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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秀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中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秀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許、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原裁定誤載為10月3 日凌晨5 時許)、10月5 日上午9 時許(原裁定誤載為10月3 日上午9 時許)、10月6 日上午11時許、10月7 日上午8 時許、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側門前,多次將紙箱、垃圾、廢棄物等物品,置放在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住處側門前,藉端滋擾及妨礙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係占用渠等住處旁之國有地,原裁定認渠等就該國有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即有違誤;另渠等之住處另有大門、正門可供通行,倘抗告人有藉端滋擾渠等之故意,應在渠等住處大門前為之,而非在國有地為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藉特定事端,干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應屬誤解;又抗告人放置在國有地之物品,欲丟棄者於當天或隔天即丟棄,可賣錢之回收物幾天內就會一起載到資源回收廠販賣,是抗告人並無藉特定事端,干擾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意圖;再渠等因一己之私,認為渠等住處旁之國有地必須為渠等專用,而不斷藉各種方式排除他人任何方式使用,此風不可長,抗告人行為縱有不當,應未達藉端滋擾之程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於原裁定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將紙箱、垃圾

、廢棄物等物品,置放在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住處側門前或附近之舉,業據證人丁秀雲、陳進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中秩卷第7 頁、第30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見中秩卷第9 至2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放置垃圾之地點係水利地,丁秀

雲、陳進修騙伊是他們的地,伊調閱地籍圖得知該地方是水利地,伊係要藉這樣的行為,告知他們該處係水利地,不是他們的地等語(見中秩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則抗告人既係藉由認定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有占用渠等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側門旁之屬國有地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下稱17地號土地)為事端,而先後多次將袋裝垃圾、廢棄物(106 年10月1 日、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7 日、10月23日)、紙箱(106 年10月5日)置放在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側門前或附近,且於106 年10月23日另有丟擲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放置在上開住處側門前之椅子之舉(見中秩卷第10至23頁),依社會通念,顯然抗告人恣意在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側門前或附近放置垃圾、廢棄物、紙箱或丟擲椅子之行為,已嚴重騷擾、影響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居住之安寧秩序,且抗告人面對占用國有地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向政府機關檢舉,反私自以任意放置垃圾、廢棄物、紙箱或丟擲椅子之舉表達不滿,已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惟:

⒈依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及所檢附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1 份所載(見中秩卷第88至90頁),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而需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然該17地號土地既係與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側門相鄰,縱使該17地號土地屬國有地,抗告人猶不得任意在該處置放垃圾、廢棄物及紙箱,此舉同有騷擾該處住戶之效果,不因其在國有地上所為而異其結果,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有誤認,亦不影響整體裁定之本旨。

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則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既設有大門及側門,且證人陳進修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國有財產局繳交占用17地號土地補償金作為停車之用等語(見中秩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亦有使用上開住處側門至17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是抗告人猶於該側門前或附近放置垃圾、廢棄物及紙箱,即屬滋擾之舉,不因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另設有大門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藉此推諉其並無藉端滋擾之意圖,顯屬無據。⒊另抗告人既係將垃圾、廢棄物及紙箱放置在被害人丁秀雲、

陳進修上開住處側門前及附近,於放置之同時即構成上開「藉端滋擾」之舉,且抗告人何以不將該等垃圾、廢棄物及紙箱放置於自己家中,反倒大費周章拿至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上開住處側門前或附近放置,亦足徵其主觀上具有「藉端滋擾」之犯意甚明,而抗告人既未曾提出其事後有將該等垃圾、廢棄物及紙箱另行清運之證明,又縱使抗告人事後有將放置之垃圾、廢棄物另行丟棄,抑或將紙箱送作回收之用,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經濟、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抗告人長期滋擾住戶,其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違序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態度等情狀,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 萬2,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