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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亞錡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彭敬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5 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亞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亞錡為陳清義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離婚,並由陳清義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亞錡因認陳清義刁難其探視子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106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前某時起至106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前某時止,透過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以帳號「Kate Wu 」接續張貼內容含有「希望這女的比我能忍耐家暴」、「男方生理上性生活多數因時間上速度方面有配合困難」、「一家都是騙子」等語之文章,並於文章末張貼陳清義臉書動態消息截圖及照片,以此方式辱罵陳清義,並對外散布上述不實而指摘足以損害陳清義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章。

二、案經陳清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吳亞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清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即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尚有未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本院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從而,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告訴人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清義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無足採。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自己的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而且伊的臉書是大家都可以上去瀏覽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寫的這些文字都是事實,不成立誹謗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06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同年月29日

晚上9 時17分許、同年10月10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經由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以帳號「Kate Wu 」接續張貼內容含有「希望這女的比我能忍耐家暴」、「男方生理上性生活多數因時間上速度方面有配合困難」、「一家都是騙子」等語之文章;「這女的」是指告訴人的女友、「男方」是指告訴人、「一家人」是指告訴人全家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清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網頁擷取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本件被告張貼於網路所示之內容中,「希望這女的比我能忍耐家暴」、「男方生理上性生活多數因時間上速度方面有配合困難」等語;綜觀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性生理障礙等情,非僅敘述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前揭被告所張貼之「希望這女的比我能忍耐家暴」、「男方生理上性生活多數因時間上速度方面有配合困難」等語,純屬告訴人個人生理與感情生活狀況,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將上開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公開,無論所指摘之內容,縱能證明為真實,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又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加重誹謗犯行。

㈣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其中「一家都是騙子」等字眼,乃屬負面評價之形容,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至為灼然。而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連結之臉書中,張貼系爭文字,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已進入瀏覽內文,核屬「公然」之狀態,此部分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一家都是騙子」等文字內容侮辱告訴人,並未指摘何等具體事實之內容,僅係「抽象」以負面意涵之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個人人格、社會評價,應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係論以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辱罵告訴人,無端指摘告訴人感情生活及個人生理之隱私事項,及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