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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劉榳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榳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榳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榳蘛(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華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以原物買回及被告賠償被害人寶雅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惟被告不知將上開和解書提出原審法院,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甫於107年4月23日繳清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犯本案罪刑,且其五年以內尚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為上開和解,被害人寶雅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能促其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榳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榳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 告 劉榳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榳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生活館沙鹿光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林政憲所管領之DR.Wu修復精華液1瓶、DR.Wu修復霜1瓶、韓製髮夾1個、鑰匙圈1個、灰色髮夾1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4387元)得手,藏放在隨身皮包內,僅將另行購買之商品結帳以為掩飾,即欲離去該店,適為林政憲發現前開遭竊情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榳蘛所竊得之上述DR.Wu修復精華液1瓶、DR.Wu修復霜1瓶、韓製髮夾1個、鑰匙圈1個、灰色髮夾1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榳蘛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DR.Wu修復精華液1瓶、韓製髮夾1個、鑰匙圈1個、灰色髮夾1個等物,然矢口否認竊取DR.Wu修復霜,辯稱:DR.Wu修復霜係其自己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就前開竊取商品5項之犯罪事實,業經坦認不諱,並同意員警搜索而將DR.Wu修復霜1瓶扣案,以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現場監視紀錄光碟結果,被告於107年3月26日20時5分許,確實在上述店內DR.Wu修復精華液貨架前,有將商品2盒放入自己購物籃內之行為,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除竊取DR.Wu修復精華液1瓶外,同時亦有竊取DR.Wu修復霜1瓶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竊盜經過之情形,復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憲於警詢陳訴明確,並有採證照片4張、員警製作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