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年度沙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雯(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偕同其女林○芳(00年生,年籍詳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第一明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由告訴人即驗光師茆偉宸為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過程中因電腦故障需重新開機,且告訴人茆偉宸要求坐在檢查椅之林○芳起身先讓下位患者進行檢查,被告陳秋雯因而心生不滿,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 分許,在眾多病患及醫護人員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診所,接續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茆偉宸,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茆偉宸之名譽。經告訴人茆偉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秋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秋雯供述;㈡告訴人茆偉宸指訴;㈢證人即護理師吳宜玲、陳妍蓉證述;㈣證人即櫃檯行政人員賴妏婷證述;㈤職務報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妳一下要她站,一下要她坐,學校老師也不會這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秋雯有於106 年10月16日,偕同其女林○芳前往系爭
診所,由告訴人為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玲、陳妍蓉、賴妏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8-39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說「王八蛋」云云(
本院簡上卷第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那天從走道走過來,我後面的人說要報警,我當下很生氣就脫口說
2 次那3 個字,後來就沒有再說了,我那天不是針對告訴人,是隨口說氣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8-250 頁)。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診所櫃檯處之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櫃
台收音(王八蛋).avi檔)之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189-197頁):
①約00:00:39秒許,被告走靠近櫃檯左下角並稱:「那個
健保卡、小姐、那個健保卡,我的健保卡在哪裡?蛤,再跩什麼?蛤,一個護士而已在跩什麼,蛤,來麻煩一下,蛤,【王八蛋】嘛。」,此時護理師A 則仍繼續幫到診民眾辦理掛號。
②00:01:00至:00:01:40秒許,被告站在櫃檯左下方並
稱:「阿剛才那個點麻藥,點麻藥會不會有影響。」,此時護理師B 跟被告解釋:麻藥等下會退掉,那個沒有影響。被告則稱:「退什麼掉、退你去掉啦。來健保卡,一個漂漂亮亮的女孩子呴,不要這樣子,講那些胡說八道的話啦,蛤,蛤,我是說對眼睛會不會有影響呴,他剛給我滴那個,會不會有影響,會不會對眼睛有任何的傷害蛤、蛤,你們太莫名其妙,一個小孩子,他是醫師嗎?我是來看醫生的,他給我做什麼,一下子坐,一下子那個,一下子叫她站,一下子叫她坐,老師也不會這樣子蛤,什麼咧,【王八蛋】」,此時護理師A有跟被告說要退費給她。③00:01:40至:00:02:05秒許,被告站在櫃臺左下方並
稱:「給我。一直一直在那個呴,我看我也是看醫生,我不是看護士你知道嗎,換人家要看你才給人家叫進去看,還沒有你就叫人家搞什麼,蛤,你再檢查做什麼。那你坐就讓她好好坐嘛!她眼睛已經在那個了,你又叫她站,又叫她坐,蛤。那個人咧。」,此時被告已經拿到退費離開畫面。
④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係於系爭
診所之櫃檯處,在辦理退掛事宜而與護理師A 、B 對話時,朝護理師A 、B 口出「王八蛋」之言語各1 次,而非對刻在檢查室之告訴人辱罵。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接到林○芳欲治療夜戴型角
膜塑形鏡片之眼睛檢驗及配戴預約,按照我診間的作業流程依序檢查,要說明試戴眼鏡前之最後1 項檢查時,診間電腦剛好當機,我就先請小朋友閉眼休息,並向被告解釋電腦當機需稍等一下,待電腦重新開機並檢查好林○芳各項檢驗,並再度向被告講解林○芳之檢查報告及接下要治療之相關流程,被告就詢問我是否全部檢查完畢,我就向她表示是的,但被告卻再詢問1 次,我就向林○芳及被告確認是否有要配戴,被告就拉林○芳往診所外面走,過一陣子被告就詢問我是否為合格驗光師,我就向她表明我是合格驗光師並交付1張個人名片,被告再度詢問我配戴夜戴型角膜塑形鏡片相關問題,於回答問題後,就請被告考慮是否要讓小朋友配戴,被告又離開診所,後被告就再帶林○芳進入診所表示要配戴夜戴型角膜塑形鏡片,我就帶林○芳跟被告一同進入配鏡室,並為林○芳戴上適合之夜戴型角膜塑形鏡片,請林○芳到候診區等候,因當下沒有適當位置讓林○芳坐下,我就上前扶持林○芳先坐於檢查用之椅子上,因當下我同事吳宜玲請
1 位患者進入要作檢查,我就請林○芳起來讓給欲做檢查之人,吳宜玲見林○芳試戴夜戴型角膜塑形鏡片,就表示還是讓林○芳再坐於檢查坐位上,被告無故就往我左前臂打、拉扯我左手,並大聲咆哮,我就詢問她為何要打我,被告沒有回應我,並將林○芳帶往配鏡室走,我就先拿取病歷隨後跟上,於配鏡室將林○芳夜戴型角膜塑形鏡片拿下,讓被告將林○芳帶離診所,約5 、6 分鐘被告就再進入我們候診區,被告走到櫃檯前,大聲咆哮,並辱罵我是王八蛋等語(警卷第9- 12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櫃檯罵我王八蛋等語(偵卷第10-12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為其女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時,是否讓坐予其他患者等事,而有所不滿,且被告口出「王八蛋」言語之地點,係在系爭診所之櫃檯處。
㈤證人即護理師陳妍蓉於警詢時證述:辦理退掛後,被告進入
檢查室,罵告訴人王八蛋,罵完後被告就離開我們診所等語(警卷第19-21 頁)。證人即櫃檯行政人員賴妏婷於警詢時證述:辦理退掛中,被告就一直在罵王八蛋2 、3 次,後被告就再走回檢查室,但仍聽到被告再罵王八蛋等語(警卷第
22 -24頁)。證人即護理師吳宜玲於警詢時證述:我當下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警卷第25-2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人經過,她沒有指名道姓,她對著告訴人罵,罵王八蛋等語(偵卷第10-12 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證人陳妍蓉、賴妏婷均有稱被告係在「檢查室」辱罵告訴人,證人吳宜玲則稱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辱罵,然此或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係在「櫃檯」辱罵之情節不符,或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有間(被告係與護理師A 、B 對話時方口出「王八蛋」),是證人陳妍蓉、賴妏婷、吳宜玲所證,均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觀諸告訴人繪製之系爭診所位置圖(本院簡上卷第125 頁)
,告訴人為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之地點係在「檢查室」,而該處與「櫃檯」之距離非近,須先後經過「治療室」、「廁所」、「樓梯」及「侯診區」後,始為「櫃檯」;況被告係在櫃檯處與護理師A 、B 對話時,始口出「王八蛋」之言語,斯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而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應屬有據。
㈦被告雖於系爭診所櫃檯處,口出「王八蛋」之言語。而「王
八蛋」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係屬粗俗之穢語,於日常生活中恣意脫口而出,不無令他人感受難堪、不快,惟於個案中,行為人口出「王八蛋」之詞彙,是否得認應以刑罰相繩之侮辱行為,且口出此等穢語者是否即意在侮辱、貶抑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得以徒憑行為人曾口出此一詞彙為斷,尤於雙方發生爭執而相互指駁過程中,情緒不免激動,發言粗俗更無可避免,即更應參酌行為時客觀情狀、事發前後過程及文句綜合評價。再由當時事發經過以觀,告訴人曾因為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時遭被告涉嫌傷害,及被告之配偶林詩修亦因告訴人涉嫌傷害其女林○芳,而互對彼此提起傷害告訴,併同被告是否涉有違反醫療法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依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且被告之舉動,應係對於系爭診所之醫療處置已然心生不滿,而欲將林○芳帶離,縱其因此與告訴人有短暫肢體接觸,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再度讓林○芳坐回椅子上所致,因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
36 -37頁)、處分書(本院沙簡卷第30-34 頁)在卷可參。依此,益徵被告當時應係對告訴人為其女林○芳配戴角膜塑型片時,是否讓坐予其他患者,及林○芳是否受有傷害等事,而有所不滿,則其嗣後於櫃檯辦理退掛,與護理師A 、B對話時,雖夾雜「王八蛋」之不雅字眼,然衡諸被告處於上開情狀,情緒激動在所難免,所稱言詞雖有不當,尚難遽認係屬以攻詰他人為目的之辱罵行為,其主觀上應無侮辱、攻訐之犯意。況此等不雅字眼,縱引發旁人側目,使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受有影響,惟參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內容,被告於櫃檯處,不時言及「點麻藥會不會有影響;一個漂漂亮亮的女孩子呴,不要這樣子;會不會對眼睛有任何的傷害;一下子叫她站,一下子叫她坐;那你坐就讓她好好坐嘛,她眼睛已經在那個了,你又叫她站,又叫她坐」等語,而依此語意,被告應係在擔憂其女配戴角膜塑型片時一再起坐,及眼睛是否受有傷害等事,始口出不雅言語,衡以社會通念,要難認此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職務報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
書、驗光師證書、譯文等證據資料,其中:①職務報告(警卷第2 頁),僅係記載警員於案發後,處理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案件之經過,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行為;②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警卷第30-32頁),僅係告訴人參加驗光人員考試及格及考取驗光師之證書,亦與本案無涉;③醫療法案及妨害名譽案(記載地點係在第一明眼科診所掛號櫃檯)譯文(警卷第43-47 頁),其上內容即為被告就其女是否讓坐予其他患者等事,而有所不滿,並有於櫃檯處口出「王八蛋」之言語,此與告訴人前開陳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大抵相符,相關論證已經本院敘明如前,亦難佐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