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940、2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昇上訴意旨略以:因雙親年邁身體不好,希望能減輕其刑,可以早日返鄉照顧雙親、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審酌相關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而為量刑,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以其雙親年齡健康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處較輕之刑,惟此與被告罪責無關,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40、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許富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22288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案之機車2部,因均業己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俊庭及告訴人陳宏欣,有被害人邱俊庭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偵21940卷第25頁、107偵22288卷第37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107年度偵字第22288號被 告 許富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次)、10月(2次)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07年6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邱俊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機車騎至上址棄置。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邱俊庭報警後在上址尋獲前開機車,並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二)於107年6月6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陳宏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許富昇另於同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搶奪蔡錫文之側背包未遂,並使蔡錫文受傷,所涉傷害、搶奪未遂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1號案件審理中)後,將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棄置。嗣為警據報後,於107年6月6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再於107年6月7日許富昇接受警詢時,扣得許富昇提出之前述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把而查獲。
二、案經陳宏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庭、告訴人陳宏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而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把手採得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把扣案,以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採證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邱俊庭尋獲與發還告訴人陳宏欣,有邱俊庭警詢筆錄與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