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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董麗淳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淳為董瓊玲之胞姐,其等父親董福源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死亡後,董麗淳為將原登記在董福源名下,本應屬董福源遺產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簡稱為A車)改過戶至其名下,竟在未經董瓊玲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文2枚,於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簽名」、「蓋章」欄位,佯稱A車已經包含董瓊玲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同意由董麗淳繼承,並持以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A車過戶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資料內,而完成A車過戶予董麗淳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董福源之繼承人董瓊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瓊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董瓊玲、董耀文、董耀中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有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及蓋用印章2枚,惟辯稱:係爭車輛係伊買的,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瓊玲於偵查中指訴並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弟董耀文、董耀升、董耀中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65至72頁),復有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以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文2枚,並至監理站辦理係爭機車過戶手續,即足以生損害於董瓊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二、核被告董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造「董瓊玲」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家族會議協議書」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資料內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被告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文2枚(見同上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