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杉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杉係麥美燕之夫,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文杉與麥美燕原即因金錢、子女教育等問題爭吵,長期感情不睦,而後又因麥美燕時常外出尋友,懷疑麥美燕外遇,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陳文杉委託中天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徵信公司)蒐集麥美燕外遇之事證。至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41分許,中天徵信公司員工蘇永順,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攝得麥美燕搭乘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之影像後,蘇永順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前某時許,將所拍攝之影像撥放予陳文杉觀看,並告知陳文杉其妻應有外遇情事,陳文杉遂與中天徵信公司簽訂切結書,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處理陳文杉、麥美燕與第三者間之賠償事宜。陳文杉此時心情大壞,隨後麥美燕返回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2住處,稍事盥洗、處理家務後,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又要外出,陳文杉見狀,認其係欲與外遇對象見面,乃追至其住處外樓梯間,先拉扯麥美燕手臂予以阻攔,二人發生爭吵,麥美燕仍堅持外出,陳文杉乃以右手臂從後輕勒住麥美燕頸部,以阻止麥美燕離去,麥美燕不斷掙扎尖叫,詎陳文杉明知用力勒住他人頸部,足以致使他人無法呼吸而引發窒息死亡,竟基於縱其施力持續壓迫麥美燕頸部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用力勒住麥美燕頸部,持續至麥美燕癱軟倒地後始罷手,旋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陳文杉,並將麥美燕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仍呼吸衰竭、血壓低下,需呼吸器及升壓劑維持,至翌日(即11日)凌晨4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 時15分許),因頸部外力壓迫、窒息及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麥美燕之弟MAC TRUNG 委由麥玉珍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杉固坦承有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即其妻麥美燕之頸部,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略以:當天我要叫麥美燕到頂樓談離婚財產分配及孩子的監護權的事情,她不知道為什麼拉住門不肯往頂樓走,我硬拉她,她就拉著手扶梯不肯走,然後她蹲下來,我右手拉住勒著她的下顎,從她的背後拉她,她有在尖叫,鄰居說要去報警,我硬拉她,然後不知道她為何全身都沒有力氣,我看她手鬆了,我也鬆開了,然後我看她一下,發現她沒有反應,我做了5 次CPR ,我發現她都沒有反應,就坐在那裡,之後我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將近20年,育有一男一女,在這快20年的婚姻過程中,雖然近幾年比較冷淡,感情已經比較淡薄,但二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的家暴的記錄,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日常生活相處跟情緒管理,事實上應該是尚屬正常,並沒有到說嚴重脫序或是說其他一些比較脫軌的程度,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被害人的頸部任何部位的軟骨,甲狀軟骨、舌骨、氣管均無破裂或骨折,一般如果勒脖子的力道真的很強,都會造成被害人的甲狀軟骨斷掉或破裂本件被告施力程度既未使軟骨、氣管或是舌骨破裂或骨折,實難證明被告殺意甚堅。再員警一到場,被告就主動跟警察陳明所有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後,陳文杉以右手臂從後勒住被害人頸部確定故意,以右手用力勒住麥美燕頸部,持續至麥美燕癱軟倒地後始罷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旻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經警據報將被害人送往林新醫院,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仍呼吸衰竭、血壓低下,需呼吸器及升壓劑維持,至翌日(即11日)凌晨4 時37分許死亡一情,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該院106年11月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6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再本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被人徒手絞勒加害方式,導致頸部外力壓迫、窒息及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復有該所
106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7120 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66至71頁、第72頁)。
綜上,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勒住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叫麥美燕到頂樓談離婚財產分配及孩子的監護權的事情,因她不肯往頂樓走,我才勒住她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看她心不在家裡,她沒有加班,身體洗一洗,買一些東西煮好就跟出去找她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且證人吳旻峰亦證稱被告係為阻止被害人外出而發生爭執,其證稱:「(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就一對男女在吵架,那時還不知道是夫妻。」、「(問:他們吵架有無肢體動作?)就是一開始有拉扯。」、「(問:能否具體形容是如何拉扯?)好像是被害人想要出去,被告就是不想要讓她出去,所以在那邊做拉扯。」、「(問:你第一次發現有爭吵的時候,他們吵架的內容為何?)被害人好像要出門,被告不讓她出門。」、「(問:從你聽到吵架開始,一直到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為止,這段期間,有無聽到他們吵架內容是被告要求被害人要到樓上去談離婚的事情?)這我不知道,沒有聽到。」、「(問:能否回憶起被告及被害人之間吵架的內容,男說過的話,女說過的話?)就是有提到被害人有外遇的情形。」、「(問:聽誰講的?)被告。」、「(問:被告指責女方有外遇?)用臺語講被害人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另被告經由中天徵信公司蘇永順告知被害人有外遇,且已與中天徵信公司簽訂切結書,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處理被告、被害人與第三者間之賠償事宜(詳如後述),衡情被告應係等到中天徵信公司蒐證到被害人與第三人外遇之具體事證後,與被害人談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始處於有利之地位,豈有甫於簽訂切結書後1、2小時後,即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談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係為阻止被害人外出,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查:
1.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⑴被告與被害人原即因金錢、子女教育等問題爭吵,長期
感情不睦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香妏證稱:「(問:為何事爭吵?)錢。」、「(問:什麼錢?)學費或是平常生活開銷繳費那一類的。」、「(問:除了錢以外,是否知道他們還有為其它的事爭吵?)就是教育,兩個人對怎樣教小孩的方式各有不同,所以會吵架。」、「(問:你們一家人平常是否會到外面一起旅遊?)之前會,到後面不會了。」、「(問:之前大概到什麼時候?)我國小的時候吧。」、「(問:妳是說妳長大之後就比較沒有全家人一起出遊?)對。」、「(問:妳剛說爸爸媽媽有因為教育的問題爭吵,是針對妳的部分還是針對哥哥的部分?)兩個都有。」、「(問:在妳的記憶中,他們的吵架是比較像冷戰的形式還是兩人吵一吵一波很大的之後就和解,是哪一種?)冷戰,但是吵完就不會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
⑵被害人生前下班後,時常外出尋找朋友一情,已據證人
陳香妏證稱:「(問:是否知道妳媽媽在案發前的作息?)她如果有加班就是到8 點或9 點多才會回來,沒有加班4 、5 點就回來,可是如果我放學回家,她會先幫我用好晚餐,剩下的她就會帶出去,她就出門了。」、「(問:妳說她弄好晚餐才出門,是否知道她是去哪裡?)她都說要去找阿姨,就是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又因被害人生前下班後,時常外出尋找朋友,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曾自行跟監蒐證,並於106 年7 月6 日,被告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蒐集被害人外遇之事證,至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41分許,中天徵信公司員工蘇永順,在臺中市○○區○○路攝得被害人搭乘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之影像後,蘇永順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前某時許,將所拍攝之影像撥放予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其妻應有外遇情事,被告遂與中天徵信公司簽訂切結書,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處理被告、被害人與第三者間之賠償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蘇永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 頁),且有委託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40頁)及中天徵信公司拍攝光碟足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而中天徵信公司拍攝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6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
⑶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外遇,心情大壞,吃睡不安等情,復
據被告承稱:「當天我看她心不在家裡,她沒有加班,身體洗一洗,買一些東西煮好就跟出去找她男朋友,我看她每天都這樣,在發生事情前二天,我為了這件事情我睡不著吃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
⑷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睦,又因被害人生前下
班後,時常外出尋找朋友,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曾自行跟監蒐證,並於事前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蒐集被害人外遇之事證,更於案發當日,中天徵信公司員工蘇永順,將所拍攝之影像撥放予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其妻應有外遇情事,且因懷疑被害人外遇,心情大壞,吃睡不安,案發當時被告見被害人又要外出與外遇對象見面,為阻止被害人外出,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仍執意外出,準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因認被害人外遇,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手臂勒住頸部,有可能造成死
亡,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識。
⑵案發當時,被告見被害人又要外出與外遇對象見面,為
阻止被害人外出,先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仍執意外出,被告即以右手臂輕勒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激烈反抗,此時鄰居吳旻峰見狀,勸阻被告不要如此,被告已聽不進吳旻峰之勸阻,吳旻峰遂進屋報警,吳旻峰再次走出屋外時,已見被害人倒臥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吳旻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執意外出,乃加重勒鎖頸部之力道,而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
⑶勒鎖頸部需有15公斤以上之力量,且時間長達4 、5 分
鐘以上,才會造成窒息死亡一情,亦據證人即本案解剖鑑定人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這個絞勒是否可以研判出當時絞勒的程度為何?)從解剖上看到的,死者比較淺層的肌肉層是沒有出血的,但是在氣管前面跟皮膚中間,就是比較接近氣管前面那邊有比較大面積的出血,所以一定要有一定的力量才有辦法造成該處出血,因為氣管的地方有軟骨,軟骨算是比較硬的,硬的東西跟軟的組織壓迫在一起的時候就很容易造成出血,所以一定要有一定的力量才會出現在比較深層頸部的地方會出現出血,如果力量比較淺的話,一般來講有時候就出現在皮膚表層而已。」、「(問:這個是需要很大的力道及長時間的擠壓所造成的?)一定要有足夠的力量才會導致腦部缺氧,而且這個力量必須要足夠把喉部的地方往上擠,造成死者呼吸道有阻塞,才有辦法缺氧性腦病變這個過程,如果要直接用力量把整個氣管閉合起來的話,一般是很難達到的,那個力量必須要達到15公斤以上才有辦法將整個氣管閉合起來,一般實驗上是沒有辦法做到這個樣子,大部分會造成缺氧的原因還是因為這個地方受到力量後,整個上體把舌根的地方整個把呼吸道給堵住了才會導致缺氧,那個時間必須要夠久。」、「(問:大概需要多久的時間?)一般學理上最常見的就是4 到5 分鐘就會造成腦部很嚴重的缺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
⑷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頸部並未造成骨折,被告應
無殺人犯意等語。惟徒手勒鎖頸部窒息死亡,少見骨折之情形,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稱:「(問:依照鑑定報告第6 頁所示,頸部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均無骨折,如果被告施力的力道是很大的,這個部位有無可能造成骨折的情況?)有無造成骨折的情況可能還是要考慮到被告用手指去掐,就是實際受力的面積是大還是小這都有影響,有時候我們看到的在舌骨甲狀軟骨有看到出血,但是不一定會有骨折,如果施力的位置點剛好在最脆弱的地方,是就有可能造成骨折。」、「(問:依照法醫學裡面頸椎骨折及喉頭骨折是有做區分的,如果以本件的情況,頸椎的部分也沒有發現骨折,那是不是說被告這邊的力道原則上應該不是蓄意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情形?)要造成頸椎骨折必須要很大的力量或者是衝力才有可能造成,一般常看到徒手絞勒,很少會看到頸椎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7 頁背面)。故辯護人以被害人頸部未造成骨折,據而推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尚難採信。
⑸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倒下後,我搖她沒有動,就做了
5 下CPR ,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惟證人吳旻峰證稱:「(問:你第三次看到被害人軟倒以後,那時被告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就楞在那邊,就坐在那邊。」、「(問:你在這段期間,有無看到被告有對被害人做任何急救的動作?)沒有,他當下就已經愣住。」、「(問:整段過程中,你都沒有看到被告對被害人有何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如果被告見被害人倒下後,為急救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施行CPR 急救,則在急救無效之後,豈有不立即報警施救,而呆坐現場之理?故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明知人體頸部內有
氣管,為呼吸之重要器官,手臂勒鎖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可能,竟於與被害人口角爭執盛怒之下,以右手臂勒鎖被害人頸部,被害人乃因氣管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徵之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爭執起因,係因夫妻長期感情不睦,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且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執意外出,被告為阻止被害人外出與其懷疑之外遇對象見面,在盛怒之下,緊勒被害人頸部,足認其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被害人麥美燕為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1 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賈寅星、曹志芳到達該大樓樓下時,大樓管理員即已告知員警案情,員警上樓抵達現場,即見被告坐在階梯上,被害人則躺在被告雙腳間之地上等情,業經證人賈寅星證稱:「(問:當時報案人有無講話?)報案人都沒有講話,但是我上樓之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如何得知?)因為我上樓前有先問大樓總幹事還是管理員,管理員有跟我講說夫妻吵架,老婆沒有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曹志芳復證稱:「(問:你坐電梯上去之後,抵達現場時所見的情況為何?)當時是看到女性的被害人是躺在被告雙腳中間的地板上,被告是坐在要上樓的樓梯的第二個階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準此,員警依據大樓管理員之告知,已大概知悉本案之內容,再依據被告所坐位置及被害人之倒臥情形、現場跡證,已足以得知被告涉有重嫌,此時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被告向之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嫌。辯護意旨認被告應屬自首,顯有誤會。綜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因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且懷疑被害人外遇,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執意外出,被告為阻止被害人外出與其懷疑之外遇對象見面,卻在盛怒之下,緊勒被害人頸部,因此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家屬即其子女陳冠仲、陳香妏均已原諒被告,業經陳香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陳情書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第116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職業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