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 告 吳佩縉被 告 陳怡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怡評應給付原告吳佩縉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怡評以販賣衣服、包包等物品為業,原告吳佩縉為護士,被告陳怡評於民國99、100年間認識原告吳佩縉,得知原告吳佩縉欲尋覓租屋處,乃分租其居所與原告吳佩縉,2人因而成為室友。嗣:
1.被告陳怡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吳佩縉佯稱:2年前因原告吳佩縉之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伊乃向銀行及伊姑姑陳水花各借款150萬元,幫原告吳佩縉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已還款50萬元,其餘250萬元應由原告吳佩縉償還云云,致原告吳佩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怡評對「阿寶」確有250萬元借款債權,而於103年9月24日簽立借據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張交付與被告陳怡評,並於104年3月5日,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12,000元。嗣原告吳佩縉發現前男友「阿寶」並未罹患血癌,且未向被告陳怡評借款,原告吳佩縉始知受騙。
2.被告陳怡評於取得原告吳佩縉所簽發之上開5張本票後,持續要求原告吳佩縉償還票款並立還款計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9XXX911號撥打原告吳佩縉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XXX368號,恫嚇稱:「我告訴妳,我希望妳真的能夠聽進去,因為我做過多瘋狂的事情,我他媽,我殺人我去關我也是願意,真的,只要,請問妳有聽到嗎?」、「如果妳想要你們家人都健健康康、平平安安的話,我也是希望我們家人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將心比心」等語,使原告吳佩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陳怡評詐欺原告吳佩縉財產,及恐嚇侵害原告吳佩縉人格權,致原告吳佩縉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為:詐騙「阿寶」醫藥費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2,000元;恐嚇原告吳佩縉侵害人格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合計312,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怡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怡評被訴對原告吳佩縉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怡評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共同原告徐惠蓉對被告陳怡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