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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鑫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鑫成在網路上認識蘇佳貞(原名蘇怡安),於民國106 年

3 月間受蘇佳貞之託代為介紹保母,張鑫成經詢問確認陳詩怡有意願擔任保母後,向蘇佳貞表示保母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每月10日前支付,蘇佳貞遂於106 年

3 月4 日將小孩交由陳詩怡照顧,並於106 年3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 樓之日租套房內,交付保母費4,000 元予張鑫成,又於翌日(6 日),在臺南市○○區○○路蘇佳貞住處,再交付保母費2 萬元予張鑫成,共計2萬4,000 元,詎張鑫成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6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僅陸續支付陳詩怡保母費9,500 元,而於106年3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持有剩餘之1 萬4,500 元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3 月13日陳詩怡告知蘇佳貞張鑫成僅交付保母費9,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佳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鑫成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鑫成固不否認確有於106 年3 月間受告訴人蘇佳貞之委託,代為介紹保母之事,且有於106 年3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 樓之日租套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保母費4,000 元,又於同年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保母費2 萬元,共計2萬4,000 元,另陸續支付陳詩怡保母費9,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蘇佳貞要托嬰,陳詩怡沒有工作想照顧小孩,我幫他們媒介,我原先是跟陳詩怡說保母費1 個月2 萬4,000 元,小孩帶滿1 個月後我再支付這筆錢,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受告訴人蘇佳貞之託,代為介紹陳詩怡擔任告訴人之子之保母,並於106 年3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 樓之日租套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保母費4,000 元,又於同年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保母費2 萬元,共計

2 萬4,000 元,嗣於106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僅陸續支付陳詩怡保母費9,500 元,然就告訴人交付剩餘之1 萬4,500 元,並未交付予陳詩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貞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5頁、第39至41頁、第5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陳詩怡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9至4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陳詩怡與暱稱「朋友小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統一發票及電子購物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蘇佳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跟我說保母費10日之前要付,被告有跟我說他會幫我跟保母說,我支付不出來時,幫我跟保母延個幾天,通融一下,但儘量在10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蘇佳貞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告訴人蘇佳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保母費2 萬4,000 元,被告給陳詩怡保母費9, 500元,在還沒有上法院之前,我有跟被告要其他剩下的,他說他不想跟我說那麼多,要報警就報警,我們有約一個地方要還這筆錢,但他沒有要出現的意思,之後我就報警,我們當時就約在警察局,但他不敢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保母費之目的,係在替告訴人轉交陳詩怡,被告僅係立於保管之地位,告訴人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應立即返還告訴人,卻仍拒不返還,益見被告確有將剩餘之1 萬4,50

0 元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三)證人陳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這件事情之前有帶過朋友的小孩,保母費都是跟媽媽直接講,都是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參以陳詩怡提出與暱稱「朋友小菜」(按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陳詩怡表示「我老公跟朋友說拿小孩錢是月初或月中拿哦,不是月底」等語,就此陳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給被告,但第1 通他沒有接,第2 通我就有跟他講,講了9 分3 秒,跟他講月初或月中不是月底,因為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被告說蘇佳貞是單親媽媽,賺錢很辛苦,沒有辦法在月初或月中給我,一定要月底,我那時聽到對方是單親媽媽,身上又沒有那麼多錢的話,沒關係我讓她慢慢拿或是到月底拿也沒有關係,可是後來我跟蘇佳貞聯絡上之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陳詩怡與被告約定本案保母費係於月初或月中交付,係因被告告知告訴人為單親媽媽,有經濟上困難,陳詩怡始願意通融,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一致,益徵證人陳詩怡上開所述非虛。被告上開所辯陳詩怡帶小孩滿1 個月後始需支付保母費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參酌其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抗告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9 個月旋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保母費用,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即3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態度尚可,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本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並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前揭保母費1 萬4,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3 萬元,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