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培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培榮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四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余培榮與蕭瑞竑原均係臺中市○區○○○街○○號明德宮天聖堂廟方人員,民國107年3月28日清晨5時50分許,2人因細故在廟內發生口角爭執,余培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廟內之塑膠椅毆打蕭瑞竑,繼而再以廟內之銅製花瓶揮打蕭瑞竑,致蕭瑞竑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四肢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余培榮見蕭瑞竑倒地,即呼叫救護車將蕭瑞竑送醫,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瑞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培榮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陳明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58至5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簡上卷第37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蕭瑞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邱坤祥107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謝苡晨107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號明德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扣案塑膠椅及銅製花瓶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頭臉部傷勢照片等(見警卷第2至3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椅1張及銅製花瓶1只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傷害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謝苡晨107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10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份可參,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明德宮天聖堂之廟方人員,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齟齬,竟持塑膠椅、銅製花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旋即報警處理,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徒以係告訴人先挑釁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末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就扣案之塑膠椅1張及銅製花瓶1只固為被告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