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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趙淑貞被 告 賴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道路○○○ 號「陽光新第」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4分許,○○○區○○○○○道路上,原告與被告因郵件簽收乙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前臂大力扭轉,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下巴疼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當天係原告要搶我的手機,我是自然閃避,並未扭轉其手臂,原告當天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疼痛,而疼痛是自我感受,並非確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件簽收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前臂,並大力往原告身體左側扭轉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以105 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同時亦受有下巴疼痛之傷勢部分,因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認定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既如上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經營照明維修之事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管理員,月薪約1 萬5 千元,名下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所得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