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武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豐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武雄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豐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秩字第16號卷宗及相關卷證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陳武雄(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觀之,抗告人對
本件移送及裁罰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其為一級貧戶,希能罰鍰改監獄關押抵數云云,然因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於抗告期間內之107年8月13日提起抗告,此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斯時原裁定尚未確定,移送機關無法開立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抗告人亦無以聲請分期繳納或易以拘留,是抗告人抗告請求就上開罰鍰易以拘留,顯然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間,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或被處罰人於罰鍰應完納期間未聲請易以拘留,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是抗告人自得待本案確定,移送機關開立執行通知單通知其繳納罰鍰時,主動向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