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誠輔 佐 人 王秀珠
王進健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進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1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蔡雨呈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徒手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得手(業經發還蔡雨呈具領保管),旋騎該機車離去。嗣於107年7月18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進誠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雨呈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3月2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154-1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為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書則係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1、158頁】,核與證人蔡雨呈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40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8、20、21、22、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意見書記載被告並無竊
盜之犯意,符合其現況云云。惟查,依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前於106年8月16日,自為恭醫院出院,而於107年9月25日再次入院,返家期間尚有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騎車四處遊蕩、日夜顛倒之狀況,無法維持門診追蹤及服藥,病情穩定度差。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7日,推估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與上開描述相近,自被告對於案件描述情況以觀,被告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社會適應能力、法律認知與現實感均不足,對機車所有權存在妄想性之解讀,犯案應屬誤認而未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3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5頁),稽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前後文所載,鑑定意見所稱「犯案應屬誤認而未有犯罪之故意」之文句,僅係在於說明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因其具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而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參以被告前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機車鑰匙就插在車上,伊直接將車騎走,警員攔查伊時,當場有詢問伊該機車車主為何人,但伊無法回答,所以被帶回派出所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復辯稱:伊看到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發動機車騎走,伊認識蔡雨呈,蔡雨呈沒說要借伊,伊本來要騎回原地歸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機車確實係伊所牽,機車也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稽諸被告先前陳述情詞,非但自始未曾就該機車係其所有乙節加以主張,且對於竊得之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乙節,亦不為爭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之事應知之甚詳,被告猶啟動電門而騎離現場,可徵被告確有竊取他人機車之犯意,應可認定。則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應屬文字描述誤植,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言語表達及理解機能與常人顯有差異,已顯徵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何,尚非無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症狀存在,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差,但尚可回應詢問,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被告對於案件描述以觀,其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社會適應能力、法律認知與現實感均不足,對機車所有權存在妄想性之解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於完全喪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3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於開庭之表現,要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癥相符,則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具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查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蔡雨呈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前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串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頁),對被害人之損害幾已回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鑑定認為其犯行與思覺失調症相關,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思考鬆散缺乏邏輯,加上過去10年間大多安置於醫院中,社會適應能力有限,難以因應生活所需或符合法律規範;此外,被告之家庭支持度不足,家庭成員對於疾病之病識感差,難以扮演督促及教育之角度,在過去1年間,被告共犯下5起竊盜案件與1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過程多與本案相似,表示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以監護處分等方式維持被告結構化生活,並給予行為規範之指引,避免再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3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5頁),參以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確實因精神分裂症進入醫院治療,而於案發後之107年9月25日起,再為入院,復於108年1月14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97-115、141頁),已有長時間與社會脫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然供承本案犯行,然其供述情詞怪異,且無病識感存在,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83、151-160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蔡雨呈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均經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