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第13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第1667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106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5年12月「24」日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 46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 、第28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租用機車、借用自小客車,竟予侵占入己,致生財產損害於他人,又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且因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人楊欣蓉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佳,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均非被告自主歸還),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侵占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2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67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彥儒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彥儒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經其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卷第42頁反面),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楊欣蓉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卷第42至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侵占機車、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4 次侵占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租用機車、借用自小客車,竟予侵占入己,致生財產損害於他人,又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人楊欣蓉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佳,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均非被告自主歸還),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侵占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侵占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為被告朋友騎走,現已無法尋得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機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其他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第16673 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8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3號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2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主刑及沒收 ││ │ │ │ │├──┼────┼───┼──────────────┤│ 1 │如起訴書│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㈠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如起訴書│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㈡ │ │ │├──┼────┼───┼──────────────┤│ 3 │如起訴書│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㈢ │ │ │├──┼────┼───┼──────────────┤│ 4 │如起訴書│汽車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駛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無駕駛│ ││ │ │執照駕│ ││ │ │車犯過│ ││ │ │失傷害│ ││ │ │罪 │ │├──┼────┼───┼──────────────┤│ 5 │如追加起│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84號

第166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

106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 告 邱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邱彥儒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至江姵樺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翔順企業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7日14時30分起至28日14時30分止,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邱彥儒繳交租金500元,取得前開機車,惟邱彥儒未依約在105年2月28日返還機車,而向江姵樺表示要續租1、2天,經江姵樺表示需先繳納租金等語,惟邱彥儒並未繳交租金,亦未歸還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9日16時26分、16時41分許許,江姵樺接獲電話,對方告知:邱彥儒以前開機車辦理小額借款,要求江姵樺買回機車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機車之畫面,取信於江姵樺。

㈡邱彥儒於105年5月8日18時,至徐達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高山國際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8日起至9日止,1天租金500元,邱彥儒繳交租金500元,取得前開機車,惟邱彥儒未依約在105年5月9日19時返還機車,而向徐達珍表示:翌日會請人還車云云,惟邱彥儒並未繳交租金,亦未歸還機車,邱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邱彥儒將前開車輛交付另案被告謝承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因邱彥儒前於105年4月間,因向友人謝承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邱彥儒積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款項,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擔保,故無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還謝承軒,竟向謝承軒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友人所有,交付謝承軒使用云云,嗣於105年8月6日23時許,經警查獲謝承軒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始悉上情。

㈢邱彥儒於105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台糖量販店3樓停車場,向李源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借用1個月,租金7000元,押金3萬元,惟邱彥儒僅給付1000元,嗣後於11月3日向李源祥佯稱:領到工資會付款云云,嗣後經李源祥多方聯繫催討,猶置之不理,不繳納款項,亦拒不歸還該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12月13日,李源祥獲得不詳網友之通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停車場找回前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邱彥儒於105年6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朝貴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朝馬路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顥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邱彥儒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往來車輛,貿然由前開路段外側,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左轉車道迴轉,往朝貴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楊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馬路由朝富路往朝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朝馬路8號前,與邱彥儒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欣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江姵樺、徐達珍、李源祥、楊欣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彥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租用車牌號碼000 ││ │ │-NED號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係替││ │ │證人謝承軒租用,由證人謝承軒││ │ │使用云云 │├──┼────────────┼──────────────┤│二 │告訴人楊欣蓉、江姵樺、徐│全部犯罪事實 ││ │達珍、李源祥於警詢及偵查│ ││ │中之指訴 │ │├──┼────────────┼──────────────┤│三 │證人謝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四 │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 ││ │聯紀錄、LINE翻拍紀錄 │ │├──┼────────────┼──────────────┤│五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詳細畫面報表、臉書翻拍畫│ ││ │面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 │電腦輸入單、LINE翻拍紀錄│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報告表(一)、(二)、道│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 │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 │書 │ │└──┴────────────┴──────────────┘

二、核被告邱彥儒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 告 邱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F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484號、第166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許,至蕭宇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環球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23日15時45分至翌(24)日15時45分許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邱彥儒繳交租金600元,取得前開機車,惟邱彥儒未依約在105年12月23日15時45分前返還機車,而於12月25日向蕭宇蓮佯稱:會去辦理續租云云,惟邱彥儒並未辦理續租繳交租金,亦未歸還機車,邱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月4日15時23分許,邱彥儒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永和街口闖越紅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其固坦承有租用上開機││ │述 │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 │ │工作而無暇辦理續租云││ │ │云 │├──┼──────────────┼──────────┤│二 │告訴人蕭宇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 ││ │單、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