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原 告 何秀玉被 告 黃振明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2年度訴字第3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何秀玉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振明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振明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即原告黃振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何秀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