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以宗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1、8020、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以宗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捌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陸點柒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銼刀壹支、起子肆支、扳手壹支、車床壹台、電鑽壹部均沒收。㈣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以宗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3月、4月確定;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年2月確定;又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10月、6月確定;又因㈣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㈤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8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就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就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就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就㈣至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羅以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林猷巽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猷巽,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交易之數量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一)羅以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30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19時0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猷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羅以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約半錢)予林猷巽,經林猷巽當場交付前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羅以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 27日18時32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猷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由羅以宗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林猷巽,並經林猷巽當場交付前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羅以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年 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道具模型店,以4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道具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及彈殼6顆後,即自同月某日起,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其居所,以其所有之電鑽將前開道具手槍之槍管鑽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以將彈頭填裝至原有火藥之子彈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
四、羅以宗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 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2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制式子彈50顆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林猷巽販賣毒品案件,查獲林猷巽販賣毒品事證,並得知羅以宗為林猷巽之毒品來源,認為情況急迫,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於106年 1月2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逕行搜索,當場在羅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7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78.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6.7697公克)、電子磅秤1台、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2個、夾鏈袋2包、藥鏟2支、針筒5支、現金10萬5000元、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羅以宗住處,扣得子彈4顆、制式空包彈4顆、銼刀1支、起子4支、扳手1支、車床1台、電鑽1部、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張、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MENTRAI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並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羅以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復經本院調查核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羅以宗對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猷巽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猷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8203卷第74至75、82至86頁、偵8020卷第88至92頁、偵3801卷第84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3801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林猷巽毒品案音檔譯文(見偵3801卷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偵3801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801卷第30至34、35至38頁)、查獲照片(見偵3801卷第39至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01卷第43至52、98至99頁)、扣案證物初驗結果(見偵3801卷第53至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8203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照片(見偵8203卷第76頁、偵3801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203卷第77頁、偵8020卷第93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57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10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8203卷第107至108、109至110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林猷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8203卷第 111頁反面、第 119頁反面、偵3801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等物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9包,經送驗結果,米黃色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6包、白色粉末檢品 1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7.62公克、67.08公克、3.43公克,合計 78.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7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透明結晶 1包、淡黃色結晶2包,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4.1674公克、
2.6396公克、19.9627公克,合計26.76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010號鑑驗書(見偵8203卷第32至33頁、偵3801卷第96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林猷巽並非至親,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之利潤都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之情(見偵3801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猷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證人林猷巽未曾給付毒品交易對價,且105年10月 27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為2500元,而非7500元云云,惟查:⑴證人林猷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年9月30日與被告進
行毒品交易時都是當場交錢給被告,不曾賒欠過被告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林猷巽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買斷的」、「我到他中興路 1段的住處後,我直接上樓,當時他住在 3樓,我進到房間後,我將錢交給『義宗〈即被告〉』,『義宗』將毒品給我。」等語(見偵8020卷第90頁、偵8203卷第8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他購買海洛因8000元,重量為半錢,我們是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801卷第84頁)相符。
⑵又證人林猷巽於本院審理中就105年10月 27日第二次與被
告進行之毒品交易,亦明確證稱:當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有當場付清交給被告,該次同時向被告買了海洛因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買半兩,新臺幣1萬5左右,海洛因買半錢,新臺幣9000元。」、「我到花店之後,直接進入,然後上2樓,一上2樓旁邊有一個客廳,都在那邊交易,我見面後拿錢給他。」等語(見偵8203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他購買半錢的海洛因8000元,半兩的安非他命7500元,我們是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801卷第84頁)相符;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曾供稱:「我賣兩次半錢海洛因,價格均為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兩次,每次都是賣 1錢,第一次賣1500元,第二次他拿得比較多就算1萬5千元。」等語(見聲羈卷第 6頁),確與證人林猷巽所述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內容為海洛因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7500元,加總為15000元之情相符。
⑶佐以,證人林猷巽每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稀,且依
證人林猷巽所述與被告聯絡之目的均係為購買毒品而來(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兩人私下既無互動往來,被告有何理由在證人林猷巽前債未償之情況下,又再度販賣更多之毒品讓證人林猷巽賒欠?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衡情以觀,自以證人林猷巽證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方式及毒品交易價格,較為合理可信。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為證人林猷巽就此部分之證述,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見有重大明顯瑕疵可指,而現有事證既與被告前開所辯,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當以證人林猷巽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3801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偵3801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801卷第30至34、35至38頁)、查獲照片(見偵3801卷第39至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01卷第43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3801卷第60至6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子彈24顆、銼刀1支、起子4支、扳手1支、車床1台、電鑽 1部為證;而扣案之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4顆,經送鑑結果,其中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彈頭發現切割研磨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 3日刑鑑字第1060012607號鑑定書(見偵8020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而未經試射之子彈48顆,經本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6501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利用電鑽將槍管鑽通而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將原有火藥、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填裝上彈頭而製造完成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之行為,確屬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屬無疑。
(三)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50顆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3801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偵3801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801卷第30至34、35至38頁)、查獲照片(見偵3801卷第39至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01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為證,而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 9㎜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 3日刑鑑字第1060012607號鑑定書(見偵8020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林猷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次按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1、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一罪。
2、又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製造子彈24顆,及持有制式子彈50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製造、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3、再者,被告係於同時同地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二者間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四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猷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熊哥」之男子,然被告並無法提供該綽號「熊哥」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有效聯絡方式,以致無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查:被告固有供出其所持有制式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阿田」之楊清田之情,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楊清田結果,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予被告之犯行,該案目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3219號函(見本院卷第 87至111頁)在卷為憑,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符合因其供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八)續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猷巽一人,販賣次數僅二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僅 23500元,其因販賣毒品實值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2、本案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之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之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之期盼,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大幅提高非法製造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製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況被告以隨手可購得之銼刀、起子、扳手、車床、電鑽等物品,即輕易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雖未持以另犯他罪,仍對社會大眾潛藏極大危害性,被告擅自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確實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更造成守法大眾因槍枝氾濫而人心惶惶不安,敗壞社會善良之風氣,被告明知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害,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罪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彈之手段及其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被告明知國內槍枝、彈藥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之疑慮,其擅自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大眾潛藏極大之危害性,確實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更造成守法大眾因槍枝氾濫而人心惶惶不安,敗壞社會善良之風氣,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二次,販賣對象一人,因販賣毒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 23500元,尚非鉅額,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開花店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7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6.769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販賣毒品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銼刀1支、起子4支、扳手1支、車床1台、電鑽 1部,均係被告所有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子彈24顆、制式子彈50顆,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已試射完畢,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至於,扣案之子彈 4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 9㎜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6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及功能,既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玻璃球2個、夾鏈袋2個、藥鏟2個、針筒5支、現金10萬5000元、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張、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MENTRAI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 21、130頁),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製造槍彈及持有子彈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末按: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