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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隆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永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隆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蔡雨倫,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龍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坤翰簽訂「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由龍興公司向告訴人林坤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車主登記為林坤翰個人計程車行,引擎號碼3ZRX567762號,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租期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則歸屬龍興公司所有,被告蔡永隆並簽發以龍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面額82萬800

0 元)予告訴人林坤翰用供擔保。詎被告蔡永隆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106年5 月份,並僅支付同年6月之部分租金1 萬元,即因有資金需求,而意圖為自己及龍興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屬於告訴人林坤翰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持向案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變更車主登記為案外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辯稱:伊以龍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所簽定之租送契約並非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車輛之車體所有權歸屬龍興公司,其交易行為方式猶如分期付款買賣,故本件租送契約名義雖為租送,然實際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且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僅是車體租送,乃告訴人先靠行龍興公司領取營業車牌後,才將該車車體租送與龍興公司,故龍興公司與告訴人並非僅為租送契約,尚有靠行契約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翰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龍興公司、東新公司基本資料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與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就本案營業

小客車訂立「租送切結書」,約定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龍興公司每月支付租送金23000 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使用,並於

105 年11月24日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雅潭計程車行,惟龍興公司取得本案營業小客車後,僅交付5 期租送金,第6期租送金繳交1萬元後,即未再交付租送金,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復於106年2月24日與案外人李文卿就本案營業小客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申請書、同年4 月26日將本案營業小客車變更車籍登記與東新交通公司等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龍興車行款項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15日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18至19頁,本院中簡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李文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經營之車行於106

年2 月份財務發生問題,當時伊向被告承租本案營業小客車,也有借錢給被告,被告無力還錢,於是將該車之所有權以7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伊,伊有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申請書,意思是說該車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支票跳票,伊知道可能一下子沒有辦法還證人李文卿錢,所以在同年月24日與李文卿協商登記本案營業小客車之自備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足見被告因其經營之龍興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償還積欠證人李文卿之債務,而於106年2月24日與證人李文卿協商,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與李文卿以抵償債務。是被告於上開租送切結書所訂之支付租送金期間內之106年2月24日,即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亦屬明確。

㈢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簽定之契約固以「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為名,且依該切結書固有:租送期間自105年11月5日起至

108 年10月15日止、「如租金拖延達15日,或未照租送切結書方式付款,應自動將車輛交還駕駛人,否則視同侵占營業小客車」之約定,然是否即可據此認定兩造所立之「租送切結書」屬租賃契約,自仍應不能拘泥文字,而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本件「租送切結書」亦約定「租送期間,保險費、保養費及修理費由車行支付」、「租送期間期滿牌照、車身由車行收回」等語,有該租送切結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頁),而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於簽訂本案租送切結書時,亦簽發票面金額為82萬8000元之本票1 紙與告訴人,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是依告訴人與龍興公司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租送期間共計36 期,依上開約定,龍興公司於租送期間應給付之租金達82萬8000元(23000×3

6 =828000),龍興公司亦簽發本票擔保該金錢債務之履行;而本案營業小客車為國瑞廠牌、出廠年月2016年4 月、排氣量1987C.C.,即TOYOTA廠牌型號WISH之營業小客車,該類型營業小客車之新車價格最基本款是76萬元,相關手續費、配備辦好大約80萬元等節,為證人李文卿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 頁)。是依上開租送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於租送期間繳付之金額已達82萬8000元,相當於該車款之新車價值,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於租送期間屆滿亦屬龍興公司所有,而無須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占有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租送期間內,龍興公司應自行支付保險費、保養費、修理費等費用,此與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期間內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性質有異。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之「租送切結書」,從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可認雖以租送為名,然實則為一分期付款買賣相同,該租送切結書約定之租送金,實質上應等同於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雖於買賣價金付清前,預先取得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益,然龍興公司亦出具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本票1 紙擔保付款。堪認被告以龍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占有之法律關係,乃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之法律關係,顯見被告之占有該營業小客車,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買賣所取得占有之物,被告係為自己占有該營業小客車,並非為告訴人占有,其後被告雖未能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亦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又按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

態,遂行於外部而展現出客觀上的取得行為,故行為人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際,需係本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彰顯。然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李文卿抵償債務後,龍興公司仍持續給付租送金予告訴人至同年5月,並於同年6月給付1 萬元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龍興車行款項繳付明細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則自被告處分本案營業小客車後,仍有依約繳納3 期車款之情以觀,益見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之變更,而無法給付餘款,其處分本案營業小客車之際,當下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持以向案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並變更車主登記為東新公司,屬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本案營業小客車係於107年8月26日,始由證人李文卿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50萬元貸款,105年、106年間並無該車輛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43頁),足信被告並未以本案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貸款。又被告雖於106年4月26日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移轉登記予東新公司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4頁,本院中簡卷第13頁),惟被告經營之龍興公司係將計程車車牌00 輛以25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出售車輛所有權,本案營業小客車實為駕駛之司機所有等節,為東新公司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明確,並有車牌買賣契約書、本案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0至35頁)。稽之被告於106年2月間即與證人李文卿協商以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抵償積欠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登記申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106年2月間即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李文卿,而非出售予東新公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均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明,應認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