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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洪晟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沙秩易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晟耀於警詢時已陳明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另有其他實際居所,並經載明於警詢筆錄,然後續相關文件仍僅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實際居住於該處者乃抗告人不識字之祖父母,依法當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未能詳細勾稽卷內警詢筆錄所載居住地址,即做成抗告人應易以拘留之認定,於法當屬無據,綜上,抗告人係因未收到繳款通知,才因此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命移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重新寄發執行通知單,以利繳款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分別亦有規定。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沙秩字第11號裁定處以罰鍰5,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之母親即張友淇收受,並於107 年4 月20日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即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之期間內繳納前揭罰鍰,執行通知書於10

7 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亦由抗告人之母親即張友淇收受。嗣因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罰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沙秩易字第5 號裁定易以拘留5 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107 年度沙秩字第11號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度沙秩易字第5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沙秩易字第5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頁)。上開執行通知由抗告人之母親張友淇所簽收,揆諸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經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後,經合法通知,仍未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本院107年度沙秩易字第5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5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認本院107 年度沙秩易字第5 號裁定不當云云,然而:前述本院107 年度沙秩字第11號裁定之執行通知既於107 年5 月15日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之母親即張友淇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居住該處者,係其不識字之祖父母,依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陳明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另有其他實際居所,並經載明於警詢筆錄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07 年2 月4 日於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觀,該警詢筆錄之戶籍地址欄記載:臺中市○○區○○路○○巷○○號,現住地址欄記載:同上(即同戶籍地址),該次筆錄業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無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已然不實。從而,原裁定因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依警察機關之處分繳納罰鍰,始將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確定罰鍰處分,依法裁定易以拘留,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