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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頤庭

張秉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年度豐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本案被告羅頤庭、張秉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本案通、相姦犯行後,誕下一女,對告訴人游斯凱權利損害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羅頤庭家庭狀況為於103年3月7日與告訴人結婚,0年0月生下女兒游○○(年籍詳他7388卷第7頁被告羅頤庭戶籍資料),同年11月26日告訴人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24日,見他7388卷第5頁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則告訴人與被告羅頤庭新婚不久,即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入監服刑,且刑期超過10年,自此被告羅頤庭僅能長期獨守空閨、獨力扶養稚女,於此處境下,不論基於情感或經濟之現實考量,被告羅頤庭另尋感情寄託,實屬人之常情,尚難苛責,又被告張秉家此際與被告羅頤庭兩情相悅,釀成本案犯行,亦非以強硬手段介入被告羅頤庭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此外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復查無其餘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致過重、過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