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美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13、24194、25294、2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
㈧、㈩至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㈣、㈥、㈦、㈨、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阿美明知其並無購買澳幣辦理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及匯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地,對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學長在渣打銀行擔任主管,可以較為優惠之匯率購入澳幣,且可代為操作,投資可獲配利息並可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部分金額交付黃阿美、匯入黃阿美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銀行嗣經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黃阿美兆豐銀行帳戶)、黃阿美向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阿美渣打銀行帳戶)或黃阿美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指定金融帳戶,黃阿美得款後,為取信被害人,將部分款項發放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被害人」,並佯稱:該筆款項係投資利息云云,接續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持續加碼投資,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金額」欄所示其餘金額交付黃阿美或匯入黃阿美指定金融帳戶,而為黃阿美花用殆盡。
二、黃阿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秀美佯稱:蘇雅甄父親積欠賭債遭追討,蘇雅甄為償付賭債,需款孔急云云,以該方式對黃秀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5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蘇雅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雅甄郵局帳戶),復為黃阿美提領花用。
三、黃阿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黃秀美聯繫,佯稱:其女因醫療糾紛涉訟,急需籌措保釋金100萬元,尚欠5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黃秀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付現金5萬元與黃阿美,而為其花用完罄。
四、黃阿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向劉千雲佯稱:其大女兒出車禍需醫療費及和解金,且大女兒訂婚、結婚需要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劉千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與黃阿美,而為其花用完罄。嗣因黃阿美避不見面,前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阿美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千雲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許金玫、李晉東、賴淑真、陳素惠、張秀萍、曾莉勻、張演綢、何桂枝、洪子惠、證人蘇雅甄、證人即被告女兒曾致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卷證分析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7月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偵詢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等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另上開卷證分析報告書係檢察事務官依卷內匯款單據等傳票整理作成之彙整明細,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94號偵查卷宗(下稱25294號偵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64、103頁反面、329頁】,核與證人劉千雲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佳真、許金玫、李晉東、賴淑真、陳素惠、張秀萍、曾莉勻、洪子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演綢、何桂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雅甄於偵訊時、證人曾致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千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54號偵查卷宗(下稱4252號他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1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8813號偵卷㈠)第147頁、本院卷第245-257頁反面;李佳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693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7、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查卷宗(下稱4941號他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本院卷第264-270頁;許金玫部分:
見25294號偵卷第24-27、122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反面-261頁;李晉東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28-32、122頁、本院卷第261-264頁;賴淑真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33-36、122頁反面-123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9頁;陳素惠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37-40、122頁反面-123頁、本院卷第179-184頁;張秀萍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1-45、122頁反面-123頁反面、本院卷第184-188頁反面;曾莉勻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5-48、123頁、本院卷第189-193頁;洪子惠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57-60、122頁、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5頁;張演綢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207-213頁反面;何桂枝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13頁反面-219頁;黃秀美部分:見4941號他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225-231頁;蘇雅甄部分:見4941號他卷第65、75頁反面;曾致柔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66-69頁】,且有黃秀美提供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3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16日中管字第1051802162號函暨檢附蘇雅甄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7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5日(105)兆潭營字第17號函暨檢附黃阿美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21紙(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5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影本、開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3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2394號函暨檢附黃阿美渣打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7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5紙)、劉千雲提供之被告手寫收據影本(105年6月4日)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寫收據影本(10月31日)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6944號函暨檢附黃阿美渣打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9紙(含客戶資料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3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附件影本8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聰明增享貸文件暨附件影本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361號函暨檢附黃阿美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1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8紙、中英文摘要對照表1紙)、卷證分析報告書10紙、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佳真)各1紙、李佳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李佳真)共4紙、黃阿美渣打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3紙)、李佳真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633號函暨檢附黃阿美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0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7紙、中英文摘要對照表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黃阿美)、職務報告各1紙、許金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臺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李晉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賴淑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1紙、曾莉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4紙、存摺內頁影本3紙、何桂枝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紙、洪子惠提供之投資總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洪子惠)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8張、李晉東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孫慧玉)2紙、現金付款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洪子惠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洪子惠)8紙、賴淑貞提供之投資總表手稿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賴淑貞)、曾莉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曾莉勻)1紙、投資總表手稿3紙在卷可稽【見4941號他卷第5-6、6頁反面-13、8、14、18-24、27-47、49-55頁、4252號他卷第5、6頁、18813號偵卷㈠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1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18813號偵卷㈡)第166-184、207-217、325-329、333-3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24194號偵卷)第10、16、19、33-36、38-4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13、15、16頁、25294號偵卷第9、70-74、74、75-76、77、81-86、87-88、89-91、93、94、95-96、97、98-101、132-133、136、137-144、104-161、182-183、184、185-187、189、190-1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如附表編號㈥及㈦所示詐欺被害人陳素惠與張秀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查被告係以有學長在渣打銀行擔任主管,可以較為優惠之匯
率購入澳幣,且可代為操作,投資可獲配利息並可獲利等客觀上根本並不存在之投資為名,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允以利息給付為誘,使該等投資人誤以為真有該項投資,而持續投入資金,惟被告雖有給付小額利息,然其並無返還本金之真意,所為僅為詐取財物之騙局而已。是核被告黃阿美就如附表㈠至㈤、㈧至及犯罪事實欄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㈥及㈦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就其詐欺上開被害人部分,各別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均係以代為操作澳幣為由詐取財物,迨被害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等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被害人,發給部分款項佯為投資利息,再為鼓吹加碼投資,以詐取更多財物;又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則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劉千雲財物之目的,持續編撰車禍事故、女兒訂婚、結婚等不實理由,濫用被害人信任,因而詐得共40萬元款項,其乃各自為達成對上揭被害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上揭證人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游說參與、加碼投入澳幣投資或因故需用資金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該詐欺被害人部分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12次詐欺取財與犯罪事實欄至
所載3次詐欺取財等罪,其中就犯罪事實欄與至所載各該行使詐術之手法均非相同,且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前開高達12名被害人之財物,考量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多為渠等辛苦工作所得,多年積蓄竟遭被告盡數詐得,所得詐騙所得款項高達19,955,000元,不僅損害上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為惡劣;衡以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見任何悔意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5294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㈣、㈥、㈦、㈨、及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㈧、㈩至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編號㈣、㈥、㈦、㈨、及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
⒈被告確有自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小結
」欄所示各該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㈢至「小結」欄所示各該金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詐欺被害人劉千雲與李佳真部分,被告前於106年11月22日,經本院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劉千雲與李佳真業已就拍賣所得價金分別受償本金451,160元及318,329元(計算式:129,786+188,543=318,329)及其等各該法定利息,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2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105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7、278、279-283、288-290、284-2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上開受償本金部分之金額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尚有868,840元及806,671元(計算式:1,320,000-451,160=868,840;1,125,000-318,329=806,671),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以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部分款項為被告交予被害人之利息云云置辯,惟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基於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已無所謂應扣除成本之問題,稽以被告交予被害人之利息,同時亦為其鼓吹被害人持續加碼投資之誘因,同為被告詐術行使內容之一部,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計算上加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關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詐欺被害人黃秀美與劉千雲部
分,被告確有分別收受黃秀美與劉千雲所交付或匯款之114萬元、5萬元及40萬元財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歸還各該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此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購買澳幣辦理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及匯差之真意,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有學長在渣打銀行擔任主管,可以較為優惠之匯率購入澳幣,並可代為操作,投資可獲配利息並可獲利云云,告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同事及友人,另以要投資澳幣為由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允諾每月支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得款後,將部分款項發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繼續依被告指示加碼投資或將所得利息轉為投資而當場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25294號偵卷第12-18、19-23、123頁、18813號偵卷㈠第15-17頁、4941號他卷第64-65、74頁反面-75頁反面、18813號偵卷㈡第313頁】;證人劉千雲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佳真、許金玫、李晉東、賴淑貞、陳素惠、張秀萍、曾莉勻、洪子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演綢、何桂枝於警詢時、證人黃秀美於偵訊時之證述【劉千雲部分:見4252號他卷第4頁、18813號偵卷㈠第147頁;李佳真部分:見聲拘卷第7、9-10頁、4941號他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許金玫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24-27、122頁反面;李晉東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28-32、122頁;賴淑貞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33-36、122頁反面-123頁反面;陳素惠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37-40、122頁反面-123頁;張秀萍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1-
45、122頁反面-123頁反面;曾莉勻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5-48、123頁;洪子惠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57-60、122頁;張演綢部分:見25294號偵卷第49-52頁;何桂枝部分:
見25294號偵卷第53-56頁;黃秀美部分:見4941號他卷第73-75頁】;黃秀美提供之交付項明細表1紙、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3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4941號他卷第4、5-6、6頁反面-13、8頁)、劉千雲提供之被告手寫收據影本(105年6月4日)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寫收據影本(10月31日)1紙【見4252號他卷第5、6頁、18813號偵卷㈠第144頁】、李佳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1份、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李佳真)共4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紙(見24194號偵卷第19、20、33-36、63頁)、許金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臺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見25294號偵卷第70-74、74、75-76頁)、李晉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日盛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孫慧玉)2紙、現金付款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臺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臺灣人壽受理文件簽收單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給付對帳明細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給付對帳明細暨支票影本、日盛銀行手續費收據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25294號偵卷第77、132-133、136、137-144、146、147、148、14
9、150、151頁)、賴淑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1紙(見25294號偵卷第81-86頁)、曾莉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4紙、存摺內頁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曾莉勻)1紙、投資總表手稿3紙(見25294號偵卷第87-88、89-91、185-187、189、190-192頁)、何桂枝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紙(見25294號偵卷第93頁)、洪子惠提供之投資總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洪子惠)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8張(見25294號偵卷第94、95-9
6、97、98-10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詐騙被害人,表示要做澳幣之外匯投資,實際上所得資金未曾操作澳幣外匯投資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被害人代操投資澳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被害人」,佯以學長在渣打銀行擔任主管,可以較為優惠之匯率購入澳幣,且可代為操作,投資可獲配利息並可獲利,對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佯以欲投資澳幣,須對之借款,將於每月支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等理由,誘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參與購入澳幣或提供款項,且渠等被害人其後遂依被告指示,分別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部分金額交付被告或匯入黃阿美兆豐銀行帳戶、黃阿美渣打銀行帳戶與黃阿美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㈡公訴人雖以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及相關匯款單據,認被告係向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嫌,惟稽諸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千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係被告找伊投資
,因為伊離開公司後,被告去伊住所,知道伊女兒車禍理賠金下來,就一直叫伊投資,然後叫其他人不要向伊講投資的事情,後來被告向伊表示過年快到了,在渣打的學長有優惠,學長要拚16個月年終獎金,還差5萬元澳幣,請伊幫忙,投資後,後來伊請被告拿出投資澳幣的東西給伊,被告則一直稱學長出國、生病、出國回來後得流感,然後裝葉克膜等語,伊請被告將投資部分賣掉,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被告有表示每個月都會給利息,澳幣1萬元利率,每個月照利率調,澳幣在24元以下,1萬澳幣的利息就是1萬元,澳幣在24元以上,就連小數點都會算上,伊不會看匯率,友人魏淑鳳有幫伊抓1個程式,要求伊點下去看,後來伊看內容與被告給的利息並不相同;投資3萬元澳幣即新臺幣66萬元,利息係3萬元,別人2個月利息3萬元,伊就是1個月利息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反面)。
⒉證人李佳真證人許金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係
在吃飯場合,由伊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有學長在渣打證券行上班,可以投資澳幣,投資1支25,000元,單月投,單月有2,000元利息,雙月投,雙月有2,000元利息,利息係固定計算,被告有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0頁)。
⒊證人許金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104年間,伊與
被告在廁所喝水時,被告向伊表示要不要拿一些錢去投資澳幣,有個學長在渣打銀行,會幫伊等投資澳幣,投入22萬元每個月會有1萬元利息,當時伊有要求被告簽立證明,但被告表示不用,要求伊相信被告,且保證會賺,不會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261頁)。
⒋證人李晉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係在公司走
道,向伊邀約投資澳幣,伊與被告係菱生公司同事,被告稱有個學長,透過學長投資澳幣,每1個單位2萬元,每月給予1,000元利息,伊想說被告在公司也工作18年,也擔任小組長,也是一個幹部,就在二廠走道將錢交給被告,伊認知伊係將錢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沒有交出去操作伊不知道,被告有表示可以將本金領回,如果真的不要,2個月就解約,隨時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頁)。⒌證人賴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在潭子
加工區,從96年開始與被告成為同事,將近10年,應該係有1次出去吃飯時,在潭子一間小吃處所,被告在講,伊在旁邊聽,之前聽公司的人說,有聽說被告在從事投資被告就說1支多少錢,然後利息多少錢,當時伊沒有看過任何書面資料,伊與被告金錢往來時,被告向伊表示不用簽合約書,要求伊將錢匯給被告就好,被告會將利息給伊,被告代伊去買,當初沒有約好說以何人的名字買,伊就真的相信被告,伊投資10萬元就4支,1支澳幣投資25,000元,被告告知1支利息2,000元,1個月後會給伊8,000元,幾乎固定都是每個月2,000元利息,等伊有一天需要錢時,就可以將本金拿回來,被告就稱其學長在銀行當什麼主管,會幫伊等操控,不會賠錢,其實伊真的不知道什麼係投資澳幣,伊就只是相信被告,伊沒有去注意澳幣匯率,伊沒有在看,伊是真的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9頁)。
⒍證人陳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同事17
年,被告向伊告稱可以賺外快,比較不會那麼辛苦,被告係在工廠向伊招攬,當時沒有別人,就只有伊與被告2人,被告沒有告知伊澳幣匯率,只有叫伊投資10萬元,伊是聽人家講說係澳幣,被告就向伊講說有好康,可以賺利息錢,伊沒有投資過,被告給伊利息的時間並不固定,僅稱:「我今天要拿多少給你」等語,伊從來沒向被告要過利息的錢,伊信任被告,被告係伊小組長,被告沒有告知伊利息為何,就給伊投資進去開始,同事向伊表示有利息,伊不會玩,被告沒有向伊表示會賺會賠,因為被告會玩澳幣,稱其會操控,其有學長在銀行,伊拿到的利息係每個月2,000元,被告有告知隨時可以將本金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4頁)。
⒎證人張秀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成為同
事快10年,被告係在公司內,向伊告知投資澳幣可以賺錢,投資1支可以賺利息,投資1支就是2萬多元,可以賺2,000餘元,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伊有向被告拿過利息,每月拿,時間不固定,每次固定拿利息1支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頁反面)。
⒏證人曾莉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於103年3月間
,在菱生公司二廠模壓站工作,伊係投資前幾年才開始與被告有接觸,知道被告約10年,被告向伊告知某人投資澳幣賺利息,每個月可以領好幾萬,可以不用加班,大概就是用利滾利方式在投資,剛開始第一次伊拿到3,000元利息,後來成變成2,800元,被告係每個月向伊告知這個月利息多少,伊就只能拿多少,利息有的不固定,被告有表示現在澳幣匯率都跌得很厲害,所以那個利息都很低,伊等大概會看澳幣利息,可是每次看的與被告給的都不太一樣,被告表示因為有學長係銀行高層主管,與被告很熟,所以銀行會給學長這麼好的優惠,伊投資前有問被告一些收據或明細,被告就表示沒有,那是銀行給學長的優惠,所有投資都在電腦內,被告當時係稱25,000元為1個單位,每個月都會有利息,到後面都是固定2,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93頁)。
⒐證人張演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係B班,被告
係A班,加班時,在工廠更衣室內,現場只有伊與被告2人,沒有別人,被告告知伊有學長在銀行做澳幣買賣,伊賺錢那麼辛苦,還要付小孩補習費,邀請伊投資澳幣,1支係24,000元,伊投資下去,但沒有簿子,被告都沒有拿什麼文件給伊看,都是被告用說的,那是用被告學長的名字下去投,被告稱係拿給學長在操作,伊投入24萬元,被告好像向伊告稱係10支,每個月拿利息1萬元,利息係固定的,被告有說可以買賣,本金隨時可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3頁反面) 。
⒑證人何桂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係在公司工
作的地方,小組長開會,伊等開完後,被告拜託伊,表示同事鄭信豐本來要向其投資,後來沒有錢,還欠2股,要伊幫忙投資40萬元,伊只知道要投資澳幣,投資什麼東西,投資係用誰的名字伊都不知道,被告曾向伊表示:「妳如果會怕,我開本票給妳」等語,伊稱係好朋友,不用了等語,大家相識10餘年;被告有告知20萬元之利息錢係1萬元,每月被告就自動拿1萬元給伊,被告有表示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但要提早1個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219頁反面)。
⒒證人洪子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一開始
係公司同事,約4年,被告曾向伊告知澳幣1支25元,看投資與賣出之匯差,被告稱有學長在渣打銀行擔任主管,匯差係渣打銀行給主管的福利,這個不可能會虧錢,當時係被告與伊及潘雅琪約一起出去時告知,伊有詢問被告怎麼沒有簽合約書,被告表示此為渣打銀行給主管的福利,須以學長名義投資,沒辦法用個人帳戶,利息係區分單雙月,用1支利息2,000元去計算,之前利息較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5頁)。
⒓證人黃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係菱生
公司同事,近5、6年,因為伊等在公司地下室,伊去那邊打掃,被告向伊談及投資澳幣的事情,告稱其所住透天房子、地家田地均係用買澳幣賺來的,一直向伊強調投資澳幣有賺錢,投資1單位澳幣25,000元,一開始先拿5萬元出來,每單位可以拿到1,000元利息,被告從頭到尾都表示係投資澳幣,2個月拿1次利息,被告有告知隨時可以將本金拿回來,本金不會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⒔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除證人李佳真係經友人介紹而
認識外,其餘證人均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而結識,被告縱有對外招攬投資,且招攬人數已超過3人,但均係個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引誘其等提出資金供被告操控澳幣投資,可知被告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之手段,僅係個別私下單純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友誼信任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而已,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等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等手段,顯然有別。稽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前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況乎,被告亦自承其僅係以投資澳幣為由,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實際上並無所謂澳幣投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64、329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
㈢此外,本件被告確有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等情確
堪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上開詐得款項均遭其用以日常花用與支付被害人利息,且已遭其花用殆盡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騙被害人表示要做澳幣之外匯投資,但實際上所得資金全部均未用以操作澳幣外匯投資,所得資金用來支付被害人利息,就是挖東牆補西牆,到後來根本沒有辦法支付利息,其餘資金伊已花掉,用以購買東西、聚餐買單等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29頁反面),足認被告雖佯為投資澳幣,然僅係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投資內容,雖有支付小額利息,更無返還本金之真意,均係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出資之騙局,亦徵明被告自始並無返還本金之意,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堪認係其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自難認有非法吸金之情,自難以非法吸金之罪名相繩,是揆諸前揭法規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附表編號㈠│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如附表編號㈡│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如附表編號㈢│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如附表編號㈣│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如附表編號㈤│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如附表編號㈥│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如附表編號㈦│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如附表編號㈧│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如附表編號㈨│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如附表編號㈩│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黃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現金支付 │金額 │匯入帳戶│備註 ││ │ │日期 │ │ │ │├──┼───┼───────┼────┼────┼────┤│㈠ │劉千雲│104年11月30日 │66萬元 │無 │見4252號││ │ │ │(現金) │ │他卷第5 ││ │ │ │ │ │頁。 ││ │ ├───────┼────┼────┼────┤│ │ │105年2月5日 │60萬元 │無 │見4252號││ │ │ │(現金) │ │他卷第5 ││ │ │ │ │ │頁。 ││ │ ├───────┼────┼────┼────┤│ │ │105年3月上旬某│6萬元 │無 │見4252號││ │ │日 │(現金) │ │他卷第5 ││ │ │ │ │ │頁。 ││ │ ├───────┼────┴────┴────┤│ │ │ 小結│132萬元 │├──┼───┼───────┼────┬────┬────┤│㈡ │李佳真│103年12月11日 │25,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1月9日 │48,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2月17日 │25,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4月3日 │25,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4月20日 │4萬元 │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5月17日 │17,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9月1日 │46,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4頁。 ││ │ ├───────┼────┼────┼────┤│ │ │104年12月30日 │44,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5頁。 ││ │ ├───────┼────┼────┼────┤│ │ │104 年12月31日│44,000元│黃阿美渣│見24194 ││ │ │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35頁。 ││ │ ├───────┼────┼────┼────┤│ │ │105年2月27日 │5萬元 │黃阿美渣│見24194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104年) │ │戶 │36頁。 ││ │ ├───────┼────┼────┼────┤│ │ │105年2月27日 │5萬元 │黃阿美渣│見24194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打銀行帳│號偵卷第││ │ │104年) │ │戶 │36頁。 ││ │ ├───────┼────┼────┼────┤│ │ │103年12月11日 │711,000 │無 │見本院卷││ │ │起至105年2月27│元(現金)│ │第284-28││ │ │日止被告給付利│ │ │7頁。 ││ │ │息轉作投資及現│ │ │ ││ │ │金 │ │ │ ││ │ ├───────┼────┴────┴────┤│ │ │ 小結│1,125,000元 │├──┼───┼───────┼────┬────┬────┤│㈢ │許金玫│104年11月4日 │11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0頁、││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70││ │ │ │ │ │頁。 ││ │ ├───────┼────┼────┼────┤│ │ │104年11月5日 │22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0頁、││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71││ │ │ │ │ │頁。 ││ │ ├───────┼────┼────┼────┤│ │ │104年11月10日 │22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0頁、││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72││ │ │ │ │ │頁。 ││ │ ├───────┼────┼────┼────┤│ │ │104年12月9日 │44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0頁反││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73頁。││ │ ├───────┼────┼────┼────┤│ │ │105年1月4日 │33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0頁反││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74頁。││ │ ├───────┼────┼────┼────┤│ │ │105年1月26日 │9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1頁、││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74││ │ │ │ │ │頁。 ││ │ ├───────┼────┴────┴────┤│ │ │ 小結│240萬元 │├──┼───┼───────┼────┬────┬────┤│㈣ │李晉東│105年3月25日 │32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77頁。 ││ │ ├───────┼────┼────┼────┤│ │ │105年4月29日 │8萬元 │無 │無 ││ │ │ │(現金)│ │ ││ │ ├───────┼────┴────┴────┤│ │ │ 小結 │40萬元 │├──┼───┼───────┼────┬────┬────┤│㈤ │賴淑貞│103年5月8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6頁、 ││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2││ │ │ │ │ │頁。 ││ │ ├───────┼────┼────┼────┤│ │ │103年7月4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6頁、 ││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2││ │ │ │ │ │頁。 ││ │ ├───────┼────┼────┼────┤│ │ │103年8月5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6頁反 ││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83頁。││ │ ├───────┼────┼────┼────┤│ │ │103年9月11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6頁反 ││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84頁。││ │ ├───────┼────┼────┼────┤│ │ │103年11月6日 │20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7頁、 ││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3││ │ │ │ │ │頁。 ││ │ ├───────┼────┼────┼────┤│ │ │103年12月4日 │15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7頁反 ││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85頁。││ │ ├───────┼────┼────┼────┤│ │ │104年1月12日 │72,000元│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8頁、 ││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5││ │ │ │ │ │頁。 ││ │ ├───────┼────┼────┼────┤│ │ │104年3月9日 │48,000元│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8頁反 ││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81頁。││ │ ├───────┼────┼────┼────┤│ │ │104年6月9日 │72,000元│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9頁、 ││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1││ │ │ │ │ │頁。 ││ │ ├───────┼────┼────┼────┤│ │ │104年10月7日 │104,000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元 │豐銀行帳│第9頁反 ││ │ │ │ │戶 │面、2529││ │ │ │ │ │4號偵卷 ││ │ │ │ │ │第84頁。││ │ ├───────┼────┼────┼────┤│ │ │105年1月28日 │6萬元 │黃阿美兆│見核交卷││ │ │ │ │豐銀行帳│第11頁、││ │ │ │ │戶 │25294號 ││ │ │ │ │ │偵卷第86││ │ │ │ │ │頁。 ││ │ ├───────┼────┴────┴────┤│ │ │ 小結│1,106,000元 │├──┼───┼───────┼────┬────┬────┤│㈥ │陳素惠│103年4月間 │28萬元 │無 │無 ││ │ │ │(現金)│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30│ │ ││ │ │ │萬元) │ │ ││ │ ├───────┼────┴────┴────┤│ │ │ 小結│28萬元 │├──┼───┼───────┼────┬────┬────┤│㈦ │張秀萍│103年5月間 │18萬元 │無 │無 ││ │ │ │(現金)│ │ ││ │ ├───────┼────┴────┴────┤│ │ │ 小結│18萬元 │├──┼───┼───────┼────┬────┬────┤│㈧ │曾莉勻│103年4月3日 │15萬元 │帳號0281│見25294 ││ │ │ │ │0000000 │號偵卷第││ │ │ │ │號帳戶 │91、185 ││ │ │ │ │ │頁。 ││ │ ├───────┼────┼────┼────┤│ │ │103年4月14日 │20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91、186 ││ │ │ │ │ │頁。 ││ │ ├───────┼────┼────┼────┤│ │ │103年5月14日 │35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91、187 ││ │ │ │ │ │頁。 ││ │ ├───────┼────┼────┼────┤│ │ │103年6月10日 │58,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誤載為 │(現金)│ │號偵卷第││ │ │106年6月5日) │(起訴書 │ │190頁 ││ │ │ │誤載為5 │ │ ││ │ │ │萬元) │ │ ││ │ ├───────┼────┼────┼────┤│ │ │103年7月11日 │58,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0頁 ││ │ ├───────┼────┼────┼────┤│ │ │103年10月25日 │62,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0頁 ││ │ ├───────┼────┼────┼────┤│ │ │103年12月11日 │27,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0頁 ││ │ ├───────┼────┼────┼────┤│ │ │104年1月8日 │58,000元│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87頁、核││ │ │ │ │ │交卷第8 ││ │ │ │ │ │頁。 ││ │ ├───────┼────┼────┼────┤│ │ │104年1月8日 │24,000元│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87頁、核││ │ │ │ │ │交卷第8 ││ │ │ │ │ │頁。 ││ │ ├───────┼────┼────┼────┤│ │ │104年4月12日 │61,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1頁 ││ │ ├───────┼────┼────┼────┤│ │ │104年5月7日 │21,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1頁 ││ │ ├───────┼────┼────┼────┤│ │ │104年7月8日 │84,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1頁 ││ │ ├───────┼────┼────┼────┤│ │ │104年8月15日 │51,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漏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191頁 ││ │ ├───────┼────┴────┴────┤│ │ │ 小結│1,204,000元 │├──┼───┼───────┼────┬────┬────┤│㈨ │張演綢│104年3月5日 │24萬元 │無 │ ││ │ │ │(現金)│ │ ││ │ ├───────┼────┼────┼────┤│ │ │104年9月5日 │24萬元 │無 │ ││ │ │ │(現金)│ │ ││ │ ├───────┼────┴────┴────┤│ │ │ 小結│48萬元 │├──┼───┼───────┼────┬────┬────┤│㈩ │何桂枝│105年2月5日 │40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92頁、核││ │ │ │ │ │交卷第11││ │ │ │ │ │頁。 ││ │ ├───────┼────┼────┼────┤│ │ │105年3月11日 │20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104年9月5日) │誤載為24│戶 │92頁、核││ │ │ │萬元) │ │交卷第11││ │ │ │ │ │頁反面。││ │ ├───────┼────┴────┴────┤│ │ │ 小結│60萬元 │├──┼───┼───────┼────┬────┬────┤│ │洪子惠│102年10月18日 │15萬元 │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1月11日 │48,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2月12日 │72,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3月14日 │75,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4月15日 │75,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5月7日 │10萬元 │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3年7月15日 │75,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4年9月10日 │92,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4年10月19日 │11萬元 │黃阿美兆│見18813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㈡││ │ │ │ │戶 │第211頁 ││ │ │ │ │ │、25294 ││ │ │ │ │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4年11月13日 │188,000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元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94、97頁││ │ │ │ │ │、核交卷││ │ │ │ │ │第10頁。││ │ ├───────┼────┼────┼────┤│ │ │104年11月13日 │32,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5年1月7日 │22,000元│無 │見25294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105年2月19日 │2萬元 │黃阿美兆│見25294 ││ │ │ │ │豐銀行帳│號偵卷第││ │ │ │ │戶 │94、97頁││ │ │ │ │ │、核交卷││ │ │ │ │ │第11頁反││ │ │ │ │ │面。 ││ │ ├───────┼────┼────┼────┤│ │ │105年2月19日 │4萬元 │無 │見25294 ││ │ │ (起訴書略載) │(現金)│ │號偵卷第││ │ │ │ │ │94頁。 ││ │ ├───────┼────┴────┴────┤│ │ │ 小結│1,099,000元 │├──┼───┼───────┼────┬────┬────┤│ │黃秀美│103年8月18日 │25,000元│黃阿美渣│見4941號││ │ │ │ │打銀行帳│他卷第5 ││ │ │ │ │戶 │頁。 ││ │ ├───────┼────┼────┼────┤│ │ │103年8月18日 │25,000元│黃阿美渣│見4941號││ │ │ │ │打銀行帳│他卷第5 ││ │ │ │ │戶 │頁反面。││ │ ├───────┼────┼────┼────┤│ │ │103年9月5日 │25萬元 │黃阿美渣│見4941號││ │ │ │ │打銀行帳│他卷第6 ││ │ │ │ │戶 │頁。 ││ │ ├───────┼────┼────┼────┤│ │ │103年10月14日 │45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6 ││ │ │ │ │戶 │頁反面。││ │ ├───────┼────┼────┼────┤│ │ │103年10月23日 │5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7 ││ │ │ │ │戶 │頁。 ││ │ ├───────┼────┼────┼────┤│ │ │103年11月11日 │731,000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元 │豐銀行帳│他卷第7 ││ │ │ │ │戶 │頁反面。││ │ ├───────┼────┼────┼────┤│ │ │103年12月9日 │92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8 ││ │ │ │ │戶 │頁。 ││ │ ├───────┼────┼────┼────┤│ │ │103年12月12日 │10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8 ││ │ │ │ │戶 │頁反面。││ │ ├───────┼────┼────┼────┤│ │ │104年1月13日 │184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9 ││ │ │ │ │戶 │頁。 ││ │ ├───────┼────┼────┼────┤│ │ │104年5月12日 │89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9 ││ │ │ │ │戶 │頁反面。││ │ ├───────┼────┼────┼────┤│ │ │104年6月15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0││ │ │ │ │戶 │頁。 ││ │ ├───────┼────┼────┼────┤│ │ │104年7月8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0││ │ │ │ │戶 │頁反面。││ │ ├───────┼────┼────┼────┤│ │ │104年8月14日 │4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1││ │ │ │ │戶 │頁。 ││ │ ├───────┼────┼────┼────┤│ │ │104年9月17日 │48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1││ │ │ │ │戶 │頁反面。││ │ ├───────┼────┼────┼────┤│ │ │104年11月23日 │22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2││ │ │ │ │戶 │頁。 ││ │ ├───────┼────┼────┼────┤│ │ │105年1月14日 │1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2││ │ │ │ │戶 │頁反面。││ │ ├───────┼────┼────┼────┤│ │ │105年2月16日 │50萬元 │黃阿美兆│見4941號││ │ │ │ │豐銀行帳│他卷第13││ │ │ │ │戶 │頁。 ││ │ ├───────┼────┴────┴────┤│ │ │ 小結│8,17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