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維護設施。」應補充為「維護設施。嗣經東勢林管處護管員於106 年3 月間執行巡視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其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二)是核被告李金山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2 罪,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斷,尚有未恰。
(三)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本案國有林區從事前揭墾殖等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然已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並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移除所占用林區內之地上物,惟仍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除完畢(參告訴人10
7 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2806卷第22頁正反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2086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李金山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固未能與東勢林管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其占用土地之犯罪所得,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東勢林管處,然衡以被告以務農為生,其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而東勢林管處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是本院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勢必壓縮日後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實際可獲償之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山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山坡地,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係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市政府共管之國市共有土地(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擅自墾殖及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土地,並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及使用等犯意,並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及臺中市政府之同意,自104 年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土石地、魚池、田地、菜園、水池及鐵皮棚房(作為倉庫、鴨寮、豬舍使用),而從事養殖鴨禽及魚類、種植農作物之開發及使用,後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檢舉前往勘察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要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無力繳納,即將系爭土地交給不知情之證人李曾偉占有經營,由證人李曾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等單位申請承租,至 106年11月30日證人李曾偉因無心經營撤回承租申請,又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繼續占有,並於107 年4 月間經營魚池供人垂釣並養殖豬、鴨等牲畜,竊佔土地面積達2 萬2073.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公有山坡地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本案經起訴所占用之林地相比鄰,且為一次性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故2 案之占用行為應為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故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認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間」,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占用國有林地之時間為「99年間」,2 案之犯罪成立時間不同,所占用之土地暨土地所有人均相異,難認係屬同一占用行為而為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74號被 告 李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山明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在第141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 係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擅自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並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及使用等犯意,並未經系爭林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同意,自民國99年起,擅自在系爭林地上開墾並耕種農作物(占用面積229 平方公尺)及開設池塘(占用面積526 平方公尺)、鴨舍前空地(占用面積123 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占用面積229 平方公尺)、養鴨空地及池塘(占用面積587 平分公尺)等設施(合計占用面積0.1694公頃),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並養殖鴨子,及自103 年9 月起無償出借給不知情之陳上士(另為不起訴處分)養殖鴨子及種植豆類、木瓜等農作物,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占用系爭林地從事耕作││ │訊時之陳述。 │、養殖鴨子及開設道路、空││ │ │地、池塘,並無償出借給陳││ │ │上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上士於警詢時│被告自 103 年 9 月起,無││ │及偵訊時之陳述。 │償提供系爭林地供同案被告││ │ │陳上士使用作為養鴨及種植││ │ │豆類、木瓜等農作物。 │├──┼───────────┼────────────┤│3 │證人洪煙深於警詢時之陳│證人洪煙深在東勢林管處雙││ │述。 │崎工作站清水護管所擔任約││ │ │僱護管員,於 106 年 3 月││ │ │23 日執行林地巡護任務時 ││ │ │,發現系爭林地遭被告占用││ │ │,擅自墾殖及飼養鴨子。 │├──┼───────────┼────────────┤│4 │保安林登記簿。 │系爭林地位處第 1410 號土││ │ │砂捍止保安林內。 │├──┼───────────┼────────────┤│5 │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 │系爭林地為國有土地,地目││ │208 地號查詢資料。 │為林地,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6 │系爭林地占用空照位置圖│被告自 99 年起,占用系爭││ │、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5│林地耕作及養殖鴨子,及開││ │張、東勢林管處107 年 2│設池塘、道路及空地,合計││ │月26日勢政字第00000000│占用面積 0.1694 公頃。 ││ │31號函暨所附91年至107 │ ││ │年空照圖。 │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系爭林地未有致生水土流失││ │七總隊第五大隊 107 年4│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月18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護設施等情形,迄107 年4 ││ │00000000號函。 │月11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林││ │ │地占用部分恢復原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於保安林擅自墾殖占用林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自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