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村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6號、18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村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2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及於107年2月2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劉柏村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製造槍砲、彈藥罪嫌,然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槍砲、彈藥等罪嫌,業據證人黃俊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胡文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通聯紀錄、IP網路地址圖、證人黃俊翔與胡文政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4 支、非制式長槍1支、槍身1 個、非制式子彈138顆、55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散彈)4顆、火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鑽、砂輪機、改造槍管、鑽頭、挫刀、鋸弓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槍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及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再本院審酌被告經查扣持有多把槍枝、數量非少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