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詠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 107年度豐簡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陳永牧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詠本件犯為,係圖謀將告訴人登山嚮導事業毀於一旦,利慾薰心、惡性重大,且其利用以往與告訴人合作業務之便,私自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使用,顯是預謀犯案;又被告雖然在偵查中認罪,並宣稱欲行和解,然實則其自犯後至偵查庭前均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以回復告訴人名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純粹是臨訟之際,企圖換取無罪或輕判之飾詞,非真心悔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原有客戶取消登山嚮導之委託,所營登山嚮導業務亦乏人問津,致頓失經濟來源,而須向他借款維生,損失慘重,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僅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之損害相去甚遠,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明詠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陳永牧發生爭執,不思平和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
(二)上訴人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針對本件被告無故取消告訴人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入園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告訴人尚未有行程上之損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我發現入園申請被取消後,有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反應,後來還是有照原申請時間出發,沒有造成行程上之損失等語(見偵5418卷第7 頁反面)明確,至上訴人所陳其餘告訴人工作上之後續影響,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以「刑事陳報狀」詳載並陳報本院,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並已就告訴人該陳報狀所述內容予以考量。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僅5 萬元,與告訴人之損失相去甚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乃不同範疇之責任,法院於量刑時固應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應受之刑責,斷非以告訴人損失數額推算成易科罰金數額以定其刑責,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輕重既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應獲賠償之確切數額,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自不得以原審量處之刑易科罰金後之數額與告訴人損失數額之不同,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本件前於偵訊時,檢察官於當庭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願意認罪後,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商談和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覆稱其無和解意願,此有107 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而原判決並已就前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一節詳為斟酌,自難再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指摘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況且,本件上訴後,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為告訴人與被告安排調解,然其
2 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賠償20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虛意宣稱和解以換取輕判之情狀。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具狀主張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尚難採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哇哈山友屋有限公司離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平和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仁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 告 陳明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詠與陳永牧前係工作夥伴,並共同在哇哈山友屋有限公司擔任登山嚮導。迄至民國 106 年 8 月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永牧即自哇哈山友屋有限公司離職,另與他人配合招攬登山客登山。緣陳永牧於106 年11月間,受友人陳正委託,同意擔任登山領隊帶團前往雪霸國家公園登山,並委由友人陳正於106 年11月20日21時38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網頁,代為申請陳永牧及其團員共7 人進入雪霸國家公園,期間為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員於106 年11月21日11時35分接受前開申請核准;詎陳明詠於106 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居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網頁後,發覺陳永牧前揭申請入園事項,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先前與陳永牧共事之際,所得悉陳永牧個人之身分證號碼,至前揭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網頁輸入陳永牧之身分證資料,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取消陳永牧前揭入團申請,無故變更陳永牧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入園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永牧。嗣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主動發送電子郵件予陳正,經陳正詢問陳永牧有無取消申請入園,陳永牧發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入園行程及隊伍名冊、申請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永牧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6 張、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入山案件申辦系統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