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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芳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0日所為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上訴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係出具「上訴狀」而對原審106 年度中簡字第21

34號判決進行申訴,然原審前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案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則就被告住所之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0月22日起發生效力,而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6 年11月

1 日,惟被告於本件判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6 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上開裁定交與被告之子而為送達,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嗣出具本件「上訴狀」並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本院,且被告出具本件「上訴狀」之真意係對於原審106 年12月2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戳印、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本件係對於原審駁回其上訴之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且其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判處被告罪刑後,於106 年10月12日將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因為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代為收受,即於同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並有製作通知書

2 份分別張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放置於被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6 年11月

1 日前提出上訴狀,惟被告係於上開期限後之106 年11月20日始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達至本院,有原審之送達證書、被告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限,且亦未見被告有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原審判決實已歸於確定,被告原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原審於106 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本件所出具「上訴狀」之內容,雖詳載其涉嫌竊盜過程之具體細節,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依前說明,既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除依法循他途進行救濟外,當無由本院於本件抗告事件中予以審認。㈢綜上所述,原審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4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