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威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油壓包肆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7張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媒介性交易之手機截圖畫面5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1656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3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 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先例,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工區送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目前留職停薪,有一名年僅7 歲之未成年女兒,及一名就讀大四之兒子(參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用於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並有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1 串(含電梯磁扣、12樓房間鑰
匙、車道遙控器),在證人施怡辰處扣得12樓之13號房間鑰匙1 副、潤滑液1瓶、護手霜1瓶、保險套1個、油壓包2包,在證人倪美燕處扣得潤滑液2瓶、保險套10個、油壓包2包,前開扣案物品,除油壓包4 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外,其餘均係證人施怡辰、倪美燕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怡辰、倪美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扣案之油壓包4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尚未自證人施怡辰、倪美燕處,取得媒介性交易之代
價各900 元,合計1800元前,即為警查獲,且證人施怡辰、倪美燕分別為警扣得2900元、2000元之性交易對價,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61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68號被 告 王威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107 年4、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 樓之11及12樓之13屋內隔間,設立營業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施怡辰、倪美燕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即成年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營利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施怡辰、倪美燕每次可分得1000元,餘款900 元由王威程取得,而以此方式為妨害風化之行為。嗣警方於107 年7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施怡辰與男客沈瑞興於上址12樓之13號房間內、倪美燕與男客王茂丁於上址7樓之11號房間內,分別從事性交易,並於上址12樓之13號房間內扣得該房間磁扣1副、潤滑液1瓶、護手霜1瓶、保險套1個、油壓包2 套、現金2900元等物,及於上址7樓之11號房間內扣得潤滑液2瓶、保險套10個、油壓包2套、現金2000元等物,復於王威程身上查扣手機1支、鑰匙1串(含電梯磁扣、12樓房間鑰匙、車道遙控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2 │證人施怡辰、倪美燕於警│證稱被告王威程媒介男客與伊 2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詞。│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及性交易││ │ │所得拆帳方式之事實。 │├──┼───────────┼───────────────┤│3 │證人王茂丁、沈瑞興於警│證稱警方查獲當日,是由被告王威││ │詢時之證述。 │程媒介施怡辰、倪美燕與伊 2 人 ││ │ │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時,於上址12樓之13 號 ││ │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間內扣得該房間磁扣1副、潤滑 ││ │。 │液1瓶、護手霜1瓶、保險套1個、 ││ │ │油壓包2套、現金2900元等物,及 ││ │ │於上址7樓之11號房間內扣得潤滑 ││ │ │液2瓶、保險套10個、油壓包2套、││ │ │現金2000元等物,復於王威程身上││ │ │查扣手機1支、鑰匙1串(含電梯磁││ │ │扣、12樓房間鑰匙、車道遙控器)││ │ │等物之事實。 │├──┼───────────┼───────────────┤│5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嫖客之對話內容及警方查獲││ │、現場查獲蒐證照片。 │時之現場情形。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另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帶敘明:證人施怡辰於遭警方查獲時,雖正與證人沈瑞興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然被告王威程當庭否認有媒介全套性交易,辯稱是小姐個人行為,經當庭質之證人施怡辰亦證稱:伊與男客沈瑞興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部分,是伊跟他私下交易,公司(指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且遍覽全卷,並無被告媒介該全套性交易之相關事證;況無論被告係媒介性交或猥褻,均是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同一罪責,此處自無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