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鶴紋
乃文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主文」欄第1行關於「二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貳罪」、第2行關於「罰金玖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古又勻、魏德賢提出之「恭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內容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孫鶴紋犯公然侮辱罪,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乃文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足供參照。㈡本件被告乃文惠與告訴人魏德賢、古又勻自民國101年間因土地返還問題,經告訴人魏德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被告乃文惠即多次以言詞或行動侮辱及製造告訴人2人心理壓力,被告乃文惠甚至夥同與告訴人2人不相識之被告孫鶴紋對告訴人2人多次公然侮辱,於偵查時被告2人均否認有辱罵之事實,經當庭勘驗現場錄音,仍辯稱非針對告訴人2人、無辱罵意思云云,於審理時為求輕刑始坦承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然被告乃文惠旋於庭後具狀改稱無侮辱意思,而為無罪答辯,犯後態度反覆;且於偵查中調解時,僅被告乃文惠嚴重遲到出席,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不遜,被告孫鶴紋根本未出席調解,竟均推稱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顯見被告2人均無意承擔過錯,態度惡劣。告訴人2人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係合法權利行使,被告乃文惠對此不滿,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長期言詞侮辱、施加告訴人心理壓力,告訴人2人僅就其中有錄音部分提出告訴,然量刑為自由證明之事項,對告訴人2人所陳其等長期承受精神痛苦甚鉅,原審卻未審酌上情,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輕重失當,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復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且斟酌被告孫鶴紋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乃文惠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易字卷第4、5頁戶籍資料),被告孫鶴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易字卷第40頁可參),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因放火燒毀他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6-14頁可參;被告乃文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15-16頁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僅因鄰居糾紛,無故辱罵告訴人夫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夫妻所生損害非輕,且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認罪,告訴人魏德賢到院表示:「我在101年買了法拍的土地,我被被告公然侮辱好幾次,在調解時一個不到、一個嚴重遲到,乃文惠來的時候還詛咒我們來法院會倒楣三年,這樣我們要怎麼原諒他們?我們向法院合法買到的土地,被告說要把土地還我們,到現在還沒有還我們,我們不認識孫鶴紋,孫鶴紋來我家恐嚇我們,我們真的很可憐,所以我不願意和解」等語、告訴人古又勻稱:「我不願意和解,我到現在還有被他們兩個人辱罵的陰影」等語,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鶴紋罰金5千元(2罪),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乃文惠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告訴人2人於107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恭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107年10月1日所出具之「刑事原告事實答辯狀」,其內容固仍指述被告乃文惠多次對告訴人2人大聲公然辱罵及妨害名譽,惟本案論罪科刑之範圍本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範疇,自無從將告訴人籠統指述被告2人對渠等多次妨害名譽之行為亦併入本件審判範圍內,更遑論據此加重其刑;又闡述兩造間之民事糾紛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以被告乃文惠迄今仍未返還土地,即謂其犯後態度惡劣而應予重判;再告訴人以被告孫鶴紋前科累累、不到庭調解為由,認應加重刑罰,惟原審判決為科刑裁量時已詳述被告孫鶴紋之前科紀錄,並記載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和解之陳述內容,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原因,自不可單方面苛責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