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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原 告 劉敏志被告即童瑞風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霞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瑞風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本院業因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裁定由被告童瑞風之繼承人吳月霞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106度訴緝字第33號被告童瑞風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根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