表二編││ │ │ 號11所示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 │ │ 玖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⑷李家揚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 │ 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 ││ │ │ 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 │ │ 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 │ │ 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⑸林奇賢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 │ 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伍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 │ │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 │ │ 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貳、│⑴王端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物附││ │ │ 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 │ │ 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 │ │ 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⑵陳展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 │ │ 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⑶李嘉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 ││ │ │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 │ │ 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⑷李家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物附││ │ │ 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 │ │ 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 │ │ 輪散彈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9 │犯罪事實貳、│⑴王端彬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 │及貳、三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⑵陳展鑫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⑶李嘉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⑷林奇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貳、│⑴王端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四、部分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 │ │ 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均││ │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陳展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槍,││ │ │ 均沒收。 ││ │ │⑶李嘉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 │ │ 槍,均沒收。 ││ │ │⑷林奇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及編號3F1改造手││ │ │ 槍 ,均沒收。 │├─┼──────┼──────────────────┤│11│犯罪事實貳、│⑴王端彬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部分 │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壹支 ││ │ │ ,沒收。 ││ │ │⑵陳展鑫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 ││ │ │ 槍壹支,沒收。 ││ │ │⑶李嘉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物附表二編號1A1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 。 │└─┴──────┴──────────────────┘★扣案物附表一┌──┬────────┬─────────┬─────────────────┬─────────┐│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及所有人 │ │ │ │├──┼────────┼─────────┼─────────────────┼─────────┤│1 │105年12月22日21 │⑴改造衝鋒槍1支 │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時21分許,臺中市│ (含彈匣2個) │ 137672,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一)之1部分 ││ ○○里區○○○路與│ (槍枝管制編號: │ 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 ★起訴書漏列此部 ││ │德芳南一街口6Q-2│ 00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 分之扣案物 ││ │760車內 │ │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受執行人:陳展鑫│ │ 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 │事警察局106年3月3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具殺傷力。 │日刑鑑字第0000000 ││ │欄一(一)之1部分 │ │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974號鑑定書(見106││ │】 │ │ ,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年度核交字第178號 ││ │【見第二分局警卷│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 │卷第3頁及反面)】 ││ │第14頁】 │ │ 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⑵改造手槍1支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警察局109年1月15 ││ │ │ (含彈匣3個) │ 7673,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日刑鑑字第108802 ││ │ │ (槍枝管制編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 │1234號函(見106年 ││ │ │ 0000000000) │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度重訴字第2224號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卷五第13-14頁)】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內政部106年6月27││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1950號函(見106年 ││ │ │⑶槍管5支 │一、送鑑槍管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 │ │ │ 管。 │49-51頁)】 ││ │ │ │二、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 │⑷子彈126顆 │一、送鑑子彈126顆,鑑定及再鑑定情 │ ││ │ │ │ 形如下: │ ││ │ │ │(一)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二) │ ││ │ │ │1、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2、再鑑定情形: │ ││ │ │ │ 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二 │ ││ │ │ │ ),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三) │ ││ │ │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2、再鑑定情形: │ ││ │ │ │ 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三)│ ││ │ │ │ ),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四) │ ││ │ │ │1、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2、再鑑定情形: │ ││ │ │ │ 1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四│ ││ │ │ │ )),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 ││ │ │ │ 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 ││ │ │ │1、7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再鑑定情形: │ ││ │ │ │ 49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五│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二、前揭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⑸散彈槍子彈14顆 │一、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 ││ │ │ │ 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二、前揭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⑹子彈半成品1包 │一、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非制 │ ││ │ │ │ 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 ││ │ │ │ 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 │ ││ │ │ │二、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12包 │ │ ││ │ ├─────────┤ │ ││ │ │⑻玻璃球管2支 │ │ ││ │ ├─────────┤ │ ││ │ │⑼槍枝維修工具1批 │ │ ││ │ ├─────────┤ │ ││ │ │⑽衝鋒槍保管盒1個 │ │ │└──┴────────┴─────────┴─────────────────┴─────────┘附表二┌──┬────────┬─────────┬─────────────────┬─────────┐│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 │及所有人 │ │ │ │├──┼────────┼─────────┼─────────────────┼─────────┤│1 │106年5月15日10時│A1.改造手槍1支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槍身上有MADE BY │ 041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ATS CORP字樣;含彈│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匣1個)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 │(槍枝管制編號:11│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字第13905號卷第1││ │【即起訴書附表2 │00000000) │ │53-162頁反面)】 ││ │被告陳展鑫扣押物│ │ │ ││ │品之編號1至20部 ├─────────┼─────────────────┤ ││ │分】 │A2.改造手槍子彈63 │一、送鑑子彈6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見24884偵卷一P│ 顆 │ 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 ││ │.106-106反】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 │ │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4、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0.5m│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5、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0.5m│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6、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7、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A3.散彈槍子彈3顆 │一、送鑑散彈槍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 │ ││ │ │ │ 00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A4.毒品1包 │ │ ││ │ ├─────────┼─────────────────┤ ││ │ │A5.毒品1包 │ │ ││ │ ├─────────┼─────────────────┤ ││ │ │A6.毒品1包 │ │ ││ │ ├─────────┼─────────────────┤ ││ │ │A7.毒品大麻1包 │ │ ││ │ ├─────────┼─────────────────┤ ││ │ │A8.毒品吸食器1批 │ │ ││ │ ├─────────┼─────────────────┤ ││ │ │A9.紅色ASUS手機1支│ │ ││ │ ├─────────┼─────────────────┤ ││ │ │A10.黑色阿爾卡特手│ │ ││ │ │ 機1支 │ │ ││ │ ├─────────┼─────────────────┤ ││ │ │A11.電話空卡卡片2 │ │ ││ │ │ 張 │ │ ││ │ ├─────────┼─────────────────┤ ││ │ │A12.手錶1支 │ │ ││ │ ├─────────┼─────────────────┤ ││ │ │A13.金項鍊1條 │ │ ││ │ ├─────────┼─────────────────┤ ││ │ │A14.金戒指1個 │ │ ││ │ ├─────────┼─────────────────┤ ││ │ │A15.鑲藍寶石戒指1 │ │ ││ │ │ 個 │ │ ││ │ ├─────────┼─────────────────┤ ││ │ │A16.鑲綠寶石戒指1 │ │ ││ │ │ 個 │ │ ││ │ ├─────────┼─────────────────┤ ││ │ │A17.毒品海洛因2包 │ │ ││ │ ├─────────┼─────────────────┤ ││ │ │A18.毒品安非他命1 │ │ ││ │ │ 包 │ │ ││ │ ├─────────┼─────────────────┤ ││ │ │A19.現金新臺幣 │ │ ││ │ │49300元 │ │ ││ │ ├─────────┼─────────────────┤ ││ │ │A20.銀色Iphone手機│ │ ││ │ │1支 │ │ ││ │ │★以上為陳展鑫隨身│ │ ││ │ │ 攜帶物品 │ │ ││ ├────────┼─────────┼─────────────────┼─────────┤│ │同上時間、地點,│B1.現金新臺幣1300 │ │ ││ │受執行人:李嘉銘│ 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李嘉銘扣押物品編│B2.毒品吸食器1個 │ │ ││ │號1、2部分】 │★以上為李嘉銘隨身│ │ ││ │【見24884偵卷一 │攜帶物品 │ │ ││ │P.107】 │ │ │ ││ ├────────┼─────────┼─────────────────┼─────────┤│ │同上時間、地點,│C1.粉紅色SONY手機1│ │ ││ │受執行人:張筱琦│ 支 │ │ ││ │【即起訴書附表2 │★以上為張筱琦隨身│ │ ││ │張筱琦扣押物品編│ 攜帶物品 │ │ ││ │號1部分】 │ │ │ ││ │【見24884偵卷一 │ │ │ ││ │P.107反】 │ │ │ ││ ├────────┼─────────┼─────────────────┼─────────┤│ │同上時間、地點,│D1.改造手槍1支(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即起訴書附表2 │身上有MADE BY ATS │ 041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王端彬扣押物品編│CORP字樣;含彈匣1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至12部分】 │個)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見24884偵卷一 │(槍枝管制編號:11│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P.108-108反】 │00000000) │ │153-162頁反面)】 ││ │ ├─────────┼─────────────────┤ ││ │ │D2.改造手槍子彈40 │一、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顆(外加1顆彈殼│ 1、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0.5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 │ 殼。 │ ││ │ ├─────────┼─────────────────┤ ││ │ │D3.海洛因1包 │ │ ││ │ ├─────────┼─────────────────┤ ││ │ │D4.愷他命1包 │ │ ││ │ ├─────────┼─────────────────┤ ││ │ │D5.大麻1包 │ │ ││ │ ├─────────┼─────────────────┤ ││ │ │D6.吸食器1批 │ │ ││ │ ├─────────┼─────────────────┤ ││ │ │D7.金色ASUS手機1支│ │ ││ │ ├─────────┼─────────────────┤ ││ │ │D8.王端彬信件1封 │ │ ││ │ ├─────────┼─────────────────┤ ││ │ │D9.王端彬印章1個 │ │ ││ │ ├─────────┼─────────────────┤ ││ │ │D10.改造子彈(空的│一、送鑑子彈(無火藥)1顆,認分係 │ ││ │ │ )1個(206房)│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 │ ││ │ ├─────────┼─────────────────┤ ││ │ │D11.改造工具1批( │ │ ││ │ │ 206房) │ │ ││ │ ├─────────┼─────────────────┤ ││ │ │D12.無線電掃頻工具│ │ ││ │ │ 1組(206房) │ │ ││ │ │★以上為王端彬隨身│ │ ││ │ │ 攜帶物品 │ │ │├──┼────────┼─────────┼─────────────────┼─────────┤│2 │106年5月15日10時│E1.改造手槍1支(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身上有MODEL GUN │ 041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915…字樣;含彈匣1│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個)(槍枝管制編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103室臥 │:0000000000)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室(內間臥室) │ │ │153-162頁反面)】 ││ │【E1至E4、E6至E1├─────────┼─────────────────┤ ││ │ 0即起訴書附表2 │E2.無線電1支(含充│ │ ││ │王端彬扣押物品編│ 電底座1個) │ │ ││ │號13至21部分;E5├─────────┼─────────────────┤ ││ │即起訴書附表2陳 │E3.安非他命1包 │ │ ││ │楷皓扣押物品編號├─────────┼─────────────────┤ ││ │1部分】 │E4.吸食器1組 │ │ ││ │【見24884偵卷一 ├─────────┼─────────────────┤ ││ │P.109】 │E5.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含滑鼠1個、充電│ │ ││ │ │ 線1個) │ │ ││ │ ├─────────┼─────────────────┤ ││ │ │E6.HTC手機1支 │ │ ││ │ ├─────────┼─────────────────┤ ││ │ │E7.改造手槍工具1批│ │ ││ │ │ (12支) │ │ ││ │ ├─────────┼─────────────────┤ ││ │ │E8.彈匣半成品1支 │一、送鑑彈匣半成品1個,認係金屬彈 │ ││ │ │ │ 匣(欠缺彈匣底板)。 │ ││ │ ├─────────┼─────────────────┤ ││ │ │E9.喜得釘火藥1包 │一、送鑑喜得釘火藥1包,認分係口徑 │ ││ │ │ │ 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 │ ││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雙基│ ││ │ │ │ 發射火藥等物。 │ ││ │ ├─────────┼─────────────────┤ ││ │ │E10.7mm底火2個 │一、送鑑7mm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 │├──┼────────┼─────────┼─────────────────┼─────────┤│3 │106年5月15日10時│F1.改造手槍1支(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身上有ZORAKI MOD │ 0414),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914-TD字樣;含1長 │ ATAK a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1短彈匣各1個)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103室臥 │(槍枝管制編號:11│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室(外側臥室) │00000000) │ ,認具殺傷力。 │153-162頁反面)】 ││ │ │ │ │ ││ │【F1至F2、F7至F9│ │ │ ││ │即起訴書附表2王 │ │ │ ││ │端彬扣押物品編號├─────────┼─────────────────┤ ││ │22至26部分;F3至│F2.改造手槍子彈39 │一、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F5即起訴書附表2 │ 顆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 ││ │林奇賢扣押物品編│ │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 │號F3至F5部分;F6│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即起訴書附表2張 ├─────────┼─────────────────┤ ││ │筱琦扣案物品編號│F3.汽車鑰匙1把 │ │ ││ │2部分】 ├─────────┼─────────────────┤ ││ │【見24884偵卷一 │F4.汽車鑰匙1把 │ │ ││ │P.109反】 ├─────────┼─────────────────┤ ││ │ │F5.汽車鑰匙1把【 │ │ ││ │ │ F3至F5已發還與 │ │ ││ │ │ 被告林奇賢】 │ │ ││ │ ├─────────┼─────────────────┤ ││ │ │F6.汽車鑰匙1把 │ │ ││ │ │ (AKV-9059) │ │ ││ │ ├─────────┼─────────────────┤ ││ │ │F7.行動電話1支 │ │ ││ │ ├─────────┼─────────────────┤ ││ │ │F8.行動電話1支 │ │ ││ │ ├─────────┼─────────────────┤ ││ │ │F9.吸食器1組 │ │ │├──┼────────┼─────────┼─────────────────┼─────────┤│4 │106年5月15日10時│G1.改造轉輪散彈槍1│一、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 支(槍枝管制編 │ 010415),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 號:0000000000 │ 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銀色三菱│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車牌號碼000-0000│ │ 具殺傷力。 │153-162頁反面)】 ││ │號自小客車 ├─────────┼─────────────────┤ ││ │【G1及G4即起訴書│G2.空氣槍1支(槍枝│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 ││ │附表2嫌疑人王端 │ 管制編號:11030│ 010416),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彬扣押物品編號27│ 10416) │ 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 ││ │至28部分】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 ││ │【見24884偵卷一P│ │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 ││ │.110】 │ │ 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49.3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1.07焦耳,換算│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8焦耳/平方 │ ││ │ │ │ 公分。 │ ││ │ ├─────────┼─────────────────┤ ││ │ │G3.空氣槍1支(槍枝│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 ││ │ │ 管制編號:11030│ 010417,不含彈匣,另含氣體動力│ ││ │ │ 10417) │ 式槍枝金屬槍管1枝、金屬內襯管1│ ││ │ │ │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 │ ││ │ │ │ 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 ││ │ │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 ││ │ │ │ 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7│ ││ │ │ │ 9g)最大發射速度為42.2公尺/秒,│ ││ │ │ │ 計算其動能為0.782焦耳,換算其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2.78焦耳/平方公 │ ││ │ │ │ 分。 │ ││ │ ├─────────┼─────────────────┤ ││ │ │G4.散彈槍子彈1顆 │一、送鑑散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 │ ││ │ │ │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5 │106年5月15日10時│1.子彈2顆 │一、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 │ 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即起訴│ │ 足,認不具殺傷力。 │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書附表2嫌疑人王 │ │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153-162頁反面)】 ││ │端彬扣押物品之編│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號29至36部分】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見13905偵卷P.7│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5】 ├─────────┼─────────────────┤ ││ │ │2.項鍊1條(黃金色 │ │ ││ │ │ ) │ │ ││ │ ├─────────┼─────────────────┤ ││ │ │3.項鍊1條(黑色) │ │ ││ │ │ │ │ ││ │ ├─────────┼─────────────────┤ ││ │ │4.項鍊1條(銀色, │ │ ││ │ │ 懸有金虎將軍掛牌│ │ ││ │ │ ) │ │ ││ │ ├─────────┼─────────────────┤ ││ │ │5.手錶1只 │ │ ││ │ ├─────────┼─────────────────┤ ││ │ │6.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 │ (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 │7.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8.紅色HTC手機1支 │ │ │├──┼────────┼─────────┼─────────────────┼─────────┤│6 │106年5月15日10時│H1.槍管15支 │一、送鑑槍管1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0分,南投縣仁愛│ │ 管。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刑鑑字第0000000000││ │38號(事外桃源渡│H2.擦槍工具1批 │ │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假山莊)黑色三菱├─────────┼─────────────────┤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車牌號碼0000-00 │H3.吸食器1批 │ │153-162頁反面)】 ││ │號自小客車【即起│ │ │ ││ │訴書附表2被告陳 │ │ │ ││ │展鑫扣押物品之編│ │ │ ││ │號21至23部分】 │ │ │ ││ │【見24884偵卷一P│ │ │ ││ │.110反】 │ │ │ ││ │ │ │ │ │├──┼────────┼─────────┼─────────────────┼─────────┤│7 │106年5月15日13時│1.無線電1組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0分,臺中市北區 ├─────────┼─────────────────┤警察局106年8月3日 ││ │東光路388號(全 │2.槍枝改裝工具1盒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國釣蝦場)前 ├─────────┼─────────────────┤號鑑定書(見106年度││ │6Q-2760自小客車 │3.槍枝零件3個 │一、送鑑槍枝零件3個,認分係金屬滑 │偵字第13905號卷第 ││ │李家揚 │ │ 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 │153-162頁反面)】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被告陳展鑫扣押物│4.CO2鋼瓶8個 │一、送鑑C02鋼瓶8瓶,認均係小型高壓│ ││ │品之編號24至35】│ │ 氣體鋼瓶。 │ ││ │【見24884偵卷二P├─────────┼─────────────────┤ ││ │.85-86】 │5.子彈彈殼1個 │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 │ ││ │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 ││ │ ├─────────┼─────────────────┤ ││ │ │6.電子磅秤1個 │ │ ││ │ ├─────────┼─────────────────┤ ││ │ │7.電動工具1組 │ │ ││ │ ├─────────┼─────────────────┤ ││ │ │8.鴨舌帽2頂 │ │ ││ │ ├─────────┼─────────────────┤ ││ │ │9.手套3雙 │ │ ││ │ ├─────────┼─────────────────┤ ││ │ │10.伸縮警棍1支 │ │ ││ │ ├─────────┼─────────────────┤ ││ │ │11.膠帶6個 │ │ ││ │ ├─────────┼─────────────────┤ ││ │ │12.背包2個 │ │ │├──┼────────┼─────────┼─────────────────┼─────────┤│8 │106年5月16日16時│訊號阻斷器1臺 │ │ ││ │0分,臺中市00 0 0 0 ○○ ○區○○路○段○號 │ │ │ ││ │【見24884偵卷二 │ │ │ ││ │P.39】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 ││ │嫌疑人王端彬扣押│ │ │ ││ │物品編號38部分】│ │ │ │├──┼────────┼─────────┼─────────────────┼─────────┤│9 │106年5月16日15時│1.現金新臺幣8518元│ │ ││ │8分,臺中市政府 │ │ │ ││ │警察局第五分局 ├─────────┼─────────────────┤ ││ │【即起訴書附表2 │2.行動電話1支(無 │ │ ││ │被告陳楷皓扣押物│SIM卡,白色、三星 │ │ ││ │品之編號2至3部分│) │ │ ││ │】 │ │ │ ││ │【見24884偵卷二 │ │ │ ││ │P.123】 │ │ │ │├──┼────────┼─────────┼─────────────────┼─────────┤│10 │106年5月18日11時│中華SAVRIN未懸掛車│ │ ││ │,臺中市東勢區東│牌之自小客貨車1輛 │ │ ││ │崎路4段398巷123 │ │ │ ││ │弄巷口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 ││ │嫌疑人王端彬扣押│ │ │ ││ │物品編號37部分】│ │ │ │├──┼────────┼─────────┼─────────────────┼─────────┤│11 │106年5月16日13時│現金新臺幣14599元 │ │ ││ │0分,臺中市00 0 0 0 ○○ ○區○○路○段○號(│ │ │ ││ │第五分局)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 ││ │被告張慶培扣押物│ │ │ ││ │品之編號1部分 │ │ │ ││ │【見24884偵卷三P│ │ │ ││ │.15】 │ │ │ │├──┼────────┼─────────┼─────────────────┼─────────┤│12 │106年5月18日15時│現金新臺幣40000元 │ │ ││ │20分,南投縣仁愛│ │ │ ││ │鄉大同村定遠新村│ │ │ ││ │38號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 ││ │被告張慶培扣押物│ │ │ ││ │品之編號2部分 │ │ │ ││ │【見24884偵卷三P│ │ │ ││ │.19】 │ │ │ │└──┴────────┴─────────┴─────────────────┴─────────┘★證據附表
一、犯罪事實壹、一【供述證據】
(一)陳展鑫
1.105年12月23日警詢(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4-8)
2.105年12月23日偵訊(106偵1678卷P.16-18)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
4.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678卷P.56-56反、106偵13809卷三P.135-135反)
5.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6反)
6.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7.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8.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9.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P.78反)
10.108年12月27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199-208)
11.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393-405)
12.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0-166)
13.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34-339)
14.109年3月6日審理(本院卷五P.393-405)
15.109年4月10日審理(本院卷六P.126、179)
16.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59)
17.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3-112)
(二)王端彬
1.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反)
2.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3.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293)
4.107年2月9日訊問(本院卷二P.56)
5.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6.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P.78)
7.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208-209)
8.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368-392、413)
9.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7-171)
10.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25-333)
11.109年3月6日審理(本院卷五P.481)
12.109年4月10日審理(本院卷六P.177-178)
13.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59、380-385、393)【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陳展鑫,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一街口)(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14頁)
(二)陳展鑫槍砲毒品案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0-29頁中市第二分局)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30-37頁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核交178卷第3-7頁反面)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41)(106偵1678卷第27-28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51)(106偵1678卷第38頁)
(七)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50號函(106偵1678卷第49-51頁)內容:扣案槍砲物品除子彈外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P.18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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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6-7)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1反-102)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8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205)
5.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4反)
6.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5反-106)
7.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8.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9.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3反)
2.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
4.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6反-117)
5.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6.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7.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8.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97)【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二)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吳政憲、潘麗瑛、林峻吉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905卷第25-27頁)
(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李嘉銘、王端彬、張慶培)(106偵13905卷第43-45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九)陳展鑫手機LINE通訊軟體擷取存摺圖片(106偵13809卷三第3-4頁)
(十)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9日(106)京城新化分字第126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29頁)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45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0-32頁反面)內容: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至0000000交易明細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5日南營字第1061800 373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3-34頁)內容:仁德郵局蕭正川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P.181-198)。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234號函(見本院卷五P.13-14)--------------------------------------------------------
三、犯罪事實壹、六【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反-205)
(二)陳展鑫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
2.106年8月16日警詢(106偵13905卷P.126)
3.106年8月16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29)
(三)陳楷皓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6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1反-42)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3)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4)
5.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二)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吳政憲、潘麗瑛、林峻吉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905卷第25-27頁)
(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李嘉銘、王端彬、張慶培)(106偵13905卷第43-45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政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
四、犯罪事實貳 (組織犯罪)【供述證據】
(一)陳展鑫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5反-116;106偵24884卷一P.173反-174)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二)李嘉銘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96)
2.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3.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408-412)
4.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1)--------------------------------------------------------
五、犯罪事實貳、一【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7-8反)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2-103反)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8反-9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5-205反)
5.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反-103)
6.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
7.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8.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293)
9.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7-172)
10.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8反-10、P.12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3反-45)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48)
4.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6反-117、106偵24884卷一P.174-175)
5.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4-205反)
7.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
8.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7-117反)
9.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10.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11.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0-166)
1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97)
(三)張慶培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2反)
2.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7-188)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36-37反)
5.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293)
6.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2)
(四)李家揚
1.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3-214)
2.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0-41反)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8反-189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5.106年8月15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63)
6.106年9月1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P.98-99)
7.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8.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293)
9.107年4月10日訊問(本院卷二P.113)
10.108年3月20日訊問(本院卷三P.112-115)
11.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405-408)
1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3)
(五)林奇賢
1.106年5月14日警詢1(106偵13809卷二P.77-81反)
2.106年5月14日警詢2(106偵13809卷二P.82-82反)
3.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84-85)
4.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95反-97)
5.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P.111-112)
6.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
(六)王繹閔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23反-124)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211反-212反)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34-35)
4.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9反-190反)
5.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9反)
7.106年8月15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56)
8.本院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P.293)
9.本院10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P.78反、80反)
10.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75-182)
(七)陳楷皓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5-20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0-43)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8-188反)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5反)
5.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2反-43)
6.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
7.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8.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八)證人陳建霖
1.106年5月16日警詢2(106偵13809卷一P.48-53)
2.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54-55)
3.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92-93)
4.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21-23)
5.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86-194)
6.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3-210)
(九)證人吳錦修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6-7)
2.106年4月29日警詢(106他3663卷P.8)
3.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卷P.80)
(十)證人吳泓毅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9-11)
2.106年4月29日警詢(106他3663卷P.12)
3.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4.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P.80)
(十一)證人楊東宏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3-15)
(十二)證人鄭惠莉
1.106年4月2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6-17)
2.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3.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P.80)
(十三)證人林源龍(3Q-1652車牌失主)
1.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十四)證人蔡瑞琪(M7-2900車牌失主)
1.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非供述證據】
(一)員警0000000偵查報告(林奇賢0000000強盜案)(106他3663卷第2-5頁)
(二)第五分局蒐證照片(0000000恐嚇案)(106他3663卷第32-3
6、39-48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Q-4652)(106他3663卷第36頁)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7-2900)(106他3663卷第37頁)
(五)車號00-0000之ETC查詢紀錄(106他3663卷第3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11-K3)(106他3663卷第49頁)
(七)車號0000-00、7985-HY車行比對及監視器照片(106他3663卷第52-76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G-1021)(106他3663卷第77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985-HY)(106他3663卷第78頁)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K-5261)(106他3663卷第79頁)
(十一)車號0000-00行經道路位置(106他3663卷第84頁)
(十二)車號00-0000、RBG-1021車行比對及監視器照片(106他3663卷第87-91頁)
(十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張筱琦)(10 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十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十五)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建霖指認陳展鑫、張慶培)(106偵13809卷一第57-61頁)
(十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建霖,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66 -70頁)
(十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建霖,臺中市○○區○○街○○○號)(106偵13809卷一第71-74頁)
(十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繹閔指認林奇賢、陳展鑫、王端彬、陳楷皓、張慶培、李家揚)(106偵13809卷一第12 6-128頁)
(十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王繹閔,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130-133頁)(廿)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張慶培指認王繹閔、林奇
賢、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10 6偵13809卷一第149-153頁)(廿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張慶培,臺
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一第154-156頁)(廿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家揚指認王繹閔、林
奇賢、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10 6偵13809卷一第177-181頁)(106偵13905卷第50-54頁)(廿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李家揚,臺
中市○○區○○路○○○巷○○號)(106偵13809卷一第192-195頁)(廿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李嘉銘、王
端彬、張慶培)(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廿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陳楷皓,臺
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廿六)王端彬強盜集團犯案前集結地點(106偵13809卷二第28頁
)(廿七)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廿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
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廿九)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林奇賢指認王繹閔、陳
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三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三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車牌00-0000失竊及尋獲案之陳報單等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62-70頁、106偵24884卷四P.75-79)
(三三)車牌00-0000失竊及尋獲案之陳報單等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71-76頁、106偵24884卷四P.80-83)
(三四)車號0000-00行車地點紀錄(106偵21422卷二第110-114頁反面)
(三五)查扣槍枝照片(106偵24884卷三第44頁)--------------------------------------------------------
六、犯罪事實貳、二【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6-7)
2.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206反)
3.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反-103)
4.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6-116反)
5.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28-128反)
6.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反)
7.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8.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9.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368-392、413)
10.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7-171)
11.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8反-10)
2.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6-116反、106偵24884卷一P.174-174反)
3.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4.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6反-207)
5.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103反)
6.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06偵1678卷P.55反)
7.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7反)
8.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9.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10.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393-405)
11.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0-166)
1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7)
(三)李嘉銘
1.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2.109年1月3日審理(本院卷四P.408-412)
3.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1)
(四)張筱琦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49-49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3反)
3.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35、106偵1678卷P.56)
4.109年1月3日審理(本院卷四P.367、392-393、405)
5.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77-378)
6.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5)
(五)李家揚
1.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2-192反)
2.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反、106偵1678卷P.55反)
3.106年9月1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P.98-99)
4.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5.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6.108年3月20日訊問(本院卷三P.114反)
7.109年1月3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四P.405-408)
8.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3-112)
(六)陳楷皓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二P.18反-19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41反)
3.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2反-193)
4.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2反-43)
5.106年9月5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34、106偵1678卷P.55-55反)
(七)證人張慶培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47反)
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2)
(八)證人周秀盆(H7-7248號自小客貨車車主)
1.106年5月10日警詢1(106偵21422卷二P.59、106偵24884卷四P.88)
2.106年5月10日警詢2(106偵21422卷二P.57、106偵24884卷四P.89-89反)
3.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3)
(九)證人林冠騰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5-26反、106偵24884卷四P.38-39反)
2.106年8月17日準備(106偵13809卷三P.93)
3.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P.80)
(十)證人廖欽竹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1-22反、106偵24884卷四P.36-37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3.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P.80)
(十一)證人賴啟浤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3-24、106偵24884卷四P.40-41)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91-94)
3.108年1月2日準備(本院卷三P.80)
(十二)證人柯江華
1.106年5月9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27-27反、106偵24884卷四P.42-42反)
(十三)證人王繹閔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9反)
2.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75-181)【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張筱琦)(10 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嘉銘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家揚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10 6偵13809卷一第177-181頁)(106偵13905卷第50-54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李家揚,臺中市○○區○○路○○○巷○○號)(106偵13809卷一第192-195頁)
(六)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李嘉銘、王端彬、張慶培)(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陳楷皓,臺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
(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張筱琦指認陳楷皓)(106偵13809卷二第51-55頁)
(九)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張筱琦、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45-50頁)
(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家揚指認張筱琦)(106偵13809卷三第64-66頁)
(十一)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939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
(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
(十五)翔安汽車搶案監視器翻拍畫面(106偵21422卷二第28-48頁)
(十六)自小客車H7-7248失竊及尋獲案資料(106偵21422卷二第
51 -61頁)
(十七)翔安汽車搶案被告畫面(106偵21422卷二第85-94頁)車號0000-00行車地點紀錄(106偵21422卷二第110-114頁反面)
(十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106偵24884卷四P.84-85反、106偵21422卷二P.51-53反)
(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6偵24884卷四
P .86、106偵21422卷二P.54)(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06偵2
4884卷四P.87、106偵21422卷二P.56)(廿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24884卷四P.90、106偵21422卷二
P.60)(廿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偵24884卷四
P.91、106偵21422卷二P.61)--------------------------------------------------------
七、犯罪事實貳、三【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6月6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28-30)
2.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06偵13809卷二P.208-209)
3.106年6月14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31-34)
4.106年6月14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4)
5.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反)
6.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7.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8.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23-333)
9.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7、106偵2884卷一P.175)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3.106年6月6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16-18)
4.106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06偵13809卷二P.209-209反)
5.106年6月14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19-21)
6.106年6月14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1)
7.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6反)
8.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9.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10.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11.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33-339)
1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97-98)
(三)林奇賢
1.106年5月23日警詢(106偵2884卷二P.42反-44)
2.106年6月1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6-9)
3.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P.111-112)
4.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12-323)
(四)李嘉銘
1.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1)
(五)證人廖國駿
1.106年5月3日警詢2(106偵21422卷一P.48-51反)
2.106年5月12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52-56反)
3.106年6月21日警詢(106偵21422卷一P.57-60反)
4.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2-104反、106偵21422卷一P.172-174反)
5.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50-159)【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張筱琦)(10 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嘉銘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林奇賢指認王繹閔、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五)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1.林奇賢寄藏贓物(P.243-245)
2.王端彬及廖國駿加重竊盜(P.247-265)--------------------------------------------------------
八、犯罪事實貳、四【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7-207反)
2.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
3.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14反-116)
4.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28)
5.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反)
6.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7.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293)
8.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P.78-78反)
9.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7-171)
10.109年3月6日審理(本院卷五P.481-482)
11.109年4月10日審理(本院卷六P.125、177-178)
1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1422卷二P.117-117反、106偵24884卷一P.175-175反)
2.106年5月25日偵訊(106偵21422卷二P.120)
3.106年6月13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207反-208)
4.106年8月17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03反-104)
5.106年8月18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109-110)
6.106年8月1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113)
7.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7反)
8.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9.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10.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60-166)
11.109年3月6日審理(本院卷五P.482)
12.109年4月10日審理(本院卷六P.126)
13.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7-98)
(三)林奇賢
1.106年5月23日警詢(106偵24884卷二P.41-42反)
2.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24884卷二P.54-54反)
3.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P.111-112)
4.109年2月21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312-323)
5.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六P.154-179)
6.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
(四)李嘉銘
1.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2.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1)
(五)陳楷皓
1.106年6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二P.193反-194)
2.106年8月11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43-44)
3.106年8月11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52)
4.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六)潘麗瑛
1.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P.73-74)
2.109年2月5日審理(本院卷五P.73-74)
3.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六P.127-153)
4.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59)
5.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6-107)
(七)證人林峻吉
1.106年6月20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三P.5-7)
2.106年8月8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三P.84-86)
3.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P.187反)
4.109年3月6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437-481)
5.109年4月10日審理【具結】(本院卷六P.119-126)
(八)證人李嘉文
1.109年2月14日審理【具結】(本院卷五P.150-160)---------------------------------------------------------------------【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張筱琦)(10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嘉銘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李嘉銘、王端彬、張慶培)(106偵13809卷二第21-23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陳楷皓,臺中市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24-27頁)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0000000,潘麗瑛,臺中市○○路○段○號第五分局)(106偵13809卷二第86-89頁)
(七)第五分局蒐證照片(106偵13809卷三第2-4頁、106偵24884卷二P.52)
(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林俊吉指認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8-15頁)
(九)現金(林峻吉)遭限制行動之旅館及其地圖、現場照片(106偵13809卷三第16-17頁)
(十)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29日(106)京城新化分字第126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29頁)內容:黃雅琦00000000000 0帳戶0000000至0000000無交易明細。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45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0-32頁反面)內容: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至0000000交易明細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5日南營字第1061800373號函(106偵13809卷三第33-34頁)內容:仁德郵局蕭正川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十三)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楷皓指認張筱琦、潘麗瑛)(106偵13809卷三第45-50頁)
(十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吳政憲、潘麗瑛、林峻吉即綽號現金之人)(106偵13809卷三第117-125頁)
(十五)陳展鑫手機錄音譯文(106偵13809卷三第126頁)
(十六)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十七)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十八)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林奇賢指認王繹閔、陳展鑫、李嘉銘、王端彬、魏敏峰)(106偵13905卷第33-36頁)
(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
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廿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
頁)--------------------------------------------------------
九、犯罪事實貳、五【供述證據】
(一)王端彬
1.106年5月19日警詢(106偵13905卷P.9反-10)
2.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偵13905卷P.102反-103)
3.106年5月19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43卷P.9反)
4.106年5月25日警詢(106偵16075卷P.5反-6)
5.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06反)
6.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225)
7.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8.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9.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80-381、385)
10.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80-85、94-95)
(二)陳展鑫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11-11反)
2.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44反)
3.106年5月17日聲羈筆錄(106聲羈328卷P.47反)
4.106年5月26日警詢(106偵16075卷P.17-18)
5.106年9月15日訊問(本院卷一P.117反-118)
6.106年12月8日準備(本院卷一P.224反)
7.106年12月15日準備(本院卷一P.292反)
8.107年5月25日準備(本院卷二P.185反)
9.109年6月12日審理(本院卷六P.388、390-391)
10.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97)
(三)李嘉銘
1.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3809卷一P.96反)
2.106年5月16日警詢(106偵16075卷P.28-31)
3.106年5月16日偵訊(106偵13809卷一P.117反-118)
4.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5.108年12月27日審理(本院卷四P.198)
6.109年8月21日審理(本院卷七P.101)
(四)證人劉書庭
1.106年5月4日警詢(106他3663卷P.18-19)
2.106年5月8日警詢(106偵16075卷P.37-37反)
3.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
(五)證人劉怡辰
1.106年5月4日警詢(106他3663卷P.20-21、106偵16075卷P.38-39)
2.106年7月14日偵訊(106偵16075卷P.141-143)【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翻拍畫面、鑑識小組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劉書庭2551-SJ自小客車槍擊案)(106他3663卷P.22-31頁;106偵16075卷P.40-50)
(二)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陳展鑫指認王繹閔、林奇賢、李嘉銘、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李家揚、張筱琦)(106偵13809卷一第15-19頁)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南投縣○○鄉○○村○○○村00號)(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
(四)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李嘉銘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王端彬、陳楷皓、陳建霖)(106偵13809卷一第98 -100頁)
(五)員警0000000職務報告(106偵13905卷第4頁)
(六)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王端彬指認王繹閔、林奇賢、陳展鑫、李嘉銘、李家揚、陳楷皓、陳建霖、張慶培、張筱琦)(106偵13905卷第12-18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槍保1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32-150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彈保102、106槍保116)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偵13905卷第151-162頁反)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6偵16075卷第1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