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民國108年1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部分,撤銷。
陳茂松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松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先前曾借貸金錢予陳令斌,惟陳令斌遲未清償借款,屢經陳茂松催討均置之不理,致陳茂松心生怨懟,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⑴106年11月3日,在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上書寫「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文字並拍照後,將該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人數達101人、名稱為「司改正能量」之群組內(下稱「司改正能量」群組),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令斌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⑵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人數達5、60人之群組(群組未設立名稱,僅顯示有會員「莫錫麟」及不特定人數之數字,下稱「司革會」群組)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司改正能量」群組部分,應係贅載),傳送指摘陳令斌以偽造之自立救濟聯合總會總會長及益成木器室內裝潢工程行等名片之名義向他人詐騙金錢及招攬互助會等語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令斌名譽之事;⑶於106年11月間,接續多次在「司革會」群組內,傳送指摘陳令斌欲持槍殺害其生命等語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令斌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令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令斌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告訴人陳令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令斌所提出其與被告陳茂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有證據能力:
1、查告訴人提出之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截圖,為告訴人日常活動之紀錄、訊息,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查:
(1)依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亦有被告在「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文之內容,然被告僅否認其中如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對話內容之「陳茂松」為其所傳送,而爭執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然其對於1722號他字卷第14、16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有兩支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如本院卷第150頁之翻拍照片所示,觀諸告訴人庭呈手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其上關於時間、電池電量、網路訊號等之顯示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手機畫面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確為告訴人自其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翻拍而來。
(2)再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用戶申請帳號時並非經過實名認證之機制審核,且用戶除可自行設定顯示於軟體頁面之暱稱(即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檔案」中「姓名」欄位)外,另可設定ID帳號,其中ID經設定後,並非可任意變更設定,惟暱稱係具有可編輯性,更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非實名制,可由用戶各依所好自行編輯、變更,大頭照亦具有可變更性。且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因非實名認證,單一用戶即可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申請不同Line帳號使用,甚且單一用戶可能因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多數Line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15頁之「陳茂松」頭像顯示大小不同,而遽認該等截圖之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或遭盜用。
(3)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提出本案Line對話截圖確係自其手機畫面翻拍取得,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除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以外之其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難認告訴人有意圖誣陷被告而特意編輯或偽造不實Line訊息內容之動機或必要。是以,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因原始檔案已不存在,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與本案情狀,認該等截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變造而來,應係源自於曾存在於Line通訊軟體內聊天室內之對話擷取而來,且取得該等證據之手段並未涉及強暴、脅迫等非法情事,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之內容至Line「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伊傳送如犯罪欄一、⑴至⑶所示之內容至群組內,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傳的,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下午協商時,告訴人確實有脫衣服露出其身上的傷疤給被告看,而恐嚇被告在先,故被告才將本票內容發文至群組,被告可能是基於義憤而為之,且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再有群組內其他人受害才發文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有分別於:⑴106年11月3日,在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上書寫「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文字並予以拍照後,將該張照片上傳至Line「司改正能量」群組內;⑵於106年11月間某日,傳送指摘陳令斌以偽造之自立救濟聯合總會總會長及益成木器室內裝潢工程行名片向他人詐騙金錢及招攬互助會等語至Line「司革會」群組;⑶於106年11月間,多次傳送指摘陳令斌欲持槍殺害其生命等語之內容至Line「司革會」群組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722號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內容截圖等(見1722號他字卷第16至17、20至21、23至26、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Line「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佈前開訊息內容,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內傳送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以偽造之自立救濟聯合總會總會長及益成木器室內裝潢工程行名片向他人詐騙金錢及招攬互助會及欲持槍殺害其生命之訊息等節,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為「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他在群組中召會(招會)1萬及5000的都有,也有受害人,他的名片都是假的,大家可上他家證實一切真假」、「存心不良在自己群組中召會有10000有5000的也在別人的群組召會(招會)大家都知道的,我把你的惡行惡霸的行為賴(Line)出來避免受害人增加這是破壞你的壞事希望大家往後也要大義滅惡人惡行喔,你也在這個群組把我踢出的加油。」、「看看你送出來的名片,都是造假,不信的人可上你家觀察。」、「有很多人受騙會款」、「你不知恩情故意霸佔我的錢是事實,做人不老實,更說再討債要槍殺我。」、「11月3日更於霧峰麥當勞展現身上的赤青(刺青)及傷痕並揚言要槍擊我」、「借錢鴨霸不還,無端生非又恐嚇再討錢要拿槍殺我,你是這世上最惡之人」、「我等你拿槍來殺我,惡人」等語,均係在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為負面指摘,顯非僅係客觀之事實陳述。
2、查依證人李奕成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係經被告告知,其於106年年底居間協商後,告訴人已答應要還款,但不知為何被告又將告訴人欠錢之事公布在群組上等語(見11131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堪認被告於經證人李奕成居間協商後,原與告訴人達成還款方式協議,詎其竟又於「司改正能量」群組內發佈「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語,而該等文字內容,確足以使人閱讀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前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還表示要對其開槍,其一時氣憤才將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加註文字上傳至群組中;另其在「司革會」群組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係因為「自立救濟聯合總會」現在只有告訴人一人,且告訴人住家並沒有成立上開工程行,告訴人確實有招攬互助會,其認為這是告訴人向他人騙錢等語(見1722號他字卷第7至8頁);於107年4月10日偵訊時及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更曾分別自承:伊在群組中表示告訴人在群組中招攬互助會也有被害人,伊沒有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也沒有告訴人招攬互助會之被害人跟伊講過這件事,只是有人跟伊提到告訴人有在招攬互助會等語(見1722號他字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有跟其他人召募合會會員,伊不知道「司改正能量」群組裡面有沒有人加入告訴人的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既供陳其實際上不知道該群組內是否確有人加入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亦不知悉是否實際上有被害人等語,而實際上並無人加入告訴人之合會,且告訴人亦未向群組內之其他人借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其前開指述之內容並非事實,竟仍擅於前開群組中以前開內容,指摘告訴人有以虛偽名片頭銜名義招募合會騙錢等語,被告當可預期將使該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認為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負面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甚明,自難僅以被告辯稱其係擔心有人受騙云云,而合理化其前開不實指摘之舉。另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欲持槍殺害其生命等語,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非虛,且其此部分指摘之內容,亦與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甚或公共利益無關,其猶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指摘,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而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在Line「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佈前開訊息內容,顯為針對告訴人之金錢狀況、社會經歷等具體事實,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此等負面、攻擊性用語,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無訛。又被告發佈前開訊息內容時,該等群組內均有多數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中顯示群組人數為多數之內容相符(見1722號他字卷第17至24頁),其於「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內發佈前開文字訊息,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使用者均得以自由觀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其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在同一群組中指摘告訴人欲槍殺被告一事,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就犯罪事實一、⑴至⑶部分,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個Line群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茂松明知由告訴人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其上載有陳令斌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在前述本票上書寫內容:「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字樣並予以拍照後,將該張照片上傳至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會員人數達101人,名稱為「司改正能量」之群組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所蒐集陳令斌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誹謗部分以外,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頁至第483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43頁至第445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開立,其上載有陳令斌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上書寫內容並予以拍照後,將照片上傳至「司改正能量」群組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個資法的規定等語。
五、經查:上揭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翻拍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上,其上確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證被告確有將書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資料之本票公布於「司改正能量」群組之事實,是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告訴人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款之糾紛,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內之前後發言內容所示,被告發佈前開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本票內容,其目的應係用以表示告訴人確有以該張本票向其借款、雙方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以供該群組內之成員知悉或評論,其主觀上應係在指摘告訴人有積欠借款之情事並以之發洩,然尚難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誹謗部分,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業如上述,原審未注意及此,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其主觀上並無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且非法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破壞法秩序之情節非輕,原審量刑未臻妥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前開所為,實已該當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經核非有理由,惟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難認原審科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且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僅因告訴人遲未清償欠款,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誹謗內容至「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內,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工作收入,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茂松前將金錢借貸與告訴人陳令斌,惟陳令斌遲未清償前述借款,屢經陳茂松催討均置之不理,致令陳茂松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獨自飲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陳令斌住處,欲向陳令斌催討債務,見陳令斌遲未出面,即以腳踹踢陳令斌住處大門,致使該住處大門門鎖及門板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證人陳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門鎖遭毀壞之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其催討欠款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6年11月2日前往告訴人家中,伊是在106年10月31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其催討欠款,且該日伊有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伊沒有踹門、毀損的行為,且告訴人提出106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指其與告訴人就債務協商之事情,並非是伊為踹門一事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前於108年2月22日向地檢署提出的聲告補充狀稱被告毀損之時間為107年11月1日,然於偵訊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又稱是107年11月2日晚間,然依法院函調警察局之相關資料及到庭警員作證之內容,於告訴人指述之106年11月2日,並沒有發生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或毀損之情事,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日期均有錯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嗣被告並有撥打電話報警而員警有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陳令斌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11月,被告到伊家踹門,說伊不接電話,把伊家的大門及門鎖踹壞掉等語(見1722他字卷第4頁);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1月2日踹踢伊家大門,伊父親當時在家也知道,且被告於隔天有傳訊息跟伊道歉,但伊不接受等語(見1722他字卷第7至8頁);於107年4月10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是於106年11月2日晚上到伊住處踹踢大門向伊催討債務,因為被告隔天有傳訊息要跟伊道歉,但伊不接受等語(見1722號他字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之前提告被告毀損的日期是106年11月2日,門被毀損那天警察有到場,若員警到場之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就是伊記錯日期。106年10月31日當天二位員警到場處理時,伊沒有跟員警表示有財物毀損,到107年2月22日才去地檢署申告毀損的部分,是因為伊本來想說伊欠被告錢、把錢還給被告就好,就算了。但後來被告把伊的個資發文上去,又說要是沒有還錢,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就蒐證一起提告,要讓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當天被告至其住處時,伊人在二樓,伊下樓時有看到被告手還拉著門栓,腳有在踢紗門。被告就把大門底下的輪子踢壞,且被告又用力拉門把、有脫落,伊後來有換三個輪子。警察到場之後,伊沒有跟警察說被告踹門的事情。(1722號他字卷第10至13頁毀損照片)是伊用手機拍照提供給地檢署的,不是在106年10月31日當天拍的,但手機已經沒有存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前往其家中催討債務並有踹門舉動之日期,究為106年10月31日或11月2日,前後所陳,已有不符。實則,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8995號函檢送受理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示,霧峰派出所係於106年10月31日接獲被告報案而派員至告訴人住處處理糾紛事件,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在106年10月31日而非11月2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堪可採之,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6年11月2日前往其住處等語,顯係其對日期之記憶有所錯誤,合先敘明。
(三)依證人即106年10月31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簡佑宗、黃靖琳之證述:
1、證人簡佑宗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在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擔任警員,106年10月31日晚間,伊與警員黃靖琳有至臺中市○○區○○路○○○號處理糾紛案件。
伊到現場時,是被告跟伊接洽、說明狀況,被告在屋外說:該地址的人欠他錢、要他還錢。被告只是講話很大聲,沒有辱罵、恐嚇的字眼。伊到場時,被告是在馬路邊,大概距離告訴人家門至少2公尺以上。過了一下子,屋內的人才出來,跟被告在那裡互罵,除了互罵,屋內的人沒有跟伊說有遭毀損的情形。當時並沒有毀損案件,如果有毀損的話,伊當場就會拍照了。屋內的人並沒有跟伊提及有被踹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2、證人黃靖琳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在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擔任員警,伊曾與證人簡佑宗在106年10月31日一起○○○區○○路○○○號住處外處理糾紛案件。
伊至現場時,住處裡面的人出來,一開始是說以為是不認識的人在敲門,走出來的時候才發現是認識的人,不需要員警處理。當時伊到現場處理,告訴人沒有跟伊講他有被恐嚇、公然侮辱或毀損的情形,也沒有聽到屋內的人提及有人用腳踹、毀損大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3、是依證人簡佑宗、黃靖琳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嗣其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住處大門有遭踹甚或毀損之跡象,且告訴人全然未曾向員警提及其住處大門有遭人毀損等情明確。衡情,倘若該日被告確有踹門,甚且因而導致告訴人住處大門有毀損之情形,告訴人理當會向到場員警提及此事,並請員警拍照留存,抑或向員警抱怨此事,要求員警制止或責難被告,始符常情,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有踹門、甚或其住處大門遭毀損等情,全然未置一詞,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是否確有踹門之行為、甚而導致告訴人住處大門遭毀損,實有疑義。
(四)實則,依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所提出其住處大門毀損照片所示(見1722號他字卷第10至1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其手機內無該拍攝照片之檔案留存(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等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已有未明。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指摘其住處大門係於106年11月2日(10月31日)遭被告毀損,然告訴人遲至4個月後始提出前開大門遭毀損之照片,且該等照片上又未顯示日期,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31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情。申言之,縱使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時,曾有踹門之舉動,亦不當然得認該大門即因之生有損壞之結果,亦無法推認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所提出之大門毀損照片即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之舉措所致。
甚且,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21時57、58分許,曾分別傳送「家人誤會喝酒不明人士,平常心」、「款項不會有問題」之Line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見有任何責備被告踹門之舉或提及其住處大門有毀損之情事,是自難僅以前開大門毀損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1月3日傳送「我陳茂松和陳令斌已經圓和誤會一場,望大家見諒,請陳會長見諒。」等語之內容予告訴人(見1722號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4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借款糾紛,是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是否即是在為其踹告訴人家門之事道歉,抑或係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其在106年11月3日中午,與告訴人就借款還款乙事達成共識,然被告於該日中午將告訴人先前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發佈在「司改正能量」群組,李奕成當天有聯絡被告,向其稱告訴人同意還款、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始傳送前開道歉內容?已非無疑義,然尚難以前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至告訴人家中催討欠款時確有踹門之舉動,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之情事。另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陳益堂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證稱:被告有至其住處大門外踹門之舉動(見1722號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及證人李奕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聽聞告訴人提及被告有至其家中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惟縱認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至告訴人住處時,曾有踹門之舉動,然亦難以此逕認其踹門之行為確有造成大門損壞之結果,業如上述,是亦難以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被告涉嫌毀損部分,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院僅就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誹謗部分,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