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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德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於本件係自首犯行,主動提供犯罪證據,且被告實為本件被害人,因系爭房地遭同案被告李帝光侵奪不予返還,因而蒙受巨大損失,原審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同為拘役30日之刑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處,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且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刑事自首及告訴狀,坦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秋霞及其不知情之助理潘衣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帝光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雖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本件犯行起意於被告,其他共同被告係居於配合之角色,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開銷均由其支出負擔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予以考量並已詳為說明,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被告所指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再有關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情,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件方式虛偽登記系爭房地予李帝光,情節雖非重大,惟業已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何況被告於本件犯罪係立於發動者之角色,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可責性等節,認為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緩刑之諭知,自亦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未諭知被告緩刑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德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李帝光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被 告 李月華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25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德、李帝光、李月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德、李帝光及李月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陳立德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由李月華負責覓得不知情代書朱秋霞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協助匯款以製作虛偽買賣資金進出流程。嗣陳立德及李帝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秋霞及其不知情之助理潘衣文,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陳立德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帝光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立德、李帝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李月華表示認罪之刑事答辯狀。

(二)證人朱秋霞、潘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私人協議書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2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318、0319、0326地號(見106偵23925卷第21至2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120建號(見106偵23925卷第24頁)、被告陳立德於106年1月3日向第三人邱庭妍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見106偵23925卷第25頁)、被告陳立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26至30頁)、被告陳立德於106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邱庭妍借款150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見106偵23925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31頁)、被告陳立德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32至35頁)、被告陳立德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36至4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2月3日,匯款代理人:李月華,匯款人:李帝光,收款人:陳立德,金額:500萬元)影本1張(見106偵23925卷第4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106偵23925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978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影本各1份(見106偵23925卷第107至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6偵23925卷第150至156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1月3日,匯款代理人:李月華,匯款人:李帝光,收款人:陳立德,金額:150萬元)影本1張(見106偵23925卷第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49至52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立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9月1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及告訴狀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9月1日被告陳立德提出之刑事自首及告訴狀1份(見106偵23925卷第17至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陳立德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立德、李帝光、李月華三人均明知被告陳立德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立德雖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本件犯行起意於被告陳立德,被告李帝光、李月華2人則居於配合之角色,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立德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6頁被告陳立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開銷均由其支出負擔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47頁)、被告李帝光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7頁被告李帝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僅靠積蓄及定期給付保單為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被告李月華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8頁被告李月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為家中生活唯一支柱之生活情狀(見本院107易1664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