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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原名葉尚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葉平(原名葉尚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24、

25、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葉平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偽簽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用以取信被害人,危害交易信用甚大;且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6 萬1207元,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僅需支付約18萬元,縱然與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亦僅需支付約36萬元,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遏止此類之犯罪而收警懲之效,不符罪刑相當性。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進行商業行為,竟不循正途,為牟小利,隨意冒用其父親經營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進行交易,復為牟不法利得,明知系爭房屋整建為出租套房並無法變更執照,竟仍可以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其簽訂上揭『室內設計裝修使用執照變更委託書』、『忠明路套房整修工程』,而詐得聲請變更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306萬120

7 元,使告訴人花費鉅額款項進行無實益之套房改建工程,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但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偽造之印文、印章、文書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兼追加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然本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本質上為自由刑,僅依法對此短期自由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之而已,倘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所處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本於權責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徒以預先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逕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再者,刑罰本非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主要目的,被告因犯罪行為所衍生對被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並未因其受刑事處罰,即予以免除,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救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本件原審除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外,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國家即取得該筆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而待執行機關透過執行程序向被告取得該筆犯罪所得後,即可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權益亦有相當之保障。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