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練席樂

林佳賢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甲○○2 人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同居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渠等各基於通、相姦之接續犯意,於同居之日起至106 年7月26日前,發生多次姦淫行為,甲○○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林○望(年籍詳卷)。嗣乙○○於107 年1 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回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及告訴人並未縱容或宥恕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縱容」,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縱容或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事後翻悔而回復。

⒉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返臺與被告2 人談判

婚姻問題時,已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自知悉被告2 人已發生通、相姦行為,卻遲至107 年1 月始提出告訴,告訴已逾期;且告訴人知悉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有原諒被告

2 人,跟被告丙○○說今後要帶著被告甲○○好好過日子,告訴人有宥恕及縱容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3頁;簡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

1 月31日具狀對被告丙○○、甲○○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告訴,指訴稱:告訴人與被告丙○○因工作關係,於102 年起分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二地,告訴人每年都有回臺灣地區與被告丙○○相聚,因聚少離多,被告丙○○於106 年間「疑似」有外遇行為,告訴人初始不知情,直到告訴人於107 年間回臺,於107 年1 月18日經兒子練○撒(年籍詳卷)告知尚有1 個弟弟,告訴人於1 月22日調取戶籍謄本始知其情,亦始知悉被告丙○○相姦之人為被告甲○○,2 人於106 年產下1 子林○望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告訴人於101 年

9 月9 日出境,於103 年6 月17日入境,於103 年6 月24日出境,又於103 年7 月15日入境,於103 年7 月29日出境,其後於104 年9 月15日入境,於104 年9 月22日出境,嗣於

105 年2 月14日入境,於105 年2 月23日出境,另於105 年10月25日入境,於105 年11月7 日出境,繼於107 年1 月15日入境,於107 年2 月2 日出境,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可認告訴人自101 年9 月9 日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丙○○即分隔二地生活,每年約僅短暫返臺1 至2 週即又出境,則告訴人因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與被告丙○○分隔二地,無法即時知悉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乃符合常情。再者,被告甲○○自承自105 年10月21日起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住所,並與被告丙○○同居該處之事實(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稽之,證人即被告丙○○前僱用之員工蔡雯孋於偵訊時證稱:甲○○105 年10月住進來以後,那年冬天,乙○○有回來,那一次他們發生吵架,我事後問甲○○她們3 人吵架原因,甲○○有講如果乙○○要回來,她願意退讓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2 人所辯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返臺與被告2 人談判婚姻問題時即已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惟被告2 人均自承並未告知告訴人2 人發生性交行為,當時甲○○還不知懷孕,之後與乙○○沒聯絡,所以也沒告訴告訴人甲○○懷孕及生下林○望乙情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3頁);又被告甲○○嗣於106 年

7 月26日在臺安醫院生下林○望,受孕期推估係在105 年11月9 日至16日內乙情,有該醫院107 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甲○○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返臺談判3人婚姻問題後,始為通、相姦行為而受胎,嗣生下林○望,從而,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談判時知悉此事,故告訴人於返臺與被告2人談判婚姻問題時固知悉被告2人同居之事實,惟同居乃共同生活之意,不必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2人既未告知2人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且彼時被告甲○○尚未受胎,而告訴人隨即於談判後之3日即105年11月7日出境,嗣間隔1年餘始於107年1月15日復入境,並於107年1月22日調取戶籍謄本,旋於107年1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有上揭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是依上開時序脈絡,相較於告訴人於調取戶籍謄本,得知被告2人生下林○望後,證實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後,隨即提告,倘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返臺談判時已確實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豈有隱忍1年餘未提告之理,是依上跡證,告訴人於返臺與被告2人談判婚姻問題時,應僅懷疑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是以,告訴人稱被告丙○○「疑似」有外遇行為,與事實並無不符,難謂告訴人於返臺談判時已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告訴人應係遲至107年1月間返臺,經其子練○撒告知被告2人已生下林○望,經調閱戶籍謄本,確認戶內確有林○望遷入後,始依此證據而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因而提出告訴,是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告訴人既係於107年1月22日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由主觀之懷疑而確信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斯時始可謂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故告訴人於知悉後之107年1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既係遲至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自無可能於返臺時宥恕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此外,依證人蔡雯孋所述可知告訴人返臺時知悉被告2人同居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吵架,再依被告甲○○所供:乙○○回台時知道我跟丙○○在一起,她告訴我叫我要有羞恥心,不要繼續待在這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從而,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同居之事實,已與被告2人吵架,並要求被告甲○○不要繼續與被告丙○○同居,衡情,豈有可能縱容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談判後要求被告丙○○今後帶著被告甲○○好好過日子,有縱容被告2人於告訴人於出境後所發生之通、相姦行為之意,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綜上,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並未宥恕或縱容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2 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蔡雯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望個人戶籍資料、臺安醫院107 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甲○○完整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2 人通、相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2 人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前,發生多

次姦淫行為,姦淫對象相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嗣並生下林○望,被告2 人顯有長期交往之意思,各基於單一通、相姦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2 人多次通、相姦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通、相姦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返臺與被

告2 人談判婚姻問題時,已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自知悉被告2 人已發生通、相姦行為,卻遲至107 年1 月始提出告訴,告訴已逾期;且告訴人知悉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要被告丙○○今後帶著被告甲○○好好過日子,有宥恕及縱容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之意,告訴人告訴不合法。又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並未宥恕或縱容被

告2 人通、相姦行為,本件告訴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 人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期,及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曾經告訴人宥恕及縱容,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 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以被告

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各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竟仍為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之圓滿,所為實有不該,惟如前所敘,告訴人自101年9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丙○○即分隔二地生活,每年約僅短暫返臺1至2週即又出境,與被告丙○○實聚少離多,被告丙○○因告訴人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日久生情,2人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非不可憫恕,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已向本院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告訴人因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所受損害已在該程序獲得救濟,被告丙○○自陳目前在教會服務,沒有固定酬勞,靠教友奉獻維持經濟,被告甲○○則經營牛肉麵店,及協助被告丙○○在教會服務,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被告2人尚撫育未成年之林○望、練○撒、練○衛(年籍詳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經濟負擔非輕,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