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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原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陳妍蓁

洪銘宏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被告陳妍蓁與被告洪銘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妍蓁與被告洪銘宏每人應交付原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簽名道歉函稿,交由原告影印張貼於「凱薩風景園邸」社區入口處公佈欄及該社區各電梯公佈欄為期10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陳妍蓁向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門口,被告陳妍蓁與原告因租屋到期點交房屋發生不快,被告洪銘宏在該房屋大門開啟而不特定之鄰人得共聞共見屋內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美珠;被告陳妍蓁則於同上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外之電梯廊道上,亦屬不特定鄰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吃到吐血,吃到死」等語辱罵原告陳美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陳妍蓁、洪銘宏被訴於105年1月16日犯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訴應予駁回。至被告陳妍蓁另被訴於105年3月3日對原告陳美珠犯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另由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予敘明。又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