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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秉毅(原名賴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 年6 月

5 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52 號、第29492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秉毅(原名賴錦輝,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改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萬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1 樓出租與被告經營早餐店,但該建物2 樓仍保留為告訴人起居生活使用,上址除被告使用外,尚有告訴人使用,更應注意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安全性,避免人為災害危及告訴人人身,惟被告於結束營業時,未詳細檢查店內油炸機之使用狀況,因油炸機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當時告訴人正在上址2 樓,聞到燒焦味,繼而有濃煙竄出,緊急逃生始倖免於難,凡此疏失,其情節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僅口頭表示有意願和解,但毫無積極作為,一再以經濟條件欠佳為由搪塞,迄今分文未付,亦不欲提出願意賠償金額之數額,實不見有和解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顯過於輕判,請求改判較重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電器用品使用狀況,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且於案發時告訴人亦在上址屋內,所生之危害甚鉅;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所燒燬之住宅乃鐵皮屋,及其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且本案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幸未有人員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被告本身經濟因素不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是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未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非事實。再原審判決另敘明本案被告失火燒燬之客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然與前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同一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犯後僅口頭表示願意和解,毫無積極作為,以經濟不佳搪塞,未提出願意賠償金額,不見和解誠意等語,惟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確實係低收入,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者,被告陳稱:我希望我有錢的話我會賠償告訴人,案發時我舅舅要借我

100 萬元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300 萬元,後來我舅舅突然過世,我舅舅的兒子跟我關係不好,現在也不願意借我錢,我現在是低收入戶,靠每個月6000元過活。我有嘗試要跟我前岳母借錢,但是我岳母說她之前借我錢開早餐店,沒有跟我討就已經很好,她不可能再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自承:當初被告有說要賠償我10

0 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有接受,因為100 萬元沒有辦法將房子整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述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本欲向其舅舅借貸100 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較高,致未和解,嗣因情事變更,加以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則上訴意旨上揭所指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誤會。參以,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另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明顯過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52號、第2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錦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輝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向楊萬發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鐵皮屋建物1 樓,經營「叫小賀早午餐」之早餐店,該建物2 樓則仍係現供楊萬發使用之住宅。詎賴錦輝於經營上開早餐店期間,本應注意使用油炸機等電氣產品時,應詳細檢查油炸機有無過熱造成電線走火情形,且應於該早餐店打烊後,應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結束營業時,未詳細檢查店內油炸機之使用狀況,亦未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迨於同日19時6 分許,因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繼而使該建物1 樓早餐店營業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嚴重,支撐樓頂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變形嚴重現象,北側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現象,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炭化、高處燒失,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現象,東側餐桌木質桌面受燒燒失,呈最東側餐桌桌面燒失嚴重現象,吧檯檯面受燒變色、塌落,吧檯木質隔板受燒碳化、東側部分燒失,抽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飲料檯受燒炭化,呈東側碳化嚴重現象;2 樓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客廳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東側部分燒失,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中間臥室西側及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東側及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已達破壞該建物1 樓天花板及2 樓樓面等住宅主要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消防人員依火場跡證及訪談相關人士,認起火原因以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可能性最大,始查悉上情。案經楊萬發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輝於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萬發於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游彩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子楊政友於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及106 年6 月19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霧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既係「叫小賀早午餐」早餐店之承租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該建物內電氣設備使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結束營業時,未詳細檢查店內電器,且未將插頭拔起,致因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及其餘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1 樓,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楊萬發承租供其經營早餐店之用,然該建物2 樓同時係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此經告訴人、證人楊政友證述明確,是上開建物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又本件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建物內除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裝潢牆面、鋼樑及傢俱有受燒碳化或燻黑情形外,該建物1 樓早餐店營業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嚴重,支撐樓頂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2 樓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亦受燒變色、泛白,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足徵該住宅具有遮蔽風雨、支撐建築物效用之烤漆浪板外牆及1 、2 樓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支撐樓頂板C 型鋼架等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確有燒損掉落、塌陷或碳化燒失等情形,是自已達使該住宅喪失使用效用之程度;另其前揭過失行為,固另燒燬該住宅內之鋼樑、室內傢俱及裝潢牆面,然如前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僅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之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然與前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同一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電器用品使用狀況,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且於案發時告訴人亦在上址屋內,所生之危害甚鉅;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所燒燬之住宅乃鐵皮屋,及其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且本案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幸未有人員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被告本身經濟因素不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獲得告訴人原諒(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