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向蔡德榮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兩人常因租金給付問題發生糾紛。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王彥盛因不滿蔡德榮剪掉租屋處之第四臺電纜線,而欲找蔡德榮理論,於見蔡德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右手持安全帽,並伸出左手拉住蔡德榮所騎機車之右邊手把,蔡德榮唯恐遭王彥盛以安全帽毆打,遂舉起左手欲防禦,機車因而不穩往左傾倒,王彥盛即以左手抓住蔡德榮之右前胸衣襟,並與蔡德榮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德榮騎駛機車前行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蔡德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德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德榮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卷第12-13、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8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偵卷第16-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45-48頁)、本院108年4月25日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筆錄(參本院卷第113-114頁)等在可稽。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隨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等情,惟經本院詳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右手拿安全帽,從告訴人的右後方小跑步過去,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原本垂擺在腰側的左手有抬起約至告訴人肩膀的高度(被告稱:當時左手有放在告訴人機車右邊手把上),告訴人的左手脫離機車把手,身體往右偏,右手有壓到機車後座一下,就舉起來,之後機車隨即往左傾倒(告訴人稱:其左手舉起來是因為被告右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人,其係自然反應,因為被告有一個推力讓機車往左傾斜,其為了保持平衡,所以其右手會壓住機車後座,右手後來又舉起來是因為機車已經無法維持平衡,壓不住了,為了安全,要跳離開)。」(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因不穩而傾倒,並非遭被告刻意推倒。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查告訴人原本係要騎機車回家,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參偵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邊手把,使告訴人無法前行返家,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何況被告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繼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前胸衣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徵其確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駛機車前行返家之意思。又①被告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邊手把時,雖正值告訴人在停等紅燈,惟紅燈轉綠燈號誌僅係極短暫之時間,待綠燈號誌亮起,告訴人還是要往前行進,是以非能因此而謂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騎駛機車前行返家之權利,何況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完畢後,告訴人牽起機車再騎時,旁邊原來一起停等紅燈之車輛已經不見,亦即早已轉為綠燈號誌了(參偵卷第18頁)。②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原約定觀看告訴人提供之第四臺電視(該第四臺原係同址1樓房客所申請,告訴人請該房客分線再申請一個機上盒供被告觀看,參本院卷第54頁),每月給付告訴人電視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參偵卷第45頁),惟被告後來向告訴人說要看自己從舊居處遷移過來的第四臺(實則被告申請移機並未完成,但被告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61、221頁),不再看告訴人所提供的第四臺,告訴人遂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將其所提供第四臺之電纜線剪斷,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係以為被告已經不再觀看其所提供之第四臺,方將該第四臺電纜線剪斷,並非故意要妨害被告觀看第四臺電視節目之權利,參以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107年3月份之電視費,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益徵告訴人剪斷第四臺電纜線時並未妨害被告觀看第四臺節目之權利,從而被告原陳稱告訴人妨害其觀看第四臺電視之權利,其找告訴人理論係屬逮捕現行犯,阻卻違法等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適用前揭法條,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因小小的細故,即不顧他人之安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事後不但未能坦承犯行,甚至飾詞狡辯,足見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並無得從輕量刑之餘地。又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繳清積欠之房屋租金、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視費,且積欠金額高達近20萬元,足認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7分55秒靠近告訴人機車,雙方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59分12秒回去牽起倒在地上之機車,前後歷時77秒,亦即被告妨害告訴人騎駛機車前行返家之時間,不超過77秒,情節尚輕,是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租屋糾紛,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尚能坦承犯行,自述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12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表示認罪,原審始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參原審易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參本院卷第263頁),並非事後不能坦承犯行。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與其是否有積欠告訴人租金等債務,係屬兩回事,況告訴人就被告積欠租金等債務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本院卷第127-133頁),是以非能以渠等之債務糾紛認定被告本件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